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 上訴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七萬七千二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述稱: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鄭森田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同意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七萬七千二百零八元無訛,至於鄭森田所稱「同意,要按照法院判決之後」、及「由法院判決之後,我來簽辦可否?」等語,係對同意付款後之付款方式希望以法院判決之方式簽辦,並非針對是否同意付款之事簽辦,且由譯文顯示,鄭森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已認諾,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再次明確表示同意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七萬七千二百零八元,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就上訴人請求之一百零七萬七千二百零八元為認諾,且未附有條件。又鄭森田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委任狀,雖未賦予特別代理權,惟鄭森田於原審問及其是否有特別代理權時稱有,並當場將委任狀上載為「並有」二字旁打上△保留,鄭森田當庭更改委任狀表示其有特別代理權,此並未影響其有特別代理權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負授與鄭森田特別代理權之責任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述稱: 被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鄭森田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鄭森田係陳述:「按照法院判決後同意給付」,原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勘驗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庭錄音帶,鄭森田陳述之內容仍為:同意按照法院判決後給付,意即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鄭森田即願意簽辦,本件既未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當無簽辦給付之理,足見;鄭森田顯未對訴訟標的為認諾。又鄭森田於原審受委任時並未得被上訴人授予特別代理權。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委任狀內之「並有」特別代理權之部分,於製作之初即被刪除,而留下「但無」特別代理權,鄭森田並未經被上訴人授以特別代理權,鄭森田並無權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行為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除關於訴訟代理人鄭森田於原審是否有特別代理權,而得為認諾部分,本院與原判決所採認者不同(此部分論述如第二項所載)外,其餘經核均無違誤,為本院所採,爰引用之(請參考第一審判決書第五項㈡以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鄭森田於原審有特別代理權,並已就本件請求之給付為認諾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一次言詞辯論中,被上訴人委任鄭森田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狀,鄭森田於該期日就答辯聲明、及陳述,除陳稱如答辯狀所載外,並未為任何認諾之訴訟行為,經原審法院命鄭森田應於下次庭期前補提委任狀等情,有該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又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次言詞辯論中,鄭森田提出被上訴人之委任狀,因承審法官勸諭兩造和解,筆錄僅簡略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按照法院判決後同意給付」、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請求庭上改期,兩造尋求和解」等語,嗣經原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當庭播放該期日錄音內容,並製作該期日全部庭訊內容之譯文附卷(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譯文見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鄭森田於當庭陳稱:「起訴狀繕本金額、項目沒問題」、「按照法院判決後同意給付」、「由法院判決之後,我來簽辦可否?」、「我有特別代理權」等語,並當庭將委任狀上已刪除之「並有」特別代理權處,打上△記號,及蓋章表明其有特別代理權等情,(見原審卷第六0頁委任狀、及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譯文),又上開譯文內容,業經本院函原審法院查明該譯文確係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庭筆錄全部內容屬實,有原法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中院清民字第九五四六一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鄭森田已於上開期日當庭表明其有特別代理權,並當場將委任狀上載為「並有」二字旁打上△保留,鄭森田於原審應有特別代理權等語。惟民事訴訟法上之委任狀,係由委任人出具,受任人是否有特別代理權,非受委任人之特別授與不得為之,如委任人已於委任狀內限制受任人之權限,受任人即不得片面於委任狀上更改授權之範圍。上訴人亦不爭執鄭森田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委任狀,委任人並未授與特別代理權,而係由鄭森田當庭更改委任狀上之記載等情,足徵;鄭森田於原審訴訟中確未經被上訴人為特別委任之授權,鄭森田於該期日片面更改其有特別代理權,應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有違,難認鄭森田於原審中有特別代理權。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鄭森田於原審訴訟中既無訴訟上之特別代理權,自不得為認諾行為。況依其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上開陳述之意旨,其對原審法官勸諭和解過程中,一再表明:要按照法院判決後同意給付、及法院判決後其簽辦等語,其意並無逕行認諾系爭工程款項數額之給付,仍係要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項後,始同意簽呈辦理之意,則法院如並未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項,其自無簽辦給付之理,足見;鄭森田於原審言詞辯論中上開之陳述,亦非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鄭森田上開所為之陳述,係對本件請求之給付為認諾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超過工程標單數量百分之十部分之系爭工程款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