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承茂股份有限公司 之6 法定代理人 甲○○ 之6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廣協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富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1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可參。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在民國(下同)95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7、158頁送達證書),雖上訴人之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均設於台北,但其受送達之訴訟代理人乙○○則住居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台中市,乙○○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 有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12頁),依前揭說 明,即不生應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95年1月3日起,算至95年1月22日止,滿20日,因95年1月22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95年1月23日為上訴期間屆滿 之日,而上訴人遲至95年1月24日20時10分始提起本件上訴 ,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