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高邦基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日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1年9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國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日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9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日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日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以新壹幣壹佰參拾萬元為日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日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7萬8119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部分㈠對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本件系爭工程係於82.4.15.開工、85.2.17.申報完工,至86.7.11.完成驗收程序,將工程交還上訴人工程處管理,其間第一次延展工期64天,延至83.12.19完工,第二次延展工期46天至84.02.03完工,第三次因鹿寮橋設計不符實際需要而變更設計延展工期 383天,至85.2.21.完工,第三次變更設計期間雖因報呈各級機關(含審計部),展處時間較長,但除鹿寮橋部分變更設計無以施工外,其餘工程本可續行施工,即至訴外人林清華於84.5.2肇事之前,被上訴人日興公司仍於84.4.6請求估驗第24期款,計300萬1500元,至84.9.20.仍續為請求25期工程款估驗計360萬7900元,其估驗部分於備註欄載明:「本估驗款係主體工程部分」(該工程估驗計價表見上訴人94.9.8上訴理由及答辯狀附件三),足證從84.4.7至84.9.20.之五個多月期間被上訴人日興公司就主體工程仍有360餘萬元施工之事實,乃上訴人主張「84.5.2 林清華發生車禍係上訴人工程處受領遲延中」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㈡兩造工程合約第13條明定一般損害,概由日興公司負擔。第21條約定如因乙方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國家賠償責任時,甲方有全部求償權。又第18條約定,乙方應投保綜合營造險。另施工補充說明第15條約定:本工程決標後,承包商應投綜合保險。工程合約第15條規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初驗合格後,再報請上級機關派員驗,認為合格,才作正式驗收。又民法第 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否則可解約並請求賠償。而兩造合約六工程期限㈣就因故延期之情形有詳細約定,是兩造合約既明定可為展延工期,若果不合理之展延,承攬人儘可依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解除或終止兩造契約,乃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解約,而續行施作至完工為其所自承,縱其間有展延工期,但因工程未為完工而未經驗收,乃至86.7.11.方驗收完畢,在驗收完畢,由被上訴人公司將工程移交由上訴人工程處管業之前,被上訴人公司依兩造契約第九條約定仍應維持交通,況兩造契約所附施工說明亦表明「承包商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環保等相關法令,做好各項安全防護措施」,亦即在開工時,道路移交由承攬人施作後,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即交由承攬人負責,又恐承攬人責任過重,並將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列為契約之內容,並於詳細價目單內列有保險項目,使承攬人不致責任過重,故契約已十足完備。 ㈢被上訴人日興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依日興公司92.3.28.於本院前審92年重上國字第2號審理時之答辯狀事實理由第1點所自認:該工程於82.4.15.開工,至85.2.17.申報完工,並於86.7.11.完成驗收。而訴外人林清華係於84.5.2肇事,日興營造公司主張車禍肇事係發生於上訴人工程處行政程序延宕期間,案發時,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致最高法院亦認為若果此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工程處即不得向日興公司求償云云,並非事實。再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伊已完工部分,並非事實,依本件工程估驗計價表第24.25.26三期之計價表,其估驗日期,依順序為84.4.6;84.9.20;85.2.5.,估驗數額為315萬餘元;379萬餘元;276萬餘元,足認林清華肇事時 之84.5.2之期間仍在被上訴人公司施工期間,並無如最高法院所猜臆「已全部施工完畢」之事實,而工程驗收日期則在86.7.11.被上訴人已自認如前敘,更可證在86.7.11.之前被上訴人公司就承攬工程仍應負維持交通責任。 ㈣本件肇事之安全島祇於前緣處劃上些許無反光作用之黃黑相間油漆,且僅裝設二或三支二聯式反光導標,而其設置該處之反光導標,又多有嚴重傾斜、毀損,並其反光之反光板亦多脫落,又有反光導標整支倒落傾斜於該安全島上所設之紅綠燈鐵桿之後方者,嚴重失卻作為反光警示之作用,則施工之被上訴人竟主張伊無過失,自屬推託。又該路段仍在施工中已如前敘,夜晚並無路燈可資照明,則依兩造承攬契約第九條規定維持交通,及契約所附施工說明亦明定應做好各種交通安全設施,故全部責任乃在被上訴人,乃一審判決竟認兩造均應負責,顯未瞭解契約內容所致,一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自不正確。蓋依常理言之,道路施工於承攬人進駐工地後,應如何施工、又如何管制交通,惟有承攬人能決定,亦即道路連同交通管制均移由承攬人業管,故於契約內之詳細價目單上列有交通安全維護費、交通安全設備費、施工中安全設施費,則被上訴人公司一面支領各種道路交通安全所需費用,於訴訟中又稱伊無負交通安全之責,殊與兩造約定不符。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答辯部分㈠對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系爭道路雖尚有分向島上之設置、路燈、交通號誌等工程尚未完成,惟就日興公司所承攬之範圍及事故發生時道路開放通行之情形,就事故地點之工程已完工,且道路已開放通行,雖尚未驗收(因對造上訴人工程變更,就該變更之部分有延宕,致無法依原契約規定之完工日期辦理驗收),惟就道路之使用情形,已經屬於「一般道路」,而非「施工中」之道路。 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必要時並應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又同上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 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本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兩種,顏色為黃或紅。安裝於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高度以120公分為度」。惟上開規定僅適用於「 施工中」且「致交通受阻」之情形,系爭道路已完工,並非「施工中」之道路,亦無「交通受阻之情形」,本係自不適用上開規定。是系爭工程非屬「施工中」之路段,原判決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條、第145條規定認為上訴人有過失,適用法則顯有錯誤。 ㈢依兩造工程合約第21條:「國家賠償:本工程如因乙方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全部求償權」。又依施工補充說明第11條規定:「承包商經通知開工後於施工前應依規定設置各項交通安全設施,並報請甲方查驗認可後始可施工」。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台一線 161K~163K+500改善及拓寬工程,完全依兩造之合約及上訴人之指示施工、設置安全設施,並經上訴人查驗認可後,始進行施作,且經驗收合格。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範圍,係自清水鎮○○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中央分道島為起點,往南施工,該分道島前緣於同時間尚有中華電信之施工單位,並非本工程施工範圍,又道路之標線及燈號由上訴人另行招標,亦非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且道路上已劃上標線及設置燈號,僅因尚未供電而未發生作用,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於分道島前端設置任何導引標誌、標線或燈號云云,因該等工程均由上訴人另行招標,並非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範圍外,故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所設之安全設施業經上訴人認可無誤,如上訴人認仍有不足,則上訴人應證明有何不足之處?為何上訴人未於施工期間指示?故縱有過失,亦係上訴人之指示有過失。 ㈣查上訴人於訴外人林清華請求國家賠償程序中,一再主張其已於分道島前緣以反光油漆漆有明顯之黃黑相間斜紋線,並設置二支二聯式反光導標,已足以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均無欠缺,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為已符合合約之規定。依合約,系爭工程之交通安全設備費計120萬7709元,依兩造合約內容,係指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指示, 施設施工公告牌、鋁質活動拒馬、閃光燈、警告標誌、限制標誌、禁止標誌、交通錐、活動型反光導標、照燈設備、塊狀護欄(包括貼工程級反光紙),被上訴人均已依合約內容施設,無一短缺。至交通安全維持費6萬1360元,則係指用 於維持上開交通安全設備之正常使用所須之費用而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合約有約定交通安全設備費及交通安全維持費即負有全權維持該路段交通安全之責任,顯然超出契約之文義。故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㈤本件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基礎為「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被上訴人實行承攬工作無關,申言之,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基於被上訴人施工之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並無加害行為,故被上訴人之施工與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倘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則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第20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定作人,被上訴人為承攬人,被上訴人於施工前均依上訴人之指示,設置相關安全警告標誌、閃光燈、限制標誌、禁止標誌、活動反光導標、照燈設備等,並經上訴人查驗後准予驗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負無過失責任,惟被上訴人之責任仍屬過失責任,不因國家賠償法就求償權另行規定而令被上訴人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完全依上訴人之指示設置安全設施,倘認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交通安全設施不足,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係定作人指示有過失,應由上訴人就其指示負最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契約之履行並無過失,是上訴人之請求洵無理由。 ㈥又「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無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全責,不得因他人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225號、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負有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法律上義務,被上訴人為承攬人,僅代上訴人履行其法律上之義務,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應負其全責。依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六條規定:「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查被上訴人依合約所設置之交通安全設備,僅適用於施工中之路段,而系爭工程於83年10月16日前即已完工,上訴人雖尚未完成驗收手續,惟已自行提前全面開放該路段供民眾通行,則上訴人應依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設置各種必要安全措施,而非借用被上訴人用於施工中之安全設施替代上訴人應設置之一般安全設施,依前審勘驗現場之現狀亦足以說明通行中之路段,二聯式反光導標並無設置之必要性。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於驗收前是否開放通行並無置喙餘地,再上訴人就該路段之一般安全設施已另行發包(上訴人應於83年10月16日完工全面開放通車前設置完畢),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導因於上訴人就該事故發生地點之安全設施不足所致,與被上訴人用於施工中之安全設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承攬人之工作無關。 ㈦系爭工程,依合約應於接獲上訴人之通知起五日內開工,並於550日曆天內完工,查被上訴人於82年4月15日開工後,已於83年10月16日前已完成全部工程(不包括變更設計部分),並估驗完畢,嗣上訴人於83年11月29日辦理變更設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簡函表說明二:本案鹿寮橋變更設計雖於84年9月8日完成:::因而本段通知承包商於84年11月6 日復工」,可知,訴外人林清華於84年5月2日發生事故時,被上訴人係處於停工之狀態,其停工即等待上訴人完成行政手續後始得再進場施作。而變更設計既係因上訴人原設計不當,故展延工期自應認係上訴人之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7 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合約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在上訴人受領遲延期間,被上訴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㈧又中華電信公司施工圍籬前端接近中正路口,占用車道七公尺,有原審91年4 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就系爭事故地點之中正路而言,中華電信之施工圍籬已占用中正路之慢車道,中華電信雖非就中正路為施工,然中華電信之圍籬已造成中正路慢車道受阻,施工單位即中華電信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規定,設置各種必要之安全設施,惟中華電信均未設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 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本件依卷附台中縣政府94年11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40277820號函說明二:「查本府82工建建字4453號建造執照卷內所附申請書、審查表及建造執照存根,函查台中縣清水鎮○○路79號(清水鎮○○段清水小段314地號)申請建 造執照時未申請使用道路」,足認中華電信之施工圍籬顯未經許可,且為違法施設,故中華電信違反上開規定甚明,且與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中華電信違法設置施工圍籬而致林清華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路中央之安全島始為本件事故之原因。 ㈨按「建築法第64條規定:「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又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㈣道路寬度12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上訴人為道路主管機關,自應善盡管理之責,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中華電信長期占用道路七公尺,已超出上開建築法、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上訴人未加以制止或命其改善,除中華電信有過失外,被上訴人亦應負怠於管理而應負過失之責。是以本件事故應歸責於中華電信公司之違法施工,與被上訴人之施工並無因果關係。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起訴主張:緣84年5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訴外人林清華駕駛IYG-805號機車,自台中縣清水鎮往沙鹿鎮方向行駛,行經清水鎮 ○○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該路段自前開交岔路口起往南方向始設有中央分道島,由於該路段伊與對造上訴人日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訂定工程合約,由日興公司承攬拓寬,並負交通安全維護之責,乃竟於該分道島前緣未設置任何導引標誌、標線或燈號,僅於分道島前緣塗以非反光之黃黑斜紋線及分向島上裝設2、3支傾斜或毀損之二聯式反光導標,而中華電信公司則因在該分道島前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有營建工程,在距中間分道島8公尺即占用拓寬後15公尺道路之7公尺外側車道(尚未劃分快慢車道),作為施工圍籬,該圍籬未有安全措施、警告燈號等,致標示不清。訴外人林清華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而駛向中道,人車撞擊該分道島,致受有腦挫傷、腦內出血、骨折等重度殘障傷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林清華之法定代理人訴經三審法院判決,應由其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林清華647 萬4524元及遲延利息確定。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伊賠償林清華係計至90年5月1日,計算利息日即林清華起訴之86年5月17日起訴,計息日為1445天,即利息為128萬1601元,上開三審確定案件訴訟費用為16萬7855元,合計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792萬4094元,爰先位聲明求為命日興公司 與中華電信公司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之翌日即90年7 月7日起列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後位聲明則求為命日興公司 與中華電信公司各給付792萬40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由 一被告給付一部或全部時,該給付部分另一被告免為給付之判決(原審判決日興公司應給付養工處387萬8120元,及自 9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養工處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命日興公司應再給付養工處387萬 8119元,及自9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養工處其餘之上訴「即對中華電信公司請求給付部分及對日興公司請求訴外人林清華訴請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16萬7855元本息部分,此部分經駁回上訴後,則未據養工處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及日興公司之上訴。日興公司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發回更審)。 二、日興公司則以:伊與對造上訴人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定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第11條規定「承包商經通知開工後於施工前應依規定設置各項交通安全設施,並報請甲方查驗認可後始可施工」。伊承攬系爭工程,完全依兩造之合約及對造上訴人指示施工、設置安全措施,並經其查驗認可後,始進行各項施工。又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係自清水鎮○○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中央分道島為起點,往南施工,該分道島前緣於同時間尚有其他施工單位,並非本件工程施工範圍,且道路之標線及燈號乃對造上訴人另行招標,亦非伊所承攬範圍。又道路上已劃上標線及設置燈號,僅因尚未供電而未發生作用。再對造上訴人於訴外人林清華請求國家賠償程序中,一再主張其已於分道島前緣以反光油漆漆有明顯之黃黑相間斜紋線,並設置二支二聯式反光導標,已足認其對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均無欠缺等語,顯然足以證明伊業已依對造上訴人之指示及認可,設置安全設施。而系爭工程係分段開工,事故發生時,該事故地點部分之工程業已估驗完畢,對造上訴人於估驗時亦未指示有任何安全設備不足之處。如依前開國家賠償訴訟法院判決認定交通安全設施不足,應認係定作人即對造上訴人之指示有過失,由對造上訴人自負最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伊就契約履行並無過失。況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已認定「本件車禍公路局工程單位應無肇事因素」,故伊顯非就損害賠償原因應負責之人。又「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本件對造上訴人負有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法律上義務,伊為承攬人,僅代其履行其法律上之義務,仍應由對造上訴人負其全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主張訴外人林清華於84年5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 IYG-805號機車,自台中縣清水往沙鹿方向行駛,行經清水鎮○○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撞及日興公司承攬其所發包系爭工程施工中之中央分向島,因而受有腦挫傷、腦內出血、硬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開顱手術後,已成重度殘障,並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上訴人係上開肇事路段之管理機關,經訴外人林清華以書面向其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並由林清華之法定代理人訴請賠償,經三審法院判決應由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林清華647萬4524元及其遲延利息確定之事實,為日興 公司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惟就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之規定,就其依前開確定判決對訴外人林清華所為之賠償部分,轉向日興公司求償乙節,則不為日興公司所接受,並以前情抗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乃日興公司是否為上述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必要時並應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又同上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 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本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兩種,顏色為黃或紅。安裝於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高度以120公分為度」。本件肇事地點位於沙鹿 鎮○○路與中正街交岔路口,上開中山路係自該交岔路口往南方向(即往沙鹿方向)開始為設有中央分向島之四線車道,即該分向島是中山路往南方向之第一個分向島,該分向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上之泥土地面高低不平、未植花草等,係未完成施工道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該道路外側之慢車道上,因有中華電信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司清水服務中心新建大樓工程施工而圍有圍籬,該圍籬雖距離上開中央分向島尚有八公尺之遠,而該圍籬已占用道路外側之慢車道,圍籬附近路面有砂石散佈,車禍地點之路燈、交通號誌均尚未供電。此在訴外人林清華對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分據證人即經常行駛經過系爭地點之潘財順證稱:縱貫路上、中正街口之紅綠燈及肇事地點之紅綠燈、路燈當時均未亮,從橋頭到肇事地點外側車道柏油路面上均有砂石,機車無法行駛,均須與汽車共用內側車道,施工圍籬已侵越內側車道,橋頭前側之『車輛改道』拒馬,佔用機車道等語;警員黃永龍證稱:中正街口之紅綠燈有亮,肇事地點前之紅綠燈未亮,擋土牆附近有砂石等語;中華電信公司新建大樓施工工地之工地主任許瑞生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圍籬尚未拆除,圍籬距道路中央分隔島為八公尺,距路邊二公尺等語。並為該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堪信屬實。 ㈡查上訴人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與日興公司所定工程合約第13條明定:一般損害,概由日興公司負擔。第21條國家賠償:本工程如因乙方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國家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全部求償權。另於詳細價目表第42項訂有交通安全維持費,第43項訂有交通安全設備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合約一份在卷可憑。是日興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依約即有設置交通安全設施並予維護之義務甚明。本件肇事現場前方雖設有警告標誌設施,提醒駕駛人注意前面道路有施工工程,應小心避免撞及,但在施工地點卻未有足夠之警告設施,僅在分道島前緣劃黑黃相間斜紋線,及三支已倒落傾斜或反光板已脫落之反光導標,致駕駛人未能明確辨識施工確切地點,則其警告設施仍嫌不足而顯有缺失。而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所為鑑定結果,固認係訴外人林清華自撞中央分隔島前端,該分向島前端已劃有黑黃相間斜紋線,本件車禍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應無肇事責任云云。但因上開分向島前端所劃黑黃相間斜紋線,非反光斜紋,夜間無反光警示之作用,是該鑑定結論即有未洽。前開肇事現場之警告標誌設施情況,亦係訴外人林清華對上訴人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提國家賠償訴訟事件,原審法院87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據以判命上訴人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負擔賠償責任所認定之事實。而肇事地點之安全島係屬日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即應由日興公司負責設置安全設施並予維護。是上訴人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依上開合約規定,以肇事地點之交通安全設施有欠缺,而向日興公司求償其給付訴外人林清華之金額,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日興公司抗辯稱系爭工程係分段開工,事故發生時,該事故地點部分之工程業已估驗完畢,對造上訴人於估驗時亦未指示有任何安全設備不足之處。且上訴人日興公司已於83年10月16日前完成全部工程(不包括變更設計部分),並通知對造上訴人驗收,然因其行政程序延宕及受領遲延,直至86年7月11日始完成驗收,訴外人林清華於84年5月2日發 生事故時,係在上訴人受領遲延中;或謂上訴人日興公司已於83年10月16日前完成全部工程,並估驗完畢,嗣因對造上訴人以原設計不當為由,於83年11月29日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日興公司被迫停工,於等待對造上訴人完成行政手續後始再進場施作,訴外人林清華於84年5月2日發生事故時,上訴人日興公司係處於停工之狀態云云。然事故地點部分之工程雖已估驗完畢,但估驗僅在勘估施作程度,並作為上訴人日興公司請領工程款之依據而已,系爭工程既尚待繼續施作,依兩造工程合約第13條明定:一般損害,概由日興公司負擔。第21條:本工程如因乙方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國家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全部求償權之規定及該合約所列詳細價目單第42項「施工中交通安全維持費」及第43項「交通安全設備費」之約定,系爭工程在上訴人日興公司施工完畢並交付對造上訴人驗收管業前,上訴人日興公司仍有將已勘估之「設備」予以管理「維持」之義務,並不因該部分設施已估驗,或因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暫時處於停工狀態,即可免其管理維護之責任。又既有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待上訴人日興公司繼續進場施作,顯見並非全部工程已完工,縱工地現場處於停工之狀態,亦不能遽指對造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日興公司援引民法第237條規定,以對造上訴人受領遲延,其僅就故 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云云之抗辯,仍無足取。 ㈣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此固為民法第189 條所明定。系爭工程於事故發生時,該事故地點部分之工程雖已估驗完畢,但依約上訴人日興公司仍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已如前述。又對造上訴人曾於事故發生前之84年1月25日據沙鹿鎮公所函請轉知上訴人日興 公司「務必加強安全設施:::夜間危險路段亦應點燈以維持人車安全」,此有該附卷可證(前審卷第65頁)。足見並無上訴人日興公司所指對造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情事。至上訴人日興公司抗辯稱道路之標線及燈號由對造上訴人另行招標,非上訴人日興公司承攬之範圍,且道路上已劃上標線及設置燈號,僅因尚未供電而未發生作用云云,此係系爭工程本體之設施,與本件施工中所應設置之安全警告標誌設施有別,上訴人日興公司執此抗辯,殊屬無據。 ㈤另本件訴外人林清華係駕車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而撞擊肇事地點之安全島,中華電信公司架設之圍籬,距安全島中央寬度七公尺,並不在林清華行車路線之內,顯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圍籬無何關連。上訴人日興公司辯以中華電信公司施工圍籬占用車道七公尺,就系爭事故地點之中正路而言,中華電信之施工圍籬已占用中正路之慢車道,造成中正路慢車道受阻,其未依規定申請使用道路,足認中華電信之施工圍籬顯未經許可,為違法施設,與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其違法設置施工圍籬而致林清華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路中央之安全島始為本件事故之原因云云,亦無足採。 ㈥查訴外人林清華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業經前揭國家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並為兩造不爭執,即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林清華係61年4月2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甫滿23歲又1 月,因本件車禍受傷,全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並經禁治產宣告,如未發生車禍,尚可工作至60歲共36年11月,其在發生車禍前曾自83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山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山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該段期間之薪資所得合計為18萬元,以此計算每年可得工資343,380元,其請求以 31萬2000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於扣除中間利息後,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利息計算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結果,可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6,426,024元。②增加生活需要:林清華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重度殘 障,其創傷指數為25分,日後生活起居全需賴他人協助,並需全日由他人看護照顧,依沙鹿童綜合醫院護理之家收費標準,每月看護費用33000元,林清華請求以每月26000元計算,依85年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所載,林清華於車禍當時尚有餘命49.9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年別單利百分之五係數 表計算為7,706,114元。③醫療費用:林清華因受傷住院, 共支出醫藥費用240012元,扣除500元非必要之證書費用及 其中重復之看護費用171100元外,醫療費用為54172元。④ 精神慰撫金:林清華於車禍發生時年僅23歲又1月,並有正 當職業,因本件車禍成為重度殘障之植物人狀態,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依目前之醫療水準,亦難以期待有恢復之可能,其身心承受之痛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合 計金額為1618萬6310元。因被害人林清華於夜間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撞及道路中央分向島,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較之道路施工地點之交通安全設施有欠缺之情形為重,應自負百分之60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其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47萬4524元,並自請求時即8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養工處主張其依確定判決結果,已於90年7月6日給付本金647萬4524元及自8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即給付日前止之利息128萬1715元,合計為 775萬6239元之事實,有林清華之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受領國 家賠償金收據一紙在卷為證,且為日興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日興公司應就本件損害原因負責,是上訴人養工處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日興公司給付775萬6239 元,及自金錢支付之翌日即9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僅命上訴人日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養工處387萬8120 元,及自9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養工處其餘之訴。上訴人養工處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除關於請求其與訴外人林清華間確定事件訴訟費用16萬7855元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外,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日興公司再給付上訴人養工處387萬8119元,及 自9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訴人養工處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而上訴人日興公司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日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民事民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