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子○○○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丑○○ 辰○○ 寅○○ 卯○○ 癸○○ 上 列 六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148號12樓之3 甲○○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上訴人 宇○○ 住雲林縣西螺鎮○○街2巷2號 亥○○ 住同上 戌○○ 住同上 申○○ 住同上 午○○ 住同上 未○○ 住同上 天○○ 住同上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玄○○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地○○ 住台中市北屯區○○○街24巷27號 宙○○ 住同上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酉○○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己○○ 住台中市○區○○路213巷2之2號 辛○○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154巷5號3樓 丙○○ 住台中縣沙鹿鎮○○路竹民巷34號 A○○○ 住台中市○區○○○街200號10樓之2 戊○○ 住台中縣大肚鄉○○路43巷17號 巳○○○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街37巷10號上列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路○段10號8樓 被上訴人 建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被上訴人 黃○○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2號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地○○、宙○○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癸○○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被上訴人天○○、己○○、辛○○、戊○○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子○○○、丑○○、辰○○、寅○○、卯○○、癸○○下開第三、四、五項之訴及附帶上訴人地○○、宙○○下開第六項之訴,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天○○、己○○、辛○○、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建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黃○○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子○○○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丑○○、辰○○、寅○○、卯○○各新台幣參拾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癸○○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子○○○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給付上訴人丑○○、辰○○、寅○○、卯○○各新台幣參拾萬元,給付上訴人癸○○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三、四項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附帶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地○○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肆佰柒拾元、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宙○○捌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丑○○、辰○○、寅○○、卯○○、癸○○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癸○○在本院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地○○、宙○○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元、貳拾捌萬伍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肆佰柒拾元、捌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元依序為附帶上訴人地○○、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明,下列各項,應予准許。 ㈠、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就遲延利息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被上訴人建昇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建昇公司)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於三重簡易庭卷可稽,被上訴人黃○○則未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按被上訴人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收受,加計寄存送達之十日寬恕期間,上訴人子○○○等人及被上訴人宇○○等人乃就被上訴人建昇公司、黃○○有關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聲明為遲延利息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七十八頁背面)。 ㈡、上訴人子○○○原向本院上訴時,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頁、第三宗第四十四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具狀減縮聲明為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四五頁)。 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地○○原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再給付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一十三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再給付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百頁)。 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宙○○原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再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一十三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再給付八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百頁)。 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癸○○原向本院上訴時,其上訴之聲明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應給付工作損失七萬零八十六元及看護費四萬二千元,與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應再給付八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十四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減縮聲明為應再給付七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四五頁),其中再減縮請求工作能力損失金額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看護費用三萬八千元部分,並非原起訴範圍內,此部分請求,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聲明擴張,其等請求之金額變更部分,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地○○、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提起附帶上訴,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建昇公司及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子○○○等六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巳○○○」之姓名,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為「黃碧合」,惟於當事人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應併予更正,附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子○○○、丑○○、辰○○、寅○○、卯○○、癸○○,被上訴人宇○○、亥○○、戌○○、申○○、午○○、未○○、天○○、玄○○、己○○、辛○○、丙○○、A○○○、戊○○、巳○○○,及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地○○、宙○○等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碧雲、陳丁水、游秀甄(以上均已歿)及上訴人玄○○、天○○、癸○○、己○○、辛○○、巳○○○、丙○○、A○○○、戊○○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搭乘由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之司機洪聰榮所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U-010號營業大客車南下,途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一三八公里七00公尺處時,因司機洪聰榮隨意變換車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沿途違規以行動電話聊天,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林昭瑞(已歿)駕駛車牌號碼NF-八八五號半聯結車由南往北行駛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至上開地點時,因酒醉駕駛及車輪爆胎致失控撞毀中央護欄衝入南下車道,而與洪聰榮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上開等人死亡或輕重傷。因伊等迭向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洽商和解事宜,統聯公司均置之不理。 ㈡、被上訴人建昇公司為林昭瑞之形式上僱用人,被上訴人黃○○為林昭瑞之實際上僱用人,均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建昇公司與黃○○應連帶賠償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㈢、洪聰榮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據被上訴人A○○○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隊製作筆錄時陳述明確,是統聯公司就其受僱人即司機洪聰榮因執行職務之過失,所致伊等等人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又上述死傷之乘客與統聯公司間存有旅客運送契約,且統聯公司亦係提供載客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爰併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統聯公司亦應賠償伊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次按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過失所致者外,不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而交通事故屬通常事變,是本件退步言之,縱認洪聰榮並無過失,統聯公司身為旅客運送人,亦應就伊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訴外人林昭瑞酒醉駕駛及車輪爆胎,與訴外人洪聰榮隨意變換車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同為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共同原因,是林昭瑞之形式上僱用人即建昇公司、實質上僱用人即黃○○,與洪聰榮之僱用人即統聯公司間自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伊等之請求自屬有據等語。 ㈣、上訴人子○○○、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丑○○、辰○○、寅○○、卯○○、癸○○方面: 1、死者陳丁水為台南縣人,生前受日本高級中學教育,精通日語,為大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監察人,而南部地區喪葬習俗均有延請法師為死者誦經祈福,或者以錄音機每日二十四小時連續播放佛經,徵諸最高法院近年來均已放寬殯喪費用得請求之範圍,而認誦經儀式已成社會上喪葬習俗,是以陳李春金為死者陳丁水支出之殯喪費用包括:牽亡歌一萬五千元、樂隊一萬三千二百元、毛巾一萬二千元、佛祖車九千元,均為依死者身份及當地民情習俗所必要,原審遽予扣除,實屬無據。 2、按「慰藉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關於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加害人之資力,均為決定慰撫金多寡之關鍵因素,查統聯公司為高速公路主要客運業者,每月營業額達數千萬元,原審僅就上訴人方面加以斟酌,對於統聯公司之資力狀況悉未調查,自嫌疏略。 3、上訴人癸○○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⑴、因上訴人之父陳丁水死亡原請求慰撫金七十萬元,茲減縮請求為六十萬元。 ⑵、因本件車禍上訴人癸○○亦受有傷害,原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茲減縮請求為三十五萬元。 ⑶、減少工作收入部分:上訴人癸○○為吉昆實業社負責人,其九十二年度年所得為二十八萬零三百四十二元,每月所得約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其因本件事故有三個月不能工作,爰請求統聯公司賠償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而此部分之請求僅係損害額之變更,於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況本件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另需負擔旅客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⑷、看護費用:上訴人癸○○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肩關節拉傷及扭傷、背部及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前額裂傷六公分及胸腹鈍傷等傷害,並因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至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至十一日入住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前後共計住院十九天,因有受看護之必要,以每日二千元計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三萬八千元,此期間係由上訴人癸○○家人輪番照顧,係出於親情,而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上訴人癸○○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統聯公司請求賠償。上訴人癸○○以一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係根據法律實務向來見解(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與當今一般看護之行情相當,故其主張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⑸、上訴人子○○○之請求慰撫金,請予提高至一百萬元(含已判准之八十萬元部分),上訴人丑○○、辰○○、寅○○、陳麗芬之請求提高慰撫金為七十萬元(含一審已判准二十萬元部分)。 ⑹、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除上訴聲明外,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地○○、宙○○及被上訴人玄○○、宇○○、亥○○、戌○○、申○○、午○○、未○○、天○○、己○○、辛○○、巳○○○、丙○○、A○○○、戊○○方面另以: ㈠、公路法曾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六十四條修正為:「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嗣交通部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授權頒佈「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其中第四條規定:「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因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或死亡,除因不可抗力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如能證明其事故發生非由於其過失所致者,仍得依左列標準酌給喪葬或醫藥補助費:一、死亡者,最高金額新台幣十萬元,受傷者,按實際補助醫藥費,最高金額七萬元」規定,又公路法第六十四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條文成:「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交通部卻遲未修訂該發給辦法,致原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該辦法第四條規定抵觸授權母法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失其效力。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乃與修訂前構成要件不同,是交通部遲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修訂頒佈「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該辦法第三條規定:「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因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醫療費用由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負責支付外,其賠償金額之標準如左:一、死亡者最高金額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二、重傷者,最高金額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三、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台幣四十萬元。四、財物毀損、喪失之賠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定之。汽車運輸業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者,其理賠金額視為前項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汽車運輸業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賠償標準,請求權人能證明實際所受損害較高者,不受其限制。第一項所定標準,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第四條:「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因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或死亡,除因不可抗力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其過失所致者,仍得依左列標準酌給喪葬或醫藥補助費:一、死亡者,最高金額新台幣十萬元。二、受傷者,按實際補助醫藥費,最高金額新台幣七萬元」依上開辦法,第三條規定既非限制訴訟請求權,倘受害人實際所有損害較規定賠償金額高者,仍得訴訟主張;又第四條規定僅是鑑於汽車運輸業無過失情況下,所酌給受害者喪葬費或醫藥費等補助費,亦非規定賠償上限,彰彰明甚,殊料統聯公司罔顧上情,竟據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舊版發給辦法,藉此稱「是依前揭辦法第四條規定,統聯公司對本件事故死亡者,最高給予十萬元之補助;受傷者給予七萬元之補助,除此之外,統聯公司並無賠償之義務。」云云,蓄意隱匿子法最新修正版本。 ㈡、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地○○方面: 1、統聯公司與地○○、宙○○之母親游秀甄間存在有旅客運送契約,本應提供服務將游秀甄送達指定目的之約定義務,負有通常事變責任,統聯公司卻於旅途中發生系爭車禍,除致游秀甄等人死亡外,並無法將游秀甄等人送達指定目的地,不符債務本旨,縱統聯公司舉證證明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仍應賠償游秀甄等人所受損害,只是責任減輕而已。為此,地○○、宙○○請求統聯公司賠償,要有理由。2、扶養費部分: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地○○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生,因系爭車禍發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距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成年止,尚有二年八個月(共三十二個月),又被上訴人地○○因父母長年經商,家境優渥,日常開銷不眥,況被上訴人地○○就讀私立東吳大學資訊系,每學期學雜費動輒五萬餘元,是就日常生活開銷本較臺灣省家庭收支調查每人每月生活支出一萬五千三百十三元為高,被上訴人地○○因母親游秀甄遭系爭車禍致死,自得以臺灣省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一萬五千三百十三元為計算基礎,並計算至二十歲成年時止,計有三十二個月,此部分經兩造協商後同意縮減為二十四個月,是被上訴人地○○受有扶養費損害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進步言之,被上訴人地○○因父親酉○○與母親游秀甄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請求上訴人統聯公司賠償扶養費損害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之半數即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本屬合理。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地○○每年扶養費應依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撫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且自系爭車禍日發生起至被上訴人地○○成年時止,總計為七萬零二百八十六元云云,顯屬偏低,根本無法填補被上訴人地○○實際損害。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地○○平日生活起居均由母親游秀甄照料呵護,母子感情融洽,竟遭如此巨變,除生活陷入無人照顧情形外,更造成喪母失怙之心理失衡,精神痛苦,不言可喻,甚至上訴人統聯公司憑恃財力雄厚,遲不道歉,且拒絕和被上訴人地○○和解,反以纏訟方式解決迄今,致被上訴人地○○傷痛難以撫平,是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洵屬妥適,殊料,原審將被上訴人地○○請求精神慰撫金核減為五十萬元,洵屬過低,本不足以撫平心中痛楚,詎上訴人統聯公司既未提出事證,亦未說明理由,竟僅爭執毋庸給付,或縱應給付金額,亦屬過高云云,洵屬空言,尚無可採。 4、已受償金額: 被上訴人地○○未曾受領任何強制險給付或上訴人統聯公司墊付金額,雖死者游秀甄為被上訴人地○○之母親,然縱上訴人統聯公司給付奠儀二萬一千元,實乃酉○○收受,殊與被上訴人地○○無關;又死者游秀甄強制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部分,亦為酉○○收受,是原判決已就酉○○應受領金額中扣抵上開一百四十萬元,本屬有據,況上訴人統聯公司就原判決有關酉○○部份,因未上訴而致確定,更不得於被上訴人地○○請求部分主張扣抵,彰彰明甚。 5、綜上,被上訴人地○○請求上訴人統聯公司賠償再給付扶養費損害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及再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元,洵屬有據。 6、附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除附帶上訴聲明外,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統聯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統聯公司負擔。 ㈢、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宙○○方面: 1、扶養費部分:查被上訴人宙○○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出生,因系爭車禍發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距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成年止,尚有六年八個月(共八十個月),又被上訴人宙○○因父母長年經商,家境優渥,日常開銷不眥,況被上訴人宙○○就讀加拿大KELLS ACACEMY,每學期註冊費加 幣五千三百一十三元,是就日常生活開銷本較臺灣省家庭收支調查每人每月生活支出一萬五千三百十三元為高,被上訴人宙○○因母親游秀甄遭系爭車禍致死,自得以臺灣省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一萬五千三百十三元為計算基礎,並計算至二十歲成年時止,計有八十個月,此部分業經兩造協商後同意縮減為七十二個月,是被上訴人宙○○受有扶養費損害一百一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進步言之,被上訴人宙○○因父親酉○○與母親游秀甄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請求上訴人統聯公司賠償扶養費損害一百一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之半數即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洵有理由。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宙○○每年扶養費應依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撫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且自系爭車禍日發生起至被上訴人宙○○成年時止,總計為十九萬三千一百十八元云云,顯屬偏低,根本無法填補被上訴人宙○○實際損害。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宙○○平日生活起居均由母親游秀甄照料呵護,母子感情融洽,竟遭如此巨變,除生活陷入無人照顧情形外,更造成喪母失怙之心理失衡,精神痛苦,不言可喻,甚至上訴人統聯公司憑恃財力雄厚,遲不道歉,且拒絕和被上訴人宙○○和解,反以纏訟方式解決迄今,致被上訴人宙○○傷痛難以撫平,是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洵屬妥適,殊料,原審將被上訴人宙○○請求精神慰撫金核減為五十萬元,洵屬過低,應予廢棄。 3、綜上,被上訴人宙○○請求上訴人統聯公司賠償再給付扶養費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再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八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洵屬有據。 4、附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除附帶上訴聲明外,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統聯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統聯公司負擔。 三、被上訴人玄○○、宇○○、亥○○、戌○○、申○○、午○○、未○○、天○○、己○○、辛○○、巳○○○、丙○○、A○○○、戊○○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玄○○部分: 1、醫療費用: 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時,就被上訴人玄○○因系爭車禍所有醫療單據,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卻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民事準備暨答辯狀附表一爭執: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之支出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更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顯屬空言臆測,要不足採。 2、精神慰撫金: 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統聯公司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本不足以撫平精神痛苦,詎上訴人統聯公司既未提出事證,亦未說明理由,竟僅爭執毋庸給付,或縱應給付金額亦屬過高云云,洵屬空言爭執,要無可採。 3、已受償金額: 被上訴人玄○○不爭執伊曾受領強制險理賠六千五百八十八元(即原審認定金額);再上訴人統聯公司除上開理賠金額外,曾否墊付款項?金額多少?因時間久遠,且被上訴人玄○○本無單據以確認明細,是被上訴人玄○○否認之,應由上訴人統聯公司舉證證明。 ㈡、被上訴人宇○○、亥○○、戌○○、申○○、午○○、未○○等人部分:被上訴人宇○○、亥○○、戌○○、申○○、午○○、未○○等人係系爭車禍死亡人陳碧雲之子女,是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統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宇○○、亥○○、戌○○、申○○、午○○、未○○等每人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本不足以撫平心中痛楚,詎上訴人統聯公司既未提出事證,亦未說明理由,竟僅爭執毋庸給付,或縱應給付金額,亦屬過高云云,洵屬空言,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天○○部分: 1、因母親陳碧雲死亡之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天○○乃系爭車禍死者陳碧雲之子女,是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統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天○○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本不足以撫平心中痛楚,詎上訴人統聯公司既未提出事證,亦未說明理由,竟僅爭執毋庸給付,或縱應給付金額,亦屬過高云云,洵屬空言,尚無可採。 2、減少收入部分: 被上訴人天○○領有普通大客車執照。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系爭車禍發生前數年起,勝昌食品有限公司聘雇被上訴人天○○以為司機職務,約定薪資每月五萬四千元整,其間,上揭薪資約於每月十日左右匯入被上訴人天○○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此經原審審理時逐一勘驗上揭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無誤,詎上訴人統聯公司罔顧上情,竟空言爭執被上訴人天○○既未證明係何種職業駕駛,亦未提出系爭車禍前六個月薪資證明,乃無法確認平均薪資云云,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3、減少勞動能力: 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天○○身體受有嚴重傷害,其中,包括第二頸椎齒突骨折脫位、頸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左臂裂傷及多處擦傷,為此,被上訴人天○○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入院治療,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進行第一、二頸椎後固定術、右腸骨移植術,現因術後頸部左右旋轉角度減少50%以上,更右腸取骨處痠痛,傷口十公分,頸部手術傷口十二公分,致傷後無法駕駛汽車,甚至,被上訴人天○○自九十一年起復健迄今,因受傷目前頸椎旋轉角度卻仍僅有三十度,還是無法駕駛汽車,仍需長期復健治療中,足徵被上訴人天○○經治療復健三年有餘,所受傷勢未曾痊癒,致無法駕駛汽車以謀原來生計,僅能在家休養,殊料,上訴人統聯公司竟空言質疑被上訴人天○○是否痊癒?障害程度為何?仍否從事工作?收入若干?其心可誅。 4、精神慰撫金: 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天○○身受重傷,幾近喪命,甚至,永久無法回復原來工作能力,是被上訴人天○○精神上產生怨恨及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統聯公司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本不足以撫平心中痛楚,詎上訴人統聯公司既未提出事證,亦未說明理由,竟僅爭執毋庸給付,或縱應給付金額,亦屬過高云云,洵屬空言,尚無可採。 5、已受償金額: 被上訴人天○○就伊已受領給付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元部份不爭執(即原審認定金額);再上訴人統聯公司除上開理賠金額外,曾否墊付款項?金額多少?因時間久遠,且被上訴人天○○本無單據以確認明細,是被上訴人天○○否認之,應由上訴人統聯公司舉證證明。 ㈣、被上訴人己○○部分: 1、醫療費用:上訴人統聯公司沒有意見,不予贅述。 2、減少勞動能力: 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己○○受有左手鎖骨骨折、左邊肱骨骨折、左邊食指骨折、左手韌帶斷裂、關節緊縮上肢等,事經復健數年,左手食指韌帶斷裂處、關節緊縮仍不能自由伸展,遺留終生障礙,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己○○任職私立嶺東技術學院資訊系所副教授等教學工作及日常起居生活,此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己○○因系爭車禍,治療後仍遺有左手食指彎曲,左手抬起時會抖動,左上臂無法高舉等傷害,業據原法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己○○本人在案,並據被上訴人己○○提出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此病患目前左肩僅能前舉30度,側舉120度,左手食指近端 指間關節彎曲變形,完全無法伸直,僅能彎曲90度,無法達100度,遠端指間關節僅能彎曲20度,無法達80度,掌指關 節僅能彎曲40度,無法達90度」等語(詳原審判決書第二十三頁)之終身肢體障礙情形,並審認減少勞動能力為20% (詳原判決第二十四頁),惟上開障害仍無法改善,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己○○使用電腦教學、撰寫論文、學術發表及日常生活等,殊料,上訴人統聯公司仍空言質疑是否痊癒?障害程度為何?仍否從事原工作?收入若干?其心可誅。 3、減少收入部分:原判決之所以認定被上訴人己○○收入減少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乃據被上訴人己○○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須在家休養三個月而來,是被上訴人己○○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薪資、十二月份薪資、九十二年一月份薪資與每月正常薪資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相較,共減少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此為被上訴人己○○因車禍後需請假在家休養所造成薪資減少,且每年一月份期間大部分期間為大學正常上課期間,本非寒假期間,殊料,上訴人統聯公司罔顧上情,竟藉詞訛稱該期間一月份係寒假期間,該減少金額非因車禍受傷休養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4、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己○○為技術學院資訊系教授,因系爭車禍致身體多處骨折、韌帶斷裂、遺留食指殘障等重大傷害,除身體上受有極大傷痛外,另因食指伸展緊縮造成電腦使用極大不便,而無法正常使用電腦,令其精神上蒙受痛苦遠大於常人,又上訴人統聯公司遲未與被上訴人己○○和解,心理苦楚,益加無法撫平,是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統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己○○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本不足以撫平心中痛楚,詎上訴人統聯公司既未提出事證,亦未說明理由,竟僅爭執毋庸給付,或縱應給付金額,亦屬過高云云,洵屬空言,尚無可採。 5、已受償金額:被上訴人己○○不爭執伊曾受領給付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再上訴人統聯公司除上開給付金額外,曾否墊付款項?金額多少?因時間久遠,且被上訴人己○○本無單據以確認明細,是被上訴人己○○否認之,應由上訴人統聯公司舉證證明。 ㈤、被上訴人辛○○部分: 1、醫療費用:上訴人統聯公司沒有意見,不予贅述。 2、減少收入: 被上訴人辛○○本在中國上海壘勁科貿有限公司任職副總經理,每月薪資人民幣二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十萬元,卻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重傷,整個手術治療過程及復健需一年而無法工作,乃於系爭車禍後三個月離職,此有中國上海壘勁科貿有限公司總經理姚天助到庭證述可稽,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辛○○受有九個月薪資損失,總計九十萬元,洵屬妥適,殊料,上訴人統聯公司罔顧上情,竟空言否認被上訴人辛○○薪資損失每月人民幣二萬五千元、應查明九十二年有無其他收入云云,要屬無稽。 3、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辛○○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尺骨骨折左手深撕裂傷、韌帶斷裂、胸部挫傷,而陸續接受右側近端尺骨骨折鋼釘固定術、右側橈骨頭脫並橈肱關節不穩定、韌帶重健等重大手術,及左手食指至少須接受四次以上之重大治療手術及鋼釘移除手術等,是被上訴人辛○○遭受身體上及精神上重大創痛,不言可諭;又上訴人統聯公司遲未與被上訴人辛○○和解,心理苦楚,益加無法撫平,足徵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統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辛○○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本不足以撫平心中痛楚,怎料,上訴人統聯公司既未提出事證,亦未說明理由,竟僅爭執毋庸給付,或縱應給付金額,亦屬過高云云,洵屬空言,尚無可採。 4、已受償金額:上訴人統聯公司請領強制險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卻僅給付被上訴人辛○○一萬一千五百一十元,其餘金額是否中飽私囊,不無疑議,是上訴人統聯公司除給付被上訴人辛○○一萬一千五百一十元外,曾否墊付其他款項?金額多少?因時間久遠,且被上訴人辛○○本無單據以確認明細,是被上訴人辛○○否認之,應由上訴人統聯公司舉證證明。 ㈥、巳○○○部分: 1、醫療費用:上訴人統聯公司沒有意見,不予贅述。 2、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巳○○○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頸部外傷、左臉三公分、右臉二公分、左肩臂八公分、左手肱骨骨折等傷害,迄今傷口猶仍不時隱隱作痛,是身體上及精神上蒙受異常痛苦;又上訴人統聯公司遲未與被上訴人巳○○○和解,心理苦楚,益加無法撫平,足徵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統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巳○○○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本不足以撫平心中痛楚,怎料,上訴人統聯公司既未提出事證,亦未說明理由,竟僅爭執毋庸給付,或縱應給付金額,亦屬過高云云,洵屬空言,尚無可採。 3、已受償金額: 上訴人統聯公司請領強制險二萬八千零三十三元,卻僅給付被上訴人巳○○○一萬八千零五十元,其餘款項是否中飽私囊,不無疑議,是上訴人統聯公司除給付被上訴人巳○○○一萬八千零五十元外,曾否墊付其他款項?金額多少?因時間久遠,且被上訴人巳○○○本無單據以確認明細,是被上訴人巳○○○否認之,應由上訴人統聯公司舉證證明。 ㈦、被上訴人丙○○部分: 1、醫療費用:上訴人統聯公司沒有意見,不予贅述。 2、減少勞動能力:上訴人統聯公司沒有意見,不予贅述。 3、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丙○○本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空服人員,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部、頭、臉、四肢、頸部多處撕裂傷、右側第三助骨骨折、氣胸等重大傷害,致被上訴人丙○○年僅二十餘歲,容貌慘遭嚴重撕裂傷,甚至,臉部、身體多處遺留難看傷疤,是身體上及精神上蒙受異常痛苦;又上訴人統聯公司遲未與被上訴人丙○○和解,心理苦楚,益加無法撫平,足徵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統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丙○○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本不足以撫平心中痛楚,怎料,上訴人統聯公司既未提出事證,亦未說明理由,竟僅爭執毋庸給付,或縱應給付金額,亦屬過高云云,洵屬空言,尚無可採。 4、已受償金額: 被上訴人丙○○不爭執伊曾受領給付一萬八千一百元;再上訴人統聯公司除上開給付金額外,曾否墊付款項?金額多少?因時間久遠,且被上訴人丙○○本無單據以確認明細,是被上訴人丙○○否認之,應由上訴人統聯公司舉證證明。 ㈧、被上訴人A○○○部分: 1、醫療費用:上訴人統聯公司沒有意見,不予贅述。 2、增加生活支出:上訴人統聯公司沒有意見,不予贅述。 3、財產損失:上訴人統聯公司沒有意見,不予贅述。 4、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A○○○(FUJIWARA JIMMY)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顏面部撕裂傷、鼻翼部撕裂、耳道因車禍玻璃碎片造成鼓膜穿孔、右肩挫傷、胸挫傷、腹部挫傷、膝蓋挫傷、腰扭挫傷等傷害,迄今全身仍不時痠痛,是身體上及精神上蒙受異常痛苦;又上訴人統聯公司遲未與被上訴人A○○○和解,心理苦楚,益加無法撫平,足徵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統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A○○○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本不足以撫平心中痛楚,怎料,上訴人統聯公司既未提出事證,亦未說明理由,竟僅爭執毋庸給付,或縱應給付金額,亦屬過高云云,洵屬空言,尚無可採。 5、已受償金額: 上訴人統聯公司是否有墊付款項或墊付多少金額部分,因被上訴人A○○○手中並無單據可茲確認,故被上訴人A○○○否認之。 ㈨、被上訴人戊○○部分: 1、醫療費用:上訴人統聯公司曾於原審審理時就醫療費用給付單據部分,明確表示沒有意見,是原審以被上訴人戊○○主張總醫療費用十二萬二千四百一十九元減去健保給付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及上訴人統聯公司代墊醫療費用二萬零三百五十四元,而諭知上訴人統聯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戊○○二萬六千一百一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26110),殊料,上訴人統聯公司提起本件上訴,竟以被上訴人戊○○於各醫院自付額累計計算方式,並主張部分單據重複云云,為此,被上訴人戊○○重新整理如下: ①、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 總費用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自付額二千二百七十元。 ②、協和醫院: 總費用七千二百二十元,自付額七千二百二十元。 ③、聯安醫院: 總費用四萬三千一百零二元,自付額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 ④、六福堂中醫: 總費用四千四百三十元,自付額二千八百元。⑤、七劍師整復所: 總費用一萬六千五百元,自付額一萬六千五百元。 ⑥、沙鹿醫事檢驗所: 總費用一千一百元,自付額同。 依上單據,被上訴人戊○○確實支出醫藥費用自付額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計算式:2270+7220+12262+2800+16500+1100),惟上訴人統聯公司確已墊付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 ,是上訴人統聯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戊○○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00000-00000),彰彰明甚,足徵上訴 人統聯公司主張伊僅需再給付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云云,要有誤會。 2、減少工作收入: 被上訴人戊○○本在越南峰沅公司任職總經理,每月薪資美金二千元,卻因系爭車禍受有重傷,整個手術治療過程及復健約需半年,難以在越南及海外地區推廣業務工作,是越南峰沅公司調整被上訴人戊○○職務為技術指導,除留職停薪四個月外,並減薪五百美元,致被上訴人戊○○計受四個月薪資損失,計停薪美金八千元,另減薪損失十個月,計美金五千元,總計損失美金一萬三千元(即新台幣四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彰彰明甚,詎上訴人統聯公司否認上情,為此,原審乃以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並聯安醫院復健治療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認定被上訴人應有五個月時間無法工作,收入損失僅有七萬九千二百元,本有誤會,殊料,上訴人統聯公司得寸進尺,竟藉詞否認被上訴人戊○○五個月不能工作、九十一年十二月無就醫紀錄,及九十二年一月份至聯合醫院係作整容手術云云,要屬無稽。3、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戊○○因系爭車禍受右肩關節脫位、合併韌帶斷裂、頭部外傷、腦震盪、多處顏面撕裂傷、多處挫傷等重大難治傷害,且身為越南峰沅公司總經理,須負責該公司海外業務之推廣及接洽,今因系爭車禍致無法有效達成工作致遭越南峰沅公司留職停薪四個月及減薪25%,是身 體上及精神上蒙受異常痛苦;又上訴人統聯公司遲未與被上訴人戊○○和解,心理苦楚,益加無法撫平,足徵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統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本不足以撫平心中痛楚,怎料,上訴人統聯公司既未提出事證,亦未說明理由,竟僅爭執毋庸給付,或縱應給付金額,亦屬過高云云,洵屬空言,尚無可採。 4、已受償金額: 被上訴人戊○○不爭執伊曾受領給付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即原審認定金額);再上訴人統聯公司除上開給付金額外,曾否墊付款項?金額多少?因時間久遠,且被上訴人戊○○本無單據以確認明細,是被上訴人戊○○否認之,應由上訴人統聯公司舉證證明。 ㈩、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統聯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統聯公司負擔。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方面: ㈠、我國公路法第六十四條係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之特別規定,亦為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按我國公路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舊條文為:「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訂之。」,修正後之新條文為:「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足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公路法第六十四條僅係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非有關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現行公路法第六十四條係參酌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海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修正,自應認亦適用於債務不履行之場合。再者,修正前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免責要件為「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或電器運輸業之過失所致」,觀諸法條文義,無從認定可適用於債務不履行之場合,修正後之免責要件為「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就立法技術而言,與民法第六百五十六條就旅客運送人免責所為之規定,完全相同,而修正後之免責要件既使用「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等文句,就文義解釋而言,當然可適用於債務不履行之場合。再者,民法第六百五十六條旅客之運送責任與第六百三十四條貨物運送責任,均規定於民法運送營業章節內,且修正後公路法第六十四條適用範圍除包括財、物毀損、喪失,亦兼及人客傷害、死亡,顯見修正後公路法第六十四條係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貨物運送特別規定。若為公路法第六十四條僅得適用於貨物運送責任,不得適用於旅客運送責任,勢將造成法律割裂使用,法律體系混亂。 ㈡、公路法第六十四條既為旅客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則關於運送人無過失之情形,應有「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理」第四條規定之適用,按上開辦法係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授權交通部頒佈施行,具有法的拘束力,要無疑義。換言之,本件應有交通部三月二十三日頒訂之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因行車事故致人、車傷害或死亡,除因不可抗力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如能證明其事故發生非由於其過失所致者,仍得依左列標準酌給喪葬或醫療補助費:一、死亡者,最高金額新台幣十萬元。二、受傷者,按實際補助醫藥費,最高金額新台幣七萬元。」之適用。查本件車禍統聯公司之駕駛員洪聰榮並無肇事原因(即無過失),自有前揭辦法第四條規定之適用,逾此之外,統聯公司並無賠償之義務。 ㈢、退步言之,縱認統聯公司仍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賠償損害,原審認定之金額仍有斟酌餘地,爰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玄○○部分(不含其配偶陳碧雲死亡部分) ①、醫療費用:依起訴狀證六診斷書所載,僅受有多處挫傷,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出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門診,故玄○○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自付額四百二十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自付額二百三十元,共六百五十元本件車禍傷害有關,其餘醫療支出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尤其玄○○年歲已高,是否有慢性病就診中,有待查明,不宜將醫療支出一概計入賠償範圍。 ②、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應不含精神慰撫金。又即便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車禍,廖慶標受傷甚微,統聯公司駕駛員並無過失等節,原審判命酌給廖慶標十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況且,統聯公司與肇事駕駛林昭瑞所屬之建昇公司及實質僱用人黃○○間,所負者係「不真正連帶債務」,為原判決第三十五頁第九行所是認。故就法理而言,伊等之賠償責任不必然需完全一致,僅在賠償金額重疊之範圍負連帶責任為已足。換言之,不宜將建昇公司與黃○○等侵權事實,逕引為統聯公司給付慰撫金之審酌依據。實則,本件事故統聯公司駕駛員既無過失,則統聯公司所賠償之慰撫金不無企業道義責任性質,從而,吾人認為慰撫金之酌給,似可參酌前述公路法第六十四條及汽車運輸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法給辦法第四條規定,以死亡最高十萬元、受傷最高七萬元為上限,酌情給予慰撫金,較符衡平原則。 2、宇○○、亥○○、戌○○、申○○、午○○、未○○部分:①、精神慰撫金:無庸給予,縱應給予,金額亦有過高。 3、被上訴人天○○部分: ①、精神慰撫金(陳碧雲死亡部分):無庸給予,縱應給予,金額亦有過高。 ②、減少一年之收入:未證明係何種職業駕駛,且未提出車禍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無法確認其平均薪資,故請求金額尚有疑義。 ③、減少勞動能力:仍應查明傷害目前是否痊癒?若尚未完全康復,其障礙程度如何?車禍後,是否仍從事工作?收入如何? ④、精神慰撫金:無庸給予,縱應給予,金額亦有過高。 4、被上訴人陳李春金部分: ①、喪葬費:牽亡歌、樂隊、毛巾、佛祖車等費用均非必要,且非習俗所必要之支付,原審判決將之剔除並無不當。 ②、精神慰撫金:統聯公司對本件車禍無過失,故不應將統聯公司之財力列入審酌。 5、被上訴人丑○○、辰○○、寅○○、卯○○部分: ①、精神慰撫金:無庸給予,縱應給予,金額亦有過高。 6、被上訴人癸○○部分: ①、精神慰撫金(陳丁水死亡部分):無庸給予,縱應給予,原審核定金額亦有過高。 ②、醫療費用:經計算癸○○給付醫療院所之自付額為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但應扣除伙食費一千三百六十元及不必要之證明書費二千六百元,故醫療費用至多為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 ③、精神慰撫金:無庸給予,縱應給予,原審核定金額亦有過高。 ④、減少工作收入及看護費:癸○○未舉證,統聯公司否認之。7、被上訴人地○○部分: ①、扶養費:地○○於原審已同意以二年計算,且應以綜合所得扶養親屬免稅額做為計算基準,並無不當。 ②、精神慰撫金:無庸給予,縱應給予,原審核定金額亦有過高。 8、被上訴人宙○○部分: ①、扶養費:宙○○於原審已同意以六年計算,且應以綜合所得扶養親屬免稅額做為計算基準,並無不當。 ②、精神慰撫金:無庸給予,縱應給予,原審核定金額亦有過高。 9、被上訴人己○○部分: ①、減少勞動能力:己○○之傷害已否痊癒?如仍留有障礙,其程度如何?是否仍從事原工作?收入若干?等事項均待查。②、減少收入:九十二年一月份係寒假期間,該月己○○受薪九萬四千六百零五元,並非因車禍修養而短少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故己○○本項損失應為九萬二千零七元。 ③、精神慰撫金:無庸給予,縱應給予,原審核定金額亦有過高。 、被上訴人辛○○部分: ①、減少收入部分:否認辛○○有每月人民幣二萬五千元之損失。 ②、精神慰撫金:無庸給予,縱應給予,原審核定金額亦有過高。 、被上訴人巳○○○部分: ①、精神慰撫金:無庸給予,縱應給予,原審核定金額亦有過高。 、被上訴人丙○○部分: ①、精神慰撫金:無庸給予,縱應給予,原審核定金額亦有過高。 、被上訴人A○○○部分: ①、精神慰撫金:無庸給予,縱應給予,原審核定金額亦有過高。 、被上訴人戊○○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戊○○自付仁愛醫院一千六百九十元(其他單據重覆)、協和醫院七千二百二十元、聯安醫院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部分單據重覆)、六福堂中醫二千零五十元、沙鹿醫檢所一千一百元,共四萬零五百四十二元,統聯公司已代付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故應再給付之金額為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 ②、減少工作收入:否認戊○○有五個月不能工作,蓋九十一年十二月戊○○無就醫記錄,足見病情已痊癒,九十二年一月份後至聯合醫院做整容手術,應不影響其工作,故減少工作收入應僅有一個月即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③、精神慰撫金:無庸給予,縱應給予,原審核定金額亦有過高。 ㈣、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子○○○等人之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子○○○等人負擔。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原審原告酉○○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後,未據聲明不服)。 五、被上訴人建昇公司及黃○○於本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此部分應已確定)。 六、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子○○○、丑○○、辰○○、寅○○、卯○○、癸○○,被上訴人宇○○、亥○○、戌○○、申○○、午○○、未○○、天○○、玄○○、己○○、辛○○、丙○○、A○○○、戊○○、巳○○○,及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地○○、宙○○等人(下簡稱上訴人子○○○等人)主張:訴外人陳碧雲、陳丁水、游秀甄(以上均已歿)及上訴人癸○○、被上訴人玄○○、天○○、己○○、辛○○、巳○○○、丙○○、A○○○、戊○○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搭乘由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司機洪聰榮所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U-010號營業大客車南下,途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一三八公里七百公尺處時,適林昭瑞駕駛車牌號碼NF-885號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失控自北上車道衝向南下車道,致與上開洪聰榮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陳碧雲、陳丁水、游秀甄三人死亡及其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建昇公司為林昭瑞之形式僱用人,被上訴人黃○○為林昭瑞之實際僱用人等情,為上訴人統聯公司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偵查卷宗,及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上訴人建昇公司及黃○○於本審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堪信上開上訴人子○○○等人之陳述為真實。 七、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訴外人林昭瑞是否酒後駕車以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訴外人林昭瑞如有過失,被上訴人建昇公司及黃○○是否應就其過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建昇公司及黃○○如應連帶負責,上訴人子○○○等人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㈣、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之受僱司機洪聰榮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㈤、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旅客運送人責任?如應負責,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八、就訴外人林昭瑞是否酒後駕車以致肇事?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脫落或輪胎膠皮脫落之情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 ㈡、本件訴外人林昭瑞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車前檢查輪胎;且酒後駕車,肇事後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83mg/dl(以百分比計算,為百分之0.183,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二一號相驗卷第三十四頁),致 該車車輪爆胎,並失控衝入對向南下車道,因而發生前開車禍,造成人員死傷,林昭瑞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昭瑞駕駛半聯結車操控不當由北上車道衝入南下車道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一百五十一至一百五十三頁)。是林昭瑞之過失行為與上開人員之死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建昇公司於原審雖辯稱林昭瑞之血液檢體或有與他人之血液檢體混淆之可能等語。惟查:大千綜合醫院係針對林昭瑞抽血檢驗,有該醫院之檢驗報告單附在相驗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二一號相驗卷第三十四頁),此外,被上訴人建昇公司於原審所辯,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建昇公司於原審雖又辯稱,事發時林昭瑞是否正執行職務,尚有疑問等語。然查,林昭瑞乃被上訴人黃○○所僱用以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者,事發當時林昭瑞正欲前往建昇公司(位於苗栗縣),業據被上訴人黃○○於警訊供明在卷(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一百二十八頁反面),足認林昭瑞係在執行職務之中,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無誤,被上訴人建昇公司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九、林昭瑞如有過失,被上訴人建昇公司及黃○○是否應就其過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宏進公司及曾坤山自認為肇事車輛靠行營業名義人及車主,應認宏進公司為楊天寶之形式上僱用人,曾坤山為楊天寶之實質上僱用人,均應對楊天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楊天寶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建昇公司為系爭肇事車輛之靠行營業名義人,被上訴人黃○○為實際車主,林昭瑞係被上訴人黃○○所僱用之司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建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及被上訴人黃○○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案(見原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第二十八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建昇公司為林昭瑞之形式上僱用人,被上訴人黃○○為林昭瑞之實質上僱用人,渠等對林昭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與林昭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建昇公司抗辯其非林昭瑞之僱用人云云,洵非可採。 十、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之司機洪聰榮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㈠、上訴人子○○○等人主張,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之司機洪聰榮,任意變換車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沿途違規以行動電話聊天,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及閃避,而與林昭瑞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碰撞,造成上開人員死傷,洪聰榮顯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子○○○等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被上訴人A○○○於原法院陳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坐在統聯公司司機右側第一個位置,伊坐車時,始終覺得害怕,因司機一直講行動電話,且常處於超車狀態,伊曾提醒司機,然司機還是繼續講電話聊天,發生車禍時,伊有喊司機說危險,並用手遮住臉部,所以伊受傷較輕,伊上車後一直保持清醒,從伊看到半聯結車自對向車道撞過來,至撞到統聯之車約有30、40秒左右,伊用所有能用之語言提醒司機好幾次,但司機均置之不理,撞上時司機還在講電話,伊認為前開30、40秒已足以讓統聯公司之司機採取閃避措施,惟司機並未做任何閃避措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被上訴人A○○○為日本國人,諳國語,上開陳述均為其以本國語言所為之陳述),惟查被上訴人A○○○為本件當事人,與本件訴訟具有絕對之利害關係,其陳述是否偏頗、可信,已有可疑;況經原法院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照原鑑定意見,僅將文詞修正為:「林昭瑞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半聯結車,操控不當衝入對向車道,致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並針對原法院所詢事項答覆為:①本案依卷附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相關當事人與證人之供述等資料綜合研判,統聯公司大客車肇事時,係於夜間面臨無法預見之突發狀況,措手不及,應無肇事因素。②日籍證人A○○○於庭訊所稱︰「..從我看到半聯結車從對向車道撞過來至撞到統聯公司之車約有30、40秒左右‧‧」,其所述情節可能為錯覺或表達錯誤,以高速公路通常時速一百公里估計,每秒鐘行進距離為27. 77公尺。三十、四十秒鐘之行進距離再加上對向車道相對行進距離,雙方至少相距一公里半至二公里以上,即使是白天亦無可能看見。③依警繪現場圖所顯示肇事後相關車輛空間位置估量,半聯結車自開始衝越分向島至與統聯大客車相撞,其空間距離約18.5公尺,歷經時間則約0.66至0.83 秒(以時速100至80公里換算),在如此短暫之時空距離,任何人均無可能作有效反應,以避免撞擊事故發生。④另A○○○於警訊稱:「..駕駛像蛇行一樣,超車又變換車道..使用行動電話聊天(免持聽筒)..」等等,情形如屬事實,參酌上開說明,其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百零二、一百零三頁)。此外,上訴人子○○○等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洪聰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從而,上訴人子○○○等人之上揭主張,自非可採。是洪聰榮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堪可認定。上訴人子○○○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十一、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旅客運送人責任?如應負責,其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固未明示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致之死亡,是否亦應負責,惟查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旅客因運送所致之死亡,當然包括在內。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抗辯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旅客運送人僅就旅客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負責,旅客之死亡並不包括在內云云,實不足採。 2、次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除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因旅客自己之過失所致者外,無論旅客之傷害是否可歸責於旅客運送人之事由,旅客運送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非常事變之不可抗力而言,通常事變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條文所定運送人之責任,除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過失所致者外,不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所謂不可抗力,係指落雷、旋風、颱風、山崩、地震、戰爭、強劫等是,至於發生交通事故致旅客傷亡,應屬通常事變,並非不可抗力,縱運送人無過失,運送人仍應負責。本件車禍之發生,統聯公司之受僱人司機洪聰榮雖無過失,固如前述,惟依上開規定,統聯公司既為旅客運送人,自仍應就乘客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死傷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二、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抗辯本件旅客死亡賠償部分,應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三項規定,及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訂頒之「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至多僅須在無過失之情況下,酌給死亡之乘客最高喪葬費十萬元,受傷者,按實補助醫藥費,最高金額為七萬元等語。按交通部所定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雖係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授權,惟既稱「發給辦法」自屬一種行政處理措施之命令。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汽車運輸業就賠償補助金額並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苟雙方就賠償或補助金額未能獲致協議而必須起訴解決時,法院仍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而為裁判。再者,公路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與汽車運輸業者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汽車運輸業者賠償損害,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及舉證責任均不相同,即不得因前者之規定而排除後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裁判參照),本件統聯公司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應無上開發給辦法之適用,故統聯公司主張其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最高僅需賠償喪葬費十萬元云云,為不足取。 十三、茲尚應究明者,係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負之旅客運送人責任,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如何計算?按觀諸民法旅客運送章節之規定(第六百五十四條至第六百五十九條),並未明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及計算方法,惟查旅客運送人負有將旅客安全送達目的地之義務,旅客則負有支付運費即票價之義務,其間已成立一旅客運送契約,茲統聯公司於運送過程中,因遭遇交通事故致旅客死傷,其運送債務顯有不完全履行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因債務不履行致旅客死傷,人格權受侵害,其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損害。故旅客運送人於旅客死亡時,對此人格受權受侵害因而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所生之扶養費,及旅客受傷時,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暨旅客死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既均在應予賠償之範圍內,則旅客受傷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當亦應在旅客運送人應予賠償之列,以符衡平。是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應賠償上訴人子○○○等人之數額,應與前述被上訴人建昇公司及黃○○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子○○○等人之數額一致(其中遲延利息部分,因建昇公司、黃○○與統聯公司之送達不同,致起算時日不同,為除外),爰均予援用(詳下述)。 十四、本件建昇公司及黃○○如應連帶負責,上訴人子○○○等人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而統聯公司依旅客運送契約而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其中建昇公司及黃○○因未上訴及到場爭執,乃由上訴人子○○○等人與統聯公司作爭點協商,是子○○○等人得請求連帶賠償(或不真正連帶責任,詳下述)之金額,應否准許,茲析述如次: 1、被上訴人玄○○部分: ①、因妻陳碧雲死亡得請求之部分: ⑴、醫療費用:被上訴人玄○○主張其為妻即死者陳碧雲支出醫療費用一千零五十元之情,業據提出苗栗大千醫院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玄○○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用:被上訴人玄○○主張其為妻陳碧雲支出殯葬費用,計有照相二千元、治喪費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公墓使用費二萬五千元、墓碑土草費一萬七千元,總計四十四萬零五百元等情,亦據提出收據六紙為證(附在三重簡易庭卷),惟查其中治喪費所列樂隊二萬元、回禮禮盒六千元,核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扣除,其餘費用均為喪葬習俗所必需,且其花費金額核與被害人陳碧雲之身分尚稱相當,並未過高,故被上訴人玄○○請求賠償殯葬費用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元(計算式:440,500-20,000-6,000=414,500,以下有關金額之計算以四拾五入),為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林昭瑞因過失不法侵害陳碧雲致死,被上訴人玄○○身為陳碧雲之夫,退休前為小店老闆,其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屬當然,故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建昇公司及黃○○應連帶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要無不合。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玄○○年已七十四歲,與妻結褵四十四載,晚年痛失髮妻,學歷為小學畢業,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一筆,並參酌被上訴人建昇公司係供人靠行登記之公司,輕易坐享利潤,黃○○為林昭瑞之實際僱用人,及統聯公司資產、營運情形(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頁至十九頁,下同)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玄○○所請精神慰撫金一百四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十萬元,方屬公允。 ⑷、以上⑴⑵⑶項,總計為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惟經查被上訴人玄○○業以陳碧雲配偶之身分,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業據被上訴人統聯公司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玄○○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六、一百三十二、一百四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宗第十六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上訴人玄○○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扣除一百四十萬元後,已無可以請求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玄○○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玄○○自身受傷得請求之部分: 被上訴人玄○○主張其為統聯公司營業大客車之乘客,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左側腹部挫傷等傷害,現仍長期復健治療中,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零五頁),堪信為真實。經核其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被上訴人玄○○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之情,已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十七紙為證,可信為真。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自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從而,被上訴人玄○○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部分,自應就被上訴人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以下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其說明均同上)。查被上訴人玄○○支出之醫療費用中,其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為三萬零七百二十一元,業據被上訴人玄○○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四十頁),是被上訴人玄○○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於五千一百四十元(計算式:35,861-30,721=5,14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統 聯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十四頁),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玄○○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玄○○之傷勢,並參酌前述核定精神慰撫金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玄○○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 ⑶、以上⑴⑵項,總計為十萬五千一百四十元。惟查被上訴人玄○○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六千五百八十八元,業據被上訴人統聯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四頁),並為被上訴人玄○○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六、一百三十二、一百四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宗第十六頁、第三十三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予扣除之。是被上訴人玄○○請求賠償之金額於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計算式:105,104- 6,588=98,552)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綜上,被上訴人玄○○之請求於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被上訴人宇○○、亥○○、戌○○、申○○、午○○、未○○部分:查被上訴人宇○○、亥○○、戌○○、申○○、午○○、未○○為死者陳碧雲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附在三重簡易庭卷),則林昭瑞因過失不法侵害陳碧雲致死,上開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建昇公司、黃○○應連帶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要無不合。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宇○○為彰化縣警察局警員,私立黎明工業專科學校畢業;被上訴人亥○○為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省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畢業;被上訴人戌○○為合匯企業有限公司員工,省立西螺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畢業;被上訴人申○○任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專員,國立中興大學中文系畢業;被上訴人午○○目前無工作,省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及參酌被上訴人建昇公司係供人靠行登記之公司,輕易坐享利潤,被上訴人黃○○為林昭瑞之實際僱用人,及參考附表三,其等人之學經歷、財力及統聯公司之上開資產及營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宇○○、亥○○、戌○○、申○○、午○○、未○○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天○○部分: ①、其因母陳碧雲死亡得請求之部分: 林昭瑞因過失不法侵害陳碧雲致死,被上訴人天○○為其子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建昇公司、黃○○應連帶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要無不合。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天○○車禍前為職業駕駛,縣立西螺國中畢業,暨參酌被上訴人建昇公司係供人靠行登記之公司,輕易坐享利潤,被上訴人黃○○為林昭瑞之實際僱用人,及統聯公司之上開資產及營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天○○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②、被上訴人天○○自身受傷得請求之部分: 被上訴人天○○主張其為統聯公司營業大客車之乘客,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第二頸椎齒突骨折脫位、頸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左臂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住院治療,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進行第一、二頸椎後固定術、右腸骨移植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出院,現頸椎僅能旋轉三十度,右下臂取骨處疼痛,被上訴人天○○因頸椎角度受限,目前無法駕駛汽車,預估需療養一年以上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七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零五頁、第二宗第七十頁),並經原法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天○○結果,其頸部無法自由轉動,僅能向前彎曲三十度,腰部亦僅能左右各彎曲三十度,行走無礙,右手功能未損,左手麻木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三十五頁),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天○○得請求之賠償如下: ⑴、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計支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十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維康藥局藥材費三千八百二十一元、醫療器材費一萬三千零二十元,共計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等情,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十六紙及其他藥品費收據六紙為證,堪信屬實。惟查上開金額中經健保給付之部分為十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業據被上訴人天○○在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四十頁),應予扣除之,理由同前,是以被上訴人天○○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於一萬四千九百元(計算式:121,592-106,692=14,9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且為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十四頁),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減少收入部分:被上訴人天○○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至少須療養一年以上之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天○○前為職業駕駛,每月薪資為五萬四千元之情,亦有被上訴人天○○提出之診斷書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天○○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一年期間因傷無法工作,所致薪資之損失為六十四萬八千元(計算式:54,000x12=648,000)。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天○○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出院後,雖因本件車禍遺有頸椎僅能旋轉三十度之傷害,業如前述。然綜觀上開資料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天○○完全無法工作,為免被上訴人天○○減損勞動能力之計算無所依據,本院認宜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程度及等級,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作為判斷基準為妥。經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天○○『頸椎X光顯示第一、 二頸椎後側接受自體髂骨融合併鈦金屬線固定,理學檢查顯示頸椎僵硬、脖子活動嚴重受限,已明顯影響到日常生活與工作,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8、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有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百零九頁),被上訴人天○○及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協議喪失勞動能力以百分之四十五計算(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百二十九頁)。依被上訴人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出院,再休養一年,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算,算至被上訴人天○○六十歲退休止(被上訴人天○○係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出生,六十歲即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五日),尚可工作二十一年又五月,被上訴人天○○同意以二十一年計算,又被上訴人天○○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五萬四千元,亦如前述,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被上訴人天○○一次得請求統聯公司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七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54,000x12x14.0000000(二十一年之霍夫曼係數)x45%=4,262,04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⑷、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天○○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天○○傷勢非輕,並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暨前述核定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天○○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十萬元,方屬公允。 ⑸、以上⑴⑵⑶⑷項,總計為五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計算式:14,900+648,000+4,262,045+800,000=5,724,945 )。惟查被上訴人天○○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元,業據被上訴人統聯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四頁),並為被上訴人天○○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六、一百三十二、一百四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十八頁、第三宗第十七頁、第三宗第三十三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予扣除之。是被上訴人天○○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扣除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後,為五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計算式:5,724,945- 13,190=5,711,755)。 ③、綜上,被上訴人天○○①②之請求合計於五百九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計算式:200,000+5,711,755=5,911,755)。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4、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子○○○部分: ①、醫療費用:上訴人子○○○主張其為夫即死者陳丁水支出醫療費用二千六百八十元,為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三頁背面),是上訴人子○○○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②、殯葬費用:上訴人子○○○主張其為陳丁水支出之殯葬費用為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元,為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三頁背面),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子○○○係死者陳丁水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則林昭瑞因過失不法侵害陳丁水致死,上訴人子○○○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堪認定,故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建昇公司與黃○○應連帶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要無不合。本院斟酌上訴人子○○○年已七十八歲,與夫結褵數十載,今頓失配偶,晚年孤寂,為家庭主婦,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一筆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上訴人建昇公司係供人靠行登記之公司,輕易坐享利潤,被上訴人黃○○為林昭瑞之實際僱用人及上開兩造學經歷、資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子○○○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應屬公允。 ④、以上①②③項,總計為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計算式:2,680+551,480+1,000,000=1,554,160),惟查上訴人 子○○○業以陳丁水配偶之身分,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業據被上訴人統聯公司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子○○○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六、一百三十二、一百四十六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予扣除之。是上訴人子○○○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扣除一百四十萬元後,尚可請求之金額為一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元(1,554,160-1,400,000=154,160 ),從而,上訴人子○○ ○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上訴人丑○○、辰○○、寅○○、卯○○部分: 上訴人丑○○、辰○○、寅○○、卯○○為死者陳丁水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附在三重簡易庭卷),則林昭瑞因過失不法侵害陳丁水致死,上開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亦堪認定,故其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建昇公司、黃○○應連帶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要無不合。本院斟酌上訴人丑○○為勝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省立善化高級中學畢業,有土地及建物共三筆;上訴人辰○○為內政部雲林教養院導師,實踐大學生活應用科學系畢業,有土地、建物及股票共十八筆;上訴人寅○○為勝廣機械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崑山高中附設補校機工科畢業,有土地及建物各一筆;上訴人卯○○國小肄業,有建物及股票各一筆,暨參酌被上訴人建昇公司係供人靠行登記之公司,輕易坐享利潤,被上訴人黃○○為林昭瑞之實際僱用人,及統聯公司之營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丑○○、辰○○、寅○○、卯○○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是上開上訴人之請求於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准許二十萬元,其等上訴人丑○○請求再給付五十萬元,已屬過高,應准予各再給付三十萬元(即500,000-200,000=300,000),其餘上訴駁回。 6、上訴人癸○○部分: ①、因父陳丁水死亡得請求之部分: 林昭瑞因過失不法侵害陳丁水致死,上訴人癸○○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認定,故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建昇公司、黃○○應連帶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要無不合。本院斟酌上訴人癸○○為吉崑實業社負責人,崑山高中電子科畢業,有土地、建物、汽車、股票共九筆,暨參酌被上訴人建昇公司係供人靠行登記之公司,輕易坐享利潤,被上訴人黃○○為林昭瑞之實際僱用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癸○○所請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原審請求七十萬元,於本審縮為六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原審准許二十萬元,上訴人癸○○請求再給付四十萬元,已屬過高,應准予再給付三十萬元(即500,000-200,000=300,000),其餘應予駁回。 ②、上訴人癸○○自身受傷得請求之部分: 上訴人癸○○主張其為統聯公司營業大客車之乘客,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肩關節拉傷、扭傷、背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計有三個月不適合從事勞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是上訴人癸○○得請求之賠償如下: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癸○○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有郭綜合醫院七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奇美醫院二千二百零七元、協和醫院三千三百三十元,合計八萬五千四百二十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二十四紙、奇美醫院收費收據二紙、協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救護車費收據二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上開金額中經健保給付之部分為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為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合計為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業據被上訴人統聯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四頁),並為上訴人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六、一百三十二、一百四十六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二百二十四頁、第三宗第七頁、第三宗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宗第三十三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自應予扣除,是以上訴人癸○○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於五萬零六百四十七元(計算式: 85,420-34,773= 50,647)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其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癸○○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癸○○之傷勢,並參酌上訴人癸○○為吉崑實業社負責人,昆山高中電子科畢業,名下有建物土地汽車及股票共九筆,暨參酌被上訴人建昇公司係供人靠行登記之公司,輕易坐享利潤,被上訴人黃○○為林昭瑞之實際僱用人,及統聯公司之營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癸○○所請精神慰撫金三十五萬元(原審請求為四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原審准許十萬元,上訴人癸○○請求再給付二十五萬元,已屬過高,應准予再給付十萬元(即200,000-100,000=100,000),其餘應予駁回。 ⑶、減少工作收入部分:上訴人癸○○主張伊為吉昆實業社負責人,因本件事故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上訴人癸○○及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協議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即基本工資,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十三頁),是此部分之金額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等語(計算式:15,840x3=47,520)。 ⑷、看護費用:上訴人癸○○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肩關節拉傷及扭傷、背部及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前額裂傷六公分及胸腹鈍傷等傷害,並因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至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至十一日入住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前後共計住院十九天,上訴人癸○○及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均同意以住院十九天,每日二千元計算(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十三頁背面),計為三萬八千元等語。 ⑸、其中,就上開減少工作收入及看護費用部分,按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上訴人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提起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調第九十八號受理在案,當時上訴人癸○○之工作收入及看護費用之損失均已發生,並為癸○○所知悉,惟當時並未對此有所主張,而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上訴本院時,始追加請求上開工作收入及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上訴人癸○○雖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無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並引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為據等語。惟民法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而新增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同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亦規定,「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癸○○主張之減少工作收入及看護費用之損害均源於人格權(即身體)受損害,自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不因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抑或旅客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而有所不同,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癸○○就減少工作及看護費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尚無十五年長期時效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對此工作收入及看護費用之損害抗辯此部分時效已消滅,拒絕賠償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癸○○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⑹、以上⑴⑵項,總計為二十五萬零六百四十七元(計算式: 50, 647+200,000=250,647)。 ③、綜上①②,上訴人癸○○之請求於七十五萬零六百四十七元(計算式:500,000+250,647=750,647)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癸○○請求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建昇公司、黃○○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癸○○七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其中六十五萬元被上訴人統聯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被上訴人建昇公司、黃○○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餘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即擴張部分)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審已判准三十五萬零六百四十七元本息,則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四十萬元本息,尚屬有據,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7、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地○○部分: ①、扶養費: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為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足資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應調查被害人實際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亦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地○○係死者游秀甄之子,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游秀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至被上訴人地○○成年止,尚有二年八月待游秀甄扶養,兩造業經協商同意按二年計算;又附帶上訴人地○○就讀私立東吳大學資訊系,每學期學雜費動輒五萬餘元,有私立東吳大學學雜費繳費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一十九頁),是就日常生活開銷及教育費用等支出而言,被上訴人地○○每月開銷較九十年度臺灣省家庭收支調查每人每月平均生活支出一萬五千三百一十三元為高,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被上訴人地○○因母親游秀甄遭系爭車禍致死,自得以臺灣省家庭收支調查每人每月生活費一萬五千三百一十三元為計算基礎,此有九十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重調字第九八號卷第一百三十三頁),附帶上訴人地○○與統聯公司並協商同意以九十年度收支調查報告之一萬五千三百一十三萬元為計算(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十四頁背面),被上訴人地○○因父親酉○○與母親游秀甄於被上訴人地○○成年前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被上訴人地○○受有扶養費損害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計算式:15,313x24/2= 183,756,協商以二十四個月為計算基準)。 ②、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地○○係死者游秀甄之子,則林昭瑞因過失不法侵害游秀甄致死,被上訴人地○○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堪認定,故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建昇公司與黃○○應連帶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要無不合。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地○○痛失母親,感情失依,並參酌被上訴人地○○為東吳大學資訊科學系學生,名下無財產,暨被上訴人建昇公司係供人靠行登記之公司,輕易坐享利潤,被上訴人黃○○為林昭瑞之實際僱用人, 及統聯公司之營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地○○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應屬公允。 ③、以上①②項,合計為一百一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計算式:183,756+1,000,000=1,183,756),是被上訴人地○○ 之請求於一百一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屬無據。原審判准五十七萬零二百八十六元,是以被上訴人地○○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再給付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183,756-570,286=613,470)。 8、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宙○○部分: ①、扶養費:被上訴人宙○○係死者游秀甄之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游秀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至被上訴人宙○○成年止,尚有六年八月待游秀甄扶養,兩造協商同意以六年計算,又被上訴人宙○○就讀加拿大KELLS AVADEMY,每學期註冊費加幣九千六百七十 元、每月生活費美金二千元,有匯出匯款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二十一至第一百二十三頁),是就日常生活開銷及教育費用等支出言,被上訴人宙○○每月開銷較臺灣省家庭收支調查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一萬五千三百一十三元為高,被上訴人宙○○因母親游秀甄遭系爭車禍致死,自得以臺灣省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一萬五千三百一十三元為計算基礎,兩造並同意以九十年度之標準為計算(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十四頁背面),又被上訴人宙○○因父親酉○○與母親游秀甄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被上訴人宙○○受有扶養費損害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計算式:15,313x72/2=551,268,協商以七十二個月為計算基準) 。 ②、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宙○○係死者游秀甄之女,則林昭瑞因過失不法侵害游秀甄致死,被上訴人宙○○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堪認定,故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建昇公司與黃○○應連帶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要無不合。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宙○○痛失母親,感情失依,並參酌被上訴人宙○○目前於加拿大蒙特婁就讀高中一年級,名下無財產,暨被上訴人建昇公司係供人靠行登記之公司,輕易坐享利潤,被上訴人黃○○為林昭瑞之實際僱用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宙○○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應屬公允。 ③、以上①②項,合計為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計算式:551,268+1,000,000=1,551,268),是被上訴人宙○○ 之請求於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逾此部份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准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一十八元,被上訴人宙○○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應再給付八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 051,268-693,118=858,150)。 9、被上訴人己○○部分: 被上訴人己○○主張其為統聯公司營業大客車之乘客,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鎖骨骨折、左邊肱骨骨折、左手食指骨折、左手韌帶斷裂,須休養三個月後,再復健六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及實密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三重簡易庭卷第一百三十四至一百三十六頁),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己○○得請求之賠償如下: 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己○○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苗栗大千醫院收據二紙,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五紙,實密復建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友仁醫院收據一紙,光明中醫診所收據一紙,弘一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四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上開金額中經健保給付之部分為二千五百四十九元,業據被上訴人己○○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四十一頁),自應予扣除,理由同前。另被上訴人己○○自承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已代為給付醫療費用八千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宗第十七頁),此部份亦應予以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己○○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於三萬四千七百零七元(計算式:45,256-2,549-8,000=34,707)之範圍內,核屬有據,且為 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十五頁),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己○○同意不主張減少收入部分,納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內請求(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百二十九頁背面)。被上訴人己○○因本件車禍,治療後仍遺有左手食指彎曲,左手抬起時會抖動,左上臂無法高舉等傷害,業據原法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己○○本人在案(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一頁),並據被上訴人己○○提出愛鄰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此病患目前左肩僅能前舉30度,側舉120度,左手食指近端指間關節彎曲變形,完全無法伸 直,僅能彎曲90度,無法達100度,遠端指尖關節僅能彎曲 20 度,無法達80度,掌指關節僅能彎曲40度,無法達90度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一頁),復為到場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張員左側肩關節攣縮上舉約110度,左側食指喪失機能,拇指運動障害,但未達到喪失機 能。綜觀肩部及手指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09項、障害等級10』,有鑑定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三宗第一百一十頁)。再參酌被上訴人己○○事發時任職建國科技大學,現任嶺東技術學院副教授,自承依據其實際生活作息及工作體驗,應認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二十,經核尚屬相當。而被上訴人己○○每月薪資為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計算式:1,553,122/12=129,427),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三重簡易庭卷第一百四十七頁),是其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計算式:129,427x0.2=25,885),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車禍發生日起,計算至五十五歲退休為止(被上訴人己○○主張其五十五歲退休,查被上訴人己○○四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出生,計算至五十五歲,為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尚有九年又八個月可以工作,被上訴人己○○於原審同意以九年計算,復於本院將工作收入損失之三個月納入計算,合計為九年三個月,則被上訴人己○○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統聯公司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二百四十一萬零七百三十四元【計算式:25,885元x12月x7.0000000( 九年之霍夫曼係數)+25,885x3月x(8.0000000-0.000000 0)(三個月之霍夫曼係數)=2,357,179+53,555=2,410,734 ),洵有理由。此部份被上訴人己○○請求統聯公司二百四十一萬零七百三十四元,為有理由,就超過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③、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己○○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遺留有後遺症,其精神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己○○之傷勢,並參酌被上訴人己○○事發時為建國科技大學副教授,目前為嶺東技術學院資訊管理系副教授,並擔任臺灣省政府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博士班畢業,有土地及建物各一筆,暨被上訴人建昇公司係供人靠行登記之公司,輕易坐享利潤,被上訴人黃○○為林昭瑞之實際僱用人,及統聯公司之營運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己○○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 ④、以上①②③項,合計為二百六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計算式:34,707+2,410,734+200,000=2,645,441),惟查被上訴人己○○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業據被上訴人統聯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四頁),並為被上訴人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六、一百三十二、一百四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五頁、第三宗第十七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自應予扣除之。被上訴人己○○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扣除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後,為二百六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計算式:2,645,441-36,558=2,608,883)。是被上訴人己○○之請求於二百六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屬無據。 、被上訴人辛○○部分: 被上訴人辛○○主張其為統聯公司營業大客車之乘客,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尺骨骨折、左手深撕裂傷、韌帶斷裂、胸部挫傷,致接受右側近端尺骨骨折鋼釘固定術、右側橈骨頭脫並橈肱關節不穩定、韌帶重健手術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三重簡易庭卷第一百四十八至一百五十○頁),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辛○○得請求之賠償如下: 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辛○○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秀傳紀念醫院、李武波診所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收據、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醫藥費用收據聯為證(見三重簡易庭卷第一百五十一至一百七十三頁),堪信為真實。惟查上開金額中經健保給付之部分為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業據被上訴人辛○○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四十二頁),自應予扣除,理由同前。另被上訴人辛○○自承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代為給付醫療費用二萬六千八百零九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宗第十七頁),被上訴人辛○○已無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計算式:63,921 -49,835-26,809=-12,723),是被上訴人辛○○此 部份請求,為無理由。 ②、減少收入部分:被上訴人辛○○因受上開傷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於豐原醫院住院治療,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預計三個月後施行橈骨頭脫臼復位及橈耾關節不穩定韌帶重建手術,一年後施行鋼板移除術,整個治療過程及復建約需一年,有上開被上訴人辛○○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辛○○有一年之時間無法工作,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辛○○於事發時任職上海壘勁科貿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每月薪資為人民幣二萬五千元,折合新臺幣十萬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辛○○提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名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三重簡易庭卷第一百七十四至一百七十六頁),並經證人即該公司總經理姚天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四頁),被上訴人辛○○及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協商以五點五個月計算(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七十八頁),是此部分之金額為五十五萬元(計算式:100,000x5.5=550,000)。 ③、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辛○○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遺留有右手臂雖可彎曲,惟無法碰觸鼻尖,亦無法提重物等後遺症,業經原法院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二頁),其精神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辛○○之傷勢,並參酌被上訴人辛○○為臺中市私立光華工業職業學校畢業,名下有土地一筆,暨被上訴人建昇公司係供人靠行登記之公司,輕易坐享利潤,被上訴人黃○○為林昭瑞之實際僱用人,及統聯公司營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辛○○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 ④、以上①②③項,合計八十五萬元(0+550,000+300,000=850,000),惟查被上訴人辛○○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業據被上訴人統聯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四頁),並為被上訴人辛○○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六、一百三十二、一百四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宗第十七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背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予扣除之。被上訴人辛○○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扣除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後,為八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是以被上訴人辛○○之請求於八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被上訴人巳○○○部分: 被上訴人巳○○○主張其為統聯公司營業大客車之乘客,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外傷、左臉三公分、右臉二公分、左肩臂八公分、左手肱骨骨折等傷害,業據提出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三重簡易庭卷第一百七十七頁),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巳○○○得請求之賠償如下: 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巳○○○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三百一十三元,業據提出協和醫院及新陽醫院收據各二紙為證(見三重簡易庭卷第一百七十八至一百七十九頁),堪信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巳○○○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三百一十三元(此部份無健保給付),核屬有據,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巳○○○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巳○○○之傷勢,並參酌被上訴人巳○○○為家庭主婦,大專畢業,暨被上訴人建昇公司係供人靠行登記之公司,輕易坐享利潤,被上訴人黃○○為林昭瑞之實際僱用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巳○○○所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 ③、以上①②項,合計為十一萬五千三百一十三元,惟查被上訴人巳○○○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萬八千零三十三元,業據被上訴人統聯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四頁),並為被上訴人巳○○○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六頁、第一百三十二頁、第一百四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宗第十八頁、第三十三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予扣除之。被上訴人巳○○○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扣除二萬八千零三十三元後,為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是被上訴人巳○○○之請求於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被上訴人丙○○部分: 被上訴人丙○○主張其為統聯公司營業大客車之乘客,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頭、臉、四肢、頸部多處撕裂傷、右側第三肋骨骨折、氣胸等傷害,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三重簡易庭卷第一百八十、一百八十一頁),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賠償如下: 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丙○○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三重簡易庭卷第一百八十二至一百九十二頁),堪信為真實。惟查上開金額中經健保給付之部分為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業據被上訴人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四十二頁),自應予扣除,理由同前。另被上訴人丙○○自承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代為給付醫療費用九千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宗第十八頁),是以被上訴人丙○○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於四百九十七元(計算式:25,236-15,739-9,000=497)之 範圍內,核屬有據,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減少收入部分: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宜休養二個月,目前情況穩定,無明顯後遺症等情,有上開被上訴人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丙○○有二個月無法工作,堪可認定。惟被上訴人丙○○主張其受有二個月薪資損失一節,雖據提出扣繳憑單為證,然為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所否認,此外,被上訴人丙○○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丙○○主張其為中華航空公司空服員,每月薪資四萬零六百七十二元,二個月計損失薪資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云云,尚難採信。 ③、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丙○○之傷勢,並參酌被上訴人丙○○為中華航空公司空中小姐,文藻專科學校畢業,暨被上訴人建昇公司係供人靠行登記之公司,輕易坐享利潤,被上訴人黃○○為林昭瑞之實際僱用人,及統聯公司之營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丙○○所請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 ④、以上①②③項,合計為十萬零四百九十七元,惟查被上訴人丙○○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萬八千一百元,業據被上訴人統聯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四頁),並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六、一百三十二、一百四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八頁、第三宗第三十三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予扣除之。被上訴人丙○○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扣除一萬八千一百元後,為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是被上訴人丙○○之請求於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被上訴人A○○○(FUJIWARA JIMMY)部分: 被上訴人A○○○主張其為統聯公司營業大客車之乘客,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部撕裂傷、鼻翼部撕裂、耳道因車禍玻璃碎片造成鼓膜穿孔、右肩挫傷、胸挫傷、腹部挫傷、膝蓋挫傷、腰扭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日本大傳馬耳鼻咽喉科、臺中榮民總醫院、弘一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三重簡易庭卷第一百九十五至一百九十八頁),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A○○○得請求之賠償如下: 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A○○○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三萬零六百八十二元,業據提出弘一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三重簡易庭卷第一百九十九至二百零六頁),堪信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A○○○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三萬零六百八十二元(無健保給付部分),核屬有據。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被上訴人A○○○主張其由協和醫院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救護車及特別護士費用,共計花費七千元;另因就診往返臺中榮民總醫院十次,計花費車資五千元一節,為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所否認,且被上訴人A○○○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A○○○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無法自行返回日本,遂由妻子陳淑鈴陪同回日本,共支出機票費用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一節,參酌被上訴人A○○○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均在弘一德中醫診所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期間被上訴人A○○○尚在治療之中,其主張須由妻子陪同返回日本,應屬必要,是以關於其妻陳淑鈴部分之機票費用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實乃被上訴人A○○○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支出,其請求統聯公司應賠償該部分之金額,可以採信。而被上訴人A○○○為日本人,本有返回日本之安排,是其支出之機票費用,尚非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支出,此部份請求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A○○○此部份請求被上訴人統聯公司賠償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財產損失部分:被上訴人A○○○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中遺失結婚戒指一枚,計損失四萬二千元一節,固據提出寶石保證書一紙為證(見三重簡易庭卷第二百一十頁),惟為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所否認,而被上訴人A○○○復未就該戒指係於本件車禍中遺失之事實舉證證明,自不足取。 ④、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A○○○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精神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A○○○之傷勢,並參酌被上訴人A○○○為日本國喜樂茶連鎖店株式會社之董事兼副總經理,日本青山學院畢業,名下有不動產二筆,暨被上訴人建昇公司係供人靠行登記之公司,輕易坐享利潤,被上訴人黃○○為林昭瑞之實際僱用人,及統聯公司之營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A○○○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⑤、以上①②④項,合計為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計算式:30,682+14,892+100,000=145,574),是被上訴人A○○○ 之請求於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屬無據。 、被上訴人戊○○部分: 被上訴人戊○○主張其為統聯公司營業大客車之乘客,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關節脫位、合併韌帶斷裂、頭部外傷、腦震盪、多處顏面撕裂傷、多處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協和醫院、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三重簡易庭卷第二百一十一至二百一十四頁),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之賠償如下: 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同意扣除保險給付或統聯公司已給付部分,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應再給付一萬五千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十六、七十八頁)。 ②、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協商同意依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基準,以三個月計算,被上訴人林峰得計損失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十六頁),從而,被上訴人戊○○此部份得請求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戊○○之傷勢,並參酌被上訴人戊○○車禍前為峰沅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高工畢業,暨被上訴人建昇公司係供人靠行登記之公司,輕易坐享利潤,被上訴人黃○○為林昭瑞之實際僱用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 ④、以上①②③項,合計為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15,000+47,520+200,000=262,520),惟查被上訴人戊○○ 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業據被上訴人統聯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六、一百三十二、一百四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二頁、第三宗第十八頁、第三十三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予扣除之。被上訴人戊○○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扣除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後,為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是以被上訴人戊○○之請求於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十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建昇公司及黃○○與被上訴人統聯公司間所負之給付義務,法律上因無連帶之明文規定,其等復無約定應負連帶責任,性質上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就該部分即免其給付之義務。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建昇公司及黃○○與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應對上訴人子○○○等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上訴人子○○○等人請求被上訴人建昇公司及黃○○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應給付金額」欄及其利息,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及其利息(其中有關遲延利息部分,因建昇公司、黃○○與統聯公司之送達不同,故建昇公司、黃○○應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統聯公司應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算),並於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十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子○○○等人主張訴外人林昭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其形式上僱用人建昇公司及實質上僱用人黃○○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一「第一審判決」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上訴人建昇公司及黃○○就此第一審判決後未上訴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子○○○等人本於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旅客運送人責任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應賠償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建昇公司、黃○○及統聯公司就上開應給付部分,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㈠、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子○○○等人勝訴部分:就命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被上訴人天○○、己○○、辛○○、戊○○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及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統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統聯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統聯公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統聯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㈡、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子○○○、丑○○、辰○○、寅○○、卯○○、癸○○敗訴部分:其等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及建昇公司、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子○○○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及其利息;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丑○○、辰○○、寅○○、卯○○每人各三十萬元及利息;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癸○○四十萬元及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等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上訴人丑○○、辰○○、寅○○、卯○○、癸○○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癸○○擴張之訴之請求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即減少工收入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看護費用三萬八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就附帶上訴人地○○、宙○○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統聯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地○○五十七萬零二百八十六元、宙○○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一十八元,駁回其訴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地○○、宙○○等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又附帶上訴人地○○、宙○○及附帶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十七、關於消費者保護法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十二頁背面);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統聯公司、丑○○、辰○○、寅○○、卯○○、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子○○○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地○○、宙○○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癸○○之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統聯公司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D附表一:統聯公司應給付之金額 ┌────┬─────┬─────────────────────────────┐ │姓名 │第一審判決│本院判決 │ ├────┼─────┼───┬───┬───┬───┬───┬─────────┤ │ │ │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慰│減少勞│工作損│已受領│應給付金額│ │ │ │ │ │撫金 │動能力│失 │部分 │ │ │ │ │ │ │ │ │ │ │ │ ├────┼─────┼───┼───┼───┼───┼───┼───┼─────┤ │玄○○ │98,552 │5,140 │ │100,00│ │ │6,588 │98,552 │ │ │ │ │ │0 │ │ │ │ │ │ │ ├───┼───┼───┼───┼───┼───┼─────┤ │ │ │為陳碧│ │ │ │ │ │ │ │ │ │雲支出│ │ │ │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1,050 │414,50│800,00│ │ │1,400,│0 │ │ │ │ │0 │0 │ │ │,000 │ │ ├────┼─────┼───┼───┼───┼───┼───┼───┼─────┤ │宇○○ │200,000 │ │ │200,00│ │ │ │200,000 │ │ │ │ │ │0 │ │ │ │ │ ├────┼─────┼───┼───┼───┼───┼───┼───┼─────┤ │亥○○ │200,000 │ │ │200,00│ │ │ │200,000 │ │ │ │ │ │0 │ │ │ │ │ ├────┼─────┼───┼───┼───┼───┼───┼───┼─────┤ │戌○○ │200,000 │ │ │200,00│ │ │ │200,000 │ │ │ │ │ │0 │ │ │ │ │ ├────┼─────┼───┼───┼───┼───┼───┼───┼─────┤ │申○○ │200,000 │ │ │200,00│ │ │ │200,000 │ │ │ │ │ │0 │ │ │ │ │ ├────┼─────┼───┼───┼───┼───┼───┼───┼─────┤ │午○○ │200,000 │ │ │200,00│ │ │ │200,000 │ │ │ │ │ │0 │ │ │ │ │ ├────┼─────┼───┼───┼───┼───┼───┼───┼─────┤ │未○○ │200,000 │ │ │200,00│ │ │ │200,000 │ │ │ │ │ │0 │ │ │ │ │ ├────┼─────┼───┼───┼───┼───┼───┼───┼─────┤ │天○○ │6,385,316 │14,900│ │(因陳│4,262,│648,00│ 13,19│5,911,755 │ │ │ │ │ │碧雲死│045 │0 │ 0 │ │ │ │ │ │ │亡)20│ │ │ │ │ │ │ │ │ │0,000 │ │ │ │ │ │ │ │ │ │(因自│ │ │ │ │ │ │ │ │ │身受傷│ │ │ │ │ │ │ │ │ │)800,│ │ │ │ │ │ │ │ │ │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子○○○│0 │2,680 │551,48│1,000,│ │ │1,400,│0(註本審 │ │ │ │ │0 │00(一│ │ │000 │准再給付 │ │ │ │ │ │審准80│ │ │ │154,160) │ │ │ │ │ │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丑○○ │200,000 │ │ │500,00│ │ │ │200,000 │ │ │ │ │ │0(一 │ │ │ │(註本審准│ │ │ │ │ │審判准│ │ │ │再給付300,│ │ │ │ │ │200,00│ │ │ │000) │ │ │ │ │ │0) │ │ │ │ │ ├────┼─────┼───┼───┼───┼───┼───┼───┼─────┤ │辰○○ │200,000 │ │ │500,00│ │ │ │200,000 │ │ │ │ │ │0(一 │ │ │ │(註本審准│ │ │ │ │ │審判准│ │ │ │再給付 │ │ │ │ │ │200,00│ │ │ │300,000) │ │ │ │ │ │0) │ │ │ │ │ ├────┼─────┼───┼───┼───┼───┼───┼───┼─────┤ │寅○○ │200,000 │ │ │500,00│ │ │ │200,000 │ │ │ │ │ │0(一│ │ │ │(註本審准│ │ │ │ │ │審判准│ │ │ │再給付 │ │ │ │ │ │200,00│ │ │ │300,000) │ │ │ │ │ │0) │ │ │ │ │ │ │ │ │ │ │ │ │ │ │ ├────┼─────┼───┼───┼───┼───┼───┼───┼─────┤ │卯○○ │200,000 │ │ │500,00│ │ │ │200,000 │ │ │ │ │ │0(一 │ │ │ │(本審准再│ │ │ │ │ │審判准│ │ │ │給付300,00│ │ │ │ │ │200,00│ │ │ │0) │ │ │ │ │ │0) │ │ │ │ │ ├────┼─────┼───┼───┼───┼───┼───┼───┼─────┤ │癸○○ │350,647 │50,647│ │因陳丁│ │ │ │350,647 │ │ │ │ │ │水死亡│ │ │ │(註本審准│ │ │ │ │ │為50 │ │ │ │再給付 │ │ │ │ │ │0,000 │ │ │ │400,000) │ │ │ │ │ │(一審│ │ │ │ │ │ │ │ │ │判准20│ │ │ │ │ │ │ │ │ │0,000 │ │ │ │ │ │ │ │ │ │);因│ │ │ │ │ │ │ │ │ │自身受│ │ │ │ │ │ │ │ │ │傷200,│ │ │ │ │ │ │ │ │ │00 0(│ │ │ │ │ │ │ │ │ │一審判│ │ │ │ │ │ │ │ │ │准100,│ │ │ │ │ │ │ │ │ │00 0)│ │ │ │ │ │ │ │ │ │ │ │ │ │ │ ├────┼─────┼───┼───┼───┼───┼───┼───┼─────┤ │地○○ │570,286 │(扶養│ │1,000,│ │ │ │570,286( │ │ │ │費) │ │00 (一│ │ │ │註於本審附│ │ │ │183,75│ │審准為│ │ │ │帶上訴准再│ │ │ │6(一 │ │500,00│ │ │ │給付 │ │ │ │審判准│ │0) │ │ │ │613,470) │ │ │ │70,28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宙○○ │693,118 │(扶養│ │1,000,│ │ │ │693,118( │ │ │ │費) │ │000(一│ │ │ │註於本審附│ │ │ │551,26│ │審准為│ │ │ │帶上訴准再│ │ │ │8(一 │ │500,0│ │ │ │給付 │ │ │ │審判准│ │00) │ │ │ │858,150 )│ │ │ │193,11│ │ │ │ │ │ │ │ │ │8) │ │ │ │ │ │ │ ├────┼─────┼───┼───┼───┼───┼───┼───┼─────┤ │己○○ │2,682,156 │34,707│ │200,00│241,07│ │36,558│2,608,883 │ │ │ │ │ │00 │34 │ │ │ │ ├────┼─────┼───┼───┼───┼───┼───┼───┼─────┤ │辛○○ │1,168,363 │0 │ │300,00│ │550,00│31,637│818,363 │ │ │ │ │ │0 │ │0 │ │ │ ├────┼─────┼───┼───┼───┼───┼───┼───┼─────┤ │巳○○○│87,280 │15,313│ │100,00│ │ │28,033│87,820 │ │ │ │ │ │0 │ │ │ │ │ ├────┼─────┼───┼───┼───┼───┼───┼───┼─────┤ │丙○○ │82,397 │497 │ │100,00│ │0 │18,100│82,397 │ │ │ │ │ │0 │ │ │ │ │ ├────┼─────┼───┼───┼───┼───┼───┼───┼─────┤ │籐原吉米│145,574 │30,682│ │100,00│ │(增加│ │145,574 │ │ │ │ │ │0 │ │生活上│ │ │ │ │ │ │ │ │ │支出)│ │ │ │ │ │ │ │ │ │14,892│ │ │ │ │ │ │ │ │ │ │ │ │ ├────┼─────┼───┼───┼───┼───┼───┼───┼─────┤ │戊○○ │275,684 │15,000│ │200,00│ │47,520│29,626│232,894 │ │ │ │ │ │0 │ │ │ │ │ └────┴─────┴───┴───┴───┴───┴───┴───┴─────┘ 註: 一、被上訴人建昇通運股有限公司及黃○○應連帶給付上開「應給付金額」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開「應給付金額」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之利息。 三、上開一、二項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附表二:上訴聲明 ┌────┬──────────────────────┐ │編號1:│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子○○○│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建昇公司、賴明│ │、丑○○│ 現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子○○○新台幣十五萬│ │、辰○○│ 四千一百六十元,及被上訴人統聯公司自九十二│ │、寅○○│ 年九月十八日起、被上訴人建昇公司、黃○○自│ │、卯○○│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 │、癸○○│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建昇公司│ │ │ 、黃○○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丑○○、辰○○│ │ │ 、寅○○、卯○○每人各五十萬元,及被上訴人│ │ │ 統聯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被上訴人建│ │ │ 昇公司、黃○○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統聯公司、建昇公司│ │ │ 、黃○○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癸○○七十三萬│ │ │ 五千五百二十元,其中六十五萬元被上訴人統聯│ │ │ 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被上訴人建昇公│ │ │ 司、黃○○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餘八萬│ │ │ 五千五百二十元(即擴張部分)自九十四年九月│ │ │ 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 │ 算之利息。 │ │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 ├────┼──────────────────────┤ │編號2:│㈠原判決不利於統聯公司之部分廢棄。 │ │統聯公司│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二十一人在第一審之│ │ │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 │編號3:│㈠原判決不利於地○○部分廢棄。 │ │地○○、│㈡上廢棄部分,統聯公司應再給付地○○六十一萬│ │宙○○ │ 三千四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㈢原判決不利於宙○○部分廢棄。 │ │ │㈣上廢棄部分,統聯公司應再給付宙○○八十五萬│ │ │ 八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㈤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 │ │ 上訴人統聯公司負擔。 │ │ │㈥第二、四項請准地○○、宙○○提供現金或轉讓│ │ │ 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 │ │ │ └────┴──────────────────────┘ 附表三:學、經歷資料 ┌────┬────┬────┬─────┬────────┐ │ │工作 │ 學歷 │ 財產 │ 收入(元) │ ├────┼────┼────┼─────┼────────┤ │玄○○ │退休前小│ │ │ │ │ │店老闆 │ │ │ │ ├────┼────┼────┼─────┼────────┤ │宇○○ │警察 │ │ │ │ ├────┼────┼────┼─────┼────────┤ │亥○○ │勞工 │ │ │ │ ├────┼────┼────┼─────┼────────┤ │戌○○ │勞工 │ │ │ │ ├────┼────┼────┼─────┼────────┤ │申○○ │公務員 │ │ │ │ ├────┼────┼────┼─────┼────────┤ │午○○ │家管 │ │ │ │ ├────┼────┼────┼─────┼────────┤ │未○○ │ │藥學碩士│ │ │ ├────┼────┼────┼─────┼────────┤ │天○○ │職業駕駛│ │ │ │ ├────┼────┼────┼─────┼────────┤ │子○○○│家管 │國小 │建物土地各│ │ │ │ │ │一筆 │ │ ├────┼────┼────┼─────┼────────┤ │丑○○ │勝瑀企業│善化高中│建物土地共│年收入686,712 │ │ │有限公司│ │三筆 │ │ │ │負責人 │ │ │ │ ├────┼────┼────┼─────┼────────┤ │辰○○ │內政部雲│實踐大學│土地建物股│年收入731,699 │ │ │林教養院│生活應用│票共十八筆│ │ │ │導師 │科學系 │ │ │ ├────┼────┼────┼─────┼────────┤ │寅○○ │勝廣機械│昆山高中│建物土地各│年收入474,363 │ │ │有限公司│附設補校│一筆 │ │ │ │業務專員│機工科 │ │ │ ├────┼────┼────┼─────┼────────┤ │卯○○ │ │國小 │建物股票各│年收入203,378 │ │ │ │ │一筆 │ │ ├────┼────┼────┼─────┼────────┤ │癸○○ │吉崑實業│昆山高中│建物土地汽│年收入280,342 │ │ │社 │電子科 │車及股票共│ │ │ │ │ │九筆 │ │ ├────┼────┼────┼─────┼────────┤ │酉○○ │ │ │ │ │ ├────┼────┼────┼─────┼────────┤ │地○○ │學生 │ │ │ │ ├────┼────┼────┼─────┼────────┤ │宙○○ │學生 │ │ │ │ ├────┼────┼────┼─────┼────────┤ │己○○ │大學教授│ │ │ │ ├────┼────┼────┼─────┼────────┤ │辛○○ │副總經理│ │ │ │ ├────┼────┼────┼─────┼────────┤ │巳○○○│家管 │ │ │ │ ├────┼────┼────┼─────┼────────┤ │丙○○ │空中小姐│ │ │ │ ├────┼────┼────┼─────┼────────┤ │A○○○│董事 │ │ │ │ ├────┼────┼────┼─────┼────────┤ │戊○○ │總經理 │ │ │ │ └────┴────┴────┴─────┴────────┘ 附表四: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編號│姓名 │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1 │玄○○ │ 百分之6 │ ├──┼─────┼──────────────┤ │2 │宇○○ │ 0 │ ├──┼─────┼──────────────┤ │3 │亥○○ │ 0 │ ├──┼─────┼──────────────┤ │4 │戌○○ │ 0 │ ├──┼─────┼──────────────┤ │5 │申○○ │ 0 │ ├──┼─────┼──────────────┤ │6 │午○○ │ 0 │ ├──┼─────┼──────────────┤ │7 │未○○ │ 0 │ ├──┼─────┼──────────────┤ │8 │天○○ │ 百分之16 │ ├──┼─────┼──────────────┤ │9 │子○○○ │ 百分之5 │ ├──┼─────┼──────────────┤ │10 │丑○○ │ 百分之2 │ ├──┼─────┼──────────────┤ │11 │辰○○ │ 百分之2 │ ├──┼─────┼──────────────┤ │12 │寅○○ │ 百分之2 │ ├──┼─────┼──────────────┤ │13 │卯○○ │ 百分之2 │ ├──┼─────┼──────────────┤ │14 │癸○○ │ 百分之3 │ ├──┼─────┼──────────────┤ │15 │酉○○ │ 百分之6 │ ├──┼─────┼──────────────┤ │16 │地○○ │ 百分之3 │ ├──┼─────┼──────────────┤ │17 │宙○○ │ 百分之5 │ ├──┼─────┼──────────────┤ │18 │己○○ │ 百分之2 │ ├──┼─────┼──────────────┤ │19 │辛○○ │ 百分之2 │ ├──┼─────┼──────────────┤ │20 │巳○○○ │ 百分之1 │ ├──┼─────┼──────────────┤ │21 │丙○○ │ 百分之4 │ ├──┼─────┼──────────────┤ │22 │A○○○ │ 百分之2 │ ├──┼─────┼──────────────┤ │23 │戊○○ │ 百分之3 │ ├──┼─────┼──────────────┤ │24 │統聯公司 │ 百分之34 │ │ │建昇公司 │ │ │ │黃○○ │ │ │ │(以上三人│ │ │ │連帶負擔)│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