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住台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上訴人 華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上訴人 潘志季即弘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於甫 提起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78,682元及遲延利息,嗣變更為僅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 付690,000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華村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華村公司)承包公路局西濱快速公路WH48-3A工程後,另將部分工程即重型支撐架組立、預力箱型樑模板等工程分包與被上訴人潘志季即弘泰工程行;而上訴人則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弘泰工程行,於前開工程之彰化工地現場擔任搭支架工人。因被上訴人華村公司與弘泰工程行於前開工作地點並未依法施設安全防護措施,致上訴人於91年11月17日16時50分許,自施工之鷹架摔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右橈骨頭脫位、右尺股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左手挫傷等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62條第1 項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72萬3,414元(新台幣,下同),即醫療費用補償共11萬4,639元(原為11萬5,294元,其後減縮)、原領工資補償81萬元(以每月工作25日、每日1,800元,自91年11月17日起至鑑定為身心障礙日即93年4月22日止共18 個月計算)、殘廢補償79萬8,120元(上訴人平均工資為1,478元,殘廢等級係第9級,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 款規定,因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中兩項目,則應按第8等級給付,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得一次請領540 日之殘廢補償)。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弘泰工程行有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被上訴人華村公司有告知被上訴人弘泰工程行相關安全規定及應採取措施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華村公司與弘泰工程行均未盡其前開義務,且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71萬5,2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請求⒈醫療費用即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11萬5,294元。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而由親友看護,故其中之2萬8,000元 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181萬元。蓋⑴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53.83%,上訴人於事故前每月收入4萬5,000元,自93年4月22日領 得身心障礙手冊之日起至118年8月30日上訴人年滿60歲止,約25年,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86萬9,938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只請求其中100萬元。⑵上訴人 休養期間應領而未領之薪資賠償共81萬元(如前述原領工資補償)。⑶慰撫金: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造成生活不便、心理遺憾、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藉金78萬9,955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華村公司以:㈠被上訴人華村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上訴人之雇主或事業單位。且被上訴人華村公司既將部分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弘泰工程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僅負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即足,並無雇主之設置相關安全措施之義務。且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所得控制之危害始有其適用;本件係上訴人個人違反規定未繫安全帶而摔傷,非被上訴人潘志季所得控制,故本件非屬職業災害。㈡依承攬合約第9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弘泰工程行須遵守相關規定做好安全措施,且由卷附相片可知設有安全帽與安全索,而本件為橋樑高架作業,故施工現場未設安全網,依約亦未規定須架設安全網。㈢若認被上訴人華村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然⒈否認上訴人於彰化秀傳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8,000元之真正,因其未實際支出。⒉上訴人請求二年期間之門診復健費及原領工資數額,是否確有必要?且上訴人所提單據中,其中證明書費、電話費共655 元,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⒊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自92年1月14日可恢復工作,但回函卻稱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約1年,顯有疑問。而上訴人主張共18月請求原領工資補償81萬元,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並扣除中間利息。⒋殘廢補償部分:上訴人右肩上肢機能障礙,係因併發肌腱炎所致,因果關係中斷,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主張同時適合2項目再昇1等級給與即無所附麗。且上訴人應提出系爭事由發生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證明,以計算本件平均工資,非憑91年10月份薪資即足。⒌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保險給付亦可抵充上訴人前開請求。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⒈法人不能自為侵權行為,只能依民法第28條、第 188條等規定負侵權責任,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華村公司連帶賠償,於法自有未合。⒉上訴人於92年6 月10日準備書狀中,提出被上訴人華村公司出具之承攬危害告知書,自認被上訴人華村公司已盡告知義務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華村公司並無侵權行為。⒊若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則⑴上訴人所請求前開醫療費用即增加生活上需要共11萬5,294元部分,除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8萬6,639元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上訴人主張之真正。⑵上 訴人空言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3分之1,但未見舉證,其主張並非可取。況秀傳醫院之診斷書載明上訴人自92年1月14日 即可恢復工作,該醫院92年8月25日函另說明上訴人減少勞 動能力約30%至50%,期間約1年;而聯安醫院93年2月5日 函說明上訴人自受傷到康復期間,可能可以從事鷹架工人之工作,故本件應再鑑定上訴人是否有勞動能力。⑶因上訴人所受傷害可恢復,故其所請求之慰藉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弘泰工程行則以:㈠其於上訴人上工前即要求戴安全索,上訴人卻嫌麻煩而未戴。㈡施工中經公路局第三工務段承辦員告知施工中無法搭設安全網,模板設置完成後才設置安全踏板,然系爭災害係發生於鷹架尚未搭設完成時,模板亦未完成,故無安全踏板。㈢其餘攻防方法則與被上訴人華村公司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潘志季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27萬 6,992元【包含㈠醫療費用含增加生活上需要11萬 3,984元(⒈上訴人支出之8萬5,984元醫療費用 +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萬8,000元)、㈡上訴人休養1 年期間薪資即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4萬元及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然因上訴人應負50%過失責任而減輕被上訴人潘志季賠償金額50%。計算式:[85,984+28,000+240,000+200,000]X0.5=276,992 】及自93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華村營造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潘志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54萬4,732元【包含㈠醫療費用補償11萬3,984元(⒈上訴人支出之8萬5,984元醫療費用 +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 萬8,000元)、㈡原領工資補償10萬4,400元、㈢殘廢補償48萬7,740元;而醫療費用補償11萬3,984元得抵充前開侵權行為醫療費用過失相抵後之金額5萬6,992、原領工資補償10萬 4,400元得抵充前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過失相抵後之金額12萬元,抵充後,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前開原領工資補償。計算式:(113,984-56,992)+487,740 =544,732】及自9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關於原審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中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69萬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9萬元整暨自民國93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列第一項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第二、三項,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審判決逕依秀傳紀念醫院於91年12月16日之評估,認定上訴人自92年 1月14日可恢復工作,而認上訴人只可請領91年11月17日起(事故發生日)至92年 1月13日止,共58日之原領工資補償,顯屬有誤:㈠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只於上訴人剛發生職業災害時對其進行初步醫療,嗣後上訴人即轉由台中其他更專業之醫療院所進行後續之治療,於此情形下,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於91年12月16日之評估認定是否可採,不無可議之處。㈡上訴人因受傷處腫痛自91年12月 3日起至振興中醫進行治療,惟均無法改善上訴人之病症,上訴人於92年6 月18日乃再向當初秀傳醫院主治醫師陳武昌所在醫院(聯安醫院)求診,經醫師建議再進行一次開刀治療並自92年 7月12日起再至清泉綜合醫院進行復健,嗣又分別再向林新醫院、澄清醫院求治,最後聽親友建議再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進行復健診療,則若上訴人如原審所認定早已於92年 1月13日痊癒而可恢復工作,依常情上訴人豈可能仍需進行一連串開刀及復建?㈢況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後,依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亦已核定給付在案,勞工保險局並於93年 4月27日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造成殘廢,發給10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則若上訴人所受傷害已完全康復而可恢復工作,勞工保險局豈會為殘廢給付?㈣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已於93年 4月22日取得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亦證原審認上訴人於92年 1月13日可恢復工作,顯屬有誤。㈤綜上,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應自事故發生日91年11月17日起至領取殘障手冊93年 4月22日止,共18個月,抵充侵權行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過失相抵後之金額12萬元,合計69萬元(計算式:1,800元X 25日X18個月-120,000元=690,000元)方為合理云云。惟查: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之規定予以補償。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師診斷,審定為 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 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秀傳紀念醫院於91年12月16日評估認定,上訴人自92年1月14日可恢復工作,有該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 傷病診斷書附於原審卷可證,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17日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故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自91年11月17日起至92年1月13日止在醫療中無法從事原來工作 ,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 規定,應按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即自91年11月17日起至92年1月13日止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連帶補償。而 上訴人於91年11月17日前開職業災害發生前係以日薪計,且其日薪為1,800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袋可證(參 原審卷第1宗,第25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原領 工資應為1,800元,91年11月17日起至92年1月13日止共58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應為10萬4,400元(計算方式為:1,800 元×58日=104,400元)。 (二)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部分,陳明就可抵充部分予以抵充後請求(見原法院9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前開原領工資補償10萬4,400元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即依侵權行為 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損失12萬元(原為24萬元,過失相抵後之金額為12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抵充後,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原領工資補償。 (三)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伊不能工作之天數應算至其領取殘障手冊即93年4月22日止,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之評估認定不 無可議之處云云,惟查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潘志季應依侵權行為賠償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4萬元判決部分,即係依前開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上訴人自92年1月14日可恢復工作,另依該醫院92年8 月25日()明秀醫字第921223號函謂上訴人有減少勞動能力約30%至50%,期間約1年,再據上訴人於91年10月 份之薪資為44,325元等情,而以上訴人每月勞動能力損失4萬元、喪失勞動能力50%、期間計1年為據,予以計算而得上訴人休養期間薪資即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損失為24萬元(計算方式為:40000元X50﹪X 12月==240000元),而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判決,並未表示不服。然上訴人卻又於本院主張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之評估認定不無可議之處云云,顯有矛盾。 (四)又秀傳紀念醫院92年8月25()明秀醫字第921223號函 謂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有減少勞動能力約30%至50%,期間約1年,有該函附卷可查(參原審卷第1宗,179頁)。另 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上訴人自91年11月17日在工作場所受傷後,何時可恢復工作?該醫院則函覆稱:上訴人最後一次就診於94年1月7日,當日上訴人仍有明顯右肩關節、右手肘及右膝疼痛。上訴人應可從事輕便工作,但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4年4月28日中山醫94川博法字第940541號函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60頁);基上,足堪認上訴人於本件職業災害受傷1年內雖有減少勞動能力約30%至50%,惟仍可從事 輕便工作,並非完全無法工作,且秀傳紀念醫院於91年12月16日已評估認定上訴人自92年1月14日即可恢復工作。 至上訴人於92年1月14日後仍至多家醫院進行一連串求治 及復健診療,惟此些治療及復健,是否確有必要性?上訴人是否因此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上訴人均未舉證說明。況勞工保險局之殘廢給付係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所應得之保障,縱上訴人因本件傷害造成中度肢障,勞工保險局發給10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惟其中度肢障情形對工作能力應僅有程度上之減損,尚未致完全無法工作之情況,是上訴人主張原領工資補償之不能工作天數應自事故發生日91年11月17日起算至領取殘障手冊即93年4月22日止,應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何時領取殘障手冊與上訴人是否不能工作無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以其領取殘障手冊之日期為計算原領工資補償之標準,尚無可取。是以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抵充前)於10萬4,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公司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