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逾期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請求權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被上訴人生於民國50年11月3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0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依此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顯已逾10年,即應以被上訴人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被上訴人月薪新台幣(下同)2 萬0119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1萬428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萬7437元,上訴人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2555元外,其餘2萬4882元,未據繳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437元,上訴人除已繳第三審裁判費1萬4700元外,其餘2萬2737元,未據繳納,合計應補繳裁判費4萬7619元,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駁回 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