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7 日
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癸 ○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戊○○ 子○○ 被 上訴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曾鵬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 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追加部分)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於本院審理期間,其法定代理人由林陵三,變更為郭瑤琪,再由郭瑤琪變更為癸○,其新任法定代理人癸○業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255頁),依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通部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賠償其損害,嗣於原審93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又當庭追加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皕德台灣分公司)二人為共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雖不同意追加,然上訴人之原訴及新訴,均係本於其原有豬舍因本件高鐵工程之施作致其受有財物及無法營業之損害為其起訴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原訴及新訴之訴訟資料亦得相互利用,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皕德台灣分公司又為該公司之承攬人,就本件工程之施工及上訴人主張之事項,衡情亦已知情,上訴人所為追加,顯不甚防礙本件被上訴人之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又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參原審卷第126頁、212頁),故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前開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終結後,已另行具狀追加以違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交通部及台灣高鐵公司為同一之請求,雖被上訴人交通部及台灣高鐵公司不同意其追加,但因其此部分之請求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未預留通道,致其無法繼續營業之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又同一,且其主要之爭點係根據交通部高速鐵路局90年5月16日及87年12月29日之 回函,就各項函得否視為承諾,兩造於原審又已為爭辯,對於被上訴人訴訟防禦權應不生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2款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上訴人丙○○○原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洲鄉○○段1442、146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丁○○所有上開土地之地上物,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下同)86年4月1日公告徵收作為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用地,徵收部分編列為同段1442之1、1461之1地號,剩餘部分編列為同段1442、1442之2及1461地號(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吉祥牧場即因高速鐵路用地貫穿中心地帶而一分為二,致主要設施(母豬分娩舍、母豬舍及仔豬保育舍)無法繼續為相當之使用。上訴人一方面請求彰化縣政府一併徵收殘餘土地,一方面勉強利用殘缺不全的設備,繼續飼養剩餘豬隻。惟自88年3月被上訴人交通 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皕德台灣分公司)進場施做高速鐵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因施工機械及材料四處堆放,甚至佔用徵收範圍外之系爭土地,更將土地上原有之排水設備予以挖斷阻塞、填高原有路基,造成牧場排水內面缸被毀,且B區污水處理池亦因重要設施遭拆除後無法運作 ,使得雨水、污水無法順利排出,上訴人無法利用原有之排水設備致使廢水回流,偶遇下雨即泛濫成災,上訴人位於鄰地建物內之家具、剩餘豬舍內之設備,因此泡水而不堪使用。迄至90年12月份起,被上訴人更將數量龐大的施工材料任意堆置,重重環繞在土地四週,並設置圍籬封鎖出入口,造成上訴人無法進出該牧場,幾經上訴人請求改善,被上訴人僅召開協調會虛應了事,迄未改善。 ㈡按「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係由被上訴人交通部與台灣高鐵公司簽約興建,由被上訴人交通部負責高速鐵路興建用地及站區用地之取得,及部分路段(南港板橋段)之土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後,交由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使用,而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則負責高速鐵路之規劃、設計與施工。依被上訴人交通部與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簽訂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下稱興建營運合約),其中第3章 約定被上訴人交通部工作範圍為「為完成高速鐵路之興建及營運,甲方(即交通部)除監督與管理外,應負責下列工作或興建下列工程」,可知被上訴人交通部對於高速鐵路之興建與營運,仍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又依第7章「興建」中 約定明「乙方(台灣高鐵公司)就興建高速鐵路所為之規劃、設計應符合甲方(交通部)『申請須知』所定之系統規範及『補充資料』所定之設計準則及規範,乙方應將所採用之設計準則及規範送請甲方同意後,並據以辦理其規劃、設計及施工」,顯見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對於高速鐵路之興建,仍須依照被上訴人交通部之指示與規劃。就以「交通部所規劃之交通建設計畫,經核准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及營運其一部或全部者」之規定以觀,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對於交通部之交通建設計畫,仍屬於投資者之角色,政府雖未給付「報酬」,卻給予相當之代價及提供各項協助,而該工程仍屬於「公共工程」之性質,被上訴人交通部應為系爭公共工程之定作人,否則其何以有權監督、管理該工程?又何以於35年後,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即須移轉所有權予交通部?是就高鐵工程,被上訴人交通部本負有監督、管理該工程之義務,其怠於監督、管理,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自應與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為系爭相鄰土地之地上權人,依民法第833條準用第774條、第794條規定之結果,本負有防免 鄰地發生損害之義務,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裁判意旨,是項之義務,不得因他人代為履行而免除。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因疏於上前防免之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及皕德台灣分公司於施工期間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二者同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應與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及皕德台灣分公司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交通部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則為高速鐵路之所有權人,其等未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事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依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所稱: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及皕德台灣分公司所施作,則對於上訴人所有之豬舍之破壞、出入通路及溝渠之阻塞等等,均係由在現場施工之人所為,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及皕德台灣分公司公司就前開侵權行為,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之 規定,就上訴人所受之各項損失,依法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就系爭工程而言,應認係被上訴人交通部與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合作興建,再由台灣高鐵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與皕德台灣分公司共同施做,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與皕德台灣分公司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及交通部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其等均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計受有下列損害: 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使得原有排水管線遭挖斷阻塞,致水流無法排出而淹浸房屋內之傢俱,其價值為皮沙發組2萬3000元、藤造組1萬2000元、彈簧組1萬2600 元、床頭組9500元、木櫥櫃1萬9400元、衣櫥2400元、衣 物4萬3600元、棉被2400元、立式電風扇3支3600元、冰箱1萬7000元、電焊機8700元、鐵材剪斷機1萬3300元,共17萬1100元。 ⑵上訴人之豬舍主柱於92年6月底遭工程施工毀壞,結構體 、屋頂含露天半自動升降調節氣溫帆布及鐵條豬欄等修復費用須26萬元,嗣經委請正光土木包工業評估修復所須費用共19萬6400元。 ⑶系爭工程施工後,殘餘豬舍、污水處理設備及剩餘機械設施因長期無法運作導致鹼性侵蝕而腐壞、不堪使用,損失達2、3百萬元以上,其中包括軟體設備有覆皮式紅泥沼氣袋、沼氣儲氣袋、全袋沼氣保溫設備、豬糞固液分離機、豬糞攪拌機、魯式鼓風機、旋轉式送風機、耐酸泵鹼浦、沼氣焚化爐、沼氣發電機、抽水馬達等等,使上訴人無法再從事養豬事業。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所失利益,依中國生產力中心對上訴人吉祥牧場所進行之「丁○○被徵收土地殘餘土地設備經濟產估評估報告」(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評估報告)估算,上訴人所經營之牧場,每年之年淨值為390萬8230元,故每月之平均 淨值有32萬5686元。而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5日起,即將土地四週圍起圍籬,陸續施工,使得上訴人無法利用剩餘豬舍,至上訴人起訴時為止,已有38個月無法飼養豬隻,以上開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237萬6068元,但因上訴人無力再支付訴訟費用,僅以起訴狀所載之1139萬4100元為其請求之金額(包括淹水財物受損、豬舍毀損及所失利益等各項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交通部則辯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通部有加害行為云云,絕非事實,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交通建設」係政府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即由民間機構出資,於特許權期間內負責興建、營運交通建設,於期滿後移轉予政府所有(俗稱BOT)。基此,被上訴人交通部於87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合約,授與該公司興建營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之特許權,期間為35年,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則負責出資興建、營運。 ㈡復按依獎參條例第11條規定「交通建設所需交通建設用地,可由政府先以徵收取得,再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等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使用」。本件系爭毗鄰之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經規劃為「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交通建設用地」,而於86年間由彰化縣政府依法徵收取得,所有權已登記為中華民國,土地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被上訴人交通部其後與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合約,高鐵局則依該合約之約定,於88年12月至89年3月間將系爭毗鄰地交付與被上訴人台灣高鐵 公司使用,於91年8月間提交所有權狀,91年10月17日被上 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完成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交通部並非系爭毗鄰地之使用人。又高鐵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投資並自行負責發包、簽約、管理、驗收及取得地上構造物之所有權,特許期間屆滿方移轉予政府,此與一般公共工程建設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直接發包委託承包廠商施工建造之方式迥然不同,被上訴人交通部並非高鐵工程之定作人或承攬人,亦無實際執行高鐵工程,自無可能有任何加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遑論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之可言。另系爭毗鄰地係由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利用並經營高速鐵路,被上訴人交通部僅依法依約監督而已,而民法第774條、第794條規定,皆以土地所有人自為利用行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權利;挖掘土地或為建築)時,方課以土地所有人以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交通部應不負有上開注意防免損害義務,自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固又主張其因高速鐵路工程使得牧場原有內面缸排水溝遭填土阻塞毀滅,致水流無法排出淹浸房屋內之傢俱,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房屋淹水之時間及財產損失,與系爭工程間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顯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因高鐵工程毀損其豬舍,及使其無法利用現有設施飼養豬隻,致其受有損失一節,因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稱損失與系爭工程間有何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所有之相關地上物皆由彰化縣政府依法徵收補償在案,其就徵收範圍及徵收後剩餘設施無法利用等事項,已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併徵收牧場內徵收後之剩餘設施,故上訴人所稱損失係與公法行為之徵收有關,與被上訴人交通部無涉。依上訴人所提中國生產力中心評估報告所附照片,可亦知上訴人於89年底(即系爭工程進場前)即已停止飼養豬隻,可見上訴人停止飼養豬隻之原因,係其主動放棄飼養所致,與被上訴人交通部無關,是上訴人客觀上既無任何利用行為,其無預期利益,自不生損失之問題。 ㈣第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預期利益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尚須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等客觀事實,始可成立,故上訴人應就排除高鐵工程因素外,其能利用既有設施飼養豬隻之事實及其所得利益提出證明。而上開中國生產力中心評估報告係受彰化縣政府委託,評估剩餘土地及設施是否具有飼養豬隻之經濟效益,作為彰化縣政府在判斷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217 條「不能為相當使用」要件時之參考資料,與系爭工程施工是否致其損失並無關係。且該評估報告所載係以「統合性一貫化飼養評估係以原有之畜養設備及面積,推算出原統合飼養之生產、育成豬隻數量...求其平均年產數量作為該年度年產之數量,再配合成本數據之計算,求得其年度之淨值」(報告第6頁),可知該「年淨值」為上訴人吉祥牧場未 徵收前之年淨值推估,並非徵收拆遷後剩餘設施之效益,不能作為上訴人利用現有既存設施所得預期利益之證明。另該評估報告第13頁清楚說明「拆除後剩餘之現況豬舍面積,即為原統合飼養之小、中、大豬任食飼養之欄舍空間,因剩餘之豬舍面積已不符統合飼養方式使用,故須變更為專業飼養方式經營;在以專業飼養及考慮其飼養設備變動儘量減少、管理方便性之前提下,建議空出部分空間,做為運輸物料及看守舍,故部分大豬欄及中豬欄需拆除或變更隔間,再以剩餘面積劃分小、中、大豬之欄舍面積,進而推算出其年產數量、年淨值」,可知上訴人必須就拆遷後剩餘設施作必要之整修及改建,方可能產生專業飼養之效益。然上訴人自徵收拆遷後,即任意閒置剩餘之設施,無作任何之整修及改建,其並無計畫繼續飼養豬隻之客觀事實,根本無任何預期利益可言。況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則以: ㈠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於87年間與被上訴人交通部簽訂興建營運合約,以BOT模式承建高速鐵路,嗣將高速鐵路土建工 程分為數個標段發包國內外之營建廠商承攬施作,土建工程並採統包方式,將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均交由承包商負責處理,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並不為施工之指示,僅依承包商所完成之工程進度依約支付工程款,依法係為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定作人。又興建高速鐵路之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僅係地上權人。上訴人指稱之施工地段係高鐵土建工程C260 標,係由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發包,由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及皕德台灣分公司公司聯合承攬興建,依合約規定,本段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均由承包商負責辦理,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並不就工程施作細節為任何之指示,僅職司工程契約之管理,確認承商之工程施作確符合約要求之品質與進度後,即依約支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89條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 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要旨,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時,如侵害他人權利,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責任,故本件縱認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事實,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亦不須對承攬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負賠償責任。 ㈡縱認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或有責任,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使得牧場原有內面缸排水溝遭填土阻塞,致水流無法排出淹浸房屋內之家俱云云,並非事實。其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住家傢俱相當凌亂之情形,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住家是否確遭泡水而致滿目瘡痍,更遑論其住家泡水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主張之傢俱確曾為其所有,亦未證明傢俱遭受損壞之情形,其空言受有17萬1100元之損害,實不足採信。雖彰化縣政府於91年6月5日曾發函並檢送上訴人系爭土地地上物因無法排水申請賠償之陳情書,告知高鐵局予以處理,然當時承攬工程之廠商,早已於路權範圍內加寬排水溝溝面,且所設置之排水溝甚為寬廣,不可能發生排水功能不足,而致淹浸上訴人系爭土地地上物或住家之情形,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知悉上訴人之陳情後,立即於91年6月11日派人至現場拍 照留為存證。至上訴人所提之陳情現地會勘紀錄雖記載「承攬工程之廠商允諾秉持敦親睦鄰之原則,以最速件近期協助丁○○君維持排水溝之暢通」,然此係上訴人因排水溝相當良好,無法成為陳情理由後,又請求承攬廠商於興建高速鐵路路權範圍以外,於非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設置另一排水溝。承攬廠商礙於該工程已因上訴人之陳情抗爭,而致進度落後之情事,始同意秉持敦親睦鄰之原則,協助上訴人維持排水溝之暢通。此不僅表明承攬廠商並無任何法令或契約之義務,於路權範圍以外設置排水溝,亦僅說明其基於協助上訴人之地位,維持原有排水溝之暢通,上訴人無權要求他人,於非其所有之土地上設置工作物,故上訴人不得依據陳情現地會勘紀錄之記載,請求承攬廠商於路權範圍外設置排水溝。另上訴人亦坦言B區污水處理池係因重要設施遭拆除而無 法運作,可見並非承攬人施工所致。 ㈢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豬舍主柱於92年6月底遭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毀壞云云,然其所提照片無法顯示該豬舍被破壞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該豬舍主柱係遭工程施工毀壞。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有豬舍原先是否已經裝設該帆布、鐵條,及裝設帆布鐵條之種類、品質、數量、價格究係為何,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阻塞其牧場之出入口,致其無法從事養豬事業云云,亦非事實。按上訴人在其所有之土地遭彰化縣政府徵收後,一直拒絕交付徵收土地,高鐵局迫不得已,始於89年12月10日強制進駐徵收土地,然上訴人卻於徵收土地範圍內圍設通道,並立牌通告承攬廠商不准阻塞通道,承攬廠商因顧忌上訴人徵收土地前已不斷興訟、抗爭,故施工期間未敢有所阻礙,由上訴人所提90年11月2 日照片所示,上訴人牧場及豬舍之入口均未被阻塞。又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利用剩餘豬舍之預期利益,然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15日徵收用地進場施工時,上訴人丁○○之豬舍業已停止使用,並無豢養豬隻之情事,此由上訴人於89年度訴字第326號行政訴訟主張「而事實上,無論剩餘 土地是否一併徵收,徵收後系爭土地之狀況根本無法再繼續畜牧場之經營」等語,足見上訴人之豬舍未能飼養豬隻,係因彰化縣政府徵收土地所致。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殘餘之豬舍及機器設備等,因高鐵工程長期施工無法運作,導致影響養豬事業設備受到鹼性侵蝕,而無法再從事養豬事業一節,並非事實,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提出二張污水處理廠之照片,即將其無法從事養豬事業之原因歸咎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主張未能飼養豬隻所失之利益,不僅應出示其在養母豬頭數之證據,亦應證明其在養母豬每年生產之仔豬數目,更應依客觀之憑證,證明其每年確實可出售之肉豬數。而依上訴人所提中國生產力中心之評估報告記載,可知該報告所依據之相關數據並非上訴人實際畜養豬隻之相關數據,不能證明上訴人實際畜養豬隻之利益。再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所經營之吉祥牧場被徵收半數土地之後,牧場大部分之重要設施均遭拆除‧‧‧已完全喪失全自動化『統合性』經營之功能,僅存部分肉豬舍堪用,上訴人當時仍勉強將場內剩餘自產仔豬,從外購入飼料包,並以人工方式一包又一包搬運飼養,惟此實不敷成本,上訴人不得已方停止棄養」等語,可見上訴人無法經營牧場,係因牧場大部分之重要設施均遭拆除所致,而非承攬人之施工行為,則上訴人牧場大部分之重要設施遭拆除後,其飼養豬隻根本不敷成本,故上訴人並無因承攬人施工而無法養殖豬隻之預期利益。 ㈥又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於89年12月15日已發生,距今已超過2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縱 上訴人所陳為真實,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亦得拒絕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四、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皕德台灣分公司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與皕德台灣分公司聯合承攬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之系爭工程,依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與皕德台灣分公司之聯合承攬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係以 被上訴人皕德台灣分公司為主辦公司,負履行責任;另依C260標之組織表,係由該公司負責工程及路工等營造施工之 相關作業,故系爭工程並非由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負責。上訴人應就其為財物或牧場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受損之人及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損害之計算方式等,負舉證之責,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牧場之排水溝係在系爭工程徵收土地範圍,被上訴人並無提供路權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上訴人之豬舍係彰化縣政府於88年3月23日拆除,被上訴人僅拆除高鐵徵收範圍內 之建築物,不包括上訴人之豬舍。而中國生產力中心評估報告係以87年之標準為依據,上訴人陳情時曾表示其88年9月 間就結束養豬的工作,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與皕德台灣分公司係於89年4月1日始與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簽約,於89年12月15日進場清除路權範圍內之地上物,並於90年10月6 日進場施工,上訴人應證明其在系爭工程進場施工前仍有養豬之事實。另上訴人曾表示係因專業因素無法經營,人工飼養不合成本無法飼養,故上訴人不能繼續經營牧場,顯係因徵收之結果,與本件高鐵工程之施工無關,且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事實係於89年12月發生,乃遲於93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 訟,亦已罹於二年請求權之時效。並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五、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有淹水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所提現場圖所示,其主張之出入通路係位於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該部分土地既經徵收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已無提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自不能以上訴人不能依其主張之原有道路通行,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傢俱如何受淹水之害,又上訴人於89年12月15日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前,即因其豬舍之重要設施被徵收拆除,人工飼養不敷成本而停止飼養豬,並非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工程施工致其無法繼續飼養豬隻,尚難認為真實。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房屋淹水、財物受損之事實,亦未證明其豬舍有遭被上訴人毀損,或其係因系爭工程施工致未能繼續飼養豬隻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即無可採,因而判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其中之1096萬零3千元之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就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6萬零3千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等4人則均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兩造於本院95年7月3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26日所整理及協 議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丙○○○原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洲鄉○○段1442、146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丁○○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經彰化縣政府於86年4月1日公告徵收作為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用地,徵收部分編列為同段1442之1、1461之1地號,剩餘部分編列為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相毗鄰之1442之1、1461地號土地,徵收後所有人 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高鐵局。被上訴人交通部於87年7 月間,依獎參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被上訴人台灣 高鐵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合約,授與台灣高鐵公司興建營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之特許權,期間為35年,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則負責出資興建、營運,並依獎參條例第11條規定,於88年12月至89年3月間將上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 司使用,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於91年10月17日完成地上權登記,為地上權人。 ㈢上開1442之1、146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 台灣高鐵公司發包,由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及皕德台灣分公司聯合承攬施作,於89年12月15日進場。 ㈣上訴人所有豬舍,部分係由彰化縣政府依法徵收補償而拆除依中國生產力中心評估報告所附89年11月30日照片所示,當時上訴人之豬舍並無飼養豬隻(見原審卷第289-291頁), 且上訴人曾就徵收範圍及徵收後剩餘設施無法利用,請求剩餘土地部分一併徵收等事項,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6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5號判 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㈤上訴人原有之豬舍係位於1442之2地號土地,中間相隔系爭 工程用地,上訴人主張淹水之建物,則位於1442之2土地。 該房屋一部分是開放空間,有一部分有門,目前均無人居住。(見原審卷第232-233頁、同卷第20頁照片) ㈥上訴人所有土地遭徵收後,施工單位進駐後,上訴人即不斷陳情請求徵收剩餘土地,依高鐵局91年10月23日檢送會勘紀錄影本,其結論載有「高鐵公司責成承包商維持出入通路之暢通」(見原審卷第25-26頁所附承函文及會勘紀錄全文) ㈦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前就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曾於 92.11.12回函:「有關來函後附陳情書內所指賠償事宜,為本公司承商與他人法律糾紛,本公司依合約無權干涉。惟本公司基於敦親睦鄰之原則,已代為詢問並督促本公司承包商儘速處理相關事宜」「陳情人所經營牧場實際並無飼養豬隻之情,旨摘要求損害賠償乙節,承商表示歉難同意(原審卷第29頁)。 ㈧系爭豬舍除上訴人所指原有通道外,另一側雖有產業道路,但中間隔著灌溉水溝,未與路面直接相通(參見本院卷2第67頁勘驗筆錄第6點所示)。 ㈨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台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一份及上訴人原有土地被徵收後編列之1442之1及1461之1號土地所有權狀(中華民國國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二份、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為地上權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份(原審卷第95頁-第 111頁、第117-118頁、中國生產力中心90年3月15日經濟產 值評估報告(原審卷第141-159頁,以上均為影本)附卷為 憑,並經本院調閱台中高等行政院91年字第36號原告丁○○、丙○○○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含最高法院94度判字第175號卷)查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足採信,並 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七、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上訴人請求營業預期利益之損失有無理由?又系爭房屋淹水、建物、設備財物受損是否本件被上訴人高鐵施工所造成?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原設排水溝受阻絕,係因徵地之結果或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德商皕德營造公司施工所造成?上訴人主張損害發生之時間為何?有無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茲分項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致鄰地房地淹水、財物受損,另其所有豬舍之主柱因被毀損,且通路受阻,無法繼續經營養豬工作,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依法即應負有舉證之責。 ⒈傢俱淹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排水設備予以挖斷阻塞、填高原有路基,使得原有排水管線遭挖斷阻塞,致水流無法排出而淹浸房屋內之傢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二張為證(原審卷第20頁),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該房屋確係於何時淹水,且上開照片僅顯示屋內零亂狀況,並何淹水之情形,已難認上訴人主張其鄰地房屋確有淹水之事實,上訴人於本院復自承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損失(本院卷2第8頁反頁),參以上訴人所有之豬舍係位於系爭1442地號土地,其主張淹水之房屋,則係位於系爭1442之2地號土地,中間相隔有系爭工程用地,此有上訴人所 提現場圖一件可稽,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用地,既經被上訴人填高路基,衡情其豬舍所在之土地縱有排水不良情形,衡情亦不致溢流至系爭工程用地之另一側土地,至上訴人於本院雖稱前開傢俱係於91年5月中旬左右淹水(參本院卷1第84頁準備程序筆錄),但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二紙,其上載之拍攝日期係2002年9月30日(見原審卷第20頁),與其主張之淹水時間 ,明顯不符,自不足資為91年5月間有淹水之證明。此外, 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前開二張照片觀之,上訴人所稱之傢俱雖有傾倒、淩亂之情,但並無遭水浸泡之水漬痕跡,故亦無從據以認定是否系爭工程施工有關,況依原審93年8月 30日勘驗筆錄所載房屋一部分復屬開放式之空間(原審卷第232-233頁),是否可能造成淹水,更非無疑,是上訴人既 無法舉證證此部分淹水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傢俱確為上訴人所有及傢俱遭受損壞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⒉豬舍等設備修復費用部分: 上訴人固又主張其所有之豬舍主柱於92年6月底,遭工程施 工毀壞、屋頂含露天半自動升降調節氣溫帆布及鐵條豬欄等修復費用須26萬元,並提出92年6月29日照片一張為證(原 審卷第12頁編號二照片),然被上訴人否認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並稱系爭豬舍係被彰化縣政府徵收拆除的,且房屋已荒廢多年,沒有價值等語。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92年6 月29日之照片,亦僅能證明系爭豬舍結構體損壞之大概情形,無法證明鐵條豬欄及屋頂受損之原因及係何時及如何所造成,上訴人就其豬舍原先是否裝設帆布、鐵條,及裝設帆布鐵條之種類、品質、數量、價格究如何,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佐參,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豬舍受損係何人所為,自不能單憑以上開照片即認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證人黃正泉於本院95年8月24日準備期日亦到庭具結證實:伊去現 場估價時,豬舍樑柱有些已經倒塌,現場很凌亂,要修理的話,一定要拆掉,其前往估價之時間如估價單所載,即89年8月29日(本院卷2第153頁反面),稽之其估價單上亦記明 :「原豬舍拆除」「廢棄物運離」各項(見本院卷2第164頁),可見證人黃正泉前去估價時,系爭豬舍之主柱等結構體已經嚴重毀損,並不堪使用,斯時本件高鐵承包商又尚未進場施作,上訴人空言此部分之豬舍設備,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顯乏實據,礙難採信。 ⒊排水溝受阻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88年3月進場施工後,將原有排水 設備阻斷,致無法排水,致其剩餘豬舍內之設備因泡水而不堪使用,其自89年12月15日起,因被上訴人將土地四週圍起圍籬,陸續施工,致其無法利用剩餘豬舍,自90年12月份起,被上訴人更將施工材料任意堆置,並設置圍籬封鎖出入口,造成上訴人無法進出牧場,致無法再從事養豬事業,算至起訴時為止,已有38個月無法飼養豬隻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多張為證。惟查: ⑴被上訴人皕德台灣分公司現場工程師張維仁否認渠等於施工期間有何淹水之情事(原審卷第232頁),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系爭土地有淹水之事實,依上訴人所提現場圖所示,其主張之出入通路係位於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該部分土地既經徵收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本無提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上訴人縱無法由原有之出入地通行,亦因徵收之結果所造成,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條規定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圍籬、警告標示:一、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式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二、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設置前款圍籬有困難之其他工程,得於其工作場所周圍以移動式圍籬、警示帶圍成之警示區替代之」,則就施工期間之安全而言,依法既應設置圍籬,亦不應由該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出入,自不能單依上訴人不能依其主張之原有道路通行,即逕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至上訴人提出91年10月18日會勘紀錄雖記載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責成承商維持出入通路之暢通等語(原審卷第25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承諾由上訴人之原有出入地通行,遍觀該會勘紀錄之全文,亦無記載上訴人之通路已遭阻塞之情形,且無論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速鐵路管理局或台灣高鐵公司之歷次回函中,均未曾允諾上訴人由原有之通道通行,參諸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於原審所提90年11月2日之現場照片,亦足知上訴人牧場及豬舍 之入口前之路地地勢平坦,並無障礙物,也無受阻塞而無法通行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29頁、第333-334頁),揆諸施工期間高架橋下方之照片,亦確實可供通行之需(見原審卷第330-331頁),再由上訴人所提92年6月12日及同年6月29日 之豬舍照片觀之,該豬舍旁之道路既有車輛停放,顯示各該車輛應可通行至上訴人之豬舍前(原審卷第454頁),與上 訴人主張於89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皕德台灣分公司、大陸工程公司進場施工後,即無法進入牧場,致其無法營業一節,互核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礙難採信。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高鐵完工後,其豬舍之鐵門與現場鐵欄之寬度只183公分,無法供車輛通行,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2第87頁云云),但高鐵在該處近地設有緊急之逃生梯,此有本院95年5月12日勘驗筆錄足參(參本院卷2第67頁),該逃生設施之維護,自攸關公眾之利益,為維護乘客緊急狀況逃生之需要,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在被徵收之國有土地上,沿著逃生設施之四週,圍設鐵欄之保護措施,乃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造成車輛無法原來通路出入上訴人之豬舍,亦無何不法之可言;又目前豬舍之柱子及鐵門係位於高鐵高鐵路權之範圍內,被上訴人皕德公司及大陸工程公司,因念及如拆除豬舍柱子,可能使上訴人剩餘之豬舍塌陷,遂置鐵門以為豬舍內、外之通道,該鐵絲欄則係與高鐵之路權平行,非橫置於高鐵橋下,尚無阻礙上訴人自橋下兩側通行之情,亦據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提出被證10及被上證4照片 為憑(見原審卷第334-335頁、本院卷2第135頁),參諸豬 舍之另一側亦有一條產業道路可供通行,雖其與上訴人原有之豬舍間,隔有一條灌溉溝渠(位於1440地號土地上),但該灌溉溝渠之寬度有限,其旁側之產業道路則為柏油路面、往來順暢,上訴人應可在其上搭設水泥隔板以供車輛及機具通行之用,由此益證上訴人非不得以其他方式達其通行之目的,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部分土地被圍籬住無法通行之照片,係由豬舍另一側土地之遠景拍攝之部分工地情形,故不能依此據以認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通行情形,並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自88年3月進場施工後,將其原 有排水設備阻斷,致無法排水,而無法復行營業。另彰化縣政府於91年6月5日亦曾發函並檢送上訴人系爭土地地上物因無法排水申請賠償之陳情書,函知交通部高速鐵路管理局依法辦(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23頁),然當時承攬工程之廠商,早已於路權範圍內加寬排水溝溝面,且所設置之排水溝甚為寬廣,應不致發生排水功能不足,造成淹浸上訴人系爭土地地上物或住家之情形,此業據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陳述明確,至上訴人所提之陳情現地會勘紀錄雖記載「承攬工程之廠商允諾秉持敦親睦鄰之原則,以最速件近期協助丁○○君維持排水溝之暢通」,然所謂秉持敦親睦鄰之原則,協助上訴人維持排水溝之暢通,僅係協助性質,並非法令或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更無權於路權範圍以外設置排水溝,故上訴人不得依據陳情現地會勘紀錄之記載,請求承攬廠商於路權範圍外之他人土地設置排水溝,固不待言。 ⑷再依本院於95年5月12日勘驗現場之結果,雖有上訴人所稱 廢棄排水溝之痕跡(見本院卷2第66頁),但依該水溝已呈 廢棄狀,依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該廢棄之水溝亦僅約3、 40公分長(原審卷第232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原豬 舍排放污廢水之用及係因高鐵施工而被阻斷。況縱認該排水溝確係因高鐵施工所阻絕,然該1459之1號之土地,既經徵 收為國有並編列為高鐵用地,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與其承包商,在其路權範圍內之土地,基於施工之需要,而在高速鐵理局交付之土地上施工,並因之造成1459-1號土地上之溝渠受到影響或阻絕,亦屬其權利之行使,非不法之侵權行為。 ⑸至上訴人雖又以原有位於1459之1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係 水利地,所有人為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所有,為公有設施之污水排水溝與公有之灌溉排水溝並行,被上訴人並無阻斷及破壞該排水設施之權利,被上訴人竟將原有之排水溝阻斷,導致吉祥牧場因無法排水而無法營運,自屬侵害吉祥牧場權益之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彰水管灌字第0940009675號函影本為證(本院卷1第116頁),然此部分之排水溝,依水利法第26條規定,係經農田水利會同意,而永久改道,故予拆除擴建,此業經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供陳在卷(參本院卷2第208頁第㈢段理由⒈所載),稽之卷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3年9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上亦標記: 如附圖所示E、F、G、H、I、J、K、L、M、N、O、P部分係供水溝用地,另參諸上訴人自行具狀提出之高鐵工程平面圖上亦明確註記:「路權內灌溉溝渠道路永久改道」等字樣(本院卷2第43頁),核與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前開主張相符 ,應屬可採。從而系爭1459之1地號已被徵收為高鐵工程用 地,高鐵橋墩亦不可能坐落在溝渠之上,其上原有溝渠勢必改道,而無回復高鐵施工前地貌之可能,農田水利會縱將上訴人陳情書轉復高鐵公司知悉,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自無從援引農田水利會前開函文,據以請求由高鐵路權範圍內之施工點恢復排水溝供其排水之權利。抑有進者,該排水溝渠既屬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所有,則上訴人充其量僅有使用上之經濟利益,並非權利人,縱因高鐵施工之結果,而拆除該排水溝,受損害者乃農田水利會,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縱有損害,亦應由所有人即農田水利會向其請求,上訴人僅為間接使用利益受影響,不得就此向其主張損害賠償,洵屬可採。 ⑹末民法第784條所規定之對象,應係指自然水路而言,與本 件係屬公有之排水設施不同,另上訴人所有之豬舍及設備係因彰化縣政府部分徵收而被部分拆除,且高鐵承包商即被上訴人皕德公司、大陸工程公司於89年12月15日進場施工之前,上訴人原有之豬舍已不堪使用,上訴人復已棄養豬隻(理由詳後),自無污水排放之需要,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土地有何侵水及因本件高鐵施工之結果,致其原有豬舍及地基確實受有何等之損害,其土地所有權亦未因之受損,乃引用民法第774條、第776條、第794條、779條、784條及「台 灣農田水利會水利設施與其有關公共設計之管理維護權責處理要點」,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洵無可採。 ㈡、就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上訴人所有豬舍,部分係由彰化縣政府依法徵收補償而 拆除,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提出88年6月17日照片二張證明其仍有在剩餘豬舍飼養豬隻情形。然依中國生產力中心評 估報告所附89年11月30日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89-291頁)當時上訴人之豬舍並無飼養豬隻情形,且上訴人曾就徵 收範圍及徵收後剩餘設施無法利用等事項,提起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其於90年4月27日即書具異議書表示其牧場已荒廢2年多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台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6號卷宗查明無訛(見該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89年12月15日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未飼養豬隻等 語,應屬可採。 ⒉雖上訴人另主張其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本得繼續以剩餘 豬舍養殖,其係因系爭工程施工致不能經營養殖云云,惟 就上訴人未能繼續飼養豬隻之原因,依上訴人於89年10月 13日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時已主張「無論剩餘土地是否一併 徵收,徵收後系爭土地之狀況根本無法再續畜牧場之經營 」等語在卷,其在該事件進行中,亦書立異議書表示「自 從牧場重要設備全被拆除後,已無法繼續經營,被迫棄養 」等語甚明(見該卷第5頁、第83頁);其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6號請求彰化縣政府一併徵收剩餘土地之 行政事件中,於91年6月25日訴之追加狀內也陳明「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乃作為統合性養豬牧場使用,…因高鐵所行 經之路線(即本案已徵收部分),恰位於牧場之中央位置 ,牧場之重要設施均因而拆除,而兩旁之剩餘土地面積不 完整且又不足,確無法再作牧場之經營,對中國生產力中 心前開評估建議可改為專業性飼養一節,亦以不符合土地 法第27「維持相當使用之要件」及相關鑑定人員無相關之 專業能力,其報告對其點無法判斷說明,而否認該份報告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見 該卷第150~153、155頁),及上訴人丁○○本人於92年5 月27日向交通部陳情時,亦表示「牧場自88年3月23日重要設施遭拆除後,就失去全自動化的統合性經營,勉強將場 內剩餘自產仔豬,從外購入飼料包,用人工一包又一包之 搬運飼養,不敷成本,而於同年9月間結束養豬工作」、「高鐵工程經過牧場中央,使原來經營統合性之優良牧場遭 毀壞,依中國生產力中心產值評估報告結論:剩餘部分建 議由「統合性」方式改為「專業性」經營。因民經過政府 訓練人工授精技術,以統合經營,對於「專業性」方式欠 缺專業技術無法經營」等語,此有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 所提陳情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3頁);再上訴人於前開89年訴字第326號行政訴訟事件之90年4月24日準備程序 筆錄亦否認其原有牧場可改為專業性養豬(見該案卷第68 頁),堪認上訴人係因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其豬舍之重要 設施已被拆除,人工飼養不敷成本而停止飼養豬,並非因 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二者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而中 國生產力中心之評估報告,縱建議可改為專業性飼養,但 因上訴人本身缺乏此部分之專業技術,已無力為之,再加 上又認為此專業飼業並不符合土地法第27條「維持相當使 用之要件」,而無計畫及意願為之,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因 系爭工程施工致其無法繼續飼養豬隻,並請求自被上訴人 皕德台灣分公司及大陸工程公司自進場施工至上訴人起訴 止計38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尚難認為真實。 ⒊第按「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 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 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 又提出彰化縣溪洲鄉公所95年8月15日溪鄉字第095000819 7號函證明上訴人丁○○申請放棄離牧補償並以仍保留飼料混合桶、運輸飼料管設備及電費單及88年間申請辦理畜牧 場變更登記等表示確有復行續養豬隻之計劃及準備云云( 本院卷2第18-19頁、第111-115頁),然上訴人向公所申 請放棄離牧補償金及申請辦理畜牧場變更登記等,依公文 所載日期,均係在承包商進場施作之前(參本院卷2第167 頁、113頁),上訴人於嗣後之行政訴訟中既自陳:因不 敷成本而放棄續養,請求一併徵收剩餘之土地,益證其並 無實際復養之計劃與準備,是其前項放棄離牧之補償及現 場留存之設備及申請變更登記等,均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復 行續養豬隻之有利認定。至上訴人所檢附電費單,係94年 12 月間之收據,非施工期間之單據,已無法證明其在施 工期間有飼養豬隻之事實,且該電費單已載明:「用電種 類:非營業用」、「去年同期用電0度」(見本院卷2第18 、19頁)可見上訴人應係其基於豬舍所有人之身分前去繳 納電費,不能因之即謂其確有繼續豢養豬隻之計畫。至證 人黃正泉則只有前去估價而已,實際上並未拆除重建豬舍 ,此已據證人黃正泉證述明確,其後亦未見上訴人有何客 觀已定之復養豬隻之計畫,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上 訴人上訴人或曾有有復養之想法或念頭,但既無客觀之確 定性,依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主張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 。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明其所稱損失與系爭工程間有 何因果關係,上訴人所有之相關地上物皆由彰化縣政府依 法徵收補償在案,其就徵收範圍及徵收後剩餘設施無法利 用等事項,亦曾已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併徵收牧場內徵 收後之剩餘設施,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殘餘之豬舍、污 水處理設備及剩餘機械設施等,係因公共徵收之結果,造 成其豬舍之重要設施被拆除並因人工飼養不敷成本,而結 束營業及停止飼養豬隻,並長期閒置,其殘餘之設備等縱 因長期未運作而導致鹼性侵蝕腐壞或不堪使用,亦難認與 本件施工有關。再者,中國生產力中心評估報告係受彰化 縣政府委託,評估剩餘土地及設施是否具有飼養豬隻之經 濟效益,作為彰化縣政府在判斷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 第217條「不能為相當使用」要件時之參考資料,與系爭工程施工是否致其無法營業並無關係。且該評估報告所載係 以「統合性一貫化飼養評估係以原有之畜養設備及面積, 推算出原統合飼養之生產、育成豬隻數量...求其平均 年產數量作為該年度年產之數量,再配合成本數據之計算 ,求得其年度之淨值」(報告第6頁),可知該「年淨值」為上訴人吉祥牧場未徵收前之年淨值推估,並非徵收拆遷 後剩餘設施之效益,故不能作為上訴人利用現有既存設施 所得預期利益之證明。另該評估報告第13頁清楚說明「拆 除後剩餘之現況豬舍面積,即為原統合飼養之小、中、大 豬任食飼養之欄舍空間,因剩餘之豬舍面積已不符統合飼 養方式使用,故須變更為專業飼養方式經營;在以專業飼 養及考慮其飼養設備變動儘量減少、管理方便性之前提下 ,建議空出部分空間,做為運輸物料及看守舍,故部分大 豬欄及中豬欄需拆除或變更隔間,再以剩餘面積劃分小、 中、大豬之欄舍面積,進而推算出其年產數量、年淨值」 ,可知上訴人必須就拆遷後剩餘設施作必要之整修及改建 ,方可能產生專業飼養之效益。然本件上訴人自徵收拆遷 後,即閒置剩餘之設施,並無作任何之整修及改建,亦無 恢復飼養豬隻之客觀事實存在,自無預期利益因之受損害 之可言,況上訴人於行政事件中對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前項 報告,已否認該份報告得據為判斷之依據,乃於本件又援 引前開報告主張上訴人每年之年淨值為390萬8230元,並據以請求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計1096萬3000元,或以專業式 飼養每年淨值92萬8901元,平均每月為7萬7408元計算其預期利益之損失,主張被上訴人至少應賠償其預期營業損失 294萬1504元,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交通部及台灣高鐵公司追加依違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按上訴人此部分係以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90年5月16日及87年12月29日函文已承諾要留通道為其請 求之依據(見本院卷2第233頁),然87年12月29日之函文,係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就上訴人人陳情希留適當通路一事,就台灣高鐵公司檢討之結果,通知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已規劃預留通道」(見原審卷第396頁),既非承諾亦非 契約之訂立,其附圖亦僅係說明高鐵公司已有規劃,並粗略標示位置而已,非可因之即謂其有提供該地作為道路之義務,且本件高鐵施工後,現場非無通道或替代方式可供通行,而90年5月16日之函文則係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就上訴人 請求預留通一事,回覆『本案前經函復略以「已規劃預留通道」在案,復經本局轉請高鐵民間投資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函確認已配合該地現況留設適當通道有案,台端之通道應不致因高鐵工程而遭阻斷』(參本院卷2第112頁);核其內容亦非無非就上訴人人陳情之事項,回覆已留適當通道,並非具體之承諾,且上訴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及高鐵公司,對於留設通道之範圍、寬度,是否設置圍籬、費用及通道維修管理責任之歸屬,從未有討論或協議,道路之開闢,又事涉徵地、路線規劃等複雜項目,並非一紙回文即能成其事,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之前開回函亦僅說明被上訴人高鐵公司之規劃及執行情形而已,並非交通部或被上訴人高鐵公司之契約義務,亦非具體之承諾,上訴人追加違約之損害賠償,難謂正當,更遑論本件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復養之計畫及設備,所謂預期之營業損失與道路預留有無,亦無直接之關連,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房屋淹水、財物受損之事實,亦未證明其豬舍有遭被上訴人毀損,或其係因系爭工程施工致未能繼續飼養豬隻等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財物及無法營業之損害,即無可採,原審因之認無再審酌被上訴人交通部就本件工程是否為定作人,就系爭工程有無監督管理之責,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是否負有防免鄰地發生損害之義務,被上訴人交通部及台灣高鐵公司是否應與其餘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效是否完成及上訴人之損害為何等事項之必要,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其上訴聲明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洵屬無據,其追加之請求亦屬無理由,均予駁回。 九、本件上訴人雖一度請求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科技研究所派員說明本件工程施工時所生之工程機頭及車輛所產生之噪音及灰塵等環境污染,對飼養豬隻之影響及此種環境是否適合飼養,然施工之每一階段,噪音及灰塵程度不一,難有客觀之標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其有預定營業及復養豬隻之客觀計畫與事實,兩造又不爭執本件工程已完工,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上訴人並已陳明捨棄此部分之調查。至上訴人另又請求傳訊承審行政事件之黃淑玲法官及張績寶律師證明本件施工現場排水溝及道路使用之情形,然此部分業據原審履勘現場及本院認定明確,上訴人復已捨棄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請求(本院卷2第82頁反面),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