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萬四千三百十八元。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請求權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被上訴人生於民國50年11月3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0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依此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顯已逾10年,即應以被上訴人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被上訴人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 0119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1萬428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4958元,被上訴人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640元(含在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其餘1萬4318元,未據繳 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