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1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方乾坤(被上訴人之父)前於民國51年間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頭份鎮○○段○○段86之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田寮段一小段60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方鍾金蓮 興建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2鄰19之2號),並將系爭土地提供方鍾金蓮為地上權之登記,嗣方鍾金蓮將上開地上權、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出售予上訴人丙○○○,並於52年1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方鍾金蓮另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84年3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方乾坤與上訴人丙○○○之夫 方乾德於上址共同經營夜都新旅社,並將房屋陸續增建為4 樓之建物。該房屋於58年間門牌號碼整編為同鎮○○里○鄰○○街35號,其後因劃設自強路,於73年間門牌號碼再整編為同鎮東庄里2鄰117號、119號、121號、123號、125號,嗣117號再分編為117號1樓至4樓,其中117號1樓至4樓、119號部分由被上訴人分管使用,121、123、125號部分由上訴人 丙○○○分管使用。㈡因上訴人丙○○○受讓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範圍2分之1後未曾繳納地租,方乾坤催告未果,遂依法撤銷地上權,並於89年間向鈞院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為判 決後,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185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而確定,確認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52年1月21日南地所第288號,設定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地上權不存在,丙○○○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另上訴人丙○○○應將其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17號1樓至4樓、119號、121號、123號、125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2分之1,以新臺幣1,983,881.5元出售予方乾坤,並協 同辦理移轉登記。嗣方乾坤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於94年 11月22日辦妥系爭土地塗銷地上權登記及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17號2樓至4 樓、119號、121號、123號、125號房屋稅籍併入117號房屋 稅籍內,復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6日完成登記),將上開建物其餘2分之1售予被上訴人(於 95年1月4日完成登記)。故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之全部地上權。詎上開建物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其上門牌號碼原編為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21號、123號、125號)1至4樓房屋現仍為上訴人 丙○○○、乙○○(丙○○○之子)無權占有中,拒絕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 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607地號土地 上,建號433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17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其上門牌號碼原編為苗栗縣頭 份鎮○○里○鄰○○路121號、123號、125號)一至四樓房 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方鍾金蓮於51年12月10日取得地上權時,有「每年谷140公斤之地租」之約定,但於52年1月3日 將地上權賣予上訴人丙○○○時,並無買方須負地租之條件,頭份地政事務所於前開訴訟期間回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函稱有「地租谷140公斤」之登記,應為舊簿換新簿時 轉載錯誤,因舊簿已超過法定保存年限,故頭份地政事務所以新簿記載函覆,與事實真相有所出入,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地上權應繼續存在。又於本件僅上訴人丙○○○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上訴人乙○○並未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乙○○請求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方乾坤(被上訴人之父)前於民國51年間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頭份鎮○○段○○段86之5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田寮段一小段60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提供 訴外人方鍾金蓮興建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2 鄰19之2號),並將系爭土地提供方鍾金蓮為地上權之登記 ,嗣方鍾金蓮將上開地上權、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上訴人丙○○○,並於52年1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方鍾金蓮 另將系爭地上權及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並於84年3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方乾坤與上訴人丙○○○之夫方 乾德於上址共同經營夜都新旅社,並將房屋陸續增建為4樓 之建物。該房屋於58年間門牌號碼整編為同鎮○○里○鄰○○街35號,其後因劃設自強路,於73年間門牌號碼再整編為同鎮東庄里2鄰117號、119號、121號、123號、125號,嗣 117號再分編為117號1樓至4樓,其中117號1樓至4樓、119號部分由被上訴人分管使用,121、123、125號部分由上訴人 丙○○○分管使用。因丙○○○受讓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範圍2分之1後未曾繳納地租,方乾坤催告未果,遂依法撤銷地上權,並於89年間向鈞院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為判決後,最 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185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而確定,確認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52年1月21日南地所第288號,設定權利範圍為2 分之1之地上權不存在,丙○○○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另上訴人丙○○○應將其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17號1樓至4樓、 119號、121號、123號、125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以新臺幣1,983,881.5元出售予方乾坤,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嗣方乾坤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於94年11月22日辦妥系爭土地塗銷地上權登記及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17號2樓至4樓、119號、121號、123號、125號房屋稅籍併入117號房屋稅籍內,復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6日完成登 記),將上開建物其餘2分之1售予被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完成登記)。故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之全部地上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185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22、28、 58至71、127、128、146至1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5號確認 地上權存在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地上權應繼續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上開地上權因上訴人丙○○○未依約給付地租,業經方乾坤依民法第836條規定撤銷而不存在。方乾坤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 方楊麗節與方乾坤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第 607號土地,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52年1月21日南地所第288號,設定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地上權不存在。上 訴人丙○○○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5號)等情,業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 118號判決方乾坤勝訴,上訴人丙○○○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丙○○○對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 定駁回,上訴人丙○○○另對該最高法院確定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聲字第260號駁回確定,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卷宗可按。 是本院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之地上權應繼續存在,自無可取。 五、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方麗卿於系爭房屋本有2分之1之所有權,並於系爭房屋所座落之系爭土地有2分之1之系爭地上權,且就系爭地上權並無約定租地之事實,是系爭地上權應仍繼續有效存在。詎料,系爭地上權卻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方乾坤以土地登記簿上「利息或地租」欄有每年谷140公 斤之記載,率行指述上訴人丙○○○未依約給付地租,而經鈞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確定判決塗銷系爭地上權, 惟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3日頭地一字第0950000326號95年2月9日頭地一字第0950000832號函於前確定判決 後業已承認上開土地登記簿上有年谷140公斤之記載係屬錯 誤,苗栗縣政府95年2月14日府地餘字第0950017751號函亦 為相同之認定。是上訴人丙○○○執上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3日頭地一字第0950000326號提起再審之訴雖 經鈞院以該函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為由而駁回再審。惟參諸大法官釋字第355號「.. ...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併予說明。」之解釋意旨及其解釋理由書「.....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上見解問題」之說明,鈞院當得重新認定上訴人丙○○○之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效仍繼續存在,而不須受前確定判決之拘束等語。惟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 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本件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既已依上開確定判決塗銷上訴人丙○○○2分之1之地上權登記,目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登記由被上訴人全部取得等情,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依上開說明,應有絕對效力。則在上開登記未經地政事務所變更前,上訴人丙○○○尚難指其仍有地上權,而對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乙○○另抗辯:上訴人乙○○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僅由丙○○○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乙○○遷讓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確有占有系爭房屋並使用電力乙節,業經提出電費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8頁)、台灣電力公司業務處95年6月23日00000000000號電子信函載明:「該處於接獲台端(方小姐)陳情函後,亦立即再聯級現用電人乙○○君,據其表示確認地上權官司雖已終結,但房屋遷讓官司尚在上訴中,目前糾紛尚未解決,仍不同意拆表」(見本院卷第145頁)及乙○○於95年4月25日苗栗地院95年度苗簡字第1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審理時之陳述筆錄影本為證,乙○○於該日言詞辯論陳稱:「(問:頭份鎮○○里○○路117號是否還有你們的東西 ?)答:我媽媽丙○○○以前將系爭房屋租給別人,後來承租人搬後,沒有將東西一併搬走。我佔用一半房子的部分,鐵門目前關著,是我關的,因為我媽媽老了,我要替他管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再參以上訴人丙○○○、乙 ○○於本件原審94年12月27日、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時已先後自認「同意原告所述117號1到4樓及119號,是由原告使用,121、123、125號是由被告使用」、「我們(被告二人) 占有系爭房屋的理由,就如同先前訴訟時所述,對該案再審,我們不服已上訴至最高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162頁),而原審95年1月9日勘驗現場時查明被上訴人目前 使用部分為門牌號碼117號、119號部分;上訴人使用部分為121、123、125號部分」,亦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 審卷第79頁),足見上訴人乙○○於本院抗辯伊應未占用系爭房屋乙事並不可採。至上訴人乙○○於本院雖主張撤銷伊於原審之上開自認,惟查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之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既不能證明伊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乙○○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31頁),上訴人乙○○主張撤銷 伊於原審之自認,於法並無根據。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乙○○均有占用系爭房屋乙事為真實。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丙○○ ○、乙○○二人既未能舉證其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17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 分(其上門牌號碼原編為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21 號、123號、125號)1至4樓房屋有何法律上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 人二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433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 頭份鎮○○里○鄰○○路117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其上門 牌號碼原編為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21號、123號、125號)1至4樓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如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