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黃呈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l日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壹仟元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壹仟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之規定,準 用第233條之規定。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給付價金事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於判決時,就免為假執行部分漏未判決,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據以聲請為補充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l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