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訴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易字第31號 原 告 塗淑卿 即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民國94年度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至凌晨一時之間某時,在台中縣烏日鄉○○路二三一巷三十號八樓住處,因被告發覺有人透過原告之手機傳簡訊予原告,心生不滿,乃基於普通傷害原告之故意,對於正在熟睡中之原告拳打腳踼,致原告受有右後枕部撞擊傷、腹部、右大腿、右小腿及左前臂踢傷之傷害。 ②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被告與原告二人共同至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證件未備齊而未辦成,二人在車內起爭執,被告竟另起普通傷害原告之犯意,自駕駛座將坐於駕駛座旁之原告拖出車外,並將原告拖至對面馬路,拖行時並以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頭枕部挫傷、右手腕、右肘、右足挫傷、擦傷、右小指挫傷之傷害。 ③被告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至二時許之間某時,至台中市○○○路一號原告經營之青蘋果餐飲店欲探視小孩,遭拒絕後,竟另基於恐嚇犯意,出言對原告稱:要原告小心一點,要在店內丟炸彈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 ④案經原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銀圓)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㈡是以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並在大庭廣眾中嚴重毆打原告,或將原告拖過馬路棄之不顧,或於原告所開餐飲店中公然恐嚇,致原告之名譽及精神遭受嚴重損害,此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㈢原告高職畢業,自己經營餐飲業,月入約四、五萬元,沒有不動產,有負債約六十萬元,育有兩個小孩。爰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㈠兩造原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子女監護權均歸原告;㈡被告因傷害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銀元)折算一日確定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陳稱: ㈠被告並沒有毆打原告,都是被誣告的,也沒有能力賠償。㈡被告高職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沒有不動產,沒有負債,也沒有存款。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原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子女監護權均歸原告。 ㈡被告因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 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毆打及恐嚇原告,及原告所得請求若干之賠償金額等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上揭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乙節,業經: ①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分別到林新醫院急診室急診,主訴被毆打,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經診斷有右後枕部撞擊傷、腹部、右大腿、右小腿及左前臂踢傷之傷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經診斷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頭枕部挫傷、右手腕、右肘、右足挫傷、擦傷、右小指挫傷之傷害,有原審刑事庭函查之林新醫院病歷號碼二二六九二四號原告之病歷影本一冊附卷可憑,並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指稱該兩日伊受有傷害,尚非無憑。 ②原告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半我下班回去...十一點半左右準備睡覺,我與我女兒已經睡著了,我不曉得幾點,但我有聽到手機在響,是傳簡訊的響聲,我還來不及接,被告就把我拖起來,然後打我的頭部,踹我的肚子,拉我的手去撞不知道什麼東西...當時我爸爸有報警,我到樓下時警察已經到現場,警察就叫我先去驗傷,我弟弟載我到林新醫院驗傷,大概二十日凌晨三點多」、「我驗完傷,拿驗傷單才去報案,也有做筆錄」、「我不知道原因,但是他打完我之後,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就主動說要跟我離婚」、「那天寫離婚協議書的時候是禮拜六,戶政事務所休息,我們說好四月二十六日星期一再去辦理登記...我就坐他的車到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我們到戶政事務所的時候,戶政事務所人員說離婚協議書要一式三份,在戶政事務所那裡他就跟我講,要撤銷保護令才要辦理離婚,我就說那就不要辦了,就回到他的車上,在車上他還是一直要求我撤銷保護令,我還是執意不肯,他就硬要搶我那份離婚協議書正本,我就給他,然後他不死心還要搶我的印章...他就打開他駕駛座的門,從他駕駛座把我從右邊的乘客座硬拖出去,我的皮包及一隻鞋子就掉在車上,然後他就用遙控器鎖住車門,我要去開車門拿回我的皮包,他就硬拖我到對面的馬路,一邊拖一邊踹我,後來我就蹲在馬路中間任由他亂踹我的頭部及手腳」、「當時我還請那兩位警察幫我把皮包及一腳鞋子拿回來」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塗木霖到庭結稱:「我接到我女兒的電話大概十二點半到一點中間,我女兒在哭,說他先生打他,我就過去看,他們住八樓,我到八樓敲門他們不開門,我下樓要到管理室打投幣式的公用電話到家暴中心,家暴中心再打一一0叫警察過來做筆錄,後來我兒子載我太太過來,我兒子才從樓上扶我女兒下來,就遇到家暴官到現場,就叫我女兒先去驗傷,再去烏日分局做筆錄」、「腳及手都瘀血,不能走路,他弟弟才扶著她去驗傷」、「(電話)不是我女兒打的,是一個彩券行的老闆娘打電話去我們工廠,說我女兒在南屯戶政事務所那裡出事情,有人把他拖過馬路,叫我過去看,我過去看的時候,我女兒的皮包及一隻鞋子還在被告的車內,南屯那邊的警察才叫被告把車子打開,把鞋子和皮包還我女兒」、「我女兒打電話回去店裡給她媽媽,剛好保全人員過來巡,我太太就請保全人員過來彩券載我女兒去驗傷」、「我只看到她手腳有擦傷」等情大致相符,益見原告指稱該兩日伊受外力所傷,應甚顯然。 ③證人即管理員劉金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他(指原告父親)進來就要我打對講機,沒有上樓」、「原告大概一、二分鐘就下來」、「但是她說走路很痛,沒有人扶她」、「她坐電梯下來的時候我還在,之後我離開去巡邏社區,所以我不知道」、「被告的太太用手機打家暴中心報警的」、「(你看的出被告太太有流血或受傷的情形嗎)沒有」云云,就證人塗木霖到達時,有無直接上樓、原告下樓之情形所述,與證人塗木霖於原審所證有不同,但該證人亦證稱原告下樓時有說走路很痛等情在卷,對照案發地點在兩造之住處,被告亦坦承有因簡訊與原告起爭執及原告下樓隨即報警,並前往林新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勢等情,足見原告指稱該日在住處內,確遭受被告毆打之情節,應堪採信。 ④證人簡美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那天我是在我店裡我聽到有一個女孩子在馬路上哭,我認為很危險,我第一個反應就是很危險趕快出去要她進來,我忘了我有沒有扶她...我只是幫打電話而已」、「我只是聽到哭聲而已,我就趕快出去而已」、「我只是看到她走路比較怪而已,我不是醫生我哪有可能去檢查她有沒有受傷」、「(她當天有沒有告訴你,說她被老公踢打)有」、「(被害人是不是掉了一隻鞋子看不到)是的,好像是一隻鞋子不見了」等語,對照原告、證人塗木霖於原審所證上情,顯見原告指稱當日伊與被告在車內發生爭執後,原告離開汽車,確有鞋子一隻留在車內,原告亦跌坐在路上求援等節,均甚明顯。再依原告當日受傷之診斷結果,受傷部位甚多,難以認定係原告自行受傷,而被告卻未主張其有受傷,或提出診斷書,則原告之受傷,應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洵堪認定。 ⑤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復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列時、地對其恐嚇之事實,本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該犯行,即查: ①原告固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他跟他的妹妹、妹婿突然衝進來,被告一進來就說他要看小孩...他妹妹一來就在馬路上叫喊說『大家快來看,打人了』,不讓客人來我這裡買東西,被告說如果我堅持不讓他看小孩的話,叫我小心一點,他哪天會來投炸彈,他們來的時候我就馬上按我的保全系統,後來警察有來,保全也有來,我們也有到春社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證人塗木霖亦證稱:「他說小孩不給他看,他要到店裡投炸彈,被告是對著我女兒說,當時我站在店門口,與我女兒的距離大約從證人檯到檢察官席的距離」等語。 ②惟證人即原告之叔叔塗清泉於原審刑事庭,被告之妹即證人洪孟桂、被告妹夫即證人張松湖於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案發現場,並未聽聞被告前開恐嚇言詞乙節,業據該三位證人到庭結證明確,對照原告、證人塗木霖上開恐嚇之證稱內容尚非一致,可見該三位證人所證,尚非無憑;參以當日雙方均有報警,案發地點又屬商業場所,人聲吵雜,足見當日雙方各有多人在場,確有互相責罵之情事,要堪認定,惟尚難逕認原告指稱被告恐嚇要放置炸彈云云,足堪採信。③此外,原告於刑事庭所提之相片,僅係被告當日之外貌,難以推論被告有恐嚇犯行,即被告此部分之情節,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觀之上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案卷即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又係於大白天公然為之,顯然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無庸贅述。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自己經營餐飲業,月入約四、五萬元,沒有不動產,有負債約六十萬元,育有兩個小孩,被告高職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沒有不動產,沒有負債,也沒有存款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固屬無據而不應准許,但原告另主張其遭受被告傷害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加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