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 被上訴人 子○○ 丑○○ 號 寅○○ 丁○○○ 己○○ 卯○○ 丙○○ 壬○○ 辰○○ 乙○○ 癸○○ 辛○○ 上列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複代理人 庚○○ 住苖栗縣竹南鎮○市路○段56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第一審起訴之原告為友鴻公司、鄭兆傑、丑○○、鄭瑞亞、丁○○○、己○○等6人,嗣於民國94年11月24日 追加丙○○、卯○○、壬○○、辰○○、乙○○、癸○○、劉益勝等7人為原告(見原審卷㈠第149頁,下稱追加原告7 人),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詢問以:「對原告追加原告七人有無意見?」時,其訴訟代理人答以:「無意見。陳述如答辯狀(提出答辯狀,繕本交對造收受)」等語,而該份答辯狀中並無對追加原告7人提出異議 等情,有筆錄及答辯狀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0、 182頁),且上訴人在原審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條 文規定,對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原告7人視為同意。再在原 審之追加原告7人其起訴理由原即詳載在起訴狀中(詳後述 ),是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甚妨礙,依前開法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上開追加自應予准 許,原審因而准予追加原告7人,核無不合。 二、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231,040元(計算 式:16,000元〔系爭547之2地號土地土地公告地價〕×139. 44平方公尺〔通行面積〕=2,231,040元)一節,為兩造在 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第一審之訴訟費用23,176元,亦經繳納在案,有收據二紙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 卷第4頁反面)。上訴人抗辯原審裁判費用是由友鴻公司繳 納,被上訴人12人在原審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起訴不合法等語,惟本件原起訴之原告人數雖僅有友鴻公司等6人,然 其起訴狀內已敍明:「事實及理由:一、...嗣李美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乃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即547-4轉 售予代表原告之鄭兆傑..,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登記為原告公司...原告於九十四年於該地興建12棟房屋並同時將其上之土地及建物出售予子○○等十二人,雖辦理登記完畢,..惟因部分工程尚未完工故未交屋於買受人,預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交屋。...三、..本件被告違反其予第三人余超群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妨礙其所承諾將土地提供系爭547-4買受人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無法依約完工 ,並將房屋點交予買受人,恐造成原告對消費者無法交屋所致違約之重大損失,故原告乃聲請供擔保立即拆除該圍籬並請求容忍通行之義務。另...本件五四七三、五四七之二均自五四七分割,..故被告亦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五、本件原告丑○○等五人已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經友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所承買之土地及房屋點交完畢,故對被告有請求行之權利。...證一號:頭份鎮○○段後庄小段547-3、547-4、547-5、547-6、547-7、547-8、547-9、547-10 、547-11、547-12、547-13、547-14、547-15、547-16、547-3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92年11月4日地籍圖謄本..」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第4頁),已併載明追加原告7人 之相關起訴事實,並提出追加原告7人所有之土地地籍圖謄 本為證,足認追加原告7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之事實原即詳載 在起訴狀內,僅因起訴當時尚未交付完畢,致不及列入為原告(見原審卷第149頁追加暨準備書㈡狀),並於交付土地 及房屋予追加原告7人後,再追加其7人為原告,是並無應再補繳裁判費問題,亦非起訴不合法範疇,上訴人所辯,實無可採。 三、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47之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曾設置障礙物阻撓被上訴人通行系爭547之2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547之2地號土地是否得享有通行權,確因上訴人之爭執而陷於不安,且此一不安狀態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受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⑴上訴人於83年8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 後庄小段547之3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余超群,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前方8M預定道路(即同小段547之2地號)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本約標的物買受人永久通行使用。」之利益第三人約定。上訴人所有上開547之3地號土地賣給訴外人余超群但移轉登記為余超群之配偶即訴外人李美鈴所有。李美鈴再將同小段547 之4地號(分割自同小段547之3地號、面積221平方公尺)賣予被上訴人鄭兆傑但於92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為友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鴻公司)所有。其後547之4地號再分割出同小段547之4至547之16地號等13筆土地。被上訴人友鴻 公司於94年間於前開13筆土地上興建12棟房屋,並將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出售予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上訴人子○○等12人(下稱被上訴人子○○等12人,上開13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所載)。 ⑵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本件上訴人阻礙被上訴人等人通行系爭547之2號土地,已違反前揭不動產買賣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又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本件547之2及547之3號土地,均自同小段547號土地分割而來 ,被上訴人子○○等12人所共有之同小段547之6號土地,即為社區之出入大門,以上訴人所有547之2號土地為唯一出入通道,依附圖一所示,同小段547之4、547之5、547之7、547之9、547之10、547之11、547之12號土地亦均以上訴人所 有547之2號土地為唯一對外通行之道路,亦均為袋地。至於同小段547之8、547之13、547之14、547之15、547之16等筆土地其相鄰之同小段558之35地號土地為水利地,不得供通 行之用,故亦同屬袋地,而須通行系爭547之2號土地。故上訴人有容忍被上訴人等人通行之義務。況系爭547-2號土地 為竹南頭份都市○○○○道路預定用地,上訴人阻礙被上訴人等人之通行,洵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⑶上訴人雖辯稱伊與訴外人余超群就同小段547-3地號所為買 賣契約,因訴外人戊○○沒有代理收受價金的權利,戊○○也沒有將收到的價金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而合法解除該買賣契約等語。然因戊○○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依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83年10月1日由戊○○代理收受尾款,並由戊○○簽 名於契約之上。而證人即負責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之代書王志郎亦到庭證稱伊為契約書之起草人、戊○○為介紹人,戊○○並代收尾款(含戊○○之佣金在內)等語,足認戊○○確為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衡情,若戊○○無代理權,上訴人應不致事隔11年餘、友鴻公司聲請前述假處分後,才於94年5月3日發函予買受人余超群,表示未收到尾款欲解除前開買賣契約。 ⑷爰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第547之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39.44上訴人通行之物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子○○等12人就上開547-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139.4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物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子○○等12人其餘之訴及友鴻公司及鄭兆傑之訴(被上訴人子○○等12人及友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兆傑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按上訴人與第三人余超群買賣契約第13條乃是對「本標的買受人」故為永久通行使用,而被上訴人由友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鴻公司)買受系爭土地,自為標的物之買受人,故上開約定自屬利益第三人約定,且因上訴人於83年8月 25日將該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余超群時,於當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定有「本件買賣標的物前方8M預定道路(即同小段547之2地號),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本約標的物買受人永久通行使用。…」之特別條款(性質上屬利益第三人約定,因原審證人王志郎代書於94年11月30日証述「(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道路通行部分,是否你所草擬?經過情形為何?)該條款是我草擬的,…不寫同意給甲方(即訴外人余超群)就是因為甲方有可能再移轉給他人。因為當時甲方買這塊地是為了開發使用,這筆土地一定會再移轉給別人,所以才約定本標的物的買受人都可以使用。」),故被上訴人等12人基於所有土地之買賣契約而繼受取得上揭83年8月25日由上訴人與訴外人余超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對於同小段547之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自屬有據。 ⑵上訴理由第三段所稱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非自上訴人所有547-2地號讓與分割,而係自訴外人李美玲 所有547-3土地讓與或分割,故不適用。乃不當限縮民法第 789條之法律適用,蓋其立法理由乃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 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其他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另實務上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72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⑶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既已形成袋地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且兩造對於同小段547之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否亦有爭執。從而在上述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下,被上訴人等12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危險並得以對上訴人為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之。且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權利,包括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具有物權性質之債權契約或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之相鄰關係之通行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要旨可參),並非屬民法第758條之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成立或對抗第三人均無須登記,因此本案並無民法第758條之適用。 ⑷被上訴人子○○等12人基於所有土地(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547之4至547之16地號)之買賣契約而繼受取得由 訴外人余超群與上訴人於83、8、25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對於同小段547之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並主張通行該土地,應屬有據。理由如下: ①證人戊○○於95年11月14日證述:(是否曾經介紹甲○○、余超群買賣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547之3土地?)是。(買賣價金是否都已支付?)是。(尾款的部分是否由你代理收受?)尾款100多萬是我收受。(甲○○有 無同意你收取尾款?)事前我們大家有商議,我說她向我借的錢,人家向我催討,我說她現在有錢是否可以還我,她就同意我到代書那裡收取尾款。 ②綜上,證人戊○○既係上訴人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尾款收取之合法代理人。從而,在訴外人余超群已將買賣價金之尾款支付予證人戊○○下,則上訴人主張解除二人於前開日期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包括對於同小段547 之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應屬無據。附帶一提,證 人黎金海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其證述顯有偏袒上訴人之嫌,故其證詞實不可採信。 ③被上訴人基於土地之買受而繼受取得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應無疑問。被上訴人進而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容忍其等人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饒其等人通行之行為,應屬有理。 ⑸另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上訴人亦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 爭土地之義務。 ①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判決要旨可參)。 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同小段547之4至547之16地號 ),均係自同小段547-3地號土地(係袋地)分割而出。 又同小段547之3與547-2地號土地則均自同小段54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從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既因分割致形成不通公路之袋地之情形,則依上開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僅得對於分割土地(即547-2地號)之所有人主張通行權 ,而不及其他非屬分割之毗鄰土地(如同小段558-35地號土地)。 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547-2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間 尚有558-31地號間隔」云云,應屬有誤。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僅與系爭547-2地號及同小段558-35地號土地相鄰 ,並未與同小段558-31地號土地有所連接,此可參複丈成果圖。再者,鈞院於95年10月23日之現場實地勘驗後,亦可知該558-31地號土地係供作道路之使用。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本案併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則以: ㈠、民法第269條第2項末段規定「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質言之,即僅使得由為第三人之契約取得債權而已,故為第三人之物權契約,在我民法不得解為有效,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阻礙通行之聲明,係屬物權契約,自不生效力。另民法第270條規定「前條債務人,得 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故由前揭上訴人與余超群間之買賣契約所生之同時履行抗辯,債務人自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原買受人余超群對上訴人至今仍有尾款價金新台幣455萬元未給付,上訴人已以台北金南郵局 第634號存證信函催告,並依前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解除 買賣契約,故其後之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均不得就前揭買賣契約第13條主張有通行系爭547之2號土地之權利。至於與同小段547之8、547之13、547之14、547之15、547之16相鄰之同小段558之35號土地雖為水利地,但已加蓋供通行,故該5筆土地並非袋地。系爭547之2號土地雖為道路預定地,但尚未徵收,仍屬私人所有,除了不能建築外,所有權人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所以沒有權利濫用的問題。又介紹人為居間人,依法並無代為受領價金的權利,而上訴人所持有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沒有「民國83年10月1日交付尾款如數由乙 方代理人戊○○親收足訖」等字樣,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系爭547之2地號土地係竹南頭份鎮都市○○○○道路預定用地,尚未徵收,並非公路,既非公路,亦非被上訴人通行公路之土地,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讓與人土地通行權之存在。 ⑵系爭547之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中間尚有558之31 地號土地間隔,上訴人所有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得通行周圍至公路之土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亦無通行上訴人所有 土地之權利。 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確認法律關係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係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 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變更、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之訴即不能提起。 ⑷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為友鴻公司、鄭兆傑、丑○○、鄭瑞亞、子○○、丁○○○、己○○,於94年11月24日始向原審提出追加暨準備書㈡狀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時及第7款不甚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為由,追加卯○○、丙○○、壬○○、辰○○、余德基、癸○○、辛○○等7人為原告,原審未敍 明被上訴人等人間有何合一確定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又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為追加,更可見非必 要共同訴訟,況原審駁回友鴻公司與鄭兆傑之訴,而其二人並未上訴,可見本件並非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而是普通訴訟,原審之裁判費係友鴻公司繳納,友鴻及鄭兆傑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等12人顯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審卻為判決,自有違法,該部分亦不得在第二審補繳,爰請求廢棄原判決,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⑸證人戊○○在鈞院證稱:「代收之尾款就抵償甲○○先生以前向我調的錢」等語。經查,上訴人與其配偶黎金海與戊○○間並無債務關係,戊○○所稱係指橋利企業有限公司、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調錢,但發生時間係85年6月 以後,雖經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均於異議後撤回;另橋志玩具製造有限公司部分則經判決駁回確定,但均係於本案尾款遭戊○○取走時間83年10月1日後一年八月,戊○ ○竟具結為虛偽陳述,被上訴人亦予以援用。又未提出授權,竟於契約書偽以代理人名義取走尾款,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其所作供述,無非係欲以掩飾上開犯行。上訴人自得對余超群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受領物或價額,不受原買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與余超群之契約對上訴人有所主張。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子○○、丑○○、寅○○、丁○○○、己○○、卯○○、丙○○、壬○○、辰○○、乙○○、癸○○、辛○○(下稱子○○等12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547-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39.4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被上訴人子○○等12人通行之物,並駁回被上訴人子○○等12人其餘之訴及原審原告友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兆傑之訴。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547之4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現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丁○○○。同段547之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丑○○所有。同段547之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丑○○、寅○○、子○○、丁○○○、己○○、卯○○、丙○○、壬○○、辰○○、乙○○、癸○○、辛○○等12人所共有。同段547之7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辛○○所有。同段547之8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卯○○所有。同段547之9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癸○○所有。同段547之1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 壬○○所有。同段547之1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寅○○所有 。同段547之1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辰○○所有。同段547之13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子○○所有。同段547之14地號土地 係被上訴人己○○所有。同段547之15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 乙○○所有。同段547之16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丙○○所有 。 ㈡、苗栗頭份鎮○○段後庄小段547之3地號(面積684平方公尺 )原為上訴人所有,後賣給訴外人余超群但移轉登記為余超群之配偶即訴外人李美鈴所有。李美鈴再將同小段547之4地號(分割自同小段547之3地號、面積221平方公尺)賣予被 上訴人鄭兆傑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友鴻所有。同小段547 之4地號(面積221平方公尺)係自同小段547 之3地號分割 而來,其後547之4地號及同小段548之2地號再合併分割為前項㈠所載各地號土地。 ㈢、同小段547之2地號為上訴人所有(面積866平方公尺),同 小段547之2及547之3(面積684平方公尺)地號均自同小段 547地號分割而來。 ㈣、上訴人曾於94年5月3日發存證信函給訴外人余超群,表示要解除雙方就同小段547之3地號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之原因為余超群未給付價金中之455 萬元。㈤、若被上訴人等人就附圖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4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44平方公尺土地確有通行權,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各得通行之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均不爭執。 ㈥、系爭547-2號土地為竹南頭份都市○○○○道路預定用地, 但現尚未徵收。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547之3地號土地出售予余超群時,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訂有「本件買賣標的物前方8M預定道路(即同小段547之2地號)乙方(按即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本約標的物買受人永久通行使用」之利益第三人約定,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除要約人外,其第三人對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本件因上訴人阻礙被上訴人子○○等12人通行系爭547之2地號土地,已違反前開不動產買賣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再同小段547之4、547之5、547之7、547之9、547之10、547之11、547之12土地亦均為袋 地,且均以上訴人所有之547之2地號土地為唯一對外通行之道路,至547之8、547之13、547之14、547之15、547之16地號土地其相鄰之同小段558之35地號土地則為水利地,不得 供為通行之用,同屬袋地,而須通行547之2地號土地,而547之4係由547之3地號分割出,547之3及547之2地號土地均由547地號土地分割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 有容忍被上訴人等12人通行之義務。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47之2地號土地係竹南頭份都市○○○○道路預定用地,上訴人阻撓被上訴人等12人通行,為權利濫用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原買受人余超群迄今尚有尾款455萬元未支付予 上訴人,至介紹人係居間人,並無代收價金權利,上訴人催告余超群繳尾款後,已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解除買賣契約,是其後之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主張通行權。再與上開547之8、547之13、547之14、547之15、547之16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小段558之35地號土地雖 為水利地,但已加蓋供通行,故上開五筆土地並非袋地。且系爭547之2地號土地雖為道路預定地,但尚未徵收,仍屬私人所有,除不能建築外,所有權人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故無權利濫用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系爭547之2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否認其有通行權為民法第148條 之權利濫用,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於83年8月25日將其所有之547之3地號土地出售予余 超群,雙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買賣標的物前8M預定道路,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同意無償提供給本約標的物買受人永久通行使用,且如須會同使用乙方印文時乙方保證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會同用印。簽約日同時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六份給甲方(按指余超群)收執使用」等語,並由余超群指定登記於其妻李美鈴名下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10頁、第30-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嗣後李美鈴由上開547之3地號土地分割出547 之4地號土地(面積221平方公尺),於92年10月20日出售予鄭兆傑,並由鄭兆傑指定登記為友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44頁)。嗣後上開547之3分割出為同小段547之4,再由547之4地號分割出547之4-547至547之16地號土地計13 筆,友鴻公司在上開547之4-547至547之16地號土地13筆上興建12棟房屋,並將土地及其上房屋分別出售予被上訴人12 人(詳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 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3-74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547之6土地係被上訴人子○○等12人共有、547之8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卯○○所有、同段547之9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癸○○所有、同段547之1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壬○○所有、同 段547之1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寅○○所有、同段547之1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辰○○所有、同段547之13地號土地係被 上訴人子○○所有、同段547之14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己○ ○所有、同段547之15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乙○○所有、同 段547之16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丙○○所有,已詳前述,。 其中同小段547之4、547之5、547之6、547之7、547之9、547之10、547之11、547之12土地均為袋地之事實,業經原審 及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有附圖一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再547之8、547之13、547之14、547之15、547之16地號土地雖南邊與國有水利地即 同小段558之35地號土地相鄰,然目前該水利地係供水溝使 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是無 論該水利地目前是否加蓋使用,均不得認該水利地得供為通行之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547之8、547之13、547之14、547之15、547之16地號土地同屬袋地,自堪採信。再查,上訴人所有之547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目前編 為苗栗縣頭份鎮○○路504巷,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547之4 至547之1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大門係面對該504巷,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547之4至547之16地號土地之唯一出入通行道路一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參以被上訴人子○○等12人所有之547之4至547-16地號等土地,為547之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547之4地號土地係由547-3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而547之3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47之2地號,則均係自547地號分割而來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原審卷可稽 ,揆諸前開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547之4至547-16地號等土地既因分割致不通公路之情形,自僅得通行他 分割人即上訴人所有土地即系爭547之2地號土地,參以兩造就「若被上訴人等人就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確有通行權,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各得通行之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均不爭執」等情,已詳前述,是被上訴人子○○等12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渠等就附圖一所示A部分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審酌該部分土地既為預定道路用地(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2頁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5年4月24日頭鎮建字第0950008403號函),且目前經 編為「信義巷504」,雖徵收程序尚未完成,然實際上既已 供為通行之用,則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通行,對上訴人之損害亦屬在其可容受之範圍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所有之547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再被上訴人就上開A部分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如上訴人在該土地上設置或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自足以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在系爭547之2地號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被上訴人子○○等12人通行之物,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稱547之8、547之13、547之14、547之15、547之16地號土地與558之35地號土地相鄰,該558之35地號土地雖為水利地,然已加蓋供通行,故上開五筆土地並非袋地,且系爭547之2地號土地雖為道路預定地,然尚未徵收,所有權人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故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問題,另原買受人余超群尚積欠上訴人土地買賣尾款455萬元,上訴人並 已解除與余超群間之買賣契約,是其後之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等12人自不得主張依余超群與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使用系爭547之2地號土地等語。惟查,上開五筆土地確為袋地,且其僅得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47之2地號土地通行,亦如前述,而系爭547之2地號土地是否徵收,並不影響本件通行權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再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547之4至547之16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 造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547之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前手或前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如何,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執其與被上訴人之前前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子○○等12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第547之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39.4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