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訴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易字第15號原 告 甲○○ 住彰化縣和美 被 告 乙○○ 住彰化縣和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上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暨自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93年6月3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PN─8316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58 號前道路,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當地速限70公里之時速,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直路且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人駕駛機車行駛之狀況,且亦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以時速約100公里之 速度,超速前行,致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在同向前方路面外側車道邊線外(即路旁),由伊所駕駛車牌號碼TUN- 472號機車,使伊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鼻骨斷裂、顏面骨骨折、牙齒斷裂、右足跟撕裂傷、眼角膜挫傷及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因而受有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及十個月不能工作而減少薪資收入四十二萬二千元之損害。且伊受傷嚴重、精神受創頗鉅,被告並應給付伊慰藉金六十萬元,以資慰撫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告給付伊一百零四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一併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賠償撞毀其機車之損失四萬七千一百六十元部分,其起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所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其確有於右開時地開車撞傷原告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93年6月3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N ─8316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358號前,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當地速限 70公里之時速,及汽車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2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直路且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人駕駛機車行駛之狀況,且亦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以時速約 10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在同向前方路面外側車道邊線外(即路旁),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TUN- 472號機車,使原告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鼻骨斷裂、顏面骨骨折、牙齒斷裂、右足跟撕裂傷、眼角膜挫傷及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六張(均附於刑事卷)可稽,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予以自認不諱,其因而犯有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正本乙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開車撞傷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醫藥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上之賠償,即屬有據,其得請求之金額,亦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有鼻樑斷裂、顏面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赴彰化基督教醫院、潔美牙醫診所等處診治,計支出醫藥費自負額部分(健保支付部分除外)為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業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共13張在卷為證,經核確屬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其請求被告如數予以賠償,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㈡減低工作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在祥順實業社當技工,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二百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十個月無法工作,故有薪資損失共四十二萬二千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因據提出其受傷前之薪資袋乙紙為證,惟其是否十個月無法工作,及是否因此十個月未能支領薪資,未據提出任何證明,且其於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中不諱言醫生僅口頭囑咐俟骨頭復原再去工作比較好等語,是其乃不能證明其確有十個月無法工作而減少薪資收入四十二萬二千元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顏面骨折、鼻樑骨及牙,歷經顏面治及美容手術、其為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慰藉金,因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建國技術學院機械工程科畢業,擔任模具工程師,月薪為四萬二千二百元,名有一棟房屋,暨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本次復為以所竊汽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後逃逸,使原告無汽車第三人責任強制保險之理賠,而歷經上開手術之折磨,認原告請求其賠償精神慰藉金在三十萬元內為適當, 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適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醫藥費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及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二項合計為三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三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命被告給付。超出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告請求予以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朱 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