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仟肆佰零陸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零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 整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一審時即已提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匯志公司股東會議事錄 ,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是在二審才提出,且該會議記錄內容之真實性,亦不容被上 訴人肆意否認: 1、查上訴人甲○○前於一審審理時,一開始即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一份「答辯狀 」所附證一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原審被告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 志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並主張匯志公司曾通知被上訴人董監事改組情事,以「 終止」甲○○與被上訴人間之授信約定。因該項通知事實上係由匯志公司之財務 經理乙○○負責為之,由該會議記錄內容,又足證上訴人甲○○、丙○○確有委 任乙○○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且乙○○通知被上訴人時均稱:「甲○○ 、丙○○不再作保」等語,則於通知終止且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即已生其 效力;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應認上訴人甲○○、丙○○均曾經由受到其等委任之 乙○○通知過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不因上訴人丙○○未於一審主張,即得否 認上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該會議記錄是在二審才提出云云,又稱上訴人丙○○ 於原審從未主張有通知終止保證之事,不生終止保證契約之效力云云,均顯與事 實不符。 2、被上訴人甚又主張「我們否認內容的真實性」云云,更屬無稽。蓋該八十九年九 月七日股東會,原審被告匯志公司之股東共十四名,係全員參加,均經簽名在案 ,會議記錄之內容如何造假?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登記之匯志公司變更登記表 ,向經濟部登記之新董監事為簡良圖、王麗卿、郭連生、王慶賢,即是據此股東 會改選董監事之結果而申請變更登記者。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股東會會中同時 並決議增資,增資後之資本總額由原七百十八萬元增為一億四千三百六十萬元, 新董監事之任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但上訴人甲○○ 、丙○○均未增資,其股款仍分別與未增資時之股款一樣為六百萬元、二十萬元 ,上開事項均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匯志公司股東會之後,亦均向經濟部提出登記 在案,則做為上開變更登記基礎之該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匯志公司股東會議事錄, 其內容又如何可能造假? ㈡、原審被告匯志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要求原 審被告匯志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包括原審被告簡良圖及上訴人二人為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二人當時即基於係原審被告匯志公司之董事身分,始擔任連帶保證人。然 而,原審被告匯志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改組,並為公司變更登記時,上訴人二人並 未續任該公司之董事,已不具有董事之身分,且原審被告匯志公司亦曾通知被上 訴人上情,以終止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因此被上訴人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一日才會派員至原審被告匯志公司處,辦理改組後新選任董監事重新對 保並簽立保證書等事宜,因此,被上訴人確已知悉上訴人當時已非原審被告匯志 公司之董事。九十年五月間原審被告匯志公司再次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並 簽立借據,上訴人並不知情,更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或蓋章,故上訴人應不負連 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照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但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 一段第三行陳述主張,其係依據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署之「 授信約定書」,保證主債務人之借款債務云云;而被上訴人自陳該「授信約定書 」為主債務人於申辦貸款時需簽立者,自非屬連帶保證契約之性質,且遍查其上 所有條款,均無合乎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定「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之文義記載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照該「授信約定書」,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顯然缺乏 依據。 ㈢、依被上訴人之「授信規則」,可知一開始應提出「授信申請書」,而所有連帶保 證人之對保手續悉依上開資料第二節「本行授信業務對保作業要點」為之,其所 應提之文件亦悉依「簽約、對保及擔保物權設定登記」為之,並無「一般連帶保 證人」及「董監連保」之分。且依該規定,可證:辦理簽約對保手續時,「保證 書」(由連帶保證人簽署)及「授信約定書」(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應簽署) ,乃係該行依規應提之債權憑證文件。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庭 時所提六十七年七月版工作手冊貳/二/1及貳/二/4、及參/二/3 ㈠⒈之規定,亦均顯示每次授信之簽約對保手續,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及 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授信約定書」絕對是不可或缺之基本文書資料。非如 被上訴人所稱僅主債務人及擔任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簽立授信約定書為必要,而擔 任董監連保者則不以簽立授信約定書為必要。 ㈣、遍尋被上訴人所提之工作手冊,其中僅於「七、簽約、對保及擔保權設定」手續 部分規定:㈠核准貸放案件,由客戶及其保證人來行辦理簽約手續:⒈填繳下列 書據:①約定書:約定書為本行與借戶、保證人間之基本契約,應分別向借款人 及保證人各徵取乙份。②印鑑卡。③保證書:如借款人為公司組織者,應另徵求 董監事私人之保證書。並無借款人為公司組織時,將應徵求之保證書區分為「一 般連帶保證人」與「董監連保」兩種。卷附被上訴人提供之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 ,其條文內容亦無「一般連帶保證人」與「董監連保」之區分。且依上開工作手 冊之規定,保證人須同時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並無「董監連保」不需簽立 授信約定書,但需簽立保證書;「一般連帶保證人」不需簽立保證書,但需簽立 授信約定書之區分。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限 額六千萬元之保證書,其上並無上訴人甲○○、丙○○之簽名,亦足證上訴人係 以匯志公司董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 ㈤、上訴人甲○○、丙○○確有委任乙○○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且該意思表 示已到達被上訴人: 1、按乙○○係主債務人匯志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與銀行的往來及借款事宜,授信 申請的表格也是由伊填寫,而伊同時也是匯志公司之股東。前於八十九年二月間 ,匯志公司改選董監事,由簡良圖、甲○○、王麗卿任董事,王慶賢任監察人, 任期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丙○○已不任董事 。惟嗣甲○○因年老退休,向匯志公司董事長簡良圖告知不願再擔任董事,且不 願再為公司擔保向銀行之貸款等語,故匯志公司又以此為由,通知各股東於八十 九年九月七日召開股東會,於董事任期尚未屆滿之情況下再改選董事,簡良圖、 甲○○、丙○○、乙○○及其他各股東共十四名均與會;經改選新的董事為簡良 圖、王麗卿、郭連生,監察人為王慶賢在案。會中並討論到「本公司董事甲○○ 先生因年事已高及丙○○先生,不再擔任董事,知會各銀行取消舊的董監事,銀 行擔保改由新董監事做擔保」等情,故各股東均知悉此事。而前述所謂「知會」 各銀行「取消」舊的董監事,其意即不再擔任董事之甲○○、丙○○有委任匯志 公司董事長簡良圖及負責辦理貸款案件之財務經理乙○○,要知會各銀行取消舊 的董監事,亦即通知銀行終止保證契約之意;其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乃是在會議中 經由討論,彼此意思表示合致而自然發生且確定存在的。 2、證人簡良圖證稱:「關於甲○○、丙○○不要再保,我有透過王經理告訴銀行說 ,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當天也有與銀行的人(說)舊的不保要加入新的董監 事,有告訴他們說甲○○年紀大了,丙○○也不保了」等語;可見匯志公司董事 長簡良圖受到上訴人之委任,確有交代財務經理乙○○要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 間之保證契約。 3、證人乙○○證稱:「本件六千萬的授信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公司登記變更事項 卡下來後提出申請的,因為有變更董事,在提出授信申請之前,我先電話聯絡華 南銀行的承辦人員己○○先生,甲○○年老退休,甲○○、丙○○不再作保,改 由新的董監事作保‧‧‧對保的當天我有再度提起甲○○年老退休,甲○○、丙 ○○不再作保,鄭先生有回答對的、對的。」等語。 4、證人己○○亦證稱:「後來董監事變更後他(乙○○)有跟我聯絡說董監事已經 變更了,所以我們要他重新申請,他有拿申請書來,三月二十一日我有去對保, 本件甲○○、丙○○沒有重新辦對保,對保當天乙○○有提到甲○○、丙○○不 再當董事,連保部分不再當保證人,因為他們不是董監事了」。證人己○○既係 被上訴人負責承辦匯志公司貸款之行員,就其承辦業務自有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 表示之權限。 5、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對保後,當匯志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因向被上訴人 申請第一筆開狀一千萬元給廠商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另提出具體借款 行為之「授信申請書」時,被上訴人當時係要求黎玉姿加蓋新董監事(即九十年 三月二十一日限額六千萬元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簡良圖、王麗卿、王慶賢、郭 連生等四人之印章,益證被上訴人當時明知此次限額六千萬元授信之連帶保證人 為簡良圖、王麗卿、王慶賢、郭連生等四人,而甲○○、丙○○因已對被上訴人 終止保證契約故不再任連帶保證人矣! ㈥、上訴人縱使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然書面通知僅屬保全權益變更 之證據,而非權益變更之生效要件,是上訴人既已委任匯志公司職員乙○○為終 止契約之通知,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 第一四七二號判決:「約定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上訴人,其真意應僅在於保全 權益變更之證據而已,並非權益變更之生效要件」,則立約人之行為足以影響上 訴人之權益變更時,之所以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上訴人,其真意應僅在於 保全權益變更之證據而已,並非權益變更之生效要件。是本件上訴人既已委任公 司職員乙○○通知被上訴人董、監事變更,並終止保證契約等事宜,縱使未另以 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亦不影響 其終止保證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授信約定書關於書面通知之約定,係為確 認當事人之真意,必須完成約定之方式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並非僅為保全證據 而設,保證契約仍屬有效云云,顯然違反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殊無足採。 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應負系爭連帶保證責任,所提出之資料為八十一 年三月二十六日上訴人甲○○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暨其上蓋有上訴人甲○○印章之 八紙借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陳報狀第四頁中,業明白 表示:「甲○○僅有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應為二十六之誤)日簽訂授信約定書, 除此之外,別無他份」。詳察前開唯一之授信約定書,係由上訴人甲○○本人親 自簽名其上,非以授權方式授以匯志公司代理權代為之,故就系爭授信約定書而 言,顯難謂上訴人甲○○有將印鑑交付並授權匯志公司使用於授信約定書此一特 定事項之行為,上訴人甲○○自無須為任何授信約定書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洵屬明確。 ㈧、至本件系爭八紙借據,其上未有上訴人甲○○之親筆簽名,所蓋印章亦為上訴人 甲○○否認為其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證人王麗卿證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述:「(問:系爭借據上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姓名及 地址印戳是何人所蓋的?)是被上訴人銀行通知黎玉姿去蓋印的」,而證人黎玉 姿亦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稱:「申請開狀時就要 填載授信申請書、信用狀申請書、借據。每次要寫授信申請書時,我都會問銀行 連帶保證人要寫什麼人,我都是根據銀行所說蓋的」。由前開證人證詞可知,上 訴人甲○○並未授權匯志公司或他人於系爭八紙借據上用印,被上訴人亦不知上 訴人甲○○有無授權行為,甚且證人黎玉姿還指稱係被上訴人要求伊於系爭八紙 借據上蓋用上訴人甲○○印章,依法已難謂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而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但書明文:「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甲○○因匯志公司改選董監事,不再續任董事,並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 月二十一日至匯志公司辦理董監事變更之重新對保事宜,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 ○○就匯志公司所負債務,不再擔任連保人乙節,顯已知悉,加上證人黎玉姿前 揭「是被上訴人銀行要求在系爭八紙借據上蓋用上訴人甲○○印章」之證詞,本 件縱或成立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亦因前揭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明知或可 得而知」之情形,上訴人甲○○應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洵堪認定。 ㈨、若本院認定匯志公司職員乙○○未受上訴人委任,渠通知被上訴人更換董監事連 保之行為屬無權代理,則上訴人甲○○以本書狀做為承認其代為通知被上訴人終 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七百五十四條,乙○○之通知 經上訴人承認後,溯及通知之當時(八十九年十月匯志公司完成公司董監事變更 登記時,或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由被上訴人行員己○○前往匯志公司辦理董監事 變更之重新對保手續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八十七年版放款業務手冊節本、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三六七號判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授信約定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 四七二號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決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被告簡良圖、王麗卿、王慶賢、郭連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保證書, 願就原審被告匯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債務,在六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嗣原審被告 匯志公司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借款日分別邀同上訴人甲○○、丙○○及原審被 告簡良圖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四千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五日 起陸續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附表所示利率到期一次計付,如有遲延 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 二成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 期。詎原審被告匯志公司除清償附表編號六(利息未清償)、七、八所示借款外 ,第一筆借款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到期未清償,其餘四筆借款亦皆未再依約繳納利 息並清償借款本金債務,被上訴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 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核計尚欠本金三千四百零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 。 ㈡、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八十九年十月不再續任匯志公司董事及被上訴人未辦理對保 ,故不負保證責任,而未主張及舉證曾通知終止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或八十七年 四月十五日簽立之保證書契約。及至上訴於二審,上訴人始以已確定之原審共同 被告,又係上訴人近親之簡良圖、王慶賢、王麗卿、郭連生,及債務人匯志公司 財務經理乙○○等利害關係人作證,而主張乙○○口頭通知己○○謂上訴人不續 任保證人,即係終止保證,顯然不足採信。且此一逾時於第二審提出終止保證之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屬於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因當事人 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駁回上訴人 此項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何況上訴人簽立有二張保證書,於發回前,上訴人從未 就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簽立保證書之效力,有所主張,自不得再主張該保證契 約業已終止。 ㈢、「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訂立之契約,其終止應由保證人通知到達債權人,始 生終止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參照)。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九十一年 二月四日答辯狀第一點僅主張匯志公司曾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 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之授信約定,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甲○○ 並非主張其本人或授權他人代理向被上訴人通知終止保證,至於上訴人丙○○於 原審則從未主張有通知終止保證之事。由此可證上訴人從未由其本人或委任乙○ ○代理向被上訴人通知終止保證,自不生終止上述二件保證契約之效力。 ㈣、上訴人於二審上訴主張匯志公司財務經理乙○○曾以電話及口頭通知己○○,謂 上訴人不再任董事,故不再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以之作為對被上訴人終止保 證之根據。惟查被上訴人係公司組織,銀行所雇行員人數眾多,每位行員均係分 層負責,基層經辦行員對於貸款事務,不可能獲重大之代理權限,否則銀行之存 在,豈非毫無保障,乃公知之事實。且匯志公司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 人貸款案件,依卷內證據,即有授信申請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等書面 ,其上均有被上訴人雇用之經理、襄理、主辦科長、經辦人等分層負責蓋章,始 能將款項貸放與借款人匯志公司。又兩造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特別約定:「立 約人(即上訴人) 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 其他足以影響貴庫(即被上訴人) 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 通知貴庫,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手 續前,與貴庫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按終止保證,屬重大權益變 更情事,自應依特約而需以書面通知及註銷印鑑,始能到達被上訴人及發生終止 效力。今上訴人不僅未以書面通知終止保證,其本人亦未以口頭通知終止保證, 而乙○○並非作證其受上訴人委任而作口頭終止保證之通知,自無終止保證之情 事。何況乙○○擔任匯志公司財務經理,依其職務,對於匯志公司自九十年四月 十日起以蓋用上訴人印章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交付被上訴人,應知之甚詳。足見 乙○○所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口頭通知上訴人不再作保之證言,顯係矛盾而 不實在。 ㈤、按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訴人印文,究竟係上訴人親自蓋用,或係由他人蓋用 ,借據上並未有所顯示,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而排除上訴人親自蓋 用或授權蓋用。查借據上之印文,與上述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保證書內,上訴人 於對保欄親自簽名及蓋章時之印文,完全相同,足證上訴人於對保時既親自簽名 並蓋章,印鑑自係由其自己保管,其所稱印鑑交由匯志公司保管,再交由乙○○ 、黎玉姿保管及蓋用一節,並不實在。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欄內,其等之印文,係其等與被上訴人往來之留存印鑑,既不爭執,則縱使借據 上之印文,由其委任保管印鑑之匯志公司會計黎玉姿蓋用,依三十七年上字第八 八一六號判例意旨,亦應推定為上訴人本人之授權行為。因此上訴人關於其印鑑 由黎玉姿保管及無權代理蓋用之主張,不僅與上述保證書對保欄顯示之證據不符 ,且不符上述判例意旨。 ㈥、上訴人主張其將印章委任簡良圖,轉託乙○○、黎玉姿保管使用,因八十九年間 卸任董事,故乙○○等受任人就本件借款蓋章無代理權,並已終止前與簡良圖間 之委任契約關係,及撤回代理權。由此可知,乙○○縱其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 日口頭通知己○○表示上訴人不再任保證人,並非受上訴人之委任。詳言之,如 果認定乙○○於八十九年間,已無上訴人授權,自不能認定乙○○事後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一日之口頭通知係上訴人之授權行為。 ㈦、匯志公司八十九年二月間,改選董事及上訴人不再擔任董事之會議記錄,不可能 送達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匯志公司由其財務經理乙○○知會被上訴人,並 非實在。又上訴人等,係債務人匯志公司法定代理人簡良圖之三親等內近親,而 系爭借據上,上訴人印章與簡良圖之印章,係同時蓋用,則縱認上訴人將印章交 由簡良圖保管,並不能排除上訴人仍授權其蓋用。且因借據所貸得款項,亦係由 簡良圖(債務人之法代)收受,可見黎玉姿蓋印,為簡良圖所明知,則上訴人主 張黎玉姿蓋用上訴人印章係無權代理,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詳言之,借據 上之上訴人印章,若由證人黎玉姿所蓋用,亦因本件借款人為匯志公司,實際運 作借款手續及取得款項者,應係自然人即董事長簡良圖及財務經理乙○○,其二 人不可能不知何人為公司董事。證人黎玉姿只不過受僱於債務人,若無該二人對 證人黎玉姿授權及告知,證人黎玉姿絕不可能拿到上訴人印章蓋在系爭借據上。 又上訴人主張印章交簡良圖保管並授權使用,但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七條訂有明文,足證上訴人在系爭八張借據連帶保 證人欄蓋有其印章,自應依借據所載文義負清償責任。 ㈧、上訴人甲○○、丙○○與證人簡良圖、王麗卿、乙○○、王慶賢等,均係債務人 匯志公司主要股東,而依原審卷四十六頁至五十頁戶籍謄本作出親屬關係表,可 以證明上訴人與證人間有近親關係,簡良圖與甲○○係一親等姻親,簡良圖與丙 ○○係三親等血親,該等證人之證言,難免偏頗不實。惟發回前上訴卷九十一年 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宗第一一八頁及第一二七頁),法官問證人與兩 造有無親屬、受僱、與同居等關係?證人均答沒有,法官即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由此可知,證人表示與上訴人無親屬關係, 已嫌不實,其具結之證言,顯不可信。因此關於借據、保證書等授信文件之解釋 ,上訴人印章之保管,上訴人擔任董事之情形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爭點,不應 以上開證人偏頗不實之證詞,作為認定之基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固有明文,惟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二 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 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本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已繫屬於本院前審,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可憑(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二頁),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 棄發回更審,則訴訟程序即回復至原繫屬於本院之狀態,而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依前開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即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 於本院更審時,始提出乙○○口頭通知己○○謂上訴人不續任保證人,即係終止 保證之抗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簡良圖、王麗卿、王慶賢、郭連生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保證書,願就原審被告匯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債務,在六千萬元之範 圍內負連帶責任。嗣原審被告匯志公司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借款日分別邀同上 訴人甲○○、丙○○及原審被告簡良圖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合計四千萬元, 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起陸續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附表所示利率到 期一次計付,如有遲延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六條 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審被告匯志公司除清償附表編號六(利息未清償 )、七、八所示借款外,第一筆借款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到期未清償,其餘四筆借 款亦皆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並清償借款本金債務,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授 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核計尚欠本金三千四百零六萬九 千九百七十六元,上訴人主張保證契約業已終止係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應駁回該項攻擊防禦方 法,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匯志公司、簡良圖、王麗卿、王慶賢、郭連生如數連帶給付,並加給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原審判命原審被告匯志公司、簡良圖、王麗卿、王慶賢、郭連 生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另本院前審對上訴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 亦因該判決後,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共同被告匯志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 ,被上訴人要求原審被告匯志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包括原審被告簡良圖及伊二人為 連帶保證人,伊二人當時即基於係原審被告匯志公司之董事身分,始擔任連帶保 證人。然而,匯志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改組,並為公司變更登記時,伊二人並未續 任該公司之董事,已不具有董事之身分,乃曾委任該公司財務經理乙○○通知被 上訴人上情,以終止伊二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因此,被上訴人乃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一日才會派員至匯志公司處,辦理改組後新選任董監事重新對保並簽 立保證書等事宜,可見被上訴人確已知悉伊二人當時已非匯志公司之董事。嗣九 十年五月間匯志公司再次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並簽立借據,伊並不知情, 更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或蓋章,因伊已非匯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改組後匯 志公司之債務,伊自不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匯志公司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借款日分別向被上訴 人借貸金錢,合計四千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起陸續到期,借款本金一次 償還,利息按附表所示利率到期一次計付,如有遲延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審被告簡良圖、王麗 卿、王慶賢、郭連生出具保證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詎原審被告匯志公 司除清償附表編號六(利息未清償)、七、八所示借款外,第一筆借款於九十年 十月五日到期未清償,其餘四筆借款皆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並清償借款本金債務, 被上訴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 到期,核計尚欠本金三千四百零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一 紙、授信約定書四紙、借據八紙為證,原審被告匯志公司及簡良圖對之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丙○○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並提出上 開八紙借據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其等印文之真正,亦不爭 執,惟均以伊等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審被告匯志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 ,以該公司之董事身分,為連帶保證人,惟八十九年間原審被告匯志公司改組, 伊二人均未再續任董事,原審被告匯志公司亦曾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派員 至原審被告匯志公司辦理新任董事之對保手續而簽立保證書,是伊與被上訴人間 之保證契約業已終止,伊對於系爭借款並不知情,亦未於借據上簽名、蓋章,自 不應令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 契約是否業已終止?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伊等係以董事身分充任匯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依被上訴人所 提工作手冊中關於貸放程序及其手續之規定為:⑴、客戶申請前晤談。⑵、受理 借款書面申請。⑶、信用調查及擔保品鑑估。⑷、分析審核。⑸、核定准駁。⑹ 、通知客戶。⑺、簽約、對保及擔保權設定。其中簽約、對保及擔保權設定復規 定核准貸放案件,由客戶及其保證人來行辦理簽約手續並填繳下列書據:①約定 書:約定書為本行與借戶、保證人間之基本契約,應分別向借款人及保證人各徵 取一份,②印鑑卡,③保證書:如借款人為公司組織者,應另徵求董監事私人之 保證書(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二○頁)。而八十一年年初,原審被告匯志公 司向被上訴人台中市○○路分行提出授信申請,經被上訴人批准授信金額為五千 萬元,當時匯志公司之董事為原審被告簡良圖、上訴人甲○○、上訴人丙○○, 監事為訴外人林秋滿,由借款人匯志公司簽立授信約定書,由簡良圖、甲○○、 丙○○、林秋滿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八十七年二、三 月間,匯志公司再向被上訴人提出授信申請,經被上訴人批准授信金額為五千萬 元,當時匯志公司之董事仍為簡良圖、甲○○、丙○○,監事則改為王慶賢,故 連帶保證人由簡良圖、甲○○、丙○○及王慶賢四人任之。八十九年二月間,匯 志公司再度改選董監事,由簡良圖、王麗卿及上訴人甲○○任董事,王慶賢任監 察人,任期原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丙○○ 則不再任董事。嗣上訴人甲○○因年老退休,向匯志公司董事長簡良圖告知不願 再擔任董事,故匯志公司於董事任期尚未屆滿之情況下,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再改 選董事,新任董事為簡良圖、王麗卿、郭連生,監察人為王慶賢。嗣匯志公司於 八十九年十月初再向被上訴人提出與本件有關之第三次之授信申請,由被上訴人 負責承辦貸款之行員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匯志公司,就匯志公司新 任董監事簡良圖、王麗卿、郭連生、王慶賢辦理對保手續,並簽立就匯志公司對 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在限額六千萬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保證書等情,有兩造分 別提出匯志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訴人甲○○授信約定書、上訴人甲○○ 限額五千萬元保證書、匯志公司授信約定書、簡良圖授信約定書、丙○○授信約 定書、匯志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簡良圖、王麗卿、郭連生、王慶賢限額六千萬元 保證書等影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審被告簡良圖、匯志公司財務經理乙○○、匯 志公司董監事王麗卿、郭連生、王慶賢及被上訴人承辦放款之行員己○○於本院 證述明確。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訴訟 中曾陳述:「..本國銀行業對企業授信戶,一向要求由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等語,益資證明,足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伊等係以董事身分充任 匯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八十九年二月間,匯志公司改選董監事,由簡良圖、王麗卿及上訴人甲○○任董 事,王慶賢任監察人,任期原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上訴人丙○○則不再任董事,此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登記之匯志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五○頁)。嗣上訴人甲○○因年老退休 ,向匯志公司董事長簡良圖告知不願再擔任董事,且不願再為公司擔保向銀行之 借款等語,故匯志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再改選董事,新任董事為簡良圖、王 麗卿、郭連生,監察人為王慶賢,此有匯志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六一頁、本院前審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嗣匯志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再 向被上訴人提出與系爭借款有關之第三次之授信申請。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為新的借款,且均為匯志公司八十九年九月重新 改選董、監事後所申請之六千萬元授信範圍內所借的款項,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 日,匯志公司新任董、監事所簽立六千萬限額保證書,其連帶保證之效力及於系 爭八紙借據等情,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正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所自承(見 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所主張上訴人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之借款,係九十年匯志公司六千萬元授信範圍內之新借款,而非舊 借款,且該借款有匯志公司新任董監事於九十年三月間所新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保 證其債權得獲清償,殆可確定。 ㈢、關於上訴人二人是否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部分(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發回意旨參照): 1、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 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債務人之債務,不 負保證責任。」,又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委任契約乃屬諾成、非要式契約,僅雙方當事人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合意即得成 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為何,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匯志公司於八 十九年二月間改選董監事,會中並討論到「本公司董事甲○○先生因年事已高及 丙○○先生,不再擔任董事,知會各銀行取消舊的董監事,銀行擔保改由新董監 事做擔保」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匯志公司公司改組會議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 第六一頁),而所謂「知會」各銀行「取消」舊的董監事,本意即為終止保證之 意思。其原因,乃上訴人二人解除匯志公司之董事職務後,依上開說明,日後不 再擔任匯志公司向銀行借貸之保證,遂決議通知銀行終止繼續任保證之意思,而 甲○○、丙○○二人當時亦均到場參與會議,故綜觀上情,足認上訴人二人參與 該會議之決議,即有委任匯志公司董事長簡良圖及負責辦理貸款案件之財務經理 乙○○,要通知各銀行取消舊的董監事,是其真意即通知銀行終止保證契約之意 ,應可確認。嗣乙○○乃依上開上訴人二人之委任,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銀 行乃由放款課課長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匯志公司重新對保,迭經證人 乙○○、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綦詳,復經證人乙○○於本院證稱:「( 問:當時董事會決議之後,上訴人甲○○、丙○○有無請證人乙○○跟被上訴人 說要解除連帶保證關係?)有。甲○○開會當時有當面告訴我,要我通知各銀行 告知王先生年老退休,甲○○、丙○○先生不再作保,是王先生(即甲○○)告 訴我的,改由新的董、監事作保,取消全部的借款。當時丙○○也有在場,丙○ ○的意思和甲○○一樣,那天開股東會的意思主要就是他們二人不再作保,丙○ ○也有跟我表示他已經卸任董事,就不再作保,有叫我轉知其他各銀行」、「( 問:甲○○、丙○○有無明確表示授權證人乙○○去各銀行說要解除連帶保證關 係?)有。除了開會當天有說之外,後來甲○○先生電話中也有說過,他(甲○ ○)有問我不再作保的事聯絡的如何,丙○○沒有問我。開股東會之前簡先生也 有跟我談到王先生不再作保,簡先生就是簡良圖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 八、一一九頁),足證上訴人甲○○、丙○○確實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股東會開 會之時委任證人乙○○代為通知各銀行伊等不再作保,亦即通知銀行終止連帶保 證契約之意,其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是在會議中經由討論,彼此意思表示合致而發 生,職是,上訴人與乙○○間委任關係應已成立,足見上訴人辯稱伊二人有委任 乙○○向被上訴人終止連帶保證之意思等語,應可採信。 2、就受任人乙○○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證情形,經查,據證人乙○○於本院前 審證稱「本件六千萬的授信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下來後提 出申請的,因為有變更,在提出授信申請之前,我先電話聯絡華南銀行的承辦人 己○○先生,甲○○年老退休,甲○○、李春欲不再作保,改由新的董監事作保 ,己○○先生說重新申請,我們就拿表格回來申請,表格就是授信申請書、公司 資料、新的董事個人資料、公司到八十九年九月底的報表、公司的變更登記卡、 保證人個人資料、稅單等,送到華南銀行的時候,他們說要等到八十九年年底, 要等年底的報表出來再申請,在九十年二月中旬時,我們有送報表過去,三月初 鄭先生(即己○○、下同)說新的放款額度六千萬下來,要約對保時間,在九十 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在公司,我有與他核對公司的保證人簡良圖、郭連生、 王慶賢、王麗卿,對保的當天我有再度提起甲○○年老退休,甲○○、丙○○不 再作保,鄭先生有回答對的、對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八、一 一九頁),被上訴人銀行之承辦人員己○○因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至匯 志公司辦理系爭借款有關匯志公司新任董監事簡良圖、王麗卿、郭連生、王慶賢 之對保手續,並於本院前審證稱「本件甲○○、丙○○沒有重新辦理對保,對保 當天乙○○有提到甲○○、丙○○不再當董事,連保部分不再當保證人,因為他 們不是董監事了,一般我們也不再要求他當連保書上的保證人,公司的貸款一般 我們都是要求公司的董監事當保證人..本件系爭借款甲○○、丙○○不再是連 帶保證書上的保證人..」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證人簡 良圖、王麗卿、郭連生、王慶賢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問: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一日當天對保有無在場?當天王經理(即乙○○)有無向銀行的鄭先生(即己○ ○)說甲○○、丙○○不再當保證人?)均答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 第一二七、一二八頁)。按證人己○○係被上訴人放款課課長,且係被上訴人銀 行負責承辦匯志公司本件系爭貸款之經辦行員,就其承辦業務自有代為並代受被 上訴人意思表示之權限,是其受上訴人委任之乙○○通知上訴人二人不再繼續擔 任匯志公司之保證時,其受收之意思通知,應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民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故其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詳言之 ,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已明確證述乙○○受到上訴人之委任,於向被上訴人提出 六千萬元授信申請之前,即告知被上訴人匯志公司董監事已變更,上訴人甲○○ 、丙○○不再擔任匯志公司之董事職務,且不再擔任匯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由己○○親自前往匯志公司辦理董監事變更之重新對保事 宜時,當場乙○○又再向己○○重申甲○○、丙○○對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之 意。準此,證人乙○○依據上訴人甲○○委任意旨,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匯志公司 因董監事改組,欲申請重新辦理對保手續申請額度之事,且經上訴人職員己○○ 據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往匯志公司重新辦理對保手續及向總行重新申辦新 額度之貸款,既經證明確屬事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三 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乙○○之通知要已發生終止連帶保證契約 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業已終止等語,自堪採信。 3、被上訴人主張,否認匯志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公司改組會議記錄內容之真實性 等語。第查,該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股東會,匯志公司之股東共十四名,係全員參 加,均經簽名在案,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登記之匯志公司變更登記表,向經濟 部登記之新董監事為簡良圖、王麗卿、郭連生、王慶賢,即是據此股東會改選董 監事之結果而申請變更登記,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股東會會中同時並決議增資 ,增資後之資本總額由原七百十八萬元變為一億四千三百六十萬元,新董監事之 任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但上訴人甲○○、丙○○均 未增資,其股款仍分別與未增資時之股款同為六百萬元、二十萬元,上開事項在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匯志公司股東改組會議之後,亦均向經濟部提出登記在案,均 為本件起訴前所發生之事,則做為上開變更登記基礎之該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匯志 公司改組會議事錄,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否認該會議記錄之真實性云云,尚 不足取。 4、被上訴人又稱,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因當事人故意或重 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再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等 語,惟按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所提出之言詞辯論狀,即為匯志公司曾 通知被上訴人董監事改組情事,以終止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授信約定( 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並提出匯志公司改組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六一頁)一份 為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上訴至第二審時,始為終止保證契約之主張,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已發生失權之效果而不合法 云云,為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保證契約,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對被上訴人自不發生終止保證契 約之效力等語。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終止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證據為 目的者,亦有以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生終止之效力者。若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 證據為目的,而非生契約終止效力之要件,則當事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達到相 對人時,如依法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尚不得因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而否定其 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八十 九年間卸任匯志公司之董事職務後,即由匯志公司之財務經理乙○○以口頭向被 上訴人表明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已如上述。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即上訴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 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庫(即被上訴人)權益變更情 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庫,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 ,於未為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庫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 其責任...」等情,有該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惟就其內容觀之,立約人之行 為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變更時,之所以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被上訴人 ,其真意應僅在於保全權益變更之證據而已,並非權益變更之生效要件,否則何 須要求立約人應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一四七二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經委由匯志公司財務經理乙○○口頭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保證契約,自當認為有效,雖未另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並辦妥變更或 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亦不影響其終止保證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此授信 約定書之約定係為確認當事人之真意,須完成約定之方式始生效力,上訴人既未 完成約定之變更手續,其保證契約仍屬有效云云,即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徵諸國內銀行之辦理貸款業務時,為擔保其債權,均會要求借 款人尋覓有資力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若借款人為法人者,因其借款額度通常較 自然人為高,故除要求其尋覓有資力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外,更會要求其董、監 事擔任連帶保證人,前者稱為「一般連帶保證人」,後者習慣上稱為「董監連保 」;於貸款手續上「董監連保」並不需簽立授信約定書,但需簽立保證書;「一 般連帶保證人」不需簽立保證書,但須簽立授信約定書。上訴人除簽立保證書外 ,並同時簽立授信約定書,是上訴人不僅為以匯志公司董事之身分為連帶保證人 即「董監連保」,並以個人身分為匯志公司之一般連帶保證人,故渠等不因事後 喪失董事身分而影響其原應負之保證責任云云;並提出上訴人簽訂之保證書及授 信約定書為證。上訴人則抗辯其等係以匯志公司董事之身分,擔任匯志公司向被 上訴人所負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以個人身分擔任匯志公司之一般連帶保證人 等語。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版放款業務手冊授信政策第三章「授信業務」第七點「簽約 、對保及擔保物權設定登記」訂有「授信案件依授權辦法決定乘作或經總行核准 後,借戶申請動用放款或要求本行簽發授信文件之前,應由借戶及連帶保證人等 與本行辦理簽約對保手續」、「如借款人為公司法人組織者,依規徵求董(監) 事或股東之私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除另有規定外,對各項授信之債務人 及連帶保證人均應徵提」、「保證書:如借款人為公司組織者,依規徵求董(監 )事或股東之私人保證書」等規定(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五頁),並無借款人為 公司組織時,將應徵求之保證書區分為「一般連保人」與「董監連保」兩種,而 卷附被上訴人提供之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其條文內容亦無「一般連保」與「董 監連保」之區分。且依被上訴人上開工作手冊之規定,保證人辦理簽約手續須填 繳下列書據:①約定書、②印鑑卡、③保證書,亦即保證人,須同時簽立保證書 及授信約定書,並無「董監連保」不需簽立授信約定書,但需簽立保證書,「一 般連保人」不需簽立保證書,但需簽立授信約定書之區分。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其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 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十六條約定:「本約定 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等語;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其 前言為:「連帶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連帶保證匯志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 )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 空白)為限額(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約定遵守左列各條款:」 等語。即被上訴人之授信約定書既僅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並 無授信金額或實際借貸金額之記載,而保證書亦僅記載負連帶保證之限額,則實 際上借貸金額應依個別契約決定,故被上訴人於實際貸放款項時,均要求主債務 人及連帶保證人另立借據或本票等債權憑證,始有本件另立申請額度及保證、對 保之情形。而匯志公司歷任董監事擔任匯志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於對保時,均同時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情,亦據上訴人及匯志公司歷任董 、監事即證人簡良圖、林秋滿、王麗卿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八十一年 年初匯志公司向被上訴人授信借貸五千萬元時之監察人林秋滿,據其於本院前審 亦證稱「(法官問:除了簽保證書以外,是否還有簽授信約定書?)是,一定要 簽兩份。」等語(即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九0頁),即證人林秋滿於八十一年 間與上訴人二人相同,均簽有一份內容相同之「授信約定書」,在匯志公司申請 額度(即先前另一筆五千萬元)借貸時並須再簽一份保證書,然本件因其於系爭 申請額度六千萬元借貸時已解任監察人,故而,被上訴人在本件借貸六千萬元擔 保之系爭借款時,即未對證人林秋滿起訴請求,益資證明連帶保證人如僅簽立授 信約定書而未另簽立保證書,則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彰彰甚明。足見被上訴 人主張依其所執有之授信約定書,僅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簡良圖有簽立授信約定書 ,其他董監事並無人簽立授信約定書,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被上訴人之工作手 冊關於保證人應同時填繳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規定不合,是被上訴人單憑上訴 人於八十一年間簽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對上訴人請求負擔系爭連帶保證責 任,尚乏依據,應不可採。 ㈢、再者,連帶保證人縱未於主債務人所簽立之借據上另為負連帶保證之簽署或與主 債務人共同簽發本票,依其所簽立之保證書,仍須就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負連 帶保證之責任,自難以連帶保證人是否於借據上另為連帶保證人之簽署,作為該 連帶保證人是否為「董監連保」或「一般連保」之區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執 有之主債務人匯志公司簽立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均有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簡良圖 之簽署,但無匯志公司其他董監連保人之簽署,而認上訴人尚以個人身分為連帶 保證人云云,自屬牽強,而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上訴人有以其個人身分擔任匯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 僅為以匯志公司董事之身分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個人身分為匯志公司之一般連帶 保證人云云,亦無可採。且上訴人倘係以董監事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 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似亦以上訴人仍擔任董監事期間內, 匯志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其保證責任,於董監事更迭,新 任董監事另出具保證書為原審被告匯志公司任連帶保證人時,舊董監事之連帶保 證責任,自應歸於消滅。否則,如上訴人已卸任董監事,而匯志公司又另改選董 監事,並重新出具保證書於被上訴人,則此後所借之款項,倘已卸任董監事之上 訴人猶須負保證責任,則失由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且無異使原任董監 事之人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實不符情理,亦顯失公允(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 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辯稱原審被告匯志公司於八十九年改 組時,上訴人並未續任董事及監察人,已不具監察人身分,且曾經以口頭通知被 上訴人終止上開保證契約,被上訴人並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原審被告匯志 公司改組後所選任之董監事簽立新保證書,上訴人自不再對新保證書簽訂後所生 之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堪可採信。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既長期將與被上訴人往來之留存印鑑交由匯志公司保管使 用,於卸任董事職務後仍不取回印鑑,仍任由匯志公司蓋用於系爭借款借據上之 連帶保證人欄,顯已構成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借 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其等之印文,係其等與被上訴人往來之留存印鑑,並 交由匯志公司保管,於卸任董事職務後,仍未向匯志公司取回印鑑等情,固不爭 執,惟辯稱:伊等係基於借款人匯志公司之董事身份,始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 辦理借款事宜所需印章交付、授權匯志公司董事長簡良圖保管使用,委任簡良圖 於匯志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得使用其印章蓋在連帶保證人之相關文件上。上 訴人既已卸任匯志公司之董事職務,且知會被上訴人不再擔任匯志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伊等已終止前與簡良圖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並撤回代理權。嗣匯志公司再 將伊等之印章交由會計黎玉姿蓋用於系爭借款之借據,即成為無權代理,其等自 不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 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三○ 號著有判例)。兩造對系爭借據八張之上訴人「甲○○、丙○○」之印文、簽名 (見原審卷第十六至二十五頁),均非上訴人本人親自簽蓋之事實,迭不爭執。 上訴人並主張其等係基於借款人匯志公司之董事身份,始擔任匯志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其等將辦理借款事宜所需印章交付、授權匯志公司董事長簡良圖保管使用 ,委任簡良圖於匯志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得使用其印章蓋在連帶保證人之相 關文件上。而簡良圖又轉託匯志公司財務經理乙○○辦理貸款事宜並交付印章, 乙○○再將該等印章交給公司內負責銀行貸款送件之會計黎玉姿保管等情,此據 經證人黎玉姿、乙○○、簡良圖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證述在 卷。是上訴人就其將辦理借款事宜所需印章交付、授權匯志公司董事長簡良圖保 管使用於匯志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得使用其印章蓋在任連帶保證人之相關文 件上,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卸任匯志公司之董事職務後 ,即由匯志公司之財務經理乙○○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甲○○、丙○○不再擔 任匯志公司之董事職務,終止擔任匯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即上訴人二人不再授權簡良圖、乙○○、黎玉姿等人蓋用其印章於連帶保證之 相關文件上,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行為,自應於其 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後中斷。亦即,除非上訴人另就匯志公司本件授信 申請,有重新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表示擔任匯志公司連帶保證人 之行為,否則,即難以系爭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上訴人之印文,係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之前往來之留存印鑑,遽令其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再就被上訴人方面,亦因上訴人已委由乙○○對其通知終止保證契約,且其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派員己○○親自前往匯志公司,就匯志公司本件授信申請,辦 理董監事變更後之重新對保事宜,已如前述,衡情,匯志公司及上訴人自不可能 於系爭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蓋用上訴人印章而為連帶保證人;是證人黎玉姿 於本院前審證述,伊不知上訴人已不再擔任匯志公司之董事,亦不再擔任匯志公 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係應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通知,持上訴人之印章蓋 用於系爭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三、一二四 頁),應堪採信。證人己○○雖證稱「若是公司的資力比較弱的話,負債例比較 高的話,我們會要求甲○○、丙○○在借據上為連帶保證人」等語,但被上訴人 (含其代理人己○○)於匯志公司申請本件授信時,既已知悉上訴人已對其終止 先前舊的保證契約,且明知就本件限額六千萬元之授信,上訴人二人不再續任連 帶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之事實,上訴人自無因此再衍生出之各借款借據上簽名 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亦不可能再繼續授權予匯志公司之受僱人黎玉姿使 用其印章蓋在借據上為連帶保證人,否則又何須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是被上 訴人顯係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九十年授信時黎玉姿就上訴人印章之使用已無代理 權,而仍通知黎玉姿在系爭借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蓋用上訴人印章,依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能援引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令上訴 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以係董事身分擔任匯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八十九年間 匯志公司改組,上訴人均未再續任董事,並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為可 採信。為此,上訴人對其終止保證契約後,匯志公司再向被上訴人所借之系爭借 款,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匯志公司、簡良圖、王麗卿、王慶賢、郭連生連帶給付三千 四百零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無據,不能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