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起,即以日薪新台幣(下同)2200元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鐵架、蓋屋等工作,93年5月15日在台中縣霧峰鄉○○路進行拆除屋頂石綿工作 時,因被上訴人未在該工作地點安裝安全護網等安全防護措施,適上訴人於該處施作時不慎自施工之屋頂摔落地面,致使上訴人受有脊椎損傷、雙下肢癱瘓之傷害,經治療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平日生活亦無法自理。曾申請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不成,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 478367.8元、增加生活費用0000000元、工資補償541200 元及另自起訴日起至95年5月14日按日給付2200元、殘廢 補償220萬元。且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定,未依規定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自前開施工之屋頂摔落,受有前開傷害,應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為00000000 元。再扣除上訴人已取得意外險之殘障給付150萬元、醫 療費用124915元及外勞看護費用2萬元;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00000000元,另自起訴日起至95年5月14日按 日給付2200元。上訴人暫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其餘請求先予保留。 (二)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民 事判決意旨足茲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3日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一年定期團體保險,依要保書 (原審卷第62頁)約定保費係由被上訴人即裕鑫企業社全額負擔 ;再依團體保險準客戶風險評估表 (見原審卷第63頁)要 保人即被上訴人表示投保員工為其僱用領有固定薪水且全日正常工作之員工,並表示其營業性質為「將鋼架與鐵皮搬運至目的地搭建;而上訴人為投保員工之一(第64頁被保險人異動申請書)。足見上訴人業已納為被上訴人即裕 鑫企業社組織體系內,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生產組織運作過程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再依安泰人壽保險公司94年10月17日函復 鈞院關於裕鑫企業社即被上訴人之「一 年定期團體保險投保名冊」顯示,該社有「經營兼業務」之員工、有擔任「現場指導」之員工、有擔任「會計」之員工,亦有「搭鐵皮屋」之員工,被上訴人則於93年3月3日為上訴人投保該團體傷害保險,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填寫為「搭鐵皮屋」,核與裕鑫鋼架廠於91年10月23日為上訴人向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原審卷第88頁以下之內容大致相符,佐證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納為生產組織體系內,為被上訴人組織體系分工及職務之一份子,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係從事鋼架及鐵皮搭建之工作,易言之兩造具有人格之從屬性,具有勞動契約之特徵無疑。且上訴人係按日計算薪資並以現金支付,日薪為2200元至2500元不等,端視上訴人完成搭建之坪數而定。從而,依卷內前揭安泰人壽一年定期團體保險要保書、風險評估表及被保險人異動申請書內容以觀,加之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及有利於勞工權益之解釋方法,在在足以推證兩造之間應屬於僱傭法律關係;反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並非僱傭關係而屬承攬關係云云,對於承攬關係之主張至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依法本件應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庶符公允。 (三)上訴人前係受雇於裕鑫鋼架廠,故裕鑫鋼架廠於91年10月23日為上訴人向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原審卷第88頁以下);嗣上訴人轉而受雇於余明春,故余明春亦於92年12月17日為上訴人向大都會國際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 (上證一);嗣因余明春業務減縮,上訴人遂轉往被 上訴人處受僱工作,同樣從事鐵架蓋屋等工作,被上訴人乃於93年3月3日為上訴人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原審卷第62頁以下)。是由上訴人分別投保團體保險之情形,保險期間或有重疊,然此係因上訴人離職後再任新職所致,尚無數人同時為上訴人投保之情事。且由各該投保事業單位為被保險人投保之情形分析可知,關於鐵架蓋屋之事業單位,均慣常以團體傷害保險方式為其員工投保,而由保險公司承擔其員工工作時之高度風險,以規避較高之勞保自負額,另方面亦可規避勞基法之適用,質言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團體保險並負擔全額保費,具有規避法律情事,本件自應就實際隱藏之法律關係、即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團體保險之事實,為兩造具有僱傭關係之認定,其理堪明。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93年5月15日在台中縣霧峰鄉○ ○路進行拆除屋頂石綿工作時,自屋頂摔落地面,致脊椎損傷、雙下肢癱瘓之傷害,然本件工程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賴瑞杰等五人向被上訴人承包施作,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判斷兩造間究竟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曾否給付上訴人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上訴人陳述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日薪2200元,且按日領現金,此與一般僱傭契約,僱主須勞工工作一段時日,始給付薪資之經驗法則有違,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僱傭契約與有關之薪資給付資料。而依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賴瑞杰之證述,渠等對於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亦有拒接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並不須指示監督;足認兩造間所成立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至被上訴人單獨為上訴人加保團體保險,係因賴瑞杰與上訴人等五人之班底欲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時,被上訴人詢問渠等是否已有團體保險,其中僅上訴人表示未有團體保險,被上訴人方單獨為上訴人加保。是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投保團體保險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5月15日在台中縣霧峰鄉○○路進行拆 除屋頂石綿工作時,因該工作地點未安裝安全護網等安全防護措施,適上訴人於該處施作時不慎自施工之屋頂摔落地面,致使上訴人受有脊椎損傷、雙下肢癱瘓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為證;被上訴人對該證據之真正及上訴人確於工作中受傷等情並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石綿鐵架蓋屋,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未依規定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自前開施工之屋頂摔落,受有前開傷害,應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 療費用補償、增加生活費用及工資補償外;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固據其提出團體保險金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及理賠明細影本,被上訴人對該證據之真正雖不爭執,惟以本件工程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賴瑞杰等五人向被上訴人承包施作,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為辯。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 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 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依此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亦為相同規定);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係在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適用之對象,應以有僱傭關係之勞工為限。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僱傭契約存在。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17年上字第917號)。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且承攬與僱傭固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是以,是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上訴人是否為專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並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被上訴人曾否給付上訴人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舉與其同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證人賴瑞杰、黃瑞榮為證;惟依證人賴瑞杰於原審結證稱:「我們這個班底原本有四個人,後來加上原告總共有五個師傅,..輝盛公司是承包鐵皮興建工程,接到工程就通知我們,我們這個班底是由工頭洪朝揚負責和輝盛公司接洽,至於每個工程費用會景氣好壞而有異動,...計價方式是以坪數乘以單價,所有輝盛公司告訴我們一坪的單價,再乘以實際施作坪數,就是我們這場的費用..,我們接乙○○的工程也是同樣的方式計算」「(問:對於乙○○指派的工作有無拒接之權利?)有,有時候這個場子還沒有做完,他(指乙○○)會再指派下一個場子,同時做兩個場子,因為要移動的時間還有搬東西,我們(指上訴人及證人賴瑞杰等五個師傅之班底)會拒絕接下一個場子」「(問:乙○○會不會指示監督如何施作工程?)除非有特別的地方或者有特殊的 廠房有什麼附件要施作,否則一般都是他(指被上訴人乙○○)電話告訴我們(指上訴人與證人賴瑞杰等五人班底)場子的位置及材料送達時間,我們就會去工作,...., 我們只要將送達材料直接搭蓋即可,如何搭蓋不需要他告訴我們。」「(問:在乙○○的場子施作期間,可否到別人的場子去工作?)如果有空檔時是可以去接,但是當時因為乙○○的工程比較多,所以我們也不會去接別人的工作」等語;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賴瑞杰之證述,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再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到庭陳稱:「(問:你何時開始做乙○○的工程?)從九十三年過年後。乙○○都是跟賴瑞杰聯絡,然後再由賴瑞杰負責叫我過去做。我沒有直接去找過乙○○,但他知道我要去。」「(問:工資如何支領?)是每月十日領錢,在月底的時候就會把我們製作的坪數,類似像估價單,先拿給乙○○看,到了每月十號的時候,乙○○到賴瑞杰的家,並核對坪數後,將錢拿給賴瑞杰後,賴瑞杰再依照工作的天數及坪數算給我們。一坪的價格大概一百左右。賴瑞杰拿錢的數目也是依照他做的坪數跟天數來計算。」「(問:當時到現場做的時候,有無人指示你們如何做?)第一天早上,乙○○有帶我們到現場去看,乙○○有跟我們講哪裡要拆,我們就知道。乙○○講完後,聊一下天他就走了,現場並沒有人幫我們注意或提醒我們哪些要注意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 面及164頁)。足見,上訴人與證人賴瑞杰等五人班底係 以勞務完成被上訴人所要求之一定工作為目的,上訴人於約定時間內完成該特定工作,即可依當時約定之施工單價,按實際施作坪數,向被上訴人請領報酬,非謂上訴人等五人班底只需依被上訴人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工作,無論該工程有無完工,均可請領報酬;而對於乙○○指派的工作有拒接之權利;除有特殊情形外,亦不受被上訴人指示監督;且於施作被上訴人交付之工程時,仍可接其他人所交付之工程;徵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屬承攬關係。另證人黃瑞榮固證述:「乙○○的場子我跟他的計價方式是按日計價...我是之前和原告有一起在乙○○的場子工作,甲○○也是作臨時的」;惟證人亦同時證稱:「但我很久沒有做乙○○的場子,這次甲○○受傷的工程,我沒有在施作」(見原審卷第117頁);是證 人黃瑞榮之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契約存在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尚難憑信。 (四)至於,上訴人雖提出要保人載明為被上訴人裕鑫企業社,主被保險人—員工則載為上訴人甲○○之安泰團體保險金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影本一紙,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團體保險由其辦理投保並不爭執,然以僅係幫小包投保團體保險等語置辯,且觀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團體保險契約書顯示,上訴人於91年10月23日由裕鑫鋼架廠辦理團體保險,於91年12月20日後退保,復於93年3月4日始由被上訴人辦理團體保險之加保,又上訴人於93年間亦曾由訴外人余明春投保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意外險,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就上訴人因本件施工摔落所受傷害,於93年11月24日已將保險金電滙交付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台中縣霧峰鄉農會北柳分會存摺節本一份在卷可參。上訴人既同時由數人代為辦理團體保險,顯見,被上訴人辯稱係幫小包投保團體保險,上訴人並非受其指示,為其提供勞務,為可採信,上訴人既非受僱於被上訴人,而僅係與賴瑞杰等人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之承攬人,與被上訴人間自無僱傭關係存在甚明;不因上訴人承攬被告工作期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其企業社員工之名義,將上訴人辦理加入被上訴人員工之團體保險,即遽爾推論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五)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 用補償、增加生活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未設置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致上訴人於施工之屋頂摔落,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總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0元,另自起訴日起至95年5月14日按 日給付2200元。並於本件訴訟暫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