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擴張之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上訴後,於95年5月 11日在本院擴張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236,8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上開法條規定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擴張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上訴部分:上訴駁回。㈡擴張之訴部分:⑴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68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綽號「阿德」遊說,同意委由被告代被上訴人投資外匯(幣)保證金,遂以「阿德」所提供上訴人之電話號碼與上訴人聯絡,並依上訴人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合作金庫北屯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之帳戶內, 其匯款情形為:被上訴人先於87年2月2日將如附表1所示編 號1之款項300,000元匯入上訴人前開帳戶內,嗣於87年2月 25 日上訴人將如附表2所示編號1之款項374,643元(本金 及獲利)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認有獲利,而深信上訴人是合法投資且該投資獲利可觀,乃於87年3月4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將如附表1所示編號2至6之款項,合計金額為 3,076,000元匯入上訴人前開帳戶內,上訴人並於87年3月20日、87年4月16日、87年6月5日、87年8月7日分別以上訴人 及訴外人林慶勳之名義,將如附表2所示編號2至5之款項合 計587,319元匯給被上訴人,期間「阿德」並告知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5之款項係利息,且林慶勳之匯款行為即等同於上訴人之匯款行為。其後上訴人未再匯款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不但聯絡不上「阿德」,又因遺失聯絡上訴人之電話號碼,故無法與上訴人聯絡。再林慶勳在原審證稱上訴人任職鴻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期間,負責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鴻利公司停止營業後,上訴人於87年5月間又開 設德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繼續違法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並於89年8月間為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並經臺中 地院判處徒刑,足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匯款期間所設立之德利公司係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之款項用於投資外匯保證金,而「阿德」應係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二人互相有合作關係,上訴人因從事違法外匯保證金買賣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24條之規定,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有罪,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法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之行為自始至終均不知情。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匯款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所 示編號2至6之匯款合計3,076,000元及自8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488,681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惟在本院提起擴張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36,800元本 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被上訴人除了在第一審所述匯給上訴人之款項外,另於87年年5月5日匯給上訴人128,000元,於87年5月14日匯給上訴 人108,800元,合計236,800元,漏未在原審起訴主張,該部分款項之匯款原因,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爰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 ⑵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主張並未矛盾:被上訴人在原審原主張兩造間存在「委託投資外匯(幣)保證金契約」,原審並未採信,惟上訴人確實受有被上訴人之匯款達3,076,000 元,同年11月22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審認被上訴人既不知曉上訴人從事「非法」投資外匯保證金,即無由主張投資為無效契約,被上訴人只得捨棄前開所有關於解除契約之主張,變成僅餘無法律關係之不當得利部分。是原審依不當得關係為判決基礎,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⑶上訴人一再主張契約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阿德」之間,惟此與證人林慶勳在原審之證詞不符,林慶勳在原審證稱曾告知「阿德」如要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應與上訴人聯繫等語,可見上訴人表示不識「阿德」係推託之詞。且被上訴人第一次於87年2月2日滙款30萬元入上訴人帳戶後,87年2月25日隨即收到上訴人匯回374,643元,上訴人方決定投資而陸續匯款達3,076,000元。要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苟無任何關係,上訴人為何要以自己名義匯款給被上訴人?且若上訴人主張之「丙○○」即為「阿德」,則何以上訴人與丙○○間匯款關係,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匯款關係,完全看不出來有如上訴人所述係受「丙○○」指示匯出匯進情形?可見「阿德」並非「丙○○」,「丙○○」與上訴人間,亦無上訴人所稱之關係。 ⑷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不法投資,且主張此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並不可採: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者為不法之地下期貨買賣,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應無返還必要。惟查,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所從事者為不法之地下期貨買賣,上訴人如欲主張,應先舉證被上訴人匯款之初即知悉上訴人從事者為不法之地下期貨買賣。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受託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反而表示係單純為林慶勳客戶處理開戶事宜,卻又提不出任何開戶證明文件,既非參與被上訴人投資,又怎知投資為「不法」?上訴人主張顯然矛盾。②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係存在「阿德」或「林慶勳」與被上訴人之間,然查,上訴人迄今無法解釋為何以上訴人以「乙○○」名義匯款給被上訴人,何況,縱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仍須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無法證明「阿德」與被上訴人間約定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且被上訴人確定自己並未匯錯戶頭,確定收到上訴人匯回金錢,在在證明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之匯款,卻提不出任何其將款項作何處理之證據,既然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益見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收受匯款自屬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則以:林慶勳成立之鴻利公司於86年10月間結束營業後,林慶勳與其友人另組個人工作室,而上訴人當時與林慶勳仍有合作關係,且因上訴人於鴻利公司任職時,係負責替客戶向好利公司辦理開戶,故林慶勳委託上訴人替其工作室之AE即被上訴人向好利公司辦理開戶,並將被上訴人填寫好之一式二份契約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該一式二份之契約交給訴外人即好利公司之江經理,江經理完成開戶程序後,遂將開戶資料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又將該開戶資料交給林慶勳,而被上訴人填寫之一式二份契約,一份給被上訴人,一份留存於好利公司,故上訴人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資料,雖被上訴人於87年2月至6月間,陸續匯了所附表1所示之6筆款項至上訴人上開帳戶,然被上訴人於87年6月22日最後一 次匯款給上訴人後,兩造即未再聯絡,故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與好利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狀況。而上訴人於87年5 月間成立之德利公司,從事企管顧問工作,並未對外招攬客戶。又從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發生事由:乃由暱稱:阿德的人約於民國八七年二月起至八七年八月左右,招募本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在此期間陸陸續續匯款金額總計約有新台幣三百四十萬元‧‧‧,但匯款帳戶當時阿德提供兩個匯款帳戶(即乙○○與林慶勳),但本人均匯款至乙○○的帳戶作外匯投資交易。」可知被上訴人未將款項匯至熟識之林慶勳之帳戶,而將款項匯至上訴人上開帳戶,應係受林慶勳之指示,且投資關係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阿德間,本件被上訴人匯款、投資之糾紛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阿德」之間,與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並不認識「阿德」及被上訴人,而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其匯款原因,均由「 阿德」告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坦承遺失上訴人之電話號碼因而無從聯絡上訴人,益見非由上訴人而係「阿德」參與被上訴人之投資事宜。至於被上訴人稱「阿德」告知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4之款項係利息,惟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 在,何來利息之有?足見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應不是利息, 而係被上訴人投資所獲得之利潤,又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若 為利息,其利率顯然過高,並不合常理。又被上訴人係為投資外匯保證金始匯款,若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日第一次匯款後,未得到其所預期之利益,不可能於87年3月4日以後陸續有5次匯款行為,顯見被上訴人於87年2月至90年8月此段投 資期間有獲利,且原告為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之專業經理人,應非常了解投資本具高度風險,故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推測如附表2、3所示之款項皆是好利公司委託他人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應就非以上訴人及林慶勳為匯款人之其他匯款提出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87年3月4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被上訴人將如附表1所示編號2至6之款項,共計3,076,000元匯入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北 屯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3月20日、87年4月16日、87年6月5日、87年8月7日分別以上訴人及林慶勳之名義,匯入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編號2至5之款項合計587,319元。 ㈢被上訴人於87年5月5日電匯128,000元、於87年5月14日電匯108,800元予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帳戶。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其匯款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並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款項一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款項?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雖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 ,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另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亦同)。本件被上訴人有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固如前述,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與「阿德」間有投資關係存在,因而將該投資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之投資均已結清,上訴人亦已依香港好利公司指示將被上訴人之獲利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受益及其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5月份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該函中記載:「發生事由:乃由暱稱阿德的人約於民國八七年二月起至八七年八月左右,招募本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在此期間陸陸續續匯款金額總計約有新台幣三百四十萬元左右(*有台銀帳戶匯款資料明細單據為證),其幕後負責人為乙○○,亦即下單地點為乙○○所負責處理,但匯款帳號當時阿德提供兩個匯款帳戶及上述所列(即乙○○與林慶勳),但本人均匯款至乙○○的帳戶作外匯投資交易。本人一直以為此外匯交易投資乃合法投資管道,直到後來才發覺此投資管道是屬地下期貨投資公司,但為時已晚,資金最後剩下零,連最後的一塊錢也拿不回來,經屢次聯絡阿德代為出面處理,並委求歸還投資的金額,但一直未出面解決,後來也就找不到人,本人深表覺得此外匯投資案件是由阿德與乙○○兩人聯手串通詐騙本人的資金。目前已委託律師向阿德與乙○○等兩人提出刑事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在此嚴正聲明儘速出面處理,如你遲遲未出面處理,到時將難逃坐牢一途,並應付出巨額賠償如你有誠意處理,付款條件可談,且到時可撤銷刑事訴訟,奉勸你早日出面解決,不要再逃避了,該還的就得還。告訴人:余成豐」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54頁),被上訴人並 於其在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中自陳:「一、..㈠原告係經『阿德』介紹而出借金錢,原告不識被告乙○○、亦不認識林慶勳。..三、..原告當初願匯款予被告,即因有機會可選擇轉為投資,獲利更高,方才電匯款項予被告,豈知事情演變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自陳:「原告經阿德遊說,民國87年2月2日原告匯300,000元入被告乙○○帳戶,被告馬上 於87年2月25日匯回374,643元,原告見有獲利乃接續於同年3月起至6月止匯款入乙○○帳戶,乙○○並於3月、4月、6 月分別匯款入原告帳戶。其間唯有林慶勳名義匯款者,惟阿德告知林慶勳匯款等同林紹��匯款,且即為利息,原告不疑 有他。...二、..㈠原告確實經阿德遊說,以阿德提供之電話號碼與被告乙○○聯絡...」(見原審卷第147頁 反面、第148頁),在本院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內自陳:「 ..二、㈡『阿德』遊說上訴人(應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誤載為上訴人)投資,確曾表示可以借、也可以投資,而提供『乙○○』之匯款帳號,但『阿德』表示若投資絕對會賺錢,而被上訴人第一次於87.2.2匯款300,000入『乙○○』 帳戶後,87.2.25隨即收到乙○○匯回374,643元;上訴人方(應係被上訴人之誤)決定投資而陸續匯款達3,076, 000元。...」、「..三、⑶『阿德』向上訴人遊說投資,上訴人(應係被上訴人之誤)初次嘗試後確獲利可觀,乃照『阿德』所言進行投資。但當時所有文件均已佚失而不復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並於93年12月16日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阿德』當初提供兩個戶頭,一個是林慶勳,另一個即是被告的戶頭,而原告選擇被告的戶頭作為匯款的帳號。」、於94年4月21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我們於匯款到被告戶頭後,是『阿德』打電話來向原告確認有收到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5、104 頁),綜上各述,自足認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應「阿德」之邀而從事投資,並在「阿德」提供之乙○○及林慶勳帳戶中選擇乙○○之帳戶進行匯款,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至上訴人戶頭係無法律上原因,自無可採。再按投資結果有賺有賠,甚或血本無歸者亦非少見,進行投資非必一定獲利,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上訴人自陳其從事教職,並有購買基金或其他金融理財商品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3頁反面),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本件既為投資,依前所述,非必一定獲利,而被上訴人就其確曾由上訴人匯回獲利款項一節,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其已依香港好利公司之指示將被上訴人獲利款項匯回被上訴人,惟如未獲利,則會通知被上訴人補足不足款,上訴人均係依香港好利公司指示而匯款等情,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0-59頁),尚非不足採。況查 ,本件上訴人因於85年4月間,與訴外人林慶勳等人集資成 立鴻利國際有限公司,由林慶勳擔任負責人,而未登記經營外匯保證金之交易業務,招攬客戶向澳門好利金融有限公司(下稱好利公司)辦理開戶及簽訂契約,由客戶自行下單或由營業員代為下單向好利公司買賣美金、日幣、英鎊、瑞士法郎等外幣,並於上開鴻利公司在86年10月1日結束營業後 ,上訴人另於87年5月間成立德利公司,繼續經營外幣保證 金交易業務,至89年8月1日遭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查獲為止,其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0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一節,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於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前揭帳戶時,未經登記之外匯買賣係屬不法行為。再查,被上訴人並非全無投資理財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其所為匯款係因從事不法之投資行為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辯稱係事後才知,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投資尚未結清一節不虛,然本件給付既係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揆諸民法第180條:「給付,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規定,本件不法之給付原因既非僅存在於受領人即上訴人一方,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為給付,亦屬無據。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受領其匯款因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亦不能證明其上開投資結果係獲有得利,及上訴人未將其獲利匯回且因而受有利益,及該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自無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並不足採,上訴人抗辯為有理由,既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上訴人返還2,488,681元 本息,及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6,800元本息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予詳查,遽就2,488,681元本息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B 附表1(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日期及金額) ┌──┬──────┬──────┐ │編號│日 期 │匯 款 金 額 │ ├──┼──────┼──────┤ │ 1 │87年2月2日 │300,000元 │ ├──┼──────┼──────┤ │ 2 │87年3月4日 │480,000元 │ ├──┼──────┼──────┤ │ 3 │87年4月22日 │640,000元 │ ├──┼──────┼──────┤ │ 4 │87年5月20日 │660,000元 │ ├──┼──────┼──────┤ │ 5 │87年5月25日 │900,000元 │ ├──┼──────┼──────┤ │ 6 │87年6月22日 │396,000元 │ └──┴──────┴──────┘ 附表2(匯款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日期及金額) ┌──┬──────┬──────┬──────┐ │編號│日 期 │匯 款 金 額 │匯款人 │ ├──┼──────┼──────┼──────┤ │ 1 │87年2月25日 │374,643元 │上訴人乙○○│ ├──┼──────┼──────┼──────┤ │ 2 │87年3月20日 │163,800元 │訴外人林慶勳│ ├──┼──────┼──────┼──────┤ │ 3 │87年4月16日 │192,000元 │上訴人乙○○│ ├──┼──────┼──────┼──────┤ │ 4 │87年6月5日 │181,243元 │訴外人林慶勳│ ├──┼──────┼──────┼──────┤ │ 5 │87年8月7日 │ 50,276元 │上訴人乙○○│ └──┴──────┴──────┴──────┘ 附表3(匯款人匯款給原告之日期及金額) ┌──┬──────┬──────┬──────┐ │編號│日 期 │匯 款 金 額 │匯款人 │ ├──┼──────┼──────┼──────┤ │ 1 │87年2月22日 │267,800元 │ │ ├──┼──────┼──────┼──────┤ │ 2 │87年3月18日 │1,000,000 │訴外人余士業│ │ │ │元 │ │ ├──┼──────┼──────┼──────┤ │ 3 │87年4月15日 │500,000元 │訴外人鄭玟玟│ ├──┼──────┼──────┼──────┤ │ 4 │87年4月17日 │88,499元 │ │ ├──┼──────┼──────┼──────┤ │ 5 │87年5月12日 │64,000元 │ │ ├──┼──────┼──────┼──────┤ │ 6 │87年5月12日 │45,483元 │ │ ├──┼──────┼──────┼──────┤ │ 7 │87年5月19日 │1,818,684 │ │ │ │ │元 │ │ ├──┼──────┼──────┼──────┤ │ 8 │87年5月20日 │56,102元 │ │ ├──┼──────┼──────┼──────┤ │ 9 │87年6月22日 │700,000元 │ │ ├──┼──────┼──────┼──────┤ │ 10 │87年7月29日 │87,120元 │ │ ├──┼──────┼──────┼──────┤ │ 11 │87年8月6日 │32,370元 │訴外人張郁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