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 15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其係我國發明專利第135936號專利「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 (下稱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及專利權人,依法自民國(以下同)90年 7月21日至104年7月27日專有製造、販賣、使用之權,被上訴人乙○○係慶鴻診所負責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該診所內使用系爭專利技術方法,經上訴人於 93年7月ll日至該診所現場訪視,該診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具有系爭專利之三項表徵,被上訴人乙○○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以被上訴人乙○○經營該診所診量保守估計,每日至少100人次,如就平均每人次500元計算,估算自 92年7月至 94年2月間,被上訴人乙○○侵害行為所獲得之利益至少應為新台幣(以下同)2000萬元 (上訴人先請求10萬元之賠償);又被上訴人乙○○所使用之電腦系統,乃向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誠公司)購買,常誠公司明知其販賣之「避免停機的門診處理架構」已侵犯上訴人系爭專利,且知販售後必為被上訴人乙○○於診所內使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85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邱慶汝則以:伊為單純之醫師,向電腦公司購買軟、硬體,並委託電腦公司進行電腦連結架構,無法詳知系爭電腦有無侵害專利權。又勘驗紀錄表雖蓋有門診橡皮章,惟係掛號人員丁○○於上訴人自稱大學老師來診所進行非正式研究時所蓋,丁○○並非熟悉電腦之人員,故僅約略表示診所有三台電腦,診間的電腦與掛號人員的電腦均與另一台充當主機的電腦連線,所有的資料存取經由連線,皆在主機上進行,因此,只要主機當機,診間與掛號室所使用之電腦就無法存取資料,而主機若運作正常,縱然掛號室之電腦有問題,也不會影響到診間電腦;其後上訴人表示要製作調查表以作研究,然後將製作完成之記錄表,要求許小姐在指定之地方蓋用掛號印章,其後許小姐並未將此情告知診所之醫師;由此事實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勘驗記錄表,是上訴人所自行製作,難憑為審判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常誠公司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專利,係掛號電腦掛號後,電腦預先自動將病患資料傳送至診間電腦,故掛號電腦停機後,因資料已儲存至看診電腦,所以可以正常運作,掛號電腦與診間電腦彼此之關係為平行之關係,兩者間無主從之概念,而被上訴人常誠公司所販售之門診資訊處理架構,是採取主從式架構,彼此關係為主從關係,有主機及工作站之分,是以,被上訴人所採用之門診資訊處理架構與上訴人之門診資訊處理架構全然不同,亦即被上訴人乙○○診所之電腦共有三台,掛號室之電腦為工作站,與主機架構聯結,因此,有人掛號,即主機電腦經由掛號室電腦(工作站)直接讀取IC卡,護士輸入病歷均直接由工作站存取於電腦主機,掛號後,病人進入診間,醫生經由診間電腦工作站亦直接調閱主機裏的病歷資料,並輸入病歷及處方等,看診完畢,即由掛號室電腦直接讀取主機資料,進行批價收費,依醫囑處方配藥領藥等,因此,並沒有掛號電腦掛號後,電腦即(預先)自動將病患資料傳送至診間電腦之情形,該作業流程,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勘驗記錄表記載,根本是只見其表,不明究理之結果;又掛號電腦關機,因其非主機,因此,診間電腦可以繼續看診並輸入診斷及處方;電腦軟硬體之研發日新月異,電腦間的聯結架構,非常簡易,上訴人雖取得所謂專利權,但被上訴人常誠公司關於網路架構均採取檔案伺服器架構 (File Server),並沒有運用到上訴人的「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的專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二人則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擁有系爭專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各一份可稽(參原審彰小調字卷第 6至10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常誠公司售予被上訴人乙○○之電腦系統侵害其專利權,惟被上訴人常誠公司抗辯,其販賣予被上訴人乙○○之電腦軟體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是本件當事人間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乙○○其診所內使用之電腦處理系統,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其專利權,依上述相關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表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證明被上訴人自己未有侵權;惟查,專利權人主張其專利權被侵害時,必須負舉證責任。專利權人必須證明系爭專利確有被侵害之事實,亦即必須先證明自己有專利權,其次證明行為人有實施其專利權之行為。惟若「製造方法專利」,因專利權人難以得知行為人之實施行為侵害系爭方法,亦難以舉證,因此,對於方法專利,專利法第87條特別訂有推定條款,訂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是否侵害專利權,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本系爭專利並非屬「製造方法專利」,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3月16日(94)智專三(二)02022字第09420237 270號函影本可參(參原審智字卷第28、29頁),是本系爭事件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鑑定人鑑定之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旨趣,殊有違背(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 5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雖提出國立中興大學92年12月30日機鑑(92)字第 106號鑑定報告書,並以該在鑑定報告書所提之三項表徵,與上訴人自行於93年 7月ll日至被上訴人乙○○診所訪視,發現該診所使用之電腦設備亦具有系爭專利之三項表徵,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軟體侵害系爭專利。惟前揭鑑定機關,並非兩造合意選定或受法院囑託之鑑定單位,且該鑑定報告日期為92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自行前往被上訴人乙○○診所訪視之日期93年 7月ll日相差甚遠,該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對象物件,顯非本件被上訴人乙○○診所內之電腦軟體,自無法以該鑑定報告率認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且鑑定報告僅為法院審酌採證認事之方法之一,非法院即可無條件採納;更況前揭鑑定報告尚非針對本件被上訴人之軟體而為,本院自無可能依該鑑定報告,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以專利之表徵比對,固為實施鑑定之方法,惟判斷專利侵害須解析待鑑定物品其特徵、手段、功效,並確認對比項以供比對,另實施鑑定之方法亦有「適用全要件原則(字義侵害判斷)」、「適用均等論原則」等之別,因使用之鑑定方法、比對項目之選定不同,差之毫釐即結論迥異,故鑑定之實施深涉專業且判斷不易;本件依被上訴人常誠公司抗辯,其資訊處理架構有三台電腦,一台設定主機、另在掛號室、看診室各配置電腦一部,均設定為工作站,是採取主從式架構,工作站之電腦並非獨立作業,而是直接向主機存取資料,以外觀之處理流程,其外在表徵或與系爭專利相似,但內部之處理架構實大異其趣等情,則本系爭事件可否依上訴人所主張:僅以外在表徵,即足斷定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自非無疑,是本案應有進行鑑定之必要,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法官)對於中興大學的鑑定報告與現場勘驗的時間不一致有何意見?(上訴人)方法的專利只能依表徵鑑定(無實質產品),‧‧‧,無實質產品的專利很難舉證被侵權。」、「(法官)本件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或請求鑑定?(上訴人)本案已有鑑定報告及之前提出的相關事證。」(參原審智字卷第13與46頁)等語;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就被上訴人等侵害其所有之專利權,復拒絕將相關物證送請鑑定,其向被上訴人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其專利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l85條第l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