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連襟關係,上訴人於民國88年3月間,委請被上訴人運用在建築界之人脈,為其找人修繕 房屋,直至同年12月間完工,於修繕期間內,供料及施工廠商陸續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為其代墊部分款項,被上訴人總計為上訴人墊付材料及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480,0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上訴人償還。又上訴 人另於89年4月13日,以其經營電腦業務資金需求甚急為由 ,向被上訴人借款670,000元,又於89年6月間,再度要求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表示已無多餘資金可出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被銀行拒絕往來,請被上訴人向銀行借貸後再轉借予上訴人,其負責按期向銀行繳交分期之本息,並聲稱其該次買賣利潤甚佳,可於收到貨款後立即連同前次借款全部清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時心軟,乃於89年6 月20日向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辦理借貸手續,共借款4, 400,000元;上海銀行先於89年7月7日撥付被上訴人2,000, 000元,被上訴人全額交付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5日,上海 銀行再次撥付被上訴人2,400,000元,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 先扣下850,000元作為先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還款 ,實際交付1,55 0,000元予上訴人,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詎上訴人僅繳付6期款項共268,000元,且金額尚有短少,屢經被上訴人促請其出面處理未果,被上訴人只得另行向親友借款繳納本息及違約金予上海銀行,總計金額達723,934元,並於91年8月29日將銀行借款全部清償完畢。總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423,934元(480, 000+4,220,000+723,934=5,423,934),於扣除上訴人已 清償銀行本息之268,000元、及其於訴訟程序中行使抵銷權 之1,020,000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135,934元,爰依委任、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曾從事建築相關行業,得知上訴人將進行房屋裝潢時,即主動向上訴人要求交其代為進行,上訴人因認兩造間有親屬及投資關係而予同意,是兩造間就此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未曾替上訴人代墊任何款項,其所主張之代墊款480,000元實係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裝潢房屋所產生之工程費用,而承攬人報酬之法定請求權時效為兩年,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曾先後交付670,000元、2,000,000元、1,550,000元等3筆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合意舉證加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上開3筆款項 之原因,實係用以投資上訴人於89年間所經營之穎嘉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穎嘉泰公司),上開2,000,000元及1,550,000元兩筆款項,係因被上訴人表示無現金可供投資,乃提議由其先向銀行借貸,並言明由穎嘉泰公司支付每月之借款利息,俟結算投資利潤時再扣除,其後因兩造常至酒店消費,支出龐大,經營不善,導致血本無歸,不得不於92年間將穎嘉泰公司無償轉讓予他人經營,被上訴人不甘損失,以借款為由要求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殊無理由。被上訴人因投資款無法討還,利用其持有上訴人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第3人 借款時所開立之本票,以暴力之方式,迫使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給付1,020,000元,縱使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 項,上訴人就上開金額部分亦可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35,934元,及自9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關於房屋修繕款48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確實有為上訴人之房屋進行修繕,上訴人是將房屋修繕之工程全部委由被上訴人進行規劃及執行,故修繕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從事建築業,且確實找廠商施作房屋修繕工程等情相符,亦與一般慣例即設計師或建築師(俗稱大包)承攬工程後,又轉包給其他廠商(俗稱小包)施作之情形相符,小包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向大包請求而與業主無關。證人闞凱於原審證述:其認識被上訴人,送流理台來安裝時,向被上訴人請款遭拒,最後由上訴人一次付清等語,足證證人闞凱應係被上訴人所找施工之小包;又證人陳火明雖證稱:上訴人直接與其洽談並指示如何運作,惟裝潢係被上訴人所介紹等語,亦證證人確實由被上訴人找來施作木工裝潢,雖由上訴人給付報酬,惟僅係付款之便宜方式而已,不能因此認定承攬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證人之間,亦不能由證人上開證詞證明其他廠商與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及兩造間係純屬委任關係。上訴人於原審固不爭執系爭工程款代墊之金額,惟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償還代墊款480,000元,應就兩造確有委任關係及 代墊480,000元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4,220,000元借款部分: 被上訴人固先後有交付670,000元、2,000,000元、1,550,000元予上訴人,然該款項均係被上訴人用以投資穎嘉泰 公司,非兩造間之借款,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借貸之原因事實關係,應先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為穎嘉泰公司之股東,雖其出資金額僅登記30,000元,惟一般公司為了節稅,實際出資額通常與登記出資額不同,乃為常情,故原審認被上訴人應僅為掛名之股東,似嫌速斷。且證人戴世英於原審證述:之前上訴人曾告被上訴人與其合夥經營此公司、亦有提及被上訴人有入股等語;另證人洪偉誠亦證稱:上訴人介紹時曾稱被上訴人為其之合夥人,當時被上訴人亦在場,並無反對等語;及證人乙○○於鈞院亦證稱:上訴人曾當面向其提及被上訴人為股東之一等語,足証上開資金確實係被上訴人投資穎嘉泰公司之款項。至證人闞凱為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利害關係與被上訴人一致,證人闞凱於原審証詞,應屬迴護被上訴人之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關於房屋修繕代墊款480,000元部分: 兩造間並無房屋修繕承攬關係,而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款項,上訴人將兩造間關係扭曲為承攬,係為作時效抗辯而卸免責任。被上訴人係以人脈關係為上訴人介紹廠商,絕非上訴人所稱之大包,此由證人於原審均稱係向上訴人請款及洽談、被上訴人為介紹人等語,足證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上訴人之房屋修繕工程,係由上訴人委託各定作人施作,至為明顯。 ㈡關於借貸款項4,220,000元部分: 兩造間確為借貸關係,上訴人謊稱該借貸款項為被上訴人投資穎嘉泰公司款項,有違常理與經驗法則,雖上訴人主張證人戴世英、洪偉誠有提及上訴人對其等稱被上訴人為公司合夥人,然此係上訴人片面對外說詞,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公司合夥人。若4,220,000元係投資款項,何以 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投資契約書被上訴人利潤比例計算文件,及未說明被上訴人登記出資額何以僅30,000元,足證上訴人主張不實。又依穎嘉泰公司登記資料被上訴人為股東,惟被上訴人在該登記資料中之簽名、印文,均係被偽造,被上訴人業於95年3月7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另証人乙○○證稱:其係穎嘉泰掛名股東,未參加股東大會,亦無分配紅利,上訴人曾向其告知被上訴人為股東之一,惟同時亦告訴被上訴人其亦為股東之一,陳建宏及丁○○亦係其介紹掛名等語,足証被上訴人並未投資嘉泰公司。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房屋修繕款為480,000元,及被 上訴人於89年4月13日交付予上訴人670,000元,又於向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貸款4,400,000元後,前後交付2,000,000元、及1,550,000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曾清償該貸款本息 268,000元,被上訴人繳納該貸款之本息暨違約金則為723,934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收之670,000元支票 、上海銀行借款契約、匯款單、及上海銀行客戶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480,000元係其代上訴人 墊付上訴人房屋修繕之材料及工程款,而其餘款項則係上訴人向其所為之借款,依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自得訴請上訴人清償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房屋修繕代墊款480,000元部分: 查原判決書就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代為找人修繕上訴人之房屋,確實代墊材料及施工廠商之款項480,000元等情 ,已詳述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而確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代墊房屋修繕費屬實(見原判決書第四、得心証之理由㈠⑵項記載),此部分理由,本院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爰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上開理由,上訴人於本院仍辯以兩造間為工程承攬關係云云,自不足採。惟按委任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有受委任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委任既係受委任人之授權所為之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負償還之義務,並支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而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之法律要件並不相同。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上之意見,一者認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之委任,代尋施工人員進行房屋裝潢,並代墊施工過程中所生之工程款,系爭款項即屬被上訴人為處理上訴人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復又以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均為有理由,核係混淆上開二者法律關係,自所未洽。惟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此部分之主張,以上開代墊款係其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委任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屋修繕代墊款等語,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借貸款項4,220,000元部分: 原判決就上開款項認定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借貸法律關係,並非被上訴人投資穎嘉泰公司之資金等情(見原判決第四、得心証之理由㈡、㈢、㈣項記載),本院亦同認定,且理由與原判決相同,依上開規定,茲引用之。按被上訴人對其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關係,業已提出上揭事証為據,並經原判決調查結果,認定確為借款,而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有收受系爭款項,則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而係被上訴人投資穎嘉泰公司資金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証責任。上訴人於本院雖另辯以:由穎嘉泰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載,被上訴人亦為公司之股東之一;又證人戴世英於原審證稱:之前曾聽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其合夥經營此公司、亦有提及被上訴人有入股;另證人洪偉誠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介紹時曾稱被上訴人為其之合夥人,當時被上訴人亦在場,並無反對;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曾當面向其提及被上訴人為股東之一,同時並告知被上訴人其亦為股東之一,足認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投資穎嘉泰公司,非兩造間之借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如以系爭款項投資公司,何以設立登記表上載被上訴人登記出資額僅為30,000元,二者數額相差甚大;又如被上訴人有投資穎嘉泰公司,何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公司投資利潤比例結算書等語。經查:證人戴世英上開証詞,係聽聞上訴人所述,並非証人親自眼見耳聞,此傳聞証據,不具証據能力,本院自毋庸斟酌之;至証人洪偉誠上開証詞,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介紹時不反對其係公司合夥人,惟查證人戴世英、洪偉誠於原審除上開証述外,尚分別結証稱:「穎嘉泰公司係被告(即上訴人)在經營,進出貨都是被告負責,不清楚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否負責公司之經營,其並未聽聞過原告有提過他是公司之股東」;及「被告自己作生意,公司所有之事均由被告包辦,其亦不清楚原告是否負責公司之經營,因其沒去過公司」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足見;證人除上訴人所舉之上開証詞外,尚均証稱穎嘉泰公司係上訴人一人經營負責,其等均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參與經營等情,上訴人斷章取義証人之証言,已無足取;又証人上開証述,均尚未能証明被上訴人有投資穎嘉泰公司之事實,自無足為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穎嘉泰公司登記股東之一乙○○於本院係結證稱:「上訴人找我為掛名股東,未參加股東大會,也沒有分配股利...我們三人吃飯時,上訴人曾經告訴我說被上訴人是股東之一,也告訴被上訴人我也是股東之一。我僅是掛名,公司都是上訴人一個人在經營處理,其他股東丁○○、陳建宏均僅是掛名,其不清楚被上訴人的情形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証人乙○○亦僅係穎嘉泰公司之掛名股東,對被上訴人有無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亦証稱其均不清楚等情,則証人乙○○之証言,亦未能証明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投資穎嘉泰公司之投資款,自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舉之証據,均不足以証明系爭款項確係被上訴人投資穎嘉泰公司之股款,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房屋裝潢工程代墊款項、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上開結算後之系爭借款,總計為4,135,93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 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