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座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533-7、533-42 地號上之建築改良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187巷110號房屋)於其滅失前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件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第一條約定,租約標的土地之所在及使用範圍為「大里市○○段533-28內肆佰坪(如附地籍黃線內)」,職故,關於本件系爭租約之範圍,除文字敘述外,既有明確之附圖可參,則應以該圖所示之範圍為準。而細觀該租約附圖之範圍確實及於 533-7地號土地內,再由該附圖上之尺寸依比例尺換算之結果,該圖內之黃色區域為梯形,其四邊長寬分別約為34公尺(北邊)、39公尺(東邊)、56公尺(西邊)、36公尺(南邊),其所圍成之區域約為1600平方公尺,合約484 坪,扣除中間水利地約80坪後,即為約400 坪左右,其面積與合約及附圖內文字所載均相符。由此可知本件租約範圍並非僅有文字敘述部份,而應及於該附圖所示範圍之 532-7地號土地,故在其承租範圍所興建之建物權屬自均應依系爭租約批明條款第二條之約定,於其滅失前上訴人對之應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審認定系爭租約範圍不及於533-7 地號,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一再爭執謂其向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僅及於533-28地號,不及於 533-7、533-42地號云云,而依卷附台中縣政府函附533-42地號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其測量圖內,雖有標示當時建物之相關尺寸及面積,然就該建物究竟座落於何筆土地內,則未加以套繪或標明,是以憑該資料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範圍。但被上訴人等於另案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77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中,並未否認其向上訴人承租 533-7地號部份土地之事實。再者,該533-42土地於未自 533-7地號分割出來之前係上訴人之夫黃金保所經營之「佳新帆布業有限公司」向地主乙○○所承租,經佳新公司同意後由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與乙○○間則無任何租賃關係。試想,被上訴人丙○○若未向上訴人承租,怎可能得以順利在該533-42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而不被地主乙○○異議?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謂丙○○向上訴人承租之範圍不及於533-7 地號及其後分割出之533-42地號云云,並非事實。 ㈢又依證人乙○○之證詞觀之,上訴人之夫所經營之佳新公司向乙○○所承租之系爭 533-7號土地,確曾轉租予被上訴人丙○○興建廠房,此觀其證詞稱:「開始是佳新跟我租地以後,轉租給丙○○的普利生公司,普利生公司蓋了200 多坪工廠不夠,普利生要再向我租地去蓋工廠」等語,即可知被上訴人之工廠確有部份蓋在上訴人向乙○○所承租之 533-7地號土地上。再參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租約附圖確實包含533-7 地號土地在內,可知被上訴人之廠房並非如其所辯「僅座落在533-28地號土地內」而己。 ㈣兩造間租賃契約書批明條款第二條明文約定「本租賃期滿後廠房設施全部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丙○○確有於租期屆滿時將座落在租約範圍內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思。今系爭土地上之廠房雖已遭拆除,然其於拆除前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因上開約定而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533-7、533-42 地號土地上建物於拆除前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坐落大里市○○段533-7 地號上之建築改良物,是由被上訴人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所出資興建,此有94.7.22 於原審所呈證物1-5 可稽。該建物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興建是由黃金保、甲○○所同意,黃金保始有催討地租之舉。上訴人甲○○於另案原審88年度訴字第2177號之告訴狀,其訴之聲明二亦稱:「被告台灣普利生公司:::533-28地號:::廠房拆除」。故甲○○也知道,該建物廠房係由台灣普利生公司所出資興建無誤,伊始告台灣普利生公司拆廠房(因未給地租),但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從未答應全部建築改良物要歸屬他人。 ㈡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甲○○所承租的土地範圍是533-28地號,並不及於其他土地。上訴人稱本件系爭租約之範圍,除文字敘述外,應依該租約附圖所示,其範圍包括該附圖地籍黃線內之533-7地號,533-28地號140坪,533-7地號260坪,合計400坪云云。但如依上訴人所稱租約範圍及於533-7地號土地內260 坪,就與系爭租約文字所載不符。本件系爭租約是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所簽定,約定租賃範圍是在533-28地號土地上,而該系爭租約批明條款第二條之約定,亦即在廠房歸屬的約定,應是在丙○○出資興建的條件下方能成立。如今在該租約範圍外之533-7、533-42 地號土地上,由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法代丁○○○)出資興建之廠房,自無也應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之道理。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座落台中縣大里市○○段533-7、533-42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即台中縣大里市○○路187巷110號建物),於其滅失前其有事實處分權存在。惟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復該533-7、533-42 地上建築改良物之門牌為台中縣大里市西湖度187巷133號,此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187巷110號不一致,可見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所承租的地址是上訴人所自稱的台中縣大里市○○路187巷110號,不及於533-7、533-42 地號上之建築改良物即台中縣大里市西湖度187巷133號。又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拆除建物之面積是鋼鐵造282.55㎡,烤漆浪型板頂棚類263.29㎡,烤漆浪板型版頂棚556.69㎡,圍牆345.11㎡。可粗估出此廠房面積約有400坪地坪全部在533-7地號上,此也與上訴人所稱系爭租約之範圍及於533-7 地號內260坪不符。 ㈣被上訴人丙○○在另案原審88年度訴字第2177號審理時,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否認其向上訴人承租533-7 地號部份土地之事實」。此以上訴人於該案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均僅針對533-28地號土地而不及於533-28地號以外之土地,被上訴人丙○○何來未否認承租533-7 地號部份土地之問題。又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甲○○承租533-28地號土地,雙方簽訂租地合約書之後,丙○○隨即要求甲○○引領到現場了解533-28地號土地的地界,並依甲○○所引領的地界蓋廠房。蓋了廠房後533-7 地號土地所有人乙○○出異議,並要求付地租,被上訴人丙○○始知廠房所蓋位置有錯。由於甲○○引領地界的錯誤,加上伊未依約提供99馬力之電力,丙○○所以拒依合約給予甲○○地租以表達抗議。而被上訴人丙○○沒有向乙○○承租 533-7、533-42地號土地來興建廠房,完全是出於無知的被甲○○作錯誤的引領地界所造成。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為丙○○,現已變更為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丙○○簽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533-28地號土地及訴外人乙○○所有原同段第533-7 地號(分割後增加同段第533-42號地號,經臺中縣政府徵收)一部分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丙○○興建廠房,租期自87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雙方於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本租賃屆滿後廠房設施全部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第4 條約定:「廠房設施於租賃期間,如政府徵收或法令變更致領取廠房補償費,甲、乙雙方依使用期限分配之」。嗣91年間,臺中縣政府因辦理「草湖溪整治工程」,需徵收系爭廠房即門牌編定為臺中縣大里市○○路 187巷110 號,並於91年12月31日將系爭廠房拆除。因系爭廠房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如遭臺中縣政府徵用拆除,依約系爭廠房及其補償費應歸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眼見其補償費分文未得,嗣出面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並向臺中縣政府指稱系爭廠房為被上訴人臺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致臺中縣政府無法確定系爭廠房補償費之受領權人,而暫時無法發放補償費,為此乃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廠房有所有權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廠房於其滅失前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系爭契約第1 條明載:「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大里市○○段 533-28地號內400坪」字樣,已明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約定租賃標的物係位在大里市○○段533-28地號內,並不及於原同段533-7 地號,而系爭廠房係坐落在原臺中縣大里市○○段533-7 地號土地上,並非坐落在上訴人所出租之土地。上訴人稱本件系爭租約之範圍,除租約文字敘述外,應依該租約附圖所示,其範圍包括該附圖地籍黃線內之533-7地號,即533-28 地號140坪,533-7地號260坪,合計400坪云云。但如依上訴人所稱租約範圍及於533-7地號土地內260坪,就與系爭租約文字所載不符。本件系爭租約是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所簽定,約定租賃範圍是在533-28地號土地上,而該系爭租約批明條款第二條之約定,亦即在廠房歸屬的約定,應是在丙○○出資興建的條件下方能成立。而坐落大里市○○段533-7 地號上之系爭廠房,是由被上訴人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所出資興建,另案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廠房確為被上訴人普利生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從未答應全部建築改良物要歸屬他人。而被上訴人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會在訴外人乙○○所有坐落533-7 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是出於上訴人甲○○引領地界錯誤所造成,但兩造系爭契約並不及該533-7 地號,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廠房於其滅失前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在者,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廠房於其滅失前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關係上訴人能否受領臺中縣政府補償金之權利,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上訴人於86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丙○○簽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該契約第一條約定,租約標的土地之所在及使用範圍為「大里市○○段533-28內肆佰坪(如附地籍黃線內)」,租期自87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而該契約第二條約定「本租賃期滿後廠房設施全部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第四條約定:「廠房設施於租賃期間,如政府徵收或法令變更致領取廠房補償費,甲、乙雙方依使用期限分配之」。嗣因臺中縣政府辦理「草湖溪整治工程」,需徵收搭建於草湖段533-7 地號上門牌編定為臺中縣大里市○○路187巷110號之廠房,而自533-7 地號分割出533-42地號予以徵收,並已將其上該廠房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以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惟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將其所有坐落草湖段第533-28地號土地及訴外人乙○○所有原同段第533-7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丙○○,該系爭租約之範圍,除文字敘述外,尚應以該租約所附地籍圖黃線內之範圍為準,故應及於533-7 地號土地,在此範圍所搭蓋之建築物均應依系爭租約第二條之約定,歸屬於上訴人所有,於其滅失前上訴人對之應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 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大里市○○段533-28地號內400 坪(如附地籍圖黃線內)」,依此文義,已明白揭示系爭契約出租範圍,係在臺中縣大里市○○段533-28地號內,並不及於533-28地號範圍外之其他土地。至系爭租約所附地籍圖標示黃線內之範圍,據上訴人於另案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77號民事事件起訴時,所提出之該地籍圖謄本,其打勾處亦僅在草湖段533-28地號內,此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顯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之系爭契約地籍圖謄本(將超越533-28地號範圍外一併打勾)不符,足見系爭契約雖有括狐「如附地籍黃線內」,仍限於在草湖段533-28地號打勾範圍內,並不及於533-28地號範圍外未打勾處之其他土地,至為明灼。是本件系爭契約出租範圍,確係在草湖段533-28地號內,上訴人主張尚包括訴外人乙○○所有原草湖段第533-7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不足採信。而臺中縣政府辦理「草湖溪整治工程」,係徵收搭建於草湖段533-7 地號上門牌編定為臺中縣大里市○○路187巷110號之廠房,並將該部分土地自533-7 地號分割出533-42地號後予以徵收,同時將其上該廠房拆除,則臺中縣政府所徵收之上開系爭廠房,即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無關,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確認其對該系爭廠房於滅失前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顯屬無據。 六、上訴人雖謂上開533-42地號土地於未自533-7 地號分割出來之前,係由上訴人之夫黃金保所經營之「佳新帆布業有限公司」向地主乙○○所承租,經佳新公司同意後由上訴人出租(轉租)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與乙○○間則無任何租賃關係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被上訴人台灣普利生公司所以會在訴外人乙○○所有533-7 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是出於上訴人甲○○引領地界錯誤所造成,但兩造系爭契約並不及該533-7 地號等情。又上訴人以其所舉證人乙○○證稱:「開始是佳新跟我租地以後,轉租給丙○○的普利生公司,普利生公司蓋了200 多坪工廠不夠,普利生要再向我租地去蓋工廠」等語,用以證明上開(轉租)事實。惟證人乙○○就其何以知道上開(轉租)事實,已進一步說明:「是後來我們向佳新拿不到租金,而且又發現丙○○蓋工廠在土地上,才知道的」、「當初佳新向我租的時候說他要蓋工廠,結果沒有蓋,是丙○○蓋的,所以我才認定說有轉租的情事」、「我是向佳新拿租金拿不到,才知道工廠不是佳新蓋的,是丙○○蓋的」、「他們如何轉租,我都不知道」等語(以上證人乙○○之證言,見本審卷第 134、135 頁本院囑託台東地院訊問筆錄所載)。足見證人乙○○證稱「佳新跟我租地以後,轉租給丙○○的普利生公司」云云,乃其個人主觀臆測,不能憑以認定有轉租事實。又縱認有上開轉租之事實,也與系爭租約無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中縣政府辦理「草湖溪整治工程」,徵收被上訴人普利生公司搭建於原草湖段533-7 地號上門牌編定為臺中縣大里市○○路187巷110號之廠房,既不在系爭契約上訴人所出租之土地範圍內,自與系爭契約無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於租賃屆滿後廠房設施全部歸其所有,據以請求確認其對於該系爭廠房滅失前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