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丁○○ 被 上訴人 中賓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5 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4日公告招 商興辦台中市中山堂南側立體停車場案,提供因「無償撥用」(即上訴人無須支付地價款,僅取得管理使用權)而由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八二之五地號,面積約○‧五三四七公頃之國有土地,供獲准投資人承租並興建立體停車場。伊依上訴人所頒公告之「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告停車場申請須知」規定於87年2月16日繳納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保證金,申請投資,經上訴人評選,獲准開 發在案,惟因行政院指示系爭土地改列「眷改用地」,應辦理「有償撥用」(即上訴人須支付地價並取得土地產權),致伊無法辦理承租事宜。經上訴人於88年1月29日召集伊及 相關單位協商,同意由上訴人編列預算辦理有償撥用,再由伊向上訴人辦理土地租用,伊並承諾願意預付三十年之租金合計一億一千七百六十三萬四千元,由上訴人辦理有償撥用手續,上訴人則不再逐年收取租金,伊即於89年8月1日繳納第一期款1000萬元。惟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卻遲至90年7 月27日日始送達予伊,距上訴人招商公告,已逾三年半之久,其間台灣歷經百年僅見之九二一大地震、政黨輪替、政治局勢丕變、整體經濟投資環境巨大改變、經濟成長率首見逆成長,伊乃因上開情事變更,造成資金短絀,無法如期繳納分期款項,雖多次與上訴人協調延後繳款,均未獲同意,伊乃於92年2月24日通知上訴人放棄本案興建之權利,並請求 上訴人返還500萬元保證金及1000萬元之預付租金。上訴人 則於92年5月9日通知伊撤除投資許可,並於92年9月1日通知伊解除「台中市中山堂南側停車場用地獎勵民間投資興辦立體停車場契約」。伊乃於92年9月16日函催上訴人返還該500萬元保證金及1000萬元之預付租金,上訴人於翌日(即9月 17日)收受該催告函,拒不給付。按伊為上述之申請投資,而繳交上開500萬元,僅屬預約之性質,兩造嗣未簽訂該停 車場契約,而本件係依上訴人所頒上開申請須知由伊單獨提出申請,並非公開招標,該500萬元非押標金,亦非定金, 上述之須知就上開情形亦無沒收之規定,且不符民法關於沒收定金之規定,自應返還予伊。又上述之1000萬元,乃預計契約成立,所預繳之租金,亦非定金或違約金,系爭土地原申請人提供予民眾免費停車使用原無租金收入,且伊亦未占用而妨害上訴人之原有使用,上訴人主張此有租金損失49 7萬8千7百75元,而主張抵銷,亦屬無據,本件既經上訴人撤銷伊之投資,上開預納之租金,自亦應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500萬元,及自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給付被上訴人其中之1千3百25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投資時,繳納系爭申請保證金500萬元後,方由伊評比擇定,而於伊評比擇定後,方成 立停車場興辦預約,足見其繳納保證金乃依據該申請保證金契約,而非依據該項預約。其性質與一般租賃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而成立押租金契約相似,本件預約雖經解除,但申請保證金契約並未失效,關於其返還,自應依申請保證金契約中關於返回之規定,始得為之,而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告停車場申請須知關於申請人可請求返還申請保證金之規定,僅有①獲准投資之事業計劃,投資人不同意修改或不能於規定期限內修改(第十一條);②申請人申請案經駁回或未獲准投資權(第十二條);③逾期未取得私有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地上權拆遷同意書(第十三條)等三種情形。本件並不符合上開三種情形,自不可請求返還。而申請保證金契約既未經解除,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無據。㈢伊辦理系爭停車場興建案,係以公告方式徵求投資廠商,自屬公開招標。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此為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伊於上開申請須知第六條所定之本件申請保證金500萬元,即係政府採購法 所規定之押標金,名詞雖然有異,性質則無不同。按押標金乃用以督促投標人必須履行契約,且於投標人投標時,契約尚未成立前即已交付,其性質自亦為定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而經伊撤銷其投資案,則伊自得依「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停車場申請須知」第十四條之規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沒入被上訴人已繳交之保證金500萬元,其請求返還為無理由。㈢本件伊公告招 商興辦系爭停車場興建案,原係無償撥用,嗣因行政院指示,改為有償撥用,為此兩造於88年1月29日協商後,達成協 議,由被上訴人支付1億1千7百63萬4千元予伊,分五年給付,以後則免逐年收取租金,是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日所繳之1000萬元,乃依此協議契約所繳納,此繳納協議係雙方就將來所成立之本約關於租金之給付預作約定,而非預約之一部分,則停車場興辦預約雖經伊解除,上開繳款協議不當然發生解除之效果,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無理由;㈣系爭第一期款應具定金或違約金之性質,本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伊受有支付有償撥用遲延利息共175萬元之損害,且因本 件投資案撤銷前,伊無法另行與他人訂立停車場契約,此段期間造成停車場興建延宕,伊受有至少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 百97萬8千7百75元,伊自可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申請保證金、第一期租金及上訴人主張以175萬元損害為抵銷,均為有理由,爰為兩造各為一部勝 訴及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千3百25萬元,及自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中山堂南側停車場用地獎勵民間投資興辦立體停車場公告事項、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停車場申請須知、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停車場契約(草案)、台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面額500萬元支票、上訴人87年8月5日八七府工土字第一一○一 八一號函、87年9月17日八七府工土字第一三二七○五號函 、88年2月5日八八府工土字第一八五○三號函暨協調會議紀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8年2月23日祥祉字第○二○○ 一號書函、被上訴人公司88年3月8日八八賓停字第○三○八之一號函、繳款書、90年6月28日中賓總字第九○○六○一 號函、上訴人90年7月27日九十府交停字第一○一六六三號 函、上訴人90年10月12日九十府交停字第一四二二八七號函、90年10月17日九十府交停字第一四三四二一號函、91年3 月14日府交停字第○九一○○三二三一七號函、92年1月14 日府交停字第○九一○一九五六二七號函、被上訴人92年2 月24日中賓總字第九二○○二號函、上訴人92年3月14日府 交停字第○九二○○三五六七九號函、92年3月21日府交停 字第○九二○○三九一一九號函、92年5月9日府交停字第○九二○○六九六四七號函、黃淑真律師事務所92年9月1日律真字第九二○九○一號函、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92年9月16 日九十二年度眾城潘字第○九一六一號函等影本為證: ㈠上訴人於86年12月4日公告招商興辦台中市中山堂南側立體 停車場案(下稱系爭停車場招商案),提供因「無償撥用」(即上訴人無須支付地價款,僅取得管理使用權)而由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八二之五地號,面積約○‧五三四七公頃之國有土地,由獲准投資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並興建立體停車場。公告文件包含「台中市中山堂南側停車場用地獎勵民間投資興辦立體停車場公告事項」、「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停車場申請須知」、「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契約(草案)」。 ㈡被上訴人於87年2月16繳納保證金五百萬元,申請投資。經 上訴人評選,於87年8月5日通知由被上訴人公司獲准開發在案。惟因行政院指示系爭土地改列「眷改用地」,應辦理「有償撥用」(即上訴人須支付地價並取得土地產權),致被上訴人無法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事宜。經上訴人於88年1 月29日召集被上訴人及相關單位協商,同意由上訴人編列預算辦理有償撥用,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辦理土地租用。被上訴人並承諾願意預付三十年之租金合計1億1千7百63萬4千元(第一年至第四年每年預付租金1000萬元,第五年預付租金7千7百63萬4千元),由上訴人辦理有償撥用手續,上訴 人則不再逐年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即於89年8月1日繳納第一期款1000萬元。嗣於90年3月29日經兩造協商修正付款方式 為:89年度繳交1000萬元,90年6月30日繳交1000萬元,91 、92年6月30日各繳交1500萬元,93年12月31日繳交6千7百 63萬4千元。 ㈢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遲未核發,被上訴人於90年6月28 日通知上訴人有關第二期款俟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再行繳納。嗣上訴人於90年7月27日函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被 上訴人,同時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繳交九十年度第二期款1000萬元。上訴人再於90年10月12日、90年10月17日、91年3月 14日分別函催被上訴人繳交九十年度第二期款1000萬元。上訴人復於92年1月14日函催被上訴人應於92年1月31日前繳交第二、三期款計2千500萬元及遲延利息1百15萬5千元,合計2千6百12萬5千元。 ㈣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8日協調會議,要求修正繳款時間至 95年12月底,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遂於92年2月24日 函知上訴人,聲明放棄本投資案,並請求上訴人退還所繳交之保證金500萬元及第一期款1000萬元。 ㈤上訴人於92年3月21日函催被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前繳交第 二、三期款及遲延利息合計2千6百12萬5千元,並簽訂契約 ,逾期未繳款簽約,視同違約處理。 ㈥上訴人於92年5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因未依約繳交第二、三期款及簽訂契約,違反契約規定,除撤除投資許可外並沒入已繳保證金五百萬元,不予發還。復於92年9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台中市中山堂南側停車場用地獎勵民間投資興辦立體停車場契約」。 ㈦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6日通知上訴人應返還已繳之保證金500萬元及租金100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收受該通知。 ㈧兩造尚未簽訂書面之「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停車場契約」。 ㈨系爭土地自始均為免費供民眾停車使用。 五、本件訴訟之爭點: ㈠兩造是否已成立「台中市中山堂南側停車場用地獎勵民間投資興辦立體停車場契約」(下稱系爭停車場興辦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聲明放棄本投資案,是 否合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 ㈢上訴人於92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撤銷投資許可;另於92年9 月1日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停車場興辦契約,是否均有理由 ?如有理由,則上訴人是否有返還保證金500萬元及第一期 款1000萬元給被上訴人之義務?關於此,其爭執在於: ⒈申請保證金500萬元性質為何?是否押標金或定金?上訴人 主張予以沒收,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所繳交1000萬元之性質為何?是否因上訴人撤銷其投資許可而應予返還。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債權175萬 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自被上訴人取得開發權至92年9月1日解除契約止,合計4百97萬8千7百75元之土地租金債 權?上訴人以之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固有明文。惟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如約定契約須經書面簽訂,除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而無上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外,在該書面契約尚未簽訂前,尚難認兩造間之契約已成立。又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停車場申請須知」、「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停車場契約(草案)」為系爭停車場招商案之公告文件,則有關系爭停車場興辦契約成立之方式,自應以上開文件之記載為其約定之內容。依「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停車場申請須知」第九條明定:「申請案經初審合格後由本府就各項事業計劃書加以評分,以評分及格且最高分者優先取得投資為原則」;第十五條明定:「投資案經本府核准後,投資人應於核准通知送達日起二個月內覓妥具有相當資力之連帶保證人二人以上與本府簽訂契約」;「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停車場契約(草案)」第十九條規定:「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並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足見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甄審所獲准者,乃取得優先投資之權利,至於系爭停車場興辦契約仍須兩造簽訂如公告文件中「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停車場契約(草案)」之書面契約,方屬成立,並以公證為保全契約之證據。是兩造於被上訴人取得優先投資之權利後,就土地撥用方式之變更及租金繳納之方式固曾達成協議,惟在兩造簽立書面契約前,依首揭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僅能認係預約,尚難認系爭停車場興辦契約業已成立。又契約,乃契約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始屬之。本件依上訴人所頒停車場申請須知第六條之規定,投資人固於申請時即須繳納申請保證金,惟此單純一方之申請並繳納保證金之行為,殊無「申請保證金契約」之可言,要只申請必備之要件行為,再視其申請是否獲准而將保證金依該須知之規定退還,或於正式簽訂本約時移作履約保證金之用。又被上訴人所繳交之1000萬元,固係依兩造之上開協議內容而繳納,惟亦為本約成立前,關於本件投資興建停車場案之補充協議,是與上開申請保證金,均為整個申請投資興建停車案之一環,於整個投資興建案之成立與否及存廢結果,所生兩造權利義務之發生消滅,均屬息息相關,無從強行割裂而異其效果,先此敘明。 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之「契約成立後」,當然包含本約及預約;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某種突發、急遽之狀況,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本件兩造於90年3月29日經協商修正付款方式為:89年度繳交1000萬元, 90年6月30日繳交1000萬元,91、92年6月30日各繳交1500萬元,93年12月31日繳交6千7百63萬4千元,上訴人則於同年 7月27日函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足 見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9日仍可依協議之條件,為系爭停車 場之投資興建。而有關九二一大地震、政黨輪替,均發生在90年3月29日至同年7月27日期間之前,均難作為情事變更之事由。縱該期間內有景氣下滑、國內經濟成長率逆成長、整體經濟投資環境改變,亦均在此之前即緩慢次第的呈現,此為眾所周知之顯著事實,並非一夕之間產生重大的變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停車場興辦預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於92年2月24日向上訴人聲明放棄本投資案,自不合於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 ㈢依「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停車場申請須知」之內容,僅規範:⑴不同意或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所指定事業計劃(即第五條所稱之事業計劃書,包含工程計劃、財務計劃、營運計劃、地上物清理計劃、組織體制說明等)之修改(第十一條),⑵逾期未取得私有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物拆遷之同意(第十三條),⑶將取得投資之權利轉讓、出租(第十四條)等三種情形,上訴人得撤銷已核准之投資權,其中前二種情形,申請保證金無息發還;第三種情形則不予發還。本件兩造間之爭端,並無上開情形,則上訴人自無從依「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停車場申請須知」撤銷被上訴人已獲准之投資權。惟預約亦屬一種債權契約,自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既就系爭停車場興辦成立預約,當均負有訂立本約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片面解除該預約而放棄投資權,其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於92年4月4日履行簽訂契約之義務,則上訴人於92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除投資許可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當已發生解除系爭停車場興辦投資案,即包括其預約,及相關保證金、預納租金之效力在內。 ㈣契約之解除,應以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如契約尚未成立,自無解除之標的。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停車場招商案,僅成立預約,系爭停車場興辦契約並未成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解除「台中市中山堂南側停車現場用地獎勵民間投資興辦立體停車場契約」,自屬無理由。 ㈤按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月27日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 施行,而本件公告招商係在86年12月4日,是政府採購法第 三十條第三款關於押標金之規定,自無從解係本件申請保證金之法源依據。惟關於押標金之法律關係,雖非民法債篇各論之有名契約,但實早為社會上習見之無名契約標的,指在督促投標人得標後應依約履行,是自得依其契約約定,於其不履行時予以沒收,最高法院固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三號判例可參。惟依各該判例要旨之揭示,得否沒收,乃端視當事人有無其約定而斷。又投資人於投資時,契約尚未成立前而交之押標金,其性質固可解為定金(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惟關於定金之性質作用如何,應依當事人之合意決之,而約定違約金或解約定金者,均以契約已成立為前提,如其無上開約定或上開情形,殊無從由一方當事人主觀認定而予以沒收。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違約金(包括定金具違約金性質者)係課以契約當事人於違約時之不利益,故必須基於當事人之約定方能成立,性質上屬從契約。亦即違約之原因事實及應支付之金額均應明白約定,縱有概括性之事項,仍應列入約定。凡契約當事人未約定某項原因事實或概括性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應支付違約金,即便有該項或其他不屬約定事項之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事實發生,仍不得對該債務不履行之當事人請求違約金;亦不得依「舉輕以明重」或「舉重以明輕」之原則,推認契約當事人就不屬於約定事項之債務不履行已成立違約金之從契約。如前所述,「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停車場申請須知」僅第十四條規範:將取得投資之權利轉讓、出租,被告得撤銷已核准之投資權,保證金不予發還,並無凡可歸責於投資人之債務不履行均應沒入保證金之概括性規定。因之,僅有將所取得投資之權利轉讓、出租者,上訴人方得撤銷投資權並沒入保證金。本件無論該500萬元保證金為押標金抑屬定金,縱被上訴人係不履行簽 訂契約之義務,經上訴人催告後解除系爭停車場興辦契約之預約,因非屬上開申請須知所定保證金不予發還之事由。兩造復無其他得沒收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履行簽約義務,均得依該申請須知第十四條之規定及「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及民法關於定金之規定,沒入被上訴人已繳交500萬元之保證金,自無理由。又兩造間既 未成立系爭停車場興辦契約,則上訴人依「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停車場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主張沒入被上訴人已繳交之保證金500萬元,亦屬無 據。 ㈥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地方政府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有償撥用公有不動產,經徵得民意機關同意分期編列預算繳付價金後,得分期付款辦理撥用,並免計利息。但未於約定期限內繳清當期應付價金者,按應付價金之百分之五年利率加計遲延利息。行政院88年11月3日台八十八財字第四○五九○號函修 正「地方政府有償撥用公有不動產分期付款執行要點」第三點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停車場興辦預約解除前,依約應於90年6月30日繳交1000萬元,91年6月30日繳交1500萬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因遲延未繳,致上訴人須依「地方政府有償撥用公有土地分期付款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但書支付遲延利息175萬元等情,有財政部92年11月26日台 財產接字第○九二○○三五一二七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3年1月7日台財產中接字第○九二○○三二五七八號函各一份為證。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其受有175萬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㈦契約經當事人解除時,契約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除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外,自不得再依契約關係請求他方給付。本件系爭停車場興辦契約既未成立,其預約(包括相關補充約定)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且系爭土地原屬免費供民眾停車,上訴人認無因該計劃而減少租金收之具體損害存在,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4百97萬8千7百75元之土地租金損害債權 ,核無足取。 ㈧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停車場興辦預約(包括相關補充約定)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之15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予之。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如前所述175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其主張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互為抵銷,自屬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壹仟參佰貳拾伍萬元,及自92年9月18日(即系爭停車場興 辦預約解除後,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催告返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