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再字第12號再審 原告 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再審 被告 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22日本院93年度重再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曾對前揭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3年度重再字第6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94年7 月1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又對本院93年度重再字第 6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本院93年度重再字第6 號確定判決,有下述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①再審原告前於93年度重再字第6 號一案中,實係主張92年度重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231條、260條及55台上1188、55台上2727判例(即『因契約消滅所生損害』非屬原來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93年度重再字第6 號確定判決卻謂再審原告援引「90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7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71年台上字第 115號等判決意旨」主張92年度重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進而謂縱違背該等判決亦不符合該款再審事由云云。是93年度重再字第6 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主張顯有所誤認,進而為錯誤之論述。②92年度重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係認「因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又認「轉賣差價損失」、「庫存零件成本損失」屬因受領遲延致解約所受損害,而顯違背民法第231條、第260條、55台上1188、55台上2727判例揭示之「解除契約所不妨礙之損害賠償,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因契約消滅所生損害」。惟93年度重再字第6號判決卻曲解為:92重上字第40 號判決認係因再審原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③參照79台上2292判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限於「履行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不與焉。對造主張之組立工資、紙箱等零件,均屬信賴利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93年度重再字第6 號確定判決對此再審理由未予論述,相當於默認92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所誤認組立工資、紙箱等零件信賴利益損害得請求。④縱認再審原告有受領遲延,依88台上 763判決,對造僅得依民法第 240條求償及保管物之必要費用,縱有他損害,不得請求。93年度重再字第6 號確定判決就此卻未予說明。⑤參照學者「孫森焱」之著述,解除契約不得請求「替補賠償」。92年度重上字第40判決卻認得請求相當於「替補賠償」之轉賣差價損失,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93年度重再字第6 號確定判決未予論述,則等同默認此錯誤。⑥92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誤認再審原告須負受領遲延兼給付遲延責任,93年度重再第6 號確定判決卻未予糾正。蓋就第二批滑板車已組裝完成部分,再審被告已轉賣,再審原告無從受領,應認再審原告之受領遲延狀態已告終了。而就第二批滑板車尚未組裝完成部分,既未組裝完成,自不生提出效力,再審原告無受領遲延可言。⑦零件與成品不同,非合約之「給付物」,而保管零件費用,亦非民法第 240條之「保管給付物之費用」。92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卻認再審原告應賠償該等費用,此屬法律適用範疇之謬誤,93年度重再字第6 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誤認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 三、惟本院93年度重再第 6號確定判決除於理由乙、壹、三之㈠中載稱再審原告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主張,難謂符合再審事由等情外,並於乙、壹、三之㈡中說明:「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按指92年度重上字第40號)就再審被告請求之:::部分,於判決理由五之㈢中說明:『:::民法第231條及第260條分別設有明文。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等語(見前程序本院該確定判決第13至18頁)。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因而依據民法第231條、第260條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2727號判例意旨,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上開兩筆數額之損害,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準此,本院前93年度重再字第 6號確定判決理由中顯已論及再審意旨所指之再審原告實際主張之「民法第231條、260條及55台上2727判例」,並未忽略再審原告之主張。而所指實際主張之另「55台上1188判例」,依再審原告所述,乃與「55台上2727判例」援引為相同主張之依據,自不能遽此即指摘該93年度重再字第 6號確定判決有誤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原告執以指該確定判決誤認其主張云云,顯有誤解。 四、又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謂「因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受領遲延:::則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所受價差損失共:::」(見該判決五、㈢⑵②)、「:::庫存零件廠商明細表上之零件,均係滑板車專用之零件,且係針對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五英吋滑板車,不能供作其他滑板車或自行車之用:::」(見該判決五、㈢⑶),據此可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的確係認「轉賣差價損失」、「庫存零件成本損失」屬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受領遲延(即「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失,並進而認再審被告於契約解除後,就此等損害仍得請求賠償。是再審原告謂本院93重再第 6號判決載稱92重上字第40號判決認係因再審原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為曲解云云,無非因本件案情瑣碎,92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勾稽冗長繁複,而再審原告復未綜觀該判決全文、偏引部分文句,以致對本院93年度重再字第 6號判決有所曲解。 五、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前揭③、④、⑤再審意旨以最高法院判決或學者見解為基礎,遽而指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非可採。況本件相關組立工資、紙箱等零件是否均屬信賴利益之損害,轉賣差價損失是否為所謂替補賠償等,均非尚無可置疑,再審原告指該等損害因其屬性而不得請求,仍不得遽予採信。又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因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於期限屆至時,仍不為其行為,致債務人未為給付者,應認為自期限屆至,即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無須預先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再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87年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說明甚詳。是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自90年元月中旬起發生受領遲延之情事,並認「被上訴人雖再經上訴人多次催促,猶不通知出貨。又被上訴人嗣後既未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上訴人給付,則其受領遲延之狀態,並未滌除,上訴人自無再行提出給付之必要。是上訴人毋須再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將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等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並無不合。至再審意旨⑥主張第二批滑板車已組裝完成部分,應認再審原告之受領遲延狀態已告終了云云,尚乏所據。而就第二批滑板車尚未組裝完成部分,據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說明「:::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完成之滑板車,既已發生受領遲延之情事。則就其餘尚未組裝之滑板車,在被上訴人及其國外客戶不願意出貨之情形下,為減少日後損失,上訴人未予完成組裝,自無解於被上訴人已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是被上訴人否認受領遲延云云,委無可採」(見該判決五、㈠⑷),是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另按,零件,為成品之部分;若認「保管成品費用」得請求,不論以「類推適用、法理、論理及經驗法則」解釋,「保管零件費用」當亦得請求。再審原告主張「零件與成品(費用)」之請求不相等,乃依其「個人」之「論理及經驗」,而率指該確定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重再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自亦無其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此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