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丁○○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戊○○ 住同右 上 訴 人 丙○○ 住同右 上 訴 人 乙○○ 住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上訴人 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永靖鄉○○路○段一五一號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 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住台中市○○路○段一四八號十一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按本金新台幣捌仟壹佰捌拾叁萬零叁佰伍拾元計算加付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簽定股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向伊等購買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權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二股及彰化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權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四股,第一期於簽約當時給付五千萬元,第二期即尾款八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被上訴人並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交付伊等作為支付工具,且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得於本票到期日前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伊等延期付款,不必具任何理由。但延期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延期期間被上訴人以年息百分之十二付息予伊等,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致函伊等勿提示本票後,竟意圖賴賬,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假處分裁定,命伊等就上開本票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不得轉讓第三人,更以買賣契約解除為由,向該院起訴請求返還五千萬元及前揭本票,歷經三審均認被上訴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確定。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額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件被上訴人依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通知伊等勿提示本票,而經延期三個月,故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即屬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之金錢債務。於三個月屆期後,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即應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上開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又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延期期間之九十年六月中旬,對伊等聲請實施假處分,命伊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俾達到取得較長延期付款之目的,係屬自始不當。而伊等自遲延期間至清償日止,原可取得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由於被上訴人之實施假處分,而受到阻礙、損害,是原本取得依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即係伊等所受之損害金額。本件伊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競合關係,伊等自得擇一行使等情,爰依上開競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八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並依原判決所命給付,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給付上訴人本金及利息共九千九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係約定:「尾款新台幣八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整,於本契約書簽訂同時,由買方開立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同額銀行本票乙紙交賣方收執,賣方不另予收據。惟買方得於發票日前七日內以書面通知賣方延期提示,其延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延期期間由買方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息給賣方」。準此,尾款延期最多三個月,即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延期期間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此百分之十二之利息,只是不附理由,延緩清償期之條件,並非約定利息(後者,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筆錄)至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以後利息之計算方式,兩造並無約定。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法定利率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息六釐。是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以後既無較高利息之約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法定利率即年息六釐計算系爭尾款之遲延利息。其請求依年息百分十二計付,為無理由。㈡上訴人指伊延期清償期間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付本件尾款本票實施假處分,不准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係屬自始不當,而認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此經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揭示甚詳。本件僅係因命假處分以後,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情事變更而撤銷,準此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請求賠償,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為其勝訴之判決,認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部分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二項關於伊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按本金八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計算加付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簽定股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一億三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向伊購買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權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二股及彰化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權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四股,簽約當時給付五千萬元,尾款八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被上訴人並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交付伊作為支付工具,惟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款復約定,被上訴人得於本票到期日前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伊延期付款,不必具任何理由,延期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延期期間由被上訴人支付年息百分之十二之利息予伊,嗣被上人據此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致函予伊請勿提示該本票,伊因此准予延期三個月,但被上訴人於該延期期間,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對伊持有之該尾款支票實施假處分,不准伊提示請求付款,並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為由,提起本案訴訟,但經三審判決其敗訴定讞,該假處分裁定亦經撤銷,迄本件一審法院判決前,被上訴人均未支付上開尾款及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請勿提示本票之律師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二五號民事裁定,彰化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之本案訴訟民事判決影本及裁定均影本各乙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承認其已依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支付上訴人等本金及利息合計九千九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並提出付款支票影本乙紙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所關於尾款八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買方即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延期三個月內,被上訴人應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給付上訴人之約定,是否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並有約定利率,暨逾期三個月後之遲延利息,既無另約定利率,究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抑百分之十二計付等項。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明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據此法條文義,乃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其發生遲延給付者,債權人均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者,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之要件,惟其有約定利率並較法定利率為高者,請求遲延利息得從其約定利率而言,此並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六號判例可參。而遲延利息,除違約金之約定外,通常無另有利率之約定,此乃社會上之一般情形。是被上訴人認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文義,苟當事人就遲延利息之利率未另約定者,經得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乃曲解上開法條之文義,查兩造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款乃約定「尾款新台幣八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整,於本契約書簽訂同時,由買方(即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同額銀行本票乙紙交賣方(即上訴人)收執,賣方不另予收據,惟買方得於發票日前七日內,以書面通知賣方延期提示,其延期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延期期間由買方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息給付賣方」等語,既謂「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給付」,自屬應支付利息之金錢債務,而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息」,自屬約定該延期三個月期間之利率,其契約文義甚明,嗣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律師函請求上訴人暫勿提示該尾款本票,則該尾款清償期乃依此延緩三個月,該三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給付予上訴人乙節,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業於第二審判決後依此計算之結果提出給付,均如前述。職是,該八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之尾款債務,乃屬應依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之金錢債務,且約定期間為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清償期即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逾期未清償,即屬給付遲延,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債日止,就上開八千一日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尾款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遲延利息給付,自屬依法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件尾款本金八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兩造就九十年九月一日以後之遲延利息既未另約定利率,上訴人僅得依年息百分之六之法定利率請求,而判命被上訴人僅依此計付九十年九月一日以後之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既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上。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所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上訴人併以假處分自始不當經撤銷應對之損害賠償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