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 25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已故林馬六位之遺產台中公園路郵局存款新台幣柒萬柒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新台幣陸仟肆佰叁拾玖元應予合併分割,由上訴人分得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被上訴人分得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00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馬六位之共同繼承人,林馬六位死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債權計新台幣(下同)32,993,485元與股金21,700元之財產,上開遺產均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嗣於93年5月29日邀同上訴人分割林馬六位 遺產,竟向上訴人訛稱林馬六位之遺產僅有7,762,502元, 由兩造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分得,上訴人可取得3,881,251元 ,因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林馬六位部分遺產,導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於知悉被詐欺後,遂於93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立既經上訴人撤銷,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重新分割遺產。而林馬六位之遺產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債權共32,993,485元,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股金1,100元、台中市第 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六信)股金500元、台中市第九信 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股金20,100元,其分割之方法如附表所示。又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遺產16,496,742元,扣除上訴人於91年5月16日受贈930,000元之半數465,000元,及被 上訴人於93年5月29日所為給付之1,940,626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14,091,116元。爰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林馬六位遺產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A部分歸上訴人取得,B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4,091,116元,及台中一信股金550元、台中六信股金250元、台中九信股金10,050元,暨各自93年1月29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馬六位之遺產分配事宜,前後討論二次,乃於93年5月29日簽訂系爭遺產書分割協議書 ,依據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81,251元,於93年5月31日先給付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於該遺產 分割協議書第2、3項事宜辦理完成之同時付清,金塊六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半;第4條約定,兩造一方放棄對他 方其餘請求權。被上訴人已依上開協議書第1條約定給付上 訴人1,940,626元及金塊三條,至於尾款1,940,625元,被上訴人迭經催請上訴人領取,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兩造討論後,並在各自委任之專業律師見證下共同簽訂,而上訴人所提出林馬六位銀行存款明細表之列印時間為93年3月23日、93年3月17日及92年1月7日,均係於兩造93年5月29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足證上 訴人於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二個多月前即已知悉林馬六位之銀行存款明細,是上訴人自不可能受被上訴人詐騙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對兩造已生法律上拘束力,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其請求合併分割遺產及分割方法,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086號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第4246號存證信函、彰化縣員林鎮○○路郵局第516號存 證信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林馬六位之女兒,被上訴人則係林馬六位之養子,林馬六位於93年1月28日過世,兩造為林馬六位之共同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林馬六位死亡後,其遺產係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兩造於93年5月29日在其分別委任丙○○、陳武璋律師之見 證下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881,251元,於93年5月31日先給付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於協議書第2、3項事宜辦理完成之同時付清,金塊六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半;第4條約定,雙方任 何一方放棄對對方其餘請求權,並不追究對方之民、刑事責任。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1項之約定給付上 訴人1,940,626元及金塊三條,餘款1,940,625元上訴人拒絕受領,經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086 號存證信函、93年8月1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246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前來領款,惟均未獲上訴人置理。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部分林馬六位遺產,向其詐騙林馬六位之遺產僅有7,762,502元,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遂於93年8月9日以彰化縣員林鎮○○路郵局第5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簽立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林馬六位之遺產有台中公園路郵局存款77,394元、合作金庫中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52,648元、合作金庫昌平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930,000元、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三信) 活期儲蓄存款6,439元、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台 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039,800元、黃金(金條)六條共五 兩價值46,53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林馬六位之遺產範圍? ㈡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9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隱匿 林馬六位部分之遺產?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若不得撤銷,就未列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之林馬六位遺產,上訴人是否仍得請求分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馬六位之遺產範圍: ⒈依卷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申報林馬六位之遺產有台中公園路郵局存款77,394元、合作金庫中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52,648元、合作金庫昌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930,000元、台中三信活期儲蓄存款6,439元、第一商銀台中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3,039,800、金塊六條價值46,530元。而兩 造所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載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81,251元及金塊六條之一半(見原審卷第19頁), 就林馬六位之遺產範圍及該3,881,251元如何計算,均未記 載。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條款所示(附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所獲得之3,881,251元係以林馬六 位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存款152,648元8角、第一商銀台中分行存款3,039,853元、馬諸謀之債權500,000元、林馬六位生前解除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定期存款930,000元匯與上訴人,上 訴人同意全數歸扣,及被上訴人同意歸扣5,000,000元為準 (152648.8+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 ,0000000.8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雖未在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條款簽名,並否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條款內容之真正,但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條款係丙○○律師於兩造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因上訴人質疑其為何僅能分得3,881,251元,為說明該3,881,251元如何計算所製作,迭經丙○○律師於原審93年11月23日審理及本院9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第119頁、本院卷第110頁),是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條款僅係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分得3,881,251元如 何計算所為之說明,並非兩造就林馬六位之遺產分割另有協議,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條款即不須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否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條款內容之真正,自無可採。則由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條款之內容,可知林馬六位之遺產有台中公園路郵局存款77,394元、合作金庫中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52,648元8角、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存款930,000元(林馬六位 生前匯給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歸扣),台中三信活期儲蓄存款6,439元、第一商銀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039,853元(實際金額應為3,039,853元4角,於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4角未予計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未將餘款53元4角列入),金塊六條價值46,530元。馬諸謀之債權500,000元,及被 上訴人自林馬六位第一商銀台中分行、台中九信帳戶提領同意歸扣之5,000,000元(台中九信即為前揭合作金庫中權分 行、台中九信為合作金庫接管成為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⒉上訴人主張主張林馬六位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包括⑴第一商銀已由被上訴人提領之81年7月13日9,000,000元、82年8 月19日4,860,000元、83年3月17日5,000,000元、84年1月9 日200,000元、92年12月3日700,000元、92年12月5日2,300,000元、92年12月25日39,800元及餘款53元4角,共22,099,853元(4角不予計算)。⑵台中九信已由被上訴人提領之82 年4月13日2,000,000元、83年3月18日7,500,000元(由上述第一商銀轉入5,000,000元應予扣除,實際提領之金額為2,500,000元)、84年7月26日130,000元、85年7月17日30,000 元、87年3月9日410,000元、89年2月29日570,000及餘額152,648元8角,共5,792,648元(8角不予計算)。⑶郵局存款 77,394元。⑷被上訴人依林助(被上訴人之養父,於81年5 月26日死亡,其遺產由林馬六位、被上訴人、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支付林馬六位國興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麵粉廠公司)股票751,490元、大豐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麵粉廠公司) 股票835,661元及建國市場價金2,000,000,共3,587,151元 。⑸馬諸謀債權500,000元。⑹上訴人受贈應歸扣之930,000元。⑺台中三信存款6,439元。⑻林馬六位繼承林助遺產由 被上訴人保管之台中一信股金1,100元、台中六信股金500元、台中九信股金20,100元,共21,700元。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條款所載第一商銀台中分行存款3,039,853元,與 被上訴人所提領92年12月3日700,000元、92年12月5日2,300,000元、92年12月25日39,800元及餘款53元相符,是上訴人所主張林馬六位之遺產,其中⑴第一商銀92年12月3日700,000元、92年12月5日2,300,000元、92年12月25日39,800元及餘額53元,共3,039,853元。⑵台中九信餘款152,648元。⑶郵局存款77,394元。⑸馬諸謀債權500,000元。⑹上訴人歸 扣款930,000元。⑺台中三信存款6,439元確屬林馬六位之遺產,有爭議者乃⑴第一商銀81年7月13日9,000,000元、82年8月19日4,860,000元、83年3月17日5,000,000元、84年1月9日200,000元之提款,共19,060,000元。⑵台中九信82年4月13日2,000,000元、83年3月18日2,500,000元、84年7月26日130,000元、85年7月17日30,000元、87年3月9日410,000元 、89年2月29日570,000元之提款,共5,640,000元。⑷國興 麵粉廠公司股票751,490元、大豐麵粉廠公司股票835,661元及建國市場價金2,000,000元,共3,587,151元。⑻台中一信股金1,100元、台中六信股金500元、台中九信股金20,100元,共21,700元。茲就該有爭議之部分是否為林馬六位之遺產分述於下: ⑴林馬六位第一商銀台中分行於83年3月17日提領之5,000,000元,係匯入林馬六位台中九信000000000000帳戶,業經本院向該分行函查屬實,此有該分行()一台中字第192號函 所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162、163頁),而林馬六位台中九信000000000000帳戶83年3月18日所提 領之7,500,000元係由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上訴人依82年10月 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應得之款項,此有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36頁)。又82年10月25日林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及林馬六位共同與上訴人達成分割林助遺產之協議,上訴人所應得之款項由被上訴人及林馬六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此觀卷附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自明(附原審卷第39、40頁),另依前揭收據所示,上訴人於83年3月18日除收受林馬六位之7,500,000元外,另由被上訴人支付9,600,000元,則林馬六位83年3月17、18日所提領之第一商銀5,000,000元及台中九信2,500,000元,即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提領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再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一商銀及台中九信其他領款,經本院向第一商銀台中分行及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函查之結果,第一商銀81年7月13日之9,000,000元係轉定期存款,名義人仍為林馬六位,82年8月19日4,860,000元係林馬六位繳交稅款,84年1 月9日200,000元係轉定期存款,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台中九信87年3月9日410,000元係轉帳入被上訴人帳戶,84年7月26日130,000元及85年7月17日係提領現金,其餘82年4月13日 轉帳2,000,000元及89年2月29日轉帳570,000元,交易傳票 或因已逾保存期限或因合併關係資料雜亂無法尋得,致不知轉帳至何人帳戶,此有第一商銀台中分行()一台中字第145號函及()一台中字第192號函所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附本院卷第92至106頁、162至163頁)暨合作金庫中權分 行合金中權字第0940001984號函所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合金中權字第0940002943號函說明(附本院卷第124至130頁、第176頁)在卷足憑,是可確定上開第一商銀、台中九信之 領款係被上訴人所為者僅第一商銀84年1月9日200,000元及 台中九信87年3月9日410,000元,共610,000元。再林馬六位於82年8月19日自第一商銀提領4,860,000元用以繳納稅款,被上訴人主張林馬六位所繳納之稅款即為林助之遺產稅(見本院卷第171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附本院卷185頁),林助之遺產稅6,405,275元係由林馬六位等於82年8月19日繳清,顯見林馬六位82年8月19日所提領之4,860,000元應係繳納林助之遺產稅6,405,275之一部分,上訴人指稱林助之遺產稅於82年10月25日辦理林助遺產分割繼承時即已扣除完畢,由各繼承人負擔云云,但本院遍觀82年10月25日所簽立之林助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原審卷第39、40頁),就林助遺產稅之負擔並無任何約定,且林助之遺產稅係於82年8月19日先行繳納,林馬六位及被上訴人再於82 年10月25日與上訴人協議分割林助之遺產,由上訴人上開所述,亦可見林助之遺產稅6,405,275元,上訴人並未提出資 金,自係由林馬六位與被上訴人支付,另林馬六位與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上訴人繼承林助遺產可得之17,100,000元,被上訴人係較林馬六位多負擔2,100,000元(見附於原審卷第36 頁之收據),若林助之遺產稅除4,860,000元外,餘1,545,275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再加上被上訴人多負擔2,100,000 元應由林馬六位歸還1,050,000元,就林助之遺產稅,被上 訴人實已支付2,595,275元,已超過其所應負擔之2,135,092元,即使林助之遺產稅全由林馬六位繳納,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有負擔林助之遺產稅,林馬六位為兩造所繳納之林助遺產稅即有贈與之意思,是無從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林助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即認林馬六位所繳納之林助遺產稅4,860,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歸還林馬六位。故上訴人主張 第一商銀、台中九信有爭議之提款24,700,000元,可確定是被上訴人所為者僅610,000元。 ⑵上訴人就其所指稱林馬六位第一商銀、台中九信帳戶內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係主張應歸扣列入林馬六位之遺產分配(見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條款第1項第5款及丙○○律師證言),但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繼承人中有在繼 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受之贈與應限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始應將贈與之財產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並非一切贈與之財產均應歸扣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提款應歸扣列入林馬六位之遺產分配,即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林馬六位贈與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提款所受林馬六位之贈與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因此縱認上訴人上開有爭議之提款均係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為真實,亦無法逕認被上訴人應將其提領之款項歸扣列入林馬六位之遺產,林馬六位之第一商銀及台中九信存款在兩造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歸扣5,000,000元之 前,實無法確定林馬六位之遺產範圍。 ⑶兩造之父林助所留國興麵粉廠公司股票12,600股價值2,254,470元,及大豐麵粉廠公司股票12,600股價值2,506,983元(見原審卷第50頁之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書),依林助82年10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係由上訴人取得大豐麵粉廠公司股票200股及國興麵粉廠公司股票4,200股,其餘林助之股票皆歸被上訴人分得,但被上訴人應支付相當金額予林馬六位(見原審卷第39頁),惟就林助之股票,兩造及林馬六位再於82年11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國興麵粉廠公司、大豐麵粉廠公司股票各12,600股,均由上訴人分得4,200股,餘8,400股歸被上訴人取得,另林馬六位分得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0股、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963股、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股、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345股、中福紡織股份有限公司54,000股,其餘股票均歸被上訴人取得,此有該遺產分割契約書附卷可憑(附原審卷第42至45頁),顯然被上訴人之前與林馬六位所為林助股票應全歸被上訴人取得,但被上訴人應支付林馬六位相當金額之約定,應已修正為由被上訴人與林馬六位就林助之股票為具體分配,則雙方之前所為之約定自係作廢,被上訴人依其後約定所取得之國興麵粉廠公司、大豐麵粉廠公司股票各8,400股,即不須支付任何代價予林馬六位。又林助之建國市 場權利部分,林助之82年10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僅約定由上訴人分得三分之一之權利,該三分之一之權利依市價折算現金為2,000,000元,由被上訴人、林馬六位支付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而就餘三分之二之權利由被上訴人與林馬六位共同繼承,林助之82年10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82年11月20日遺產分割契約書均未約定如何分割,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林助遺產分割契約書應支付林馬六位建國市場價金2,000,000元,要屬無據。況上訴人於委託丙○ ○律師以93年4月14日()律杰字第414號致函被上訴人時,自稱林馬六位之財產於林馬六位住院就醫期間曾向其約略述及(見原審卷第80頁),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林馬六位遺產時並未主張林馬六位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要求分配,可見林馬六位從未對上訴人提及其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即被上訴人無應付林馬六位3,587,151元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林馬六位之遺產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並未支付之3,587,151元債權存在,應無可採。至林馬六位所繼承林助建 國市場權利三分之一及自被上訴人取得之六分之一,共二分之一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於林馬六位93年1月28日死亡 時,該二分之一權利仍存在,本院自無從將之列入林馬六位遺產。 ⑷林馬六位繼承林助台中一信股金1,100元、台中六信股金500元、台中九信股金20,100元,上訴人主張林馬六位係將該股金21,700元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不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保管該股金之事實,亦未能證明該股金於林馬六位死亡時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林馬六位之遺產除存款外,另有繼承林助之股金21,700元,即無可取。㈡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9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無隱 匿林馬六位部分之遺產?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林馬六位之遺產有如附表所示之32,993,485元與股金21,700元,被上訴人隱匿部分財產,向其詐騙林馬六位之遺產僅有7,762,502元,致其陷於錯 誤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因此於知悉後以93年8月9日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隱匿林馬六位財產及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事,故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隱匿林馬六位部分遺產,及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致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林馬六位之遺產有⑴第一商銀81年7月13日9,000,000元、82年8月19日4,860,000元、83年3月 17日5,000,000元、84年1月9日200,000元及92年12月3日700,000 元,共19,760,000元(上訴人誤算為19,060,000元) 。⑵台中九信82年4月13日2,000,000元、83年3月18日2,500,000元、84年7月26日130,000元、85年7月17日30,000元、 87年3月9日410,000元及89年2月29日570,000元,共5,640,000元。⑶郵局存款77,394元。⑷國興麵粉廠公司股票751,490元、大豐麵粉廠公司股票835,661元及建國市場價金2,000,000元,共3,587,151元。⑸台中三信存款6,439元。⑹台中 一信股金1,100元、台中六信股金500元、台中九信股金20,100元,共21,700元。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日 自第一商銀提領之700,000元,已列入林馬六位遺產分配; 且林馬六位之遺產並無國興麵粉廠公司股票751,490元、大 豐麵粉廠公司股票835,661元及建國市場價金2,000,000元,共3,587,151元及台中一信股金1,100、台中六信股金500元 、台中九信股金20,100元,共21,700元存在,則被上訴人自無隱匿上開財產之可言。另林馬六位第一商銀及台中九信 24,700,000元之存款(1906+564=2470),可確定為被上訴 人提領之款項僅為第一商銀84年1月9日200,000及台中九信 87年3月9日410,000,共610,000元,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提款所受之贈與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此部分24,700,000元存款並無法確定為被上訴人應予歸扣列入林馬六位之遺產分配,則被上訴人同意其自林馬六位第一商銀及台中九信提領之款項歸扣5,000,000元,亦無隱匿之餘地 ;況由上訴人所提出林馬六位第一商銀及台中九信之交易明細表(附原審卷第24至35頁),其列印時間為93年3月23日 、93年3月17日及92年1月7日,丙○○律師亦證述上開第一 商銀及台中九信之交易明細表在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上訴人已交付其閱覽屬實(見本院卷第110頁),顯然 上訴人在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已取得第一商銀及台中九信之交易明細表,丙○○律師另證稱:「上訴人認為他的母親應該有很多遺產,當時乙○○聲稱就是剩銀行查到的這麼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已事先將林馬六位的存款領走,要求要歸扣,乙○○沒有承認也不同意」、「當時上訴人提供給我的資料有81年7月13日有一筆九百多萬元從第一銀 行匯到乙○○九信的帳戶,82年8月19日有一筆四百多萬元 的錢不知去向,還有83年3月17日有一筆五百多萬元,當時 我問乙○○,他說有些是林馬六位給他的,有一些是他自己賺的」、「當初影印銀行明細,上訴人主觀上認為錢是流入乙○○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20頁、本院卷第116 頁),丙○○律師所稱之三筆款項適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第一商銀81年7月13日9,000,000元、92年8月19日4,860,000元、83年3月17日5,000,000元相符,足證上訴人在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即已認為林馬六位第一商銀及台中九信之存款係被上訴人所提領,並由其代理人丙○○律師於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林馬六位之遺產時對被上訴人提出質疑,上訴人當場亦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提領之款項列入遺產分配,最後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主張林馬六位之存款係由被上訴人提領係屬真實且為應歸扣之財產,乃同意由被上訴人歸扣5,000,000元(詳後述),是上訴人指稱其不知林馬六 位第一商銀及台中九信之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提領,亦未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表主張林馬六位之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提領等語,均無可採,上訴人既已於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之前取得第一商銀及台中九信交易明細表,並認為林馬六位之第一商銀及台中九信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提領,被上訴人自無從隱匿林馬六位之第一商銀及台中九信存款。 ⒊由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條款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對照觀之,固可認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協議分割林馬六位之遺產時,漏提台中公園路郵局存款77,394元及台中三信存款6,439元,共83,833元。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因為還有多筆林馬 六位所遺留之費用尚待繳納,且念及被上訴人多年來照顧林馬六位之支出,實無法細算,上訴人與丙○○律師乃同意將該二筆帳戶內之金額歸被上訴人處理林馬六位後續事宜之費用,及為被上訴人先前為林馬六位支出之補償,故丙○○律師未將此二筆帳戶內之金額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條款內云云,但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已為丙○○律師於本院94年5月 11日準備程序時所否認,丙○○律師證稱:當初在協議分割林馬六位之遺產時並未提到台中公園路郵局及台中三信存款,伊不知有此二筆款項,故未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條款寫進去,並未提到此二筆款項全歸被上訴人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是並非被上訴人所辯林馬六位之台中公園路郵局及台中三信存款係歸被上訴人取得不列入分配。惟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協議分割林馬六位之遺產時,雖有漏提台中公園路郵局存款77,394元及台中三信存款6,439元二筆 款項,但本院由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之漏提該二筆款項應係疏忽所致,尚與隱匿財產有間: ⑴被上訴人已同意於林馬六位生前所提領之第一商銀92年12月3日700,000元、92年12月5日2,300,000元、92年12月25日39,800元,共3,039,800元列入林馬六位之遺產分配,另就第 一商銀及台中九信其餘存款同意歸扣5,000,000元,而台中 公園郵局存款及台中三信存款僅83,833元,與被上訴人同意分配之8,039,800元相差懸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尚未能舉 證證明該5,000,000元係屬其應歸扣之財產,即同意提出該 款項分配,則就有存摺可證該存款確為林馬六位遺產之區區83,833元,被上訴人豈有拒絕提出分配之理? ⑵被上訴人在93年5月29日與上訴人達成分割林馬六位遺產之 協議後,即於93年6月1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林馬六位之遺產,將台中公園路郵局存款77,394元及台中三信存款6,439元列入,被上訴人若有意隱匿該二筆存款,何會 申報該二筆存款為林馬六位之遺產,致為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漏提林馬六位遺產之情事。 ⑶丙○○律師另證稱:「關於七萬元部分不知道是不是他(即乙○○)媽媽的老年年金,在條款已經打好之後,他們姊弟在閒聊說題外話的時候,乙○○有提到他媽媽的老年年金都沒有去領過,是否要拿出來,不知道是不是就是這筆錢」(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林馬六位台中公園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附本院卷第141至143頁),金額入帳摘要均註記為每月三千元之敬老津貼,是該存款77,394元顯係林馬六位之老年年金,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59頁)。而依丙○○律師上開證言 ,可知兩造在達成由被上訴人支付3,881,251元予上訴人之 分割林馬六位遺產協議後,被上訴人立即提出林馬六位尚有老年年金未分配,已暗示上訴人另有林馬六位台中公園路郵局存款存在,上訴人及丙○○律師若稍加留意,即可要求分配該存款,並更正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苟有心隱匿林馬六位之遺產,不願讓上訴人分配該存款,被上訴人自不會主動提及林馬六位尚有老年年金未分配,被上訴人並無隱匿該存款之意思至為明顯。 ⑷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二0八六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林馬六位之遺產尚有郵局存款77,394元,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37、38頁),上訴人亦承認其係接獲該存證信函始知林馬六位尚有遺產未列入分配(見原審卷第98頁),益證被上訴人並無隱匿林馬六位遺產之意思存在。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協議分割林馬六位遺產時漏提部分遺產,即認被上訴人係故意隱匿林馬六位遺產,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能分得3,881,251元,由遺產 分割協議書補充條款所示,係以9,622,501元之遺產為準, 因上訴人已先自林馬六位處獲贈930,000元,故上訴人僅能 再分得3,881,251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詐稱林馬六 位之遺產僅有7,762,502元,致其陷於錯誤乃簽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而無足取。再依前所述,上訴人就林馬六位第一商銀及台中九信已提領之存款24,700,000元根本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應歸扣之財產,林馬六位之遺產範圍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之前即無法確定,是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林馬六位之遺產時不知林馬六位遺產之總額,即非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之結果,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餘地,因此丙○○律師所證「第一次還有第二次協談的經過都是在談討論林馬六位的遺產到底有多少,還有乙○○應該拿出多少錢還給甲○○,...經過我們雙方律師勸說的結果,兩造決定不要再去爭執林馬六位的遺產到底有多少,只要討論乙○○要補給甲○○多少錢」、「當天也有試圖釐清遺產的內容有那些,但是一直沒有交集,上訴人也提不出證據,後來就討論要怎麼去分配遺產」、「當場我有跟上訴人說她母親的遺產大概是以一千萬元來分」、「因為是和解,所以就以大概金額作為和解的基準,並沒有具體數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122頁),不僅可以證明被 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詐騙林馬六位之遺產僅有7,762,502元 ,丙○○律師所稱不知林馬六位遺產具體之數額,亦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觀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條款所載,林馬六位之遺產除上訴人主張第一商銀及台中九信之存款在92年12月3日以前為被上訴人提領之款項(即丙○○律師所稱 遺產以林馬六位去世前一個月所查出來的財產資料作為基準,見原審卷第120頁),並無具體之數額,此部分兩造係達 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同意歸扣5,000,000元外,其餘林馬六 位之遺產均屬明確,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此正與丙○○律師所證「證據確鑿的沒有問題,大家沒有辦法確定的部分,就折衷一金額出來歸扣,就是歸扣部分是用喊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而就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林馬六位 之第一商銀及台中九信存款2,470,000元為被上訴人提領之 部分,上訴人之所以會讓步接受被上訴人所提歸扣5,000,000元,據丙○○律師所證「因為我有跟上訴人說雖然查的結 果可以看出來林馬六位有匯一些錢到被上訴人的帳戶,但都是十幾年前的事,能否舉證有點困難,且當時林馬六位尚未過世,是否能主張歸扣亦有問題,將來打官司未必有勝算,還是儘量以和為貴,協商看看,後來協調的結果是乙○○同意歸扣的金額是5,000,000元」、「當時因為沒有辦法確定 林馬六位銀行存款有多少錢被乙○○領走,當時是要求乙○○多少拿出一點歸扣,最後讓步折衷拿出5,000,000元歸扣 」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13頁),足見係因上訴人無法證明林馬六位之存款確為被上訴人所提領,且是否屬被上訴人於林馬六位生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之贈與,亦有爭議所致。丙○○律師再稱:「當初協議後大家還很融洽,上訴人有說被上訴人的子女還小,她的子女已長大,事情就這樣處理。她的意思應該是她認為協議分配的結果她是吃虧的,但是她不想追討這麼多,因為她有查出一筆9,000,000多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的帳戶,但最後她只要求5,000,000元的歸扣」(見原審卷第121頁),顯然就上訴人主張林 馬六位第一商銀及台中九信為被上訴人提領之存款,係上訴人同意讓步,袛要由被上訴人歸扣5,000,000元即可。又丙 ○○律師於協議分割林馬六位遺產時,因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林馬六位之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提領之事實確屬真實,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提領之存款依法應予歸扣,乃勸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上訴人主張丙○○律師對於林馬六位之遺產數額、有無債權債務存在及銀行存款被提領全額等,均未詳加審查,應無可採。本件上訴人係在無法證明林馬六位確實之遺產,為避免舉證之困難,乃接受其委任律師之建議,讓步同意被上訴人僅歸扣5,000,000元,則上訴人之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即非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致陷於錯誤所為。 ⒌被上訴人於協議分割林馬六位之遺產時,雖有漏提台中公園路郵局存款77,394元及台中三信存款6,439元,共83,833元 。但兩造所達成之分割協議,係針對林馬六位特定遺產所為,未經協議分割之林馬六位其他遺產自不發生分割之效力,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達成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81,251元之協議,應僅就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條款所載之財 產發生效力。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4條所定「雙方任何 一方放棄對對方其餘請求權,並不追究對方之民、刑事責任」,仍係指已列入協議之林馬六位遺產而言,即限於已經協議分割之林馬六位遺產部分,兩造始放棄對對方之其餘請求權,就未列入協議之分割之林馬六位遺產,上訴人之權利仍存在,即無拋棄請求權之可言,上訴人自仍得請求分配。因此兩造所未協議分割之台中公園路郵局存款77,394元及台中三信存款6,439元,上訴人應有權請求分配,自不受被上訴 人於協議分割漏提該二筆存款之影響,上訴人之權利既不受影響,自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於協議分割漏提該二筆存款即是施用詐術。 ⒍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隱匿林馬六位之遺產,上訴人之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亦非受被上訴人詐騙致陷於錯誤所為,上訴人以彰化縣員林鎮○○路郵局第5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撤銷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效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仍有效成立。 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若不得撤銷,未列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林馬六位遺產,上訴人是否仍得請求分割? 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得撤銷之原因,兩造均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協議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固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自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遺產(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林馬六位之遺產,其中第一商銀行存款22,099,853元、台中九信存款5,792,848元、 馬諸謀債權500,000元、上訴人受贈應歸扣之930,000元,已經兩造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再訴請裁判分割,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⒉林馬六位遺產中之公園路郵局存款77,394元及台中三信存款6,439元.並未在兩造協議分割之範圍內,自非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效力所及,上訴人對該二筆款項之權利仍存在,自仍得訴請裁判分割。被上訴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4 條所約定「雙方任何一方放棄對對方其餘請求權,並不追究對方之民、刑事責任」,抗辯未列入遺產分割協議之林馬六位其餘遺產,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訴請裁判分割云云,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就林馬六位遺產中之台中公園路郵局、台中三信存款共83,833元,得訴請裁判分割,則以上訴人二分之一應繼分所能分配之款項應為41,917元,餘41,916元歸被上訴人分得。又林馬六位之遺產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能分得之41,917元,及自林馬六位死亡之翌日即93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分割林馬六位以下之遺產⑴第一商銀存款22,099,853元。⑵台中九信5,792,648元。⑶台中公園 路郵局存款77,394元。⑷國興麵粉廠公司股票、大豐麵粉廠公司股票、建國市場價金共3,587,151元。⑸馬諸謀債權500,000元。⑹上訴人受贈歸扣款930,000元。⑺台中三信存款 6,439元。⑻台中一信、台中六信、台中九信股金共21,700 元,其中⑷國興麵粉廠公司股票、大豐麵粉廠公司股票、建國市場價金共3,587,151元及⑻台中一信、台中六信、台中 九信股金共21,700元,應不存在;⑴第一商銀存款22,099,853元。⑵台中九信存款5,792,648元。⑸馬諸謀債權500,000元。⑹上訴人受贈歸扣款930,000元,已在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分割之範圍,上訴人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至⑶台中公園路郵局存款77,394元。⑺台中三信存款6,439元,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尚無不 合。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14,091,116元及股金10,850元,暨自93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41,917元與 利息之範圍內,應有理由,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本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示本判決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查第一商銀81年7月13日9,000,000元林馬六位定期存款之下落、92年12月3日700,000元之流向,及台中九信轉帳提領款項之流向,惟第一商銀92年12月3日之700,000元存款,已列入林馬六位之遺產分配(即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條款所列第一商銀台中分行遺款3,039,853元之一部分 ),其餘第一商銀81年7月13日之9,000,000存款及台中九信轉帳提領之款項,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之贈與,該款項縱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亦非當然屬被上訴人應歸扣之財產而應列入林馬六位遺產分配,自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隱匿該存款及上訴人係受詐騙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