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翔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其自民國93年6月間起,發現其 在臺中縣大甲鎮○○段103、108、111、118、121、178號等6 筆、面積約1.7公頃土地(以下簡稱6筆1.7公頃土地)上 種植之芋田遭受重金屬鎳污染,農作物需全數剷除銷毀,且整治期間無法耕作;另其在同段104、105、106、107、109 、110、114、119、120、183、189、190、191號等13筆、面積約2.7公頃土地(以下簡稱13筆2.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亦受廢水污染而枯萎且成長不良,無法採收出售,而上訴人在與前述土地相鄰之臺中縣外埔鄉○○路830號土地上 興建之工廠有排放廢水之情事,是被上訴人種植之芋頭遭受污染,顯係上訴人工廠排放污水所致等情為由,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以94年6月28日作成之94年裁字第03875號公害糾紛裁決書,裁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61,340 元。惟上開裁決書引用之臺中縣政府93年9月7日府授環水字第0931151027-1、0000000000-2號函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縣環保局)93年9月2日環水字第093005 0875號函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種植芋頭之上述農地曾遭受污染,無從據以證明受污染之明確範圍。且依臺中縣環保局93年7月26 日檢測土壤分析報告可知,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之鎳金屬 含量每公斤僅98.5毫克,遠低於管制標準每公斤200毫克, 顯見該地段土地並無重金屬污染之情事,是該13筆2.7公頃 土地上種植之芋頭有枯萎與成長不良情形,與上訴人工廠排放之廢水間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工廠營運之初,即致力於防止水污染之發生,不但設立專廠處理污水,並定期配合相關機關檢驗,被上訴人種植芋頭之上述土地附近地區,尚有多家工廠排放廢水,均有可能對於被上訴人種植之作物造成不良影響,不能全部歸責於上訴人,爰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依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94年裁字第03875號公害 糾紛裁決書所示,對上訴人之1,961,34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中縣政府及臺中縣環保局所出具上開函文,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種植芋頭之上述土地均遭上訴人排放之廢水污染,且上訴人於環保署作成上開裁決書前之詢問會議中,對於上開6筆1.7公頃土地之鎳金屬含量已逾每公斤 200毫克之管制標準;另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中之104、106、119、183地號土地之鎳含量亦達每公斤130毫克之監測標 準等情,均不爭執,故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本於前揭證據資料,另參酌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製作之檢測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製作之重金屬檢驗報告及臺中縣政府所製作『臺中縣大甲鎮○○段芋頭農地土壤污染事件』之報告等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種植之芋頭,確係遭上訴人工廠排放之廢水所污染,並無違誤。又上開13筆2.7公頃土 地因上訴人工廠排放廢水而受鎳金屬污染之程度,因未逾管制標準,故被上訴人在其上種植之芋頭無須全部銷毀,被上訴人始因而將在該部分土地種植之芋頭出售,且前開裁決書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已將被上訴人出售芋頭之所得加以扣除,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將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種植之芋頭出售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之作物未因 上訴人工廠排放之廢水而受損,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94年裁字第03875號公害糾紛裁決書所示,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1,961,340元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臺中縣大甲鎮○○段6筆1.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田遭受上訴人工廠排放之重金屬鎳污染,農作物需全數剷除銷毀,且整治期間無法耕作;另在同段13筆2 .7 公頃土地種植之芋頭,亦遭受上訴人工廠排放之廢水污 染,以致枯萎、成長不良、無法採收出售為由,而向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以94年6月28日裁字 第03875號公害糾紛裁決書,裁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961,340元,上開6筆1.7公頃土地經臺中縣環保局93年7月12 日採樣結果,其鎳含量已逾每公斤200毫克之管制標準,臺 中縣環保局因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該6筆土地應予整治,並命被上訴人銷毀農作物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94年6月28 日裁字第03875號公害糾紛裁決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向環保署調取上開裁決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稱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之鎳金屬含量低於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所定之管制基準,顯見被上訴人在其上種植之芋頭所生枯萎與成長不良情形,與上訴人工廠排放之廢水無關,上開裁決書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於該等土地上種植之芋頭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違誤;另該裁決書採用被上訴人所稱其種植芋頭之上開土地,每公頃可種植40,500株芋頭、每株平均重為1台斤、其售予中盤商之價格為每台斤13.7 元等數據,作為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基準,亦非合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應就被上訴人於上開6筆1.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遭全面銷毀,另因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上所種芋頭枯萎及成長不良所受損害,對被上訴 人負賠償責任?若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述計算損害標準,是否合理? 六、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88年4月21日公布之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 甚明,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民法 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89年5月5日施行」,故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自89年5月5日起即有民法第 191條之3條文之適用,依上開增訂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有關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在89年5月5日前,原則上應由受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可歸責之原因事實、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在89年5月5日之後,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被害人所受損害係在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中產生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於申請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裁決時,係主張其於93年6月間起,發現在前述土地上 種植之芋頭,受上訴人工廠排放廢水所污染,是其所稱因上訴人公司從事電鍍工廠製造活動所生損害,係發生於89年5 月5日之後,依據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僅須證明其受有損害 及上訴人之事業具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性即可,經查: ㈠被上訴人在上開6筆1.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所受全數遭剷除之損害,確係因上訴人工廠排放廢水污染所導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受此部分損害自應負責賠償: 上開由被上訴人用以種植芋頭之6筆1.7公頃土地,因遭上訴人工廠排放廢水,導致土壤內之鎳金屬含量超過每公斤200 毫克之管制標準,此有上訴人不爭之大甲鎮○○段芋田土壤檢測結果分析報告等可稽(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卷第19頁、原審卷第82、83頁、本審卷第138、139頁);被上訴人在其上種植之芋頭,並經臺中縣環保局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命予全數銷毀,業如前述。又臺中縣環保局為調查前述土地之污染源,曾於93年6月17日 會同水利會當地工作站人員,勘查前述土地現場灌溉溝渠,發現上訴人工廠所在之外埔鄉鐵山村工業區廢水確有匯入;另於93年7月26日採取現場灌溉溝渠底泥(含鐵山村工業區 排水溝底泥)檢驗結果,上訴人公司排水溝鎳含量達每公斤3050毫克,其下游灌溉溝土壤之鎳含量亦呈現由高而低遞減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4頁),顯示上訴人公司之廢水確有匯入前述土地灌溉溝渠而造成污染之情事,再參諸前述土地重金屬污染物以鎳、鉻為主,上訴人公司從事電鍍,其排放廢水亦以鎳、鉻為主,且附近無其他類似污染源等情綜合研判,認上訴人公司即為導致前述土地污染之行為人,有該局就前述土地所在之臺中縣大甲鎮○○段芋田農地土壤污染事件所作之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見上開6筆1.7公頃土地, 確係遭上訴人工廠排放廢水所污染,其上由被上訴人種植之芋頭亦因而全數受損,要無疑義,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191條之3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在該6筆1.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另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亦係在 上訴人經營之電鍍工廠從事具有危險性之排放廢水過程中發生枯萎及成長不良之損害,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該等損害與其工廠排放之廢水無關,或其已盡相當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此部分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自 93年6月間起亦有枯萎及生長不良之情形,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復據被上訴人於環保署上開裁決案件中提出該等土地之相片數十幀為證,堪信為真;又該13筆2.7公頃土地中之104、106、119、183地號土地,經臺中縣環保局於93年7月12日取樣檢測結果,其內鎳金屬含量已逾每公斤130毫克之監測 標準,此有大甲鎮○○段芋田土壤檢測結果分析報告等可稽(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82、83頁),且依上訴人在原審於94年10月12日所具民事準備狀(一)原證6所示臺中縣大甲鎮○○段位置圖顯示之水流方向,係 自上訴人工廠周圍向西流經被上訴人種植芋頭之農地,足見該13筆土地之灌溉水源應均曾先流經上訴人工廠周圍;另由該局前揭調查報告所載,上訴人工廠排放之廢水確有匯入下游之灌溉溝渠,且附近除上訴人經營之電鍍工廠會排放含有鎳、鉻等重金屬之廢水外,並無其他類似之污染源等情觀之,應可合理推斷該13筆土地中未經取樣檢測部分,亦因上訴人工廠排放廢水,以致土壤內鎳含量高於附近無污染源之農地。是以被上訴人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 係在上訴人經營之電鍍工廠,從事足以導致土地上作物遭受污染之排放廢水過程中,發生枯萎及生長不良之損害等情,應堪認定。 七、上訴人雖抗辯稱本件被害人13筆2.7公頃土地種植之芋頭枯 死或生長不良之情形,應與上訴人工廠排放廢水中含鎳無關,被上訴人依民法191條之3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除需證明受有損害及事業具有危險性外,尚須就因果關係負相當之舉證責任,即此危險與損害發生間有合理蓋然性,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所主張損害賠償與上訴人行為間有合理蓋然性之因果關係存在舉證,於法不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 種植之芋頭所受前揭損害,與其工廠排放之廢水無關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有關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推定,在我國民法亦不乏其例,例如民法第191條之3即規定即其適例,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作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被害人)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⒈就立法體例而言,亦肯認推定因果關係,民法第191條之3顯然是考量事件之特殊性質而為因果關係之推定,類此法律的發展,當為社會進步的必然趨勢,蓋以時代日新月異,各項新的發明與新的制度不斷地推陳出新,傳統因果關係的理論與原則往往不能因應時代的需求,若不能依事件之性質重新分配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將可能導致某些特殊型態的侵權行為,其被害人永遠得不到應有的賠償,故依據事件特性及公平正義的理念適度調整因果關係實屬必要。本件因污染源擴散之特殊性,上訴人排放重金屬與被上訴人之損害確有高度密切的關聯,然欲逐一精確地證明不僅存有技術上的困難,且亦無此必要;再審酌兩造間企業經營者與農民經濟資力之不對等地位、上訴人之敷洐態度、損害之可預期性,依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之立法意旨,應放寬本案因果關係之認定,以符公平正義。 ⒉況查植物受鎳之毒害徵狀為生長慢,同時伴隨黃化,嚴重則壞死。黃化現象可能與誘導鐵缺乏有關。鎳毒害使得植物根部生長受阻,各部位變形以及莖成斑點狀等情,此有國立中興大學土壤調查試驗中心95年8月7日第興土調字第0950000031號函之附件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60、161頁)。又鎳金屬仍會被植物所吸收並對人體造成毒害,此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編印之農作物重金屬監測工作手冊可查,即鎳對作物產生毒害之土壤全量濃度約在100-400mg/kg(見本審卷第167頁),土壤污染監測基準鎳為 130mg/kg(見本審卷第170頁),本件被上訴人芋田6筆 1.7公頃土地鎳含量逾200mg/kg,13筆2.7公頃土地,經依對角線法採樣結果,104、106、119、183地號土地之鎳含量亦達每公斤130毫克之監測標準等情,上訴人均不爭執 ,且有大甲鎮○○段芋田土壤檢測結果分析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卷第19、20頁、本審卷第138、 139頁、原審卷第82、83頁),並參酌各地號坐落位置之 地籍圖、大甲永信段重金屬土壤污染案流程圖所載水流情形(見本院卷第108、125頁、原審卷第8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卷第21頁),上訴人所排放之含重金屬廢水,與被上訴人芋田所受污柒與毒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㈡上訴人所提出刊載於環保署網站之「重金屬污染農地整治技術」一文中,固提及「鎳對於哺乳動物的毒性低,因此生長在嚴重鎳污染之作物,被人體使用後,亦很少呈毒害」等語,然被上訴人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有大 部分係在上訴人工廠排放廢水之過程中,因枯萎或生長不良而根本不能採收,此觀諸其提出之前揭相片即可明瞭,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乃因無法將種植之芋頭收成以對外出售所致,與芋頭內之鎳金屬含量對人體健康之影響兩不相涉,從而前揭文章內容,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該13筆土地上種植之芋頭生長不良,並非導因於上訴人工廠排放之廢水。上訴人另提出由臺中縣政府核發、有效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及其公司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圖,則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依據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依其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因經營電鍍業而產生之廢水,惟由卷附臺中縣環保局廠商稽查處分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公司於上開許可證有效期間,曾有5次因廢水 之排放或處理不符規定,經該局限期改善或處以罰鍰之紀錄,其中2次更發生在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種植芋頭遭上訴人工 廠排放之廢水污染而受損以後(即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8日 及10月11日,曾先後因「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及「將未經處理廢水自雨水道繞流排放,另水質檢驗結果鎳640mg/L(限值1mg/L),超出放流水標準600倍 」,經他人告發後,由臺中縣環保局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是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排放廢水許可,並於其工廠內設有排放廢水之設施,非必表示其必定遵照相關法律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處理其事業產生之廢水,更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工廠排放廢水與被上訴人在上開13筆2.7公頃 土地上種植芋頭所受損害全無關聯。 ㈢上訴人復提出由臺中縣環保局於93年7月26日,就取自位於 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一帶之大甲高工下游灌溉溝內底泥所 作檢測土壤分析報告,僅能證明當日自該處所採取土壤樣本之鎳金屬含量為每公斤98.5毫克,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之鎳金屬監測標準(即每公斤130毫克)及管制標準(即 每公斤200毫克),然由前揭大甲鎮○○段位置圖所示底泥 採測點可知,臺中縣環保局於上開日期,僅在大甲高工下游灌溉溝某一地點採取土壤樣本進行檢測,參以臺中縣環保局於同年月12日,另自上開13筆土地中之104、106、119、183地號土地所採取土壤,曾測得高於上述鎳金屬監測標準之鎳含量,前已敘及,顯見該13筆土地之土壤內鎳金屬含量並非完全相同,是無從以臺中縣環保局在大甲高工下游某特定地點採得土壤之鎳含量未逾前述污染管制基準,即遽認上訴人所主張:上開13筆廣達2.7公頃之土地均未受鎳金屬污染, 被上訴人在其上所種芋頭之生長不良情形,與上訴人工廠排放廢水無關等語係屬真實。又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受鎳金 屬污染之情況既非一致,被上訴人在該等土地上種植之芋頭,自可能有部分並未受損,則被上訴人雖曾將在該13筆2.7 公頃土地上種植之部分芋頭出售,亦不表示其在該等土地栽種之其他芋頭未受損害,是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曾出售自該13筆2.7公頃土地上收成之部分芋頭一事,主張被上訴人於該 等土地上種植之芋頭全未受損,亦無足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 芋頭,於93年6月後發生之枯萎及成長情況不佳等情事,與 上訴人經營之電鍍廠所排放含鎳金屬之廢水無關,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相片所示作物受損狀況、臺中縣環保局曾在該等土地中取樣測出高於土地污染監測基準之鎳含量、上訴人為該等土地附近唯一可能排放含鎳金屬廢水之工廠,及上訴人在93年6月之後曾因未依規定排放廢水遭主管機關取締 等情狀,堪認上訴人經營之電鍍業所排放之廢水確有使被上訴人在該等土地上種植之芋頭受損之危險,且上訴人對防止損害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其從事該危險性活動過程所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 八、上訴人雖稱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裁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過高云云,惟查該賠償金額之計算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過高情事: ㈠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所作上開裁決書,係以被上訴人於上述詢問會中主張:芋頭芽株間之距離一般為1.8台尺,則每1公頃應可種植芋株40,500株,每株平均重為1台斤,被上訴 人出售芋頭予中盤商之售價為每台斤13.7元等數據,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總額為2,441,340元(計算式:13.7(元 )×1(台斤)×40,500(株)×4.4(公頃)=2,441,340 元),再扣除上訴人不爭之被上訴人自承已出售受損芋頭所得480,000元後,裁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961,340元(計算式:2,441,340-480,000=1,961,340)。 ㈡參以臺中縣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洪德次於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94年5月6日詢問會議中證稱:伊在臺中縣大甲鎮○○○○○段約2、3公里處亦種植芋頭;芋田種植應有一定間隔,每行芋頭之間隔通常是1.8尺,至於每株芋頭則相距1尺或1.2尺均可,據此換算1平方公尺可種植6株等語(見原審 卷第106頁)推算,前述土地每公頃應可種植60,000株;另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公告之臺中縣大甲鎮農會93年8月至94年1月間芋頭價格為每公斤34.33元至42.46元,如取最低者34.33元換算為台斤,則為每台斤20.6元 等情,分別有該次會議紀錄及列印自農糧署網站上之農畜產品價格查報系統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則被上訴人於上述詢問會議中主張其於前述土地每公頃可種植之芋頭數量為40,500株,另每台斤芋頭售價為13.7元,未逾前揭證言與證物所顯示同在臺中縣大甲鎮種植芋頭之土地利用密度及售價行情,則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前述裁決書,採取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作為計算其種植芋頭受上訴人工廠排放廢水所生損害之標準,應屬妥適。上訴人空言主張上開裁決書所採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標準未盡合理,惟未具體指明該項計算損害方式究有何不妥之處,亦未能提出其認為更客觀公正之賠償標準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上訴人雖主張依台中縣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計算為據較合理云云,惟本件係農作物公害污染賠償事件,並非徵收補償事件,且污染農作物及土壤情事留有後遺症,食用農作物並將危及人體安全,自不得比照依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賠償被害人。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之電鍍工廠所排放廢水,有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在前述土地上所種植芋頭之危險性,且被上訴人所種植之芋頭,亦係在上訴人工廠排放廢水之過程中受損,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在上開6筆1.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確因受上訴人工廠排放之廢水污染而全面銷毀,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在上開13筆2.7公頃土地上種植之芋頭所生枯萎或 生長不良等損害,非因其工廠排放廢水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種植之芋頭所受上述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另斟酌被上訴人主張之受損情形,裁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961,340元, 核無違誤。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於94年6月28日所作94年裁字 第038 75號裁決書,對上訴人之1,961,340元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