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住台中縣 一號 被 告 乙○○ 住台中縣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壹、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 5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SPD- 498號輕型機車,沿台中縣大肚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途經自由路與華山路口,欲左轉華山路往遊園路方向行駛,適被告騎乘車牌JX三- 357號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北住南方向行駛,而被告本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以煞車之安全距離,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煞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原告機車,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頸部及肩部挫傷之傷害(下簡稱系爭車禍),及引發重度憂鬱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身心遭受嚴重傷害,既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茲列明細如後: 1 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 27231元,此有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 2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額:查原告因車禍引發憂鬱症之後即失去工作,且因有此一精神上之疾病,無法正常工作,亦無公司願意僱用本人。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工資 15840元,及自原告發生車禍時(35歲)起算至可勞動年數至60歲,計有25年之工作年數為計算基礎,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失額為 190080元;如依霍夫曼計算法1次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則為0000000元。 3 看護費用:查原告受傷之後,使原告身心遭受嚴重影響,雖身體行動上並無障礙,惟在精神方面,時常陷於無法控制之狀態,因而必須僱用家庭監護工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以避免原告發生不幸。又依勞委會對於僱用外勞之規定,外勞工資每月為 15840元),並參酌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尚有 43.19年之餘命,是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請求之結果,原告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0000000元。 4 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因腦部受創,且被告事後態度惡劣,一再誣指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的壓力,惶惶不可終日,情緒低落等症狀,經醫生診治後認原告已罹患重度憂鬱症,此後原告已無法有正常人之生活,甚至無端想尋死以求解脫,此一精神上痛苦,誠難以筆墨形容,然被告迄今不僅拒絕賠償,亦未見悔意,是原告精神上所受之重創實非凡人所能想像及忍受,核此等情節及被告犯行之情況,爰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當。 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0000000元,及自起訴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查本件經過為原告甲○○駕駛SPD─ 498輕型機車於行經台中縣大肚鄉○○路與華山路口,違規未依二段式左轉之規定,竟貿然左轉右側超車橫切於被告所騎乘方向之直行車道前欲左轉橫越馬路,致被告反應不及產生碰撞,被告係『信賴原告將會遵守交通秩序』且自己遵守交通規則慢速行駛,依「信賴原則」意旨,被告已盡被告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行為。次查,據原告所提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原告「頸部挫傷、右肩挫傷」,惟查該診斷證明書並載明原告門診治療時間為:「自92年5月26日至92年6月12 日共 3次」,並非案發當日即92年5月22日,則無法證明該傷勢確為案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再查,原告於原審92年交易字第676號案件(下簡稱676號刑事卷)自承『當時我罹患憂鬱症,警訊五個鐘頭』(見676號刑事卷第 72頁),而鈞院即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 840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亦第17頁末 2行載明:『至告訴人‧‧甲○○歷次所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院所出具有關其患有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要難採憑。』。故原告之憂鬱症既係本於車禍前即存在,核與本件系爭車禍無關,是原告請求有關憂鬱症之醫藥費應刪除。又查,原告所患憂鬱症既與系爭車禍無關,則原告所主張『因憂鬱症失去工作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額』 0000000元及主張之『雖身體行動上並無障礙,在精神方面,時常陷於無法控制之狀態,必須雇用家庭監護工照顧』之看護費用 0000000元,均無理由。再者,被告因本件車禍亦致之左膝、左肘關節挫傷、左膝傷口三乘二乘零點三公分之傷害,並花費醫療費用5600元及受有精神損失二百萬元,並與原告損害請求互相抵銷,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甲○○(原名黃淑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騎乘車牌SPD-四九八號輕型機車,沿台中縣大肚鄉○○路之外側車道靠近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途經自由路與華山路口,原應注意且能注意欲左轉進入華山路時,應依該路段之標誌規定採二段式左轉,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華山路往遊園路方向,適乙○○騎乘車牌JX三-三五七號重型機車,沿自由路之之外側車道靠近慢車道同向在後行駛,亦原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乃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突見同向在右前側之甲○○機車未依規定貿然左轉時煞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追撞甲○○之機車尾部,兩人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左膝、左肘關節挫傷、左膝傷口三乘二乘零點三公分之傷害,甲○○則受有頸部、右肩挫傷之傷害。此有更正現埸圖乙件及甲○○、乙○○偵訊筆錄、暨兩造機車受損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偵查卷《下簡稱第一三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六頁反面、十九頁、二七頁及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三0二號偵查卷《下簡稱第二一三0二號偵查卷》第二六、一八頁)。且乙○○於警訊中供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追撞當時在自由路、華山路欲左轉上華山路之另一駕駛人甲○○駕駛之輕機車...」;甲○○於偵訊中供陳:「被告(即乙○○)機車的前方撞到我機車車牌,我是在還沒過路口的斑馬線就準備要左轉,(檢察官問:為何要提前左轉)因為當時車子很多」。按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即二段式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甲○○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二段式標誌、標線指示行車,違規左轉,足證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是兩造均否認自己有過失云云,均不足取。又查乙○○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違規在先,則其主張「信賴原則」保護,自不足取。又查車禍發生後,兩造均不諱言雙方之機車均有移動,然兩造均自承機車之位置是在交岔路口外側車道靠近慢車道處(見第二一三0二號偵查卷第八頁),是製作現場草圖之警員陳順吉據此再製作更正現埸圖乙件,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又查據兩造機車受損照片觀之(見第一三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兩造機車受損輕微,核與車禍處理警員陳順員所證「雙方的車損輕微」相符(見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四0號刑事卷《下簡稱第八四0號刑事卷》第一一五頁),且陳順吉證稱:「當時我有勘查現場,乙○○的來車方向並沒有明顯的煞車痕,在依據雙方車禍的車損部分研判,他們撞擊的力量應該不是很大...」,查乙○○自後追撞甲○○前車,然兩造機車受損均輕微,又無煞車痕,足見乙○○當時車速不快,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乙○○當時有超速駕車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云云,並不足取。 二、次查發生系爭車禍時,乙○○受有左膝、左肘關節挫傷、左膝傷口三乘二乘零點三公分之傷害,甲○○則受有頸部、右肩挫傷之傷害,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等各在卷可證,如前所述,且乙○○於警訊中亦自承:「當時雙方駕駛均輕微受傷」等詞在卷(見第一三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而甲○○亦供稱「當時我人有受傷」。至證人陳順吉雖證稱:「當時我第一時間到現場有詢問雙方受傷情形,雙方都告知我沒有《嗣又稱雙方均稱不要緊》,不需要,還說如果有他們會自行就醫....以目視來看,我沒有看到雙方有受傷的情形(見八四0號刑事卷第一一四、一一六頁);而修理甲○○機車之吉源機車行老闆何敏川亦證稱:「(檢察官問:,甲○○身上有無受傷或衣服有無破掉?當時我沒有注意看,也看不到。...(被告甲○○問:你當時有無看到乙○○受傷?)當時我也沒有注意看..」。查系爭車禍發生後,雙方機車受損輕微,且兩造受傷亦不嚴重,是雖證人陳順吉、何敏川證稱並未目睹兩造傷勢云云,然其證詞核與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記載傷勢不符,自不足採信。另兩造各自否認對造受有上開傷勢,自亦不足取。又查原告雖抗辯伊因本件車禍引發重度憂鬱症云云,並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原告自承「..當時我罹患憂鬱症,警訊五個鐘頭」(見本院所調原審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七六號刑事卷《下簡稱第六七六號刑事卷》第七二頁);再經本院檢送本案刑事判決書及甲○○光田綜合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及甲○○殘障手冊等資料向光田綜合醫院函查結果,經查覆:「㈡甲○○女士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初次至本院身心科門診就診,其精神症狀與車禍發生之因果關係無法做絕對之因果關係依歸。依病歷記載,黃女士似無居家看護之必要性。」,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94)光醫事字第0940014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五二頁),足證原告所患憂鬱症核與系爭車禍無關,是原告抗辯伊因本件車禍引發重度憂鬱症云云,尚不足採。是兩造因前開過失致受傷情形,足堪認定,且本件車禍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結果,核與本院認定相同,有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又查光田綜合醫院既詳查甲○○病情無誤,是原告另請求傳訊醫師臧鴻需到庭作證,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 27231元部分:查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所提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其中部分原告誤計應予扣除,則醫療費總計8060元(計算式:310+0+100+20+150+900+350+40+230+230+230+210+230+210+230+210+210+210+230+10+1710+470+250+250+300+390+140+390+100+0+0=8060元)。次查,原告所患憂鬱症與本件車禍無關,如前所述,是有關其身心科醫療費計1950元應扣除(計算式:10+470+250+300+390+140+390=1950元 ),扣除後共計61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全部8060-身心科 1950=6110元),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額 0000000元部分:查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引發憂鬱症之後即失去工作,且因有此一精神上之疾病,無法正常工作,亦無公司願意僱用本人。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工資 15840元,及自原告發生車禍時(35歲)起算至可勞動年數至60歲,計有25年之工作年數,並依霍夫曼計算法1次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000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患憂鬱症與本件車禍無關,如前所述,是有關其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額 0000000元部分,不應准許。㈢看護費用 0000000元部分:查原告固主張,其受傷之後,身心遭受嚴重影響,在精神方面,時常陷於無法控制之狀態,因而必須僱用家庭監護工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故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000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患憂鬱症與本件車禍無關,且無居家看護之必要性,如前所述,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0000000元,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在車禍之前替人縫毛巾,月薪一萬餘至四萬元萬餘元,目前失業中,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為國立勤益技術學院學生,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審卷第三三、三四頁),並有稅捐機關資料及在學生證等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五0、五一第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506110元。惟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經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五十一萬元,扣除郵資二十五元後,實得509975元,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收受,有原告提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及理賠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八一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506110元連同其法定遲延利息1547元(算至收受保險金之日止之計算式:506110X0.05/12X22/30=1547,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共計507657元,扣除蘇 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509975元後,則被告毋庸另賠償原告。另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亦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經核算後,被告應償原告本、息共計507657元,然再扣除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09975元後,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繼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及依上訴請求金額繳納三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