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訴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易字第61號 原 告 華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向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4年度附民字第268號),本院 於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設在台中市南區永興5巷21號原告華 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衛公司)股東,華衛公司前因營運發生困難,該公司董事長乙○○為穩定公司運作,維繫華衛公司員工信心,遂自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作為華 衛公司6個月之安定基金,用以支付員工薪資、租金、水電 、電話費等費用,並委請被告代為處理,乙○○因而分別於92年9月19日、10月3日將120萬元款項分為二筆,每筆各6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其女張瓊瑤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供被告支付華衛公司上開開銷之用,詎被告僅在華衛公司10餘日,並支付華衛公司需用款項8萬元後即未予處理,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剩餘款項112 萬元侵占入己,以支付其個人欠款債務,迄92年10月10日被告未再代公司支付員工薪資,乙○○始查悉上情。被告侵占華衛公司112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求為命被告給付11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乙○○匯入其女兒張瓊瑤帳戶之120萬元係被告 個人向乙○○借貸之款項,非乙○○委託被告經營華衛公司之安定基金,而該120萬元之借款,被告亦有出具借據予乙 ○○,並以被告及其女兒張瓊華晟圓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擔保(晟圓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華衛公司之前身),且華衛公司之董、監事會亦未承認此120萬元係屬公司 財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華衛公司之負責人乙○○確有於92年9月19日及年10月3日各匯款60萬元,共1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其女張瓊瑤帳戶, 被告並以其中之8萬元支付華衛公司之開銷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所爭執者乃該120萬元係乙○○用以為 華衛公司安定基金之款項或被告向乙○○私人借貸之款項。經查被告於刑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26 號偵查中自承92年9月份華衛公司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中, 曾有討論公司安定基金一事,核與證人即華衛公司監察人許原善、證人即華衛公司董事陳智豐、證人即華衛公司前任總經理陳彰輝、證人即華衛公司前任業務經理劉連瑞於偵查中均證稱:92年9月14日華衛公司曾召開董監事會議,會議過 程中有討論要籌措6個月的安定基金等語相符,足見華衛公 司當時確有籌措120萬元安定基金之計畫。證人鍾建順於偵 查中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9號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公司資金有問題,所以開會要籌措...重建基金,但未成功,所以董事長自己私底下籌120萬元,所 以由乙○○出錢,他分兩次匯錢給被告,第一次匯前後有告訴我,並有再開一次董事會,當時因為匯錢到私人帳戶,所以公司有董事並不同意。第二次他要把錢匯給我,但我認為因為董監事會沒通過,我不願意接受,所以仍將錢匯給被告,形式上是要做公司重建基金,實際上也有公司費用自款項中支出...。」等語。而乙○○係於92年9月19日及10 月3日共匯款120萬元予被告,該匯款時間點與前開董監事會議之時間緊接,匯款數額亦與董監事會議中討論之120萬元安 定基金之數額相符。是以92年9月14日華衛公司董監事會議 固就該120萬元安定基金未達成共識,然乙○○為繼續經營 華衛公司而以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先提出120萬元交由被告 處理作為華衛公司安定基金,以暫渡難關等情,尚屬非虛。被告雖辯稱該120萬元係其私人向乙○○借貸之款項,並提 出附於刑事偵查卷之借據為證,但觀該借據,借據中所載「茲收到張李素貞股票和張瓊華股票共163張股票」等文字記 載,業據被告自承係伊自行書寫,衡情乙○○若有收受上開股票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則應自行書寫收訖無訛等文字或於被告書寫上開文字後加以簽章承認,表示願收受股票作為質押,而非由被告自行書寫上開文字於借據上,又未經乙○○簽章承認;另證人鍾建順於刑事偵審中亦證稱:「...我簽該借據為見證人時,是被告拿給我簽名的,...我簽名只是見證被告確實有收到錢...。」、「問:借據是你打的?答:是。當時被告來找我,說告訴人(即乙○○)匯二筆錢到他帳戶,要我當證人,我有先問乙○○先生,告訴人私下曾告訴我說該筆錢是公司的安定基金,但被告告訴我說因為他是直接匯到被告的帳戶中,怕公司及其他的人不承認,所以要我以借款的名義打好借據,我將借據打好,自行簽好我的姓名後,我就直接交給被告。」、「我簽的時候並沒有借據中『茲收到張李素貞和張瓊華股票共163張股票』 那一行字」、「被告表示要請我打一張借據,...被告要我打的意思是證人乙○○匯給被告女兒120萬元確實有匯款 ...我當時只確認乙○○確實有匯款120萬元,...所 以我就見證這個部分,至於股票抵押手寫部分,應該是後來加上去的...因為我打的時候沒有這部分...。」等語,足見該借據係出自被告單方意思委請證人鍾建順繕打,並不足以認定上開120萬元係乙○○借予被告之款項。再依該 借據所載,借款之期間為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但乙○○匯款之時間卻分別為92年9月19日及10月3日,非借據所載之92年10月1日,且借款係至93年4月30日始屆期,被告於92年10月10日以前,借款尚未到期,豈有代華衛公司支付公司開銷8萬元之理,而被告所代墊之款項,依附於偵 查卷華衛公司所出具之收據,係支付92年9月20日到期之租 金3萬元,及92年9月25日到期之票款1萬元,亦未見92年10 月1日鍾建順打字之借據有扣除此款項,況華衛公司已因經 營不善,無法支付開銷,董、監事除乙○○外,無人願意再出資幫助公司渡過難關,是華衛公司之股票於當時已無價值可言,乙○○焉有同意被告以華衛公司前身之晟圓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質押借貸120萬元之理,該借據自不能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提華衛公司之董、監事會未承認此120萬元係屬公司財務,係指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 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卷內部分華衛公司董、監事陳彰輝等人 於92年11月28日所為記載「兩造之金錢糾紛係私人借貸關係,與公司財務無涉」之聲明而言,惟依證人許原善、陳智豐:陳彰輝、劉連瑞、鍾建順前揭證言所示,華衛公司部分董、監事並未同意出資120萬元為公司之安定基金,繼續經營 華衛公司,故該反對籌措公司安定基金之董、監事,當然會拒絕承認乙○○所匯給被告之120萬元係屬公司之財務,是 華衛公司部分董、監事所為之上開聲明,並不能改變乙○○匯給被告之120萬元係公司之安定基金,由乙○○委託被告 經營華衛公司用以支付公司開銷,並非被告向乙○○私人借貸款項之事實,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四、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將應用以支付華衛公司開銷屬公司所有之安定基金112萬元,侵占入己,支付其個人之 債務,對華衛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華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