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四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上訴人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8萬0035元2角及自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美金6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18萬0035元2角,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而所謂行為人除包括實際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人外,凡共同參與、授權者,亦同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所稱之行為人,為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查被上訴人 Grace公司乃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丙○○則為被上訴人Grace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員 (見原審卷第 2宗96頁),乃被上訴人丁○○之下屬,被上訴人丙○○既奉被上訴人丁○○之命,以被上訴人 Grace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本件交易往來 (見原審卷第1宗13、74頁),則除被上訴人丁○○應與被上訴人 Grace公司就系爭貨款返還與損害賠償等負連帶責任外,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丙○○亦應與其等負連帶責任,因此,上訴人於原審將被上訴人丙○○追加列為被告。被上訴人丁○○雖主張其不同意追加丙○○為當事人,並主張追加被告丙○○亦甚礙訴訟之終結云云,惟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略)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略)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略)⑺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可知若原告所為變更或追加之訴與舊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時,該追加或變更之訴即屬合法。再按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 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稽,依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可知,對於數連帶債務人所提起共同訴訟,若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提出非關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時,該共同訴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就該共同訴訟所為當事人之追加,法院即應准許。查被上訴人丙○○乃係依被上訴人丁○○之授權,以被上訴人Grace 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火柴買賣合約書 (見原審卷第1宗73頁,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丁○○、丙○○應與被上訴人 Grace公司就系爭貨款返還及損害賠償等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 Grace公司既為連帶債務人,彼此間就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於其他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追加丙○○為當事人後,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暨判決之基礎資料等,俱與原訴為同一,實不可能有礙被上訴人等之防禦與訴訟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7款等規定,上訴人追加丙○○為本件被告,洵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接獲美商Dollar TreeStores, Inc.(下稱 DT公司)訂購火柴後,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以編號「300454即622366號」之訂單,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產品編號「00000000(313346)」、規格「11"BBQ & FIREPLACEMA TCH」之火柴共66萬4200組(Set)(下稱系爭貨物),貨款計美金 17萬 0035.20元,上訴人業已將貨款全數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惟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貨物,經美商Dollar Tree公司在美國銷售後,迭經消費者申訴有火柴掉落地面引起火花等瑕疵,嚴重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且經美國Bu reau Veri tas Co nsumer Produ cts S ervices, Inc.(下稱BV公司)就系爭貨物進行檢驗,亦證實確有落地自燃等瑕疵,檢驗結果為不合格;美商DT公司依法須將系爭貨物下架,遂向上訴人表示退貨及要求返還全部貨款,並以律師函表明此旨,上訴人遂於93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貨物訂單,系爭貨物之瑕疵,致上訴人賠償客戶進口關稅、海運費用、處理貨物、損失利潤等而受有損害,僅先就其中美金 1萬元請求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丁○○、丙○○連帶返還貨款美金17萬0035.20元及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美金1萬元,總計美金18萬0035.20元及自93年10月8日(被上訴人 93年9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日期第 7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火柴本身在使用上並無任何不具通常效力之瑕疵存在,本件火柴係依上訴人設計及指定之方式包裝,而火柴本屬危險物品,將整盒火柴摔落,本非火柴之通常使用範圍,且系爭貨物於上訴人下訂單時,即先送樣品經上訴人確認合格後,於出貨前,亦由上訴人進行檢驗合格後,始運交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兩造於2002年所訂立之買賣合約,並無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證明系爭貨物無瑕疵之責,而上訴人提出之BV公司鑑定報告所實施之鑑定標的亦無法證明即為系爭貨物,且選用之標準,係「健康加拿大產品安全協會手冊第 5冊-實驗室規範及程序,Part B方法F-20 Section 5.8」( 下稱加拿大實驗室標準),本件買賣雙方並無約定系爭貨物需具備上開標準,且系爭貨物係銷往美國,而非加拿大,自無按加拿大實驗室標準作為本件買賣雙方約定品質認定之理,該檢驗報告不可採用,又系爭貨物遭上訴人擅自無償交付第三人處分,系爭貨物有無瑕疵,上訴人未能舉證,自無權解除契約;又本件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系爭訂單交易之行為人並非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丁○○自無和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 18萬0035.20元及自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五、本件兩造對於西元 2002年9月間曾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日後雙方往來之所有訂單,均受該合約之拘束及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以訂單編號「0000000」亦即「 622366號」之確認書號碼,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產品編號「313346 (亦即火柴商品之共通代號)、規格「11"BBQ &FIREP LAC EMA TCH」之火柴共664,200組 (Set),貨款計美金17萬0035.20元,貨款已給付完畢,貨物亦已交付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訂單影本2紙為證(原審卷第1宗67頁至77頁),且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貨物有落地自燃之瑕疵,並稱兩造業於系爭買賣合約第11條訂立證據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等舉證證明其等交付之貨物即系爭火柴無瑕疵,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合法有據。然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火柴是否有瑕疵,應由上訴人舉證,何況火柴並無瑕疵等語抗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合約第11條之約定是否證據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等舉證證明其等交付之貨物即系爭火柴無瑕疵?㈡系爭火柴,有無落地自燃之現象?如有落地自燃現象,其原因是包裝造成或火柴本身品質所引起?是否屬於瑕疵商品?㈢如果商品有瑕疵,數量為何?損害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合約第11條之約定是否證據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等舉證證明其等交付之貨物即系爭火柴無瑕疵? ⑴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又按「關於訴訟上確定事實方法之訴訟契約,謂之證據契約,有如‧‧‧(三)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及其內容,約定委諸第三人判斷並予服從之契約(仲裁鑑定契約,例如就保險事故之原因或損害數額,委任第三人為之判斷)‧‧‧」。「證據契約之內容,如不侵害自由心證主義,且在辯論主義適當領域內,應認為有效。」學者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3年版第396頁亦持相同見解。 ⑵系爭買賣合約第11條規定:「檢驗報告貨物之數量、品質、狀況與規格經乙方(註:即上訴人)認定不符合本合約、訂單或樣品時‧‧‧如甲方(註:即被上訴人)認有必要時,得由雙方同意之適任、獨立之公證人對系爭火柴檢驗並提出書面報告,相關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第 1宗第 71頁),依上揭規定可知,兩造就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發生有無瑕疵之爭議,業已訂立證據契約,約定一旦上訴人認定貨物有瑕疵,即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交付之貨物無瑕疵,且證明之方法限於必要時由兩造同意之適任、獨立公證人進行檢驗,相關之費用亦由被上訴人負擔。查系爭火柴銷售後發生多起落地自燃情形,並經BV檢驗報告認定其落地自燃測試結果不合格(見原審卷第 1宗17至24頁),上訴人基此認定系爭火柴有品質不穩定、不安全等瑕疵,洵屬有據,被上訴人等主張BV檢驗報告不得作為瑕疵認定基礎,即應提出經雙方同意之公證人就系爭火柴所為之檢驗報告以資證明,惟被上訴人等竟主張前揭條文並未約定應由其等提出經雙方同意之公證人就系爭火柴所作之檢驗報告云云,顯悖於前揭合約規定,殊不足採。又被上訴人等雖主張兩造並未將主張瑕疵存在之舉證責任,約定由否認由瑕疵之一方舉證無瑕疵,惟苟依被上訴人等前揭主張,則有關系爭火柴是否具有瑕疵之舉證責任,兩造自得依法律規定行之,殊無必要另於合約中約定由被上訴人提出經由兩造同意之公證人,就系爭火柴所為之檢驗報告為證據,以推翻上訴人貨物有瑕疵之認定,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特別約定,正係兩造就貨物有無瑕疵爭議合意訂立證據契約之體現,且約定應由被上訴人Grace 公司舉證證明其交付之貨物無瑕疵,被上訴人等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僅為所謂瑕疵認定方法之約定云云,並不足採。 ㈡系爭火柴,有無落地自燃之現象?如有落地自燃現象,其原因是包裝造成或火柴本身品質所引起?是否屬於瑕疵商品?⑴上訴人主張622366號訂單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即系爭貨物雙方有約定商品應有之品質,並提出火柴品質管控程序紀錄單1紙(原審卷第1宗第225頁)為證,被上訴人公司雖以上開紀錄單印製之名義人為訴外人林山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林山立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而否認該紀錄單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書立,然查,上開紀錄單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丙○○自被上訴人公司傳真給上訴人,業經丙○○證述在卷,且有傳真發送者名稱、電話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紀錄單之傳真稿在卷可考,而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於2003年11月間和上訴人為系爭訂單之買賣行為者亦為丙○○,再佐以證人丙○○亦否認該紙傳真係2003年所為,雖表示係因上訴人公司與林山立公司交往多年後,欲瞭解林山立公司之商品流程所傳真,並表示該品質管控內容係林山立公司之程序,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云云,然證人丙○○既證稱2003年間林山立公司與上訴人間無任何交易行為,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洪雅揆亦證稱2002年至2004年間均未曾和林山立公司有業務往來行為等情,證人丙○○理應提供傳真當時與上訴人有交易行為之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之管控資料,豈有將已一、二年不曾有交易行為之林山立公司之品質管控程序內容告知上訴人之理?且參酌被上訴人公司於主張其公司所生產火柴之配方時所提之傳真資料(原審卷第1宗203頁),該文件紙張上之名義人亦以打印「LEN SHAN LE INDUS TRIALCO;LTD即林山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Ruth Lin即丙○○」簽署之配方成份表,顯示,證人丙○○對外傳真及書立資料時,均習慣使用林山立公司所留之紙張,上開火柴品質管控程序紀錄單既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對外代表人丙○○書立後,以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話傳真給上訴人,實難僅以所使用之紙張上印有林山立公司名稱,即謂該傳真行為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被上訴人公司所辯顯無可採。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買賣訂單簽立前,既已將被上訴人公司之火柴品質控管程序告知上訴人,足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品質,業已約定應達到符合該控管流程所具備之品質至明,被上訴人公司否認兩造間對於貨物有品質之約定,自屬推卸之詞,無可採取。 ⑵系爭622366號訂單,依雙方買賣合約書之約定,除須交付樣品由上訴人核可外,且於貨品裝船前,亦需經過上訴人驗貨合格後方可上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貨物既經裝船運往美國,並由上訴人之客戶收受無訛,再參酌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樣品合格書1份、檢驗證書3紙,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樣品及貨品裝船前之驗貨程序,均獲上訴人之檢驗合格認可後而受領系爭貨物。至於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2款規定:「除上述裝船前之驗貨外,乙方(即買賣)或其代表有權於貨品生產期間、或貨品完成包裝以等待裝船運期間,至甲方工廠檢驗貨品,該檢驗不構成對貨品之受領。」係指買方除裝船前之驗貨外,亦可於其餘階段前往賣方工廠檢驗貨品,僅前往賣方工廠之檢驗,並不生買方已受領該貨品之結果而加以約定,並無否認買賣雙方於出貨裝船時,買方接獲賣方之通知前往驗貨而出具合格證明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以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2款末尾「該檢驗不構成對貨品之受領」等字句,而謂上訴人雖依約定於貨品預定裝船前進行驗貨合格並收受貨品,然不生受領之效力云云,顯有誤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出賣人非當然免除其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上訴人雖已受領系爭貨物,然本件商品總數計66萬4200組,於裝船前,實難苛責上訴人對全體商品逐一檢驗,是以,於商品受領後,始發見有無法受領時立即得知之瑕疵者,出賣人仍應負商品瑕疵責任,非可執上訴人於裝船前已驗貨之事實,即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合先說明。 ⑶系爭火柴在美銷售後發生多起落地自燃情形,且經美國BV公司檢驗確認系爭火柴落地測試不合格在案 (原審卷第 1宗第17至24頁): ①美商DT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火柴,因此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等下訂單購買系爭火柴共 664200組(Set),貨款共計美金17萬0035.20元 (見原審卷第1宗第13頁),上訴人業已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等。惟系爭火柴經美商DT公司在美國銷售後,迭經消費者申訴有火柴掉落地面起火等情形( 見原審卷第1宗第15、16頁),造成消費者身體損傷,嚴重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且經美國BV公司檢驗確認系爭火柴落地測試不合格在案,有BV檢驗報告結果可稽:「TESTPROP ERTY:Performance FAIL」 (中譯:「測 試項目:功能表現不合格」)( 見原審卷第1宗第18頁)。「 Spontaneous Ignit ion (drop testing) Failures(Exhibits 1-3):?One (1) of the four (4) DC7 samplesexhibited ignitionon the third drop.?One (1) of the four (4)DC3 samp les exhibited ignition on the four thdrop.?One (1) of the four (4) DC2 samplesexhibite dignition onthe second drop.」 (見原審卷第 1宗第19頁)。(中譯:「自發性燃燒 (落地測試)不合格:由 4個第7發貨中心取樣貨物測試,其中一個在第3次落地測試中時起火。? 由4個第3發貨中心取樣貨物測試,其中一個在第4次落地測試中時起火。? 由 4個第2發貨中心取樣貨物測試,其中一個在第2次落地測試中時起火。」)。 ②系爭火柴有落地自燃之情形,可知系爭火柴品質不穩定、不安全,既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亦不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更不具備依約應具備之安全品質,系爭火柴自有瑕疵無疑: ⒈系爭火柴經美商DT公司在美國銷售後,迭經消費者申訴有火柴掉落地面起火等情形,造成消費者身體損傷,嚴重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足認系爭火柴具有瑕疵: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稽) ,依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可知,凡買賣標的物不具備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決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例如無法發揮預定效用或品質不穩定而存有一定危險性等,即為物有瑕疵。 ⒉系爭火柴未通過BV檢驗報告之落地測試,已確認其品質不穩定、不安全,且與被上訴人等提供之樣品不符,欠缺被上訴人等保證之品質:按系爭買賣合約第 6條規定:「甲方保證其所交付之貨品完全符合訂單所列之貨品說明及規格,並符合其所提供之樣品。」 (見原審卷第1宗第70頁),依前揭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等就其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火柴,保證與訂單所列貨品說明及規格相符,並具有合於被上訴人等提供予上訴人之樣品之品質。查被上訴人等主張其曾分別提供樣品予上訴人及美商DT公司確認合格無誤,始行量產交貨 (見原審卷第1宗第42頁反面),關於此點,證人洪雅揆於原審已證稱:「(在樣品送驗時是否也送BV公司檢驗,這件事被告公司是否知情?在與被告公司往來時,對於樣品的檢驗如何約定?)被告必須將樣品送到我們客戶指定的公司做檢驗。」、「(是何人送到何地方檢驗?)都是請丙○○的哥哥從大陸將樣品帶回交給我們,再由我們送到BV公司檢驗,費用由被告公司支付,通過後被告才可以大量生產。」、「(系爭商品送BV公司檢驗是否有告知被告公司?)有。我的習慣是要送到哪家公司檢驗都會先跟對方公司講。」、「(有無告知被告檢驗的標準值?)我有將出貨前要大量生產的檢驗報告,在本件是BV公司的檢驗報告給被告公司看。」、「(出貨大量生產前的BV公司檢驗項目為何?)原告買主直接指示BV公司。(本案的檢驗何項目?)只知道大概。不知道詳細細節。大概知道有包裝的情況,產品外觀有無符合標準,商品對消費者的安全性,基本上大量出貨前的檢驗和出事後的檢驗內容大致相符,目前沒有大量出貨前的檢驗報告。」(原審卷第 2宗第127至130頁),依前揭證人證言可知,系爭火柴量產前,被上訴人等所提供之樣品乃係送交BV公司進行檢驗,此並為被上訴人等所明知,就BV公司對火柴樣品檢驗報告,被上訴人等亦已過目瞭解,準此,被上訴人等既主張當初所提供之樣品業經認定合格,則依系爭買賣合約第 6條規定 (見原審卷第1宗第70頁),被上訴人等即應當保證系爭火柴與其提供之樣品具有相同之品質,迺系爭火柴在美國發現有落地自燃之瑕疵,足證被上訴人等交付之系爭火柴欠缺其當初提供樣品保證之品質。至於被上訴人等雖主張其不曾為系爭火柴無落地自燃瑕疵之品質保證云云,惟不論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與系爭買賣合約第 6條規定意旨不合,依被上訴人方面前於 2003年6月17日以傳真文件記載品質控管程序書面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公司產製之火柴應符合之品質標準等(見原審卷第1宗第225頁),足證品質控管程序書面所載落地測試標準,不僅係兩造明示、默示約定被上訴人等所交付火柴應通過之檢驗標準之一,依據契約補充解釋等,其亦為兩造 2003年11月6日訂立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一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保證系爭火柴應具備之品質。尤其,依該傳真文件記載:「4.沾藥頭沾好后,每鍋藥需作跌落測試 (略)5. 包裝好后(入彩盒)再作全部檢驗 (含發火、安全跌落測試、含水率)」,可知被上訴人就其製造火柴品質控管程序之跌落測試,乃係指與安全有關之測試,亦即該跌落測試乃係用以確保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火柴品質穩定、安全,於火柴落地時不會發生影響安全之燃燒等瑕疵,至為明確,被上訴人等主張傳真文件上所載跌落測試僅在測試火柴藥頭是否因撞擊而掉落云云,顯曲解該文件所載文義,殊不足採。 ⒊按系爭買賣合約第14條約定:「如有第三人主張貨品之任何瑕疵,而於乙方國家或其他國家提出請求或訴訟,甲方應賠償乙方因此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及一切損失」、第 12條第2項約定:「甲方應確保所有貨品及其標示與包裝,符合目的國之所有相關法令及標準。」,觀諸上開約定可知,如有外國客戶主張上訴人之貨品有瑕疵而提出請求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規定,兩造實已明示、默示約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貨品是否有瑕疵,應以該外國客戶之客觀認定為準,而該外國客戶之客觀認定標準,當然包括向來之檢驗方式、慣例之檢驗方式、外國之相關法令等。又基於契約補充解釋法理,探求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兩造均知被上訴人出賣火柴係由上訴人轉賣予美國DT公司,則被上訴人所交付火柴之品質自須符合美國DT公司之要求及標準無疑,否則不啻表示被上訴人係在出賣予上訴人必遭美國DT公司退貨之火柴,此顯非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準此,基於契約補充解釋等,兩造亦已明示、默示約定系爭火柴應符合美國DT公司對於火柴檢驗認可之標準。此外,被上訴人等每次量產火柴前,均須將火柴樣品轉送美國DT公司檢驗,此乃被上訴人等所明知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審卷第 1宗第235頁被上訴人答辯六狀第1頁倒數第13行起),並有前揭證人洪雅揆證言在卷可稽,可知兩造確已明示、默示約定系爭火柴應符合美國DT公司對於火柴檢驗認可之標準無疑。而美國DT公司之檢驗證明所記載通過實驗室檢驗等語就是BV公司之檢驗 (原審卷第1宗第237頁) ,BV公司就火柴檢驗已綜合通常交易觀念、慣行及相關法令等,而有DT-6580-US標準,其內容如BV公司檢驗報告所載(原審卷第1宗第17至24頁),是BV公司依據DT-6580-US標準檢驗確認系爭火柴未通過落地自燃測試項目(原審卷第 1宗第17至24頁),可知系爭火柴欠缺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安全品質。 ⑷系爭火柴具有瑕疵,已如前述,迺被上訴人等於獲悉後一再延宕不為處理,並主張上訴人未配合其等會同取樣之要求,致延宕其等就系爭火柴之取樣檢驗進行云云,與事實完全不合: ①系爭火柴在美銷售後發生多起落地引起自燃情形,以及DT公司將系爭火柴取樣送BV公司檢驗,認定系爭火柴確有落地自燃之瑕疵等情,上訴人至遲於 2004年8月間即已多次告知並要求被上訴人等出面解決,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上訴人等獲悉系爭火柴有落地自燃瑕疵後,於2004年8月30 日左右向上訴人表示其擬另找尋其他實驗室就系爭火柴依所有相關規定進行檢驗,此觀被上訴人等方面 2004年8月30日電子郵件記載:「Ruth asked us to handle the com plaints from Dollar Tree. We are in the process of looking for a nearby lab in USA to test the productbased on all relevant codes. If Dollar Tree has any requirements, please let us know in advance. Any concerns/questions, please let us know.(中譯:Ruth 要我們處理從DT公司方面來的申訴。我們正在尋找附近的美國實驗室依相關規定測試系爭產品,若DT公司有任何要求,請事先告知我方,若有任何問題,亦請告知)」自明 (見原審卷第1宗第226頁)。其後被上訴人等以2004年9月4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Eric has find a big lab in America, he just want to know if fourstar or dollar tree has anyrequirement of lab.(中譯: Eric已經找到美國的實驗室,他想知道四星公司或DT公司對於實驗室有無要求)」 (原審卷第1宗229頁)。針對被上訴人之詢問,上訴人於 2004年9月8日回覆:「…I would expect that the instruc tions tothe lab will be as described below, but mo stimportant the phosphorous content and drop test. (中譯:就 實驗室的要求如下,最重要是含磷量與落地測試)」 (原審卷第1宗第228頁),被上訴人等獲悉後即於同日再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Once the lab agrees to dothetest ing, we will let every one know of it.The lab mightgoto Dollar Tree's warehouse in STOCKTON.CA forsamp li ng and testing instead of receiving all samplesfrom Dollar Tree or Four Star. The testing will include 2 categories which are phosphorous contentpercentage and drop test. After this testing has beendone,we will see the results, and then we might do anotherte sting and get samples from anotherwarehouselocation. (中譯:一旦實驗室同意檢驗測試,我們(註:即被上訴人等)會讓大家知道此事。實驗室可能會到DT公司的加州倉庫取樣以代DT公司或四星公司提送的樣本。檢驗測試會包含含磷百分比及落地測試等二項目。檢驗測試完成後,我們 (註:即被上訴人等)會視結果為何,可能會再取樣做另一次測試。」(原審卷第1宗第228頁)。惟自此之後,被上訴人等就此系爭火柴瑕疵情事即未再予任何置理與回應,無誠意解決系爭火柴瑕疵問題,此觀被上訴人等一再迴避,縱經上訴人於 2004年9月18日再次發函主動聯繫,惟仍未獲被上訴人等置理自明:「 HI ERIC PLS KINDLYADV THE STATUS OF LAB TEST BUREAU THAT YOU ARE GOING TO USE TOTESTTHE MATCH. IT HAS BEEN WHOLEWEEK NOT HEARING FMYOU.(中譯:嗨 ERIC請告知你們找哪一間實驗室來測試火柴的進度,已經有整整一個星期都沒有你的消息了)」 (見本 院卷第 1宗第14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配合會同取樣致延宕其檢驗云云,不可採取。 ⒉由前揭電子郵件可知:對於被上訴人等詢問上訴人就檢驗條件有何意見,上訴人確已回覆並要求進行落地測試,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對其詢問檢驗項目置之不理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要求檢驗項目應包含落地測試,被上訴人等雖回覆會包含,惟被上訴人等僅表示會再確認實驗室是否同意測試,並向上訴人告知確認結果云云,可知被上訴人等當時尚未確實找到實驗室,其後更石沈大海,被上訴人等未向上訴人告知是否找到做落地測試之實驗室,迺被上訴人等先則主張93年9月4日其已找到實驗室(原審卷第1宗第229頁),後則改稱93年9月30日上訴人解約時其正在找實驗室云云 ( 本院卷第1宗76頁反面 9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被上訴人等之主張不僅自相矛盾,更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等在電子郵件僅表示其可能會到DT公司之倉庫取樣,被上訴人等不僅未要求上訴人會同取樣,更未指定會同取樣之具體時間,故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拒絕會同取樣云云 (見本院卷第1宗第79頁被上訴人答辯二狀第3頁第9行起),亦與事實不符。依前揭各項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未找到兩造同意之公正機構為系爭火柴進行落地測試,係因被上訴人未積極找到實驗室,迺被上訴人竟抗辯稱上訴人不告知檢驗項目及不會同取樣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等主張當時市面上仍可購買系爭火柴云云,業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等雖提出傳真文件4件(本院卷第1宗93至98頁),主張上訴人未應其等要求會同取樣,延宕被上訴人等就系爭火柴之檢驗云云,惟依被上訴人等所提傳真文件 4件文件觀之,根本無被上訴人等所謂要求上訴人會同取樣乙事:被上訴人等於 93頁電子郵件僅表示其可能需要Dollar Tree公司之聯絡資訊,根本未提及所謂要求上訴人會同取樣事宜。94頁電子郵件僅表示其將會請其找到的實驗室依美國聯邦及州法規進行測試,亦無任何所謂要求會同取樣之訊息。95頁電子郵件,係對於已經取得DT各倉庫系爭火柴樣本情形下,被上訴人還要再去DT倉庫乙事,上訴人表示不解困惑,而被上訴人等則僅回應表示:「[Eric Lin] Let's wait for afewdays until the lab makes the final decis ion oneither going to DT warehouse in Stockton, CA forsamplingorreceiving your random-selected samples.(中譯:我們先等幾天看看實驗室最後決定要去DT倉庫取樣還是直接接受你們的取樣樣本)」),根本無被上訴人等所謂要求上訴人會同取樣乙事,甚至被上訴人等自已也未決定要會同去取樣。抑有進者,依96、97頁內容,上訴人於2004年9月8日係向被上訴人等表示若被上訴人等擬重新檢驗,則可以將上訴人佛羅里達辦公室從DT倉庫取得的系爭火柴樣本全部都送檢,但若被上訴人等堅持自行取樣,上訴人提醒被上訴人需注意額外費用之支出,並主動表示可提供協助安排,此觀該電子郵件記載:「IF TOU NEED TO COLLECT THE SAMPLES IN LA,THEN ASK OUR SOUTH OFFICE IF THEY CAN ARRANGE IT FORYOU. I DO NOT WANT YOU SPEND A LOT OF MONEY TO GETTHE RESULT, BUT IF YOU INSIST TO TAKE SAMPLES BYYOURSELVES, THEN I WOULD LIKE YOU GO ALL THE WAREHOUSETO TAKE SAMPLES (中譯:若你需要由 LA取樣,可詢問我們的南部辦公室看是否可以安排,我不想讓你花費太多金錢,但若你堅持要自行取樣,那我希望你能向所有倉庫取樣)」(見第97頁第8行起至第19行止),被上訴人等主張 DT公司委託多家不同公司製造與系爭火柴相同款式之火柴及上訴人拒不會同取樣,竟仍希望以其收集至辦公室之樣品測試云云,與事實不合,亦與前揭96、97頁電子郵件內容完全不符,洵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等以本院卷第1宗98至108頁之電子文件主張系爭火柴無瑕疵云云,更無理由:(1)被上訴人等雖提出 98、99頁電子郵件,主張上訴人認為系爭火柴可於更換包裝後再行轉賣云云,惟該電子郵件正係因上訴人多次主動與被上訴人等聯繫處理系爭火柴瑕疵問題,均未獲被上訴人等正面回應情況下,上訴人不得已僅能先就系爭火柴之各種是否可行之處理方式提出以供內部討論,根本並非系爭火柴之定案處理方式,被上訴人等顯係曲解其內容,且與事實不合。 (2)被上訴人等雖提出本院卷第1宗 100至108頁電子郵件,主張上訴人一方面認為系爭火柴屬聯邦法規所定危險物品,另一方面卻未依聯邦法規處理云云,惟該電子郵件內容亦僅係就系爭火柴之各種是否可行處理方式之討論,其內容提及若擬於美國銷毀系爭火柴,依美國聯邦法規規定,應於聯邦堆置場內為之,惟此種處理方式費用較高,故不建議採之,以覓得第三人願意將火柴運離美國境外處理之方式似較為可行云云,被上訴人等前揭主張顯悖離該電子郵件之內容。 (3)至於被上訴人以購物發票及系爭火柴之彩色列印照片 3張主張當時市面上仍可購買系爭火柴云云,惟觀之該文件所載貨物是否即為系爭火柴,由該文件根本無法看出,何況依文件觀之,亦無從作為認定系爭火柴無落地自燃瑕疵之證據,被上訴人等據以主張系爭火柴無瑕疵云云,顯屬無稽。 ⒌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等至遲於 2004年8月間已知悉就系爭火柴經BV檢驗認定有落地自燃瑕疵等情形,並已於2004年9月8日電子郵件表示其等會在確認實驗室同意測試後告知上訴人,是於上訴人 2004年9月30日解約前,被上訴人等應已做好檢驗測試之預備,且有相當充足時間就系爭火柴進行檢驗,惟事實上被上訴人等自此之後卻不願處理系爭火柴瑕疵等爭議,縱經上訴人屢次主動積極與被上訴人等方面聯絡以尋求解決處理方式亦未果,是被上訴人等主張當時就瑕疵存否有爭議,豈有指定退貨地點之可能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若被上訴人當時就系爭火柴有無瑕疵存有爭議,豈有棄置不管之理?何況,於上訴人起訴前,系爭火柴至少亦有半年以上時間仍存放於倉庫,可供被上訴人等隨時進行檢驗,惟被上訴人等仍不願處理,足見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起訴前根本無誠意解決本件爭議,今系爭火柴既有BV檢驗報告之反證證明具有瑕疵,被上訴人等復因可歸責與其等事由未舉證證明火柴無瑕疵,則其等辯稱火柴無瑕疵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綜上,系爭火柴有落地自燃之情形,可知系爭火柴品質不穩定、不安全,不僅欠缺兩造合約、訂單、向來交易慣例及被上訴人依約保證之品質,亦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火柴自有瑕疵甚明,被上訴人等泛言主張系爭火柴無瑕疵,惟就系爭火柴何以具有其等保證之品質及依通常社會觀念應具有之安全品質而屬無瑕疵,始終均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1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顯然無據。 ㈢系爭火柴有瑕疵,數量為何?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⑴系爭火柴具有瑕疵,上訴人已解除系爭訂單,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訂單貨款計美金 17萬0035.20元及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合計至少 23萬3924.64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①系爭火柴具有落地發生自燃之瑕疵,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火柴既具危險性,隨時可能發生落地自然之結果,自不能繼續於市場上銷售,何況,上訴人及美國買主即DT公司之商譽已因被上訴人等交付系爭火柴具有前述危險性而受嚴重損害,若不將系爭火柴全面下架,上訴人及美國DT公司之商譽損害將更行擴大,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不願正面處理情況下,不得已而解除系爭訂單並請求系爭火柴全面退貨等之損害賠償,洵屬合法有據。 ②上訴人已於 93年9月30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等表示解除系爭訂單,並請求被上訴人等具體指定系爭火柴之退還地點,否則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將由上訴人處理系爭火柴,並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貨款及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見原審卷第1宗第25至38頁)。 ③系爭火柴具有落地自燃瑕疵,美商DT公司業向上訴人表示退貨及請求賠償美金 23萬2424.64元、處理貨物所生費用1500元,上訴人並已給付DT公司在案,此觀美商DT公司聲明書記載自明:「5. Subsequently, Dollar Tree, by a letterdated March 4, 2005 to Fourstar Group demanded thatit compensate Dollar Tree for a claim in total ofUSD 232,424.64. (中譯文: DT公司於2005年3月4日發函請求四星公司賠償DT公司計美金 23萬2424. 64元)」 (見原審卷第2宗第39、40頁)。「6.After negotia tion withDollar Tree, Fourstar Group agreed to repay Dollar Treefor all costs in the amount of USD 232,424.64.Todate, Fourstar Group has made payment to Dollar Treeas mutually agreed by parties.(經 DT公司與四星公司協商後,四星公司同意賠償 DT公司美金23萬2424.64元,且迄今四星公司業遵雙方約定之付款期程付款予DT公司)」(見原審卷第2宗第39至60頁)。「7.To remove the matches ,Cantrade and Waldo's pic ked up the matches fromeach distribution center of Dollar Tree. Dollar Treehad incurred a floor load ing fee in the amount ofUSD1500 due to Cantrade and had forwarded a claiminvoice to Fourstar Group for indemnification onJuly 25, 2005.(中譯文:為將系爭火柴運離,Cantrade與Waldo's已自DT公司各DC運領系爭火柴,DT公司並於2005年7月25日就Cantrade運領系爭火柴所生費用計美金1500元向四星公司請求賠償)」 (見原審卷第 2宗第39、40、61頁)。查系爭訂單業經上訴人以 93年9月30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等表示解除,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訂單貨款計美金17萬005.20元及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二者合計為23萬3924.64元。 ⒌被上訴人主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無理由:如前所述,由於被上訴人等一再延宕時間不願積極處理系爭火柴瑕疵問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一再迴避情況下,為保全權利之行使,始不得已於 93年9月3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等表示解除系爭訂單、請求返還貨款及損害賠償等,要求被上訴人等具體指示上訴人關於系爭火柴之處理與退還地點 (見原審卷第1宗第 25至38頁),惟被上訴人等就系爭火柴予以取樣送檢與上訴人行使權利乃屬二事,並不因上訴人是否行使解除契約權利而受影響,被上訴人等因可歸責於己事由延宕未就系爭火柴取樣送檢在前,復以其未完成火柴取樣送檢而爭執上訴人有權解約在後,實無理由。 ⒍被上訴人等雖主張上訴人解約不合法,惟被上訴人等既否認系爭火柴有瑕疵,衡情被上訴人自仍應促實驗室為系爭火柴進行落地測試,積極證明火柴無瑕疵,迺被上訴人等自93年9月8日電子郵件以來,迨 94年2月間上訴人處分系爭火柴為止長達近半年時間,關於依約尋覓兩造同意之公正機構為系爭火柴進行落地測試乙事,被上訴人等始終置之不理,音訊全無,不僅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告知其所謂找到實驗室之名稱,並徵詢上訴人是否同意由該實驗室進行測試,更無被上訴人所謂指定具體時間要求上訴人會同採樣之情事。尤其,此長達半年以上期間中,系爭火柴均仍存在,上訴人亦一再發函請被上訴人等具體指定火柴處理方式與退貨地點,是被上訴人當時實處於隨時得就系爭火柴取樣送檢之狀態,卻故意延宕不為處理,是系爭火柴無法由兩造同意之公正機構進行落地測試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申言之,因被上訴人始終未正面回應前揭上訴人 93年9月30日存證信函,上訴人遂再於 94年1月28日發函重申前揭意旨,仍請被上訴人具體指明處理方式與指定火柴退貨地點,並表明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與避免損害範圍之擴大,於不得已情形下,上訴人將自行處理系爭火柴等語 (見原審卷第 1宗第78至82 頁),當時系爭火柴均仍在,被上訴人等隨時得就系爭火柴予以取樣送檢,苟依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火柴無瑕疵,衡情被上訴人等於已存在BV檢驗報告認定系爭火柴有瑕疵情況下,自應積極就系爭火柴取樣予以送檢以證明火柴之無瑕疵,迺被上訴人等仍舊態度消極而不願出面處理,在此情況下,上訴人面臨預防系爭火柴發生其他公安危害與避免損害範圍之擴大,不得已只能設想儘速處理系爭火柴之方式,以免危害第三人之生命、健康、財產等安全,而由於系爭火柴為危險物品,已無價值可言,上訴人幾經尋覓,在加拿大商與墨西哥商同意,在不額外給付費用予上訴人條件下,協助處理 (見原審卷第1宗第83至85頁),可知系爭火柴無法由兩造同意之公正機構進行落地測試確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等事後執詞主張上訴人解約不合法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洵屬無理。 ⒎按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則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即不能返還如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領人免給付義務,他方當事人亦可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受領人因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 267條規定,其可免給付義務,仍得請求對待給付」最高法院著有 89年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可稽,查系爭火柴既因被上訴人等始終未向上訴人具體指定退還地點等,上訴人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與避免損害範圍之擴大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處理系爭火柴,依前揭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火柴自免返還予被上訴人等之義務。綜上,系爭火柴業已交由加拿大商及墨西哥商處理而成為返還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猶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要求返還系爭火柴,即無可採。按「當事人一方之債務因給付不能或其他原因消滅時,則失債務之對立,同時履行之抗辯權亦因而消滅」有民法學者史尚寬教授著述可稽,今上訴人返還系爭火柴之義務既已消滅,已失債務之對立,兩造間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因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等主張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並無理由。 六、查被上訴人丁○○係被上訴人 Grace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其在台灣之代表人,被上訴人丙○○則為被上訴人 Grace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員,此為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丙○○聽命被上訴人丁○○之指示行事,並依其授權以被上訴人 Grace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本件火柴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丁○○就此實不得諉為不知。況兩造自91年訂立系爭買賣合約後,業進行多筆以系爭火柴為標的之訂單交易,被上訴人 Grace公司於此歷年交易其間自上訴人受領高額之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丁○○居被上訴人Grace公司在台代表人之要職,就被上訴人丙○○以被上訴人Grace公司名義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火柴訂單及因此受領鉅額買賣價金等情,自難謂不知情。尤其,被上訴人丁○○所製作之存證信函,亦已自認被上訴人 Grace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有系爭訂單交易以及被上訴人 Grace公司有交付系爭火柴等事實,足證系爭訂單確係在被上訴人丁○○之授權下指示被上訴人丙○○所為,則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丙○○係共同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被上訴人 Grace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丁○○自亦應就系爭貨款反還擊損害賠償等負連帶責任。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火柴有落地自燃,不符合雙方約定品質之瑕疵,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貨物訂單,系爭貨物之瑕疵,致上訴人賠償客戶進口關稅、海運費用、處理貨物、損失利潤等而受有損害,僅先就其中美金 1萬元請求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丁○○、丙○○連帶返還貨款美金 17萬0035.20元及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美金1萬元,總計美金18萬0035.20元及自 93年10月8日(被上訴人93年9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日期第7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蔡王金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