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己○○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庚○○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己○○、庚○○、及辛○○應將楊泰昌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地號、面積四五六五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壬○○。 壬○○於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己○○、庚○○、及辛○○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壬○○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己○○、庚○○、辛○○等四人(以下簡稱為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楊泰昌生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壬○○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楊泰昌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三、四、五地號等四筆土地,於法令變更農地得自由移轉所有權時,應無條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壬○○,詎楊泰昌於生前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竟將松茂段二、三、四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子庚○○、辛○○(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楊泰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死亡,丙○○等四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其債務,爰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丙○○等四人辦理系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楊泰昌違約將同段二至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庚○○、辛○○,爰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㈠丙○○等四人應先將松茂段五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壬○○。㈡松茂段二、三、四地號土地因已移轉予庚○○、辛○○,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丙○○等四人應連帶賠償相當於該三筆土地價值之損害,計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元等語。 二、楊錦淑等四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壬○○及楊泰昌、楊泰和三兄弟之父楊朝木,就原登記於楊泰昌名下之松茂段二至五地號土地,及坐落長生段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八及四十地號等七筆土地,為家族財產分析所立之協議,因松茂段五地號土地上有違建廠房存在,不符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而無法移轉,楊朝木改將長生段土地移轉登記由壬○○取得,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簽立同意書,因之;壬○○依變更前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起訴,為無理由。又楊泰昌於九十年六月間,於確認松茂段土地為其所有後,即向壬○○經營之宜信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宜信公司)提出給付租金之訴訟,經楊朝木協調結果,由壬○○給付每年租用土地及廠房租金十八萬元,並按年給付迄今,足證系爭協議書內容確經變更。退步言,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楊泰昌若確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務存在,庚○○、辛○○為楊泰昌之繼承人,則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亦由其承受,松茂段二至四地號目前仍登記在庚○○、辛○○名下,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楊錦淑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壬○○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壬○○其餘之訴;及就壬○○上開勝訴部分,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四、壬○○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壬○○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丙○○等四人應就楊泰昌所有坐落台中市北屯區○○段五地號、面積四五六五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壬○○。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楊錦淑等四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楊錦淑等四人連帶給付壬○○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元暨利息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楊泰昌、壬○○及訴外人楊泰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㈠楊泰昌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三、四、五地號等四筆土地,於法令變更農地得自由移轉所有權時,無條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壬○○。 ㈡坐落台中市○○區○○段16、17、19、21、35、40地號土地,由楊泰昌取得(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楊泰昌),與壬○○取得之土地有價差,壬○○願給付楊泰昌三百萬元作為補償。 楊泰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死亡,生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將上開二、三、四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辛○○(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上開五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楊泰昌所有。 上開二、三、四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四千五百元,面積合計為三千二百十七平方公尺,總計公告現值為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楊泰昌於89年8月23日出具同意書,載明係因分家產事宜 ,同意將台中市○○區○○段16、17、19、21、35、38、40地號等七筆土地所有權,贈與予壬○○,並於89 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壬○○名下(該同意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63頁、及45至51頁)。 有以楊朝木名義於89年10月13日出具之同意書,內容為楊朝木同意將系爭松茂段二、三、四、五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楊泰昌收執(原本見原審卷104頁;惟壬○○ 否認該同意書為楊朝木親自簽名,丙○○等人主張楊朝木識字,該同意書是其所簽,簽名後交給楊泰昌,系爭協議書上也有楊朝木親自之簽名,可以比對)。 楊泰昌於90年6月14日向台中地院對壬○○擔任負責人之 宜信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訟,請求宜信公司應給付89年度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每年18萬元之租金(起訴狀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 壬○○分別於90年7月23日、91年1月24日、91年12月31 日、92年12月22日各匯款十八萬元,入楊泰昌及丙○○帳戶,楊泰昌及丙○○並將該租金,列入89至91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內(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 坐落台中市○○區○○段279、281、281-1、281-2、28 1-3、281-4、281-5、281-6、281-7地號等九筆土地,( 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楊泰昌)於89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壬○○子女楊育勤、楊資彬、楊宜君名下。 楊資彬於89年10月20日匯款13,800,000元、楊宜君匯款 5,100, 000元、楊育勤匯款11,100,000元,合計30,000, 000元至楊泰昌第七商業銀行3811-7帳戶中。(匯款單見 原審卷第99至101頁)。 七、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實,本院自毋庸調查。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則對下列事項爭執之,茲將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關於楊泰昌、壬○○及訴外人楊泰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是否為兄弟分產協議書?或為其他法律關係之契約?系爭松茂段四筆土地,是否有於事後由楊朝木主導,將長生段16、17、19、21、35、38、40地號等七筆土地,改分由壬○○取得,而系爭四筆土地則改由楊泰昌取得之情事? 壬○○主張:否認有改分之情事。該協議書是兄弟分產部分協議書而已,因楊泰昌名下另有位於崇德段二七九等地號土地,並未在系爭協議書內分配,上開崇德段土地亦為楊朝木所遺留之財產,均為農地,因楊泰昌有自耕農能力,信託在其名下,系爭土地亦係楊朝木信託登記在楊泰昌名下,壬○○經營之宜信公司在系爭松茂段五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及廠房時,房屋稅籍乃以楊泰昌為納稅義務人,壬○○以股東名義提供該廠房予宜信公司使用,實際上並未支付租金,申報租賃所得,純係稅務需要,尚難以丙○○等四人提出之存摺、扣繳憑單、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而認定有將系爭土地改歸由楊泰昌取得之情事等語;丙○○等四人則辯以:系爭協議書確為兄弟間之部分分產契約,惟系爭協議書內容已於89年間在楊朝木主導下,變更將系爭四筆土地改分配由楊泰昌取得,而長生段16等地號土地改分配由壬○○取得,且楊朝木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權狀原本交給楊泰昌;又系爭土地分歸楊泰昌取得後,楊泰昌於90年6月間,即向壬○○任負責人之宜信公司收取租金 ,每年18萬元等語。經查:㈠系爭協議書為楊泰昌與壬○○兄弟間之部分分產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楊泰昌)願將坐落北屯區○○段第二地號、面積一三0七平方公尺,第三地號、面積六0九平方公尺,第四地號、面積一三0一平方公尺,第五地號、面積四五六五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方(即壬○○)或乙方指定任何有自耕能力之人。」;第三條約定:「前開土地地目均為田地,承受人需有自耕能力,倘將來法令變更農地得自由移轉時,即取消農地承受人需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楊泰昌願意無條件移轉所有權與壬○○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第六條約定:「因長生段16、17、19、21、35、40六筆土地由楊泰昌取得,另壬○○取得之土地有價差,壬○○願給付楊泰昌三百萬元入為補償。」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楊泰昌與壬○○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楊泰昌取得之長生段16、17、19、21、35、40六筆土地,與壬○○所取得之系爭土地間有價差,壬○○嗣後亦依約簽發以宜信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為付款人、票號sc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號、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予楊泰昌, 而上開支票亦經楊泰昌提領完畢等情,為丙○○等四人所不爭執,並有第七商業銀行94年7月28日七水湳字第6189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235頁、及198至201頁),足見 ;壬○○已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就其所分得系爭土地之價差補足予楊泰昌。㈡楊錦淑等四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內容已於89年間在楊朝木主導下,變更將系爭四筆土地改分配由楊泰昌取得,而長生段16等地號土地改分配由壬○○取得,且楊朝木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權狀原本交給楊泰昌等語,並提出楊泰昌於89年8月23日書立之同意書、及以楊朝木名 義於89年10月13日出具之同意書為証,惟為壬○○所否認,並以長生段16等地號移轉予其名義,係其代楊泰昌清償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及其子女楊資彬等三人匯款計三千萬元向楊泰昌所購買等情(此爭點採信壬○○所主張之理由,見下述項所載)。惟查依楊泰昌出具之該同意書,係記載:因分家產事宜,同意將台中市○○區○○段16、17、19、21、35、38、40地號等七筆土地所有權,贈與予壬○○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該同意書內並未有隻字片言提及長生段 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換之情事;又以楊朝木名義於89年10月13日出具之同意書,雖記載:楊朝木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楊泰昌收執等語,縱該記載為真實(壬○○否認該同意書之簽名為楊朝木親自所為),亦僅能証明楊朝木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楊泰昌保管而已,因交付所有權狀保管之原因有多種,尚難以此即得証明楊泰昌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再證人即楊泰昌、壬○○之母癸○○○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証述稱:「楊朝木並未主導將系爭土地,改由楊泰昌取得」;及「系爭松茂段土地係分給壬○○,壬○○並無將松茂段土地與楊泰昌原名下長生段十六地號等七筆土地交換,楊泰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書立同意書,將長生段十六號等七筆土地贈與給壬○○,係因楊泰昌積欠銀行錢,出賣公的土地,還錢給銀行,楊泰昌同意將長生段的土地過戶給壬○○,及向壬○○拿三千萬元之故」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48頁)。按証人癸○○○為丙○○等四人之婆婆、及祖母,而為壬○○之母,與兩造間之關係均屬至親,其對家族土地分配、及家產權利歸屬,應知之甚稔,且兩造既均為其至親,衡情應無迴護一方之理,證人癸○○○上開之證言,洵屬可採。㈢丙○○等四人又以系爭土地分歸楊泰昌取得後,楊泰昌於90年6月間,即向 壬○○任負責人之宜信公司收取租金,每年18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宜信公司匯入款項存摺、租金扣繳憑單、及楊泰昌89至91年度所得稅申報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為証,而楊泰昌於90年6月14日向原地院對壬○○擔任負責人之宜 信公司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訟,請求宜信公司應給付89年度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每年18萬元之租金;又壬○○分別於90年7月23日、91年1月24日、91年12月31日、92年12月22日各匯款十八萬元,入楊泰昌及丙○○帳戶,楊泰昌及丙○○並將該租金,列入89至91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宜信公司確有支付租金予楊泰昌之情屬實。惟壬○○以宜信公司於申請設廠登記時,因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廠房均登記楊泰昌名義,以租賃房地方式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須以支付租金方式報稅等語,業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灣省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按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既均以楊泰昌名義登記,並以楊泰昌為房屋稅為繳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則宜信公司為申報稅賦,遷就登記實況,支付系爭土地及廠房租金予登記名義人楊泰昌,亦屬合理可信,尚難以宜信公司有支付租金之事實,遽以認定系爭土地已改歸由楊泰昌取得之事實,丙○○等四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關於長生段16、17、19、21、35、38、40地號等七筆土地,由楊泰昌名義移轉登記予壬○○,是否係壬○○代楊泰昌清償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及其子女楊資彬等三人匯款三千萬元購買後,所為之移轉登記? 壬○○主張:楊泰昌將長生段上開地號土地移轉予其名義,係其代楊泰昌清償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及楊泰昌積欠其貨款、借款,又其子女楊資彬於89年10月20日匯款13,800, 000元、楊宜君匯款5,100, 000元、楊育勤匯款11,100,000 元,合計3千萬元,至楊泰昌第七商業銀行3811-7帳戶中, 亦係支付上開長生段土地價款等語;丙○○等四人則以:楊泰昌所積欠銀行之債務,係出售另筆崇德段二九七、二九七之一至七等八筆土地共六千多萬元所償還,又兩兄弟從年輕共同經營家族企業,並無所謂積欠貨款及借款之事;再楊育勤等三人所匯之三千萬元,係因家族分產,為移轉楊泰昌名下之崇德段279、281、281-1、281-2、281-3、281-4、281-5、281-6、281-7地號等九筆土地予楊育勤等人,為歸避贈 與稅之課徵,先由楊泰昌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三千萬元,以現金提領後,交給楊育勤等三人,再由楊育勤等三人各按其取得土地之價金,匯回第七商業銀行,以迴避崇德段279地 號等九筆土地贈與稅之課徵等語。經查:壬○○主張楊泰昌積欠銀行之借款,由其代償,又積欠其貨款、及借款一節,固據其提出癸○○○之証明書、及楊泰昌簽之支票、取款條等件為証(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惟上開書証為丙○○ 等四人所否認,而証人癸○○○上開証言,係以:楊泰昌欠銀行債務,係出賣公的土地,還錢給銀行,及向壬○○拿三千萬元之故等語,並未証稱楊泰昌有積欠其貨款、借款之情事,壬○○此部分之主張,因未能再積極舉証,自不足採信。惟壬○○確有代楊泰昌清償銀行債務三千萬元一節,業據証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已為上開之証述屬實;又查壬○○之子女楊資彬、楊宜君、及楊育勤確於89年10月20日分別匯款13,800,000元、5,100, 000元、及11,100,000元,合計3千萬元至楊泰昌第七商業銀行3811-7帳戶一節,有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94年8月8日 (94)國中業發字第307號函附之解匯款單據、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可証(見本院卷第 206至214頁、原審卷第99至101頁),並為丙○○等四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丙○○等四人雖以上由,辯 稱係為逃避崇德段279等九筆土地贈與稅之課徵,由楊泰昌 先向第七商業銀行貸款三千萬元交付予楊育勤等三人,再由楊育勤三人匯回楊泰昌上開帳戶內云云,惟由丙○○等四人所提出楊泰昌第七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表,其上雖載明有三千萬元放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7頁),但上開存款明細表 之放款記載,僅能証明第七商業銀行有貸款三千萬元予楊泰昌之事實,尚無足証明楊泰昌有將該放貸款三千萬元交付予楊資彬等三人之事實,經本院闡明丙○○等四人應就該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丙○○等四人自認無法舉証等情(見本院卷第235頁),丙○○等四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 採。則壬○○主張其子女楊資彬等人於89年10月20日分別匯款合計3千萬元至楊泰昌第七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係其支付 上開長生段土地價款一節,堪信為真實。按長生段土地既係壬○○以三千萬元代價向楊泰昌所購買,丙○○等四人又不能証明該三千萬元係楊泰昌匯入楊資彬等三人帳戶,且丙○○等四人亦不爭執崇德段279等九筆土地,係家族之分產, 本應分給壬○○,而移轉登記予壬○○之子女楊資彬等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則崇德段279地號等九筆 土地,實與本件訟爭事實無關,丙○○等四人將上開崇德段土地之移轉事宜,以之為抗辯,自不足取。綜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楊泰昌自應依約於法令變更農地得自由移轉所有權時,負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壬○○之義務甚明。 關於系爭松茂段二、三、四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庚○○、辛○○,該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應以金錢賠償壬○○之損害? 壬○○主張:楊泰昌已死亡,其被繼承人即丙○○等四人自應繼承楊泰昌金錢損害賠償之債務,其自得請求系爭二、三、四地號土地,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總計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元給付予壬○○等語;丙○○等四人則辯以:系爭三筆土地仍登記於楊泰昌之子庚○○、辛○○名下,依繼承法則,其二人有歸還義務,並無移轉登記給付不能情事,壬○○主張金錢損害賠償,於法未合等語。經查:庚○○、辛○○為楊泰昌之法定繼承人,楊泰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死亡,其生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即將系爭二、三、四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辛○○(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楊泰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既於法令變更農地得自由移轉所有權時,負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壬○○之義務,而系爭二、三、四地號土地目前仍登記在其繼承人庚○○、辛○○名下,庚○○、辛○○為楊泰昌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受被繼承人楊泰昌移轉上開土地予壬○○之義務,系爭松茂段二、三、四號土地並無給付不能,而無法移轉登記之情事,經丙○○等四人多次為上開辯稱,惟壬○○仍請求上開數額之金錢賠償(見本院卷第178頁、 及246頁反面),壬○○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違,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系爭松茂段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農舍、或廠房?係由何人出資僱工興建?屬於何人所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有無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 壬○○主張:系爭建物部分為農舍、部分為廠房,農舍由壬○○供住家使用,廠房為宜信公司使用,農舍有稅籍登記,楊泰昌雖為納稅義務人,但上開建物均為壬○○出資僱工興建,系爭土地暨其上之建物為壬○○所有,即無農地與地上建物分離,而有不能移轉登記之問題等語;丙○○等四人則以:系爭建物部分為農舍,部分為廠房,農舍雖無保存登記,惟納稅義務人為楊泰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楊朝木生前興建,為家族共有財產,並非壬○○個人所興建,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壬○○請求系爭五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違反上開強制規定等語。經查:系爭松茂段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542號之建 物,楊泰昌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自用農舍使用使照,並經核發建造執造許可一節,業據本院函台中市政府查明屬實,有該府94年9月12日府都管字第0940162290號函附之建造檔案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頁,卷証外放)。又系爭五地號之建物,除上開核准建造之農舍外、其餘為廠房,均未為所有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又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農舍與農業用地有不可分離關係,農地所有權移轉時,農舍不得與其坐落之農地分離而單獨移轉,以使農舍與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同,以利農業之發展。壬○○請求丙○○等四人應於辦理松茂段五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完畢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未對其上之上開建物併請求移轉登記,惟其主張上開建物均為其僱工所興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廠房及農舍興建証明書為証(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七十四頁),並據証人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証述:系爭廠房係壬○○出資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及證人丁○○結 証稱:「我有於八十年間幫壬○○搭建農舍,連著增建廠房,總面積有三、四百坪,農舍聲請是五十坪,一、二樓,我幫他搭鋼架,壬○○一個人叫我幫他搭建,興建的費用第一次壹佰萬元,第二次三百萬元」等語;又証人即水泥工甲○○結証稱:「有幫壬○○興建房屋,水泥部分都是我負責,除了農舍,還有三百坪的廠房,價金約二百八十萬元,有簽立契約,因時間太久,已經沒有保存,錢是壬○○支付。」等語;及證人乙○○結証稱:「八十年間壬○○請我去做屋頂、水槽、牆壁,屋頂三百多坪,牆壁大概是八百多坪,一棟比較大,一棟比較小,比較小的房屋是約五十坪,比較大的房屋是三百坪,兩棟都是一層樓,工程款大約八十多萬元,是壬○○支付價金給我」等語;以及証人戊○○結証稱:「我從事水電工程,於八十年間在北屯路五四二號,有幫壬○○作水電工程,水電工程包括五十坪農舍,後來追加廠房的水電,農舍是二層樓,廠房是一層樓,我開估價單給他,壬○○大多付我現金」等語甚詳(以上見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二頁);又查系爭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目前供壬○○經營宜信公司使用一節,亦為丙○○等四人所不爭執,而宜信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即設立,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上開廠房一直由壬○○所經營之宜信公司使用,則壬○○主張上開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一節,亦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系爭土地上上之上開廠房及農舍,實際上的所有人既為壬○○,則其請求丙○○等四人應就系爭五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壬○○,經核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上開規定,即農地與農舍所有權人有所不一之情事,因之;壬○○請求丙○○等四人依系爭協議書應將系爭松茂段五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壬○○本於系爭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丙○○等四人應將楊泰昌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壬○○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文第二項所示。惟壬○○請求楊錦淑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元暨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准許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有所未洽,丙○○等四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