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張文賢即鴻全企業社 號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侵害其所有第181454號、名稱「罐蓋」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為由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下稱彰化地院)對上訴人為假扣押裁定,嗣因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彰化地院92年度智字第14號損害賠償訴訟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上訴人於89年間原以鴻全企業社從事茶葉罐之製作,迄90年10月間欲與友人合夥開設山岳器材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山岳公司),並以鴻全企業社之生財器具投入生產,然未經登記,即遭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假扣押裁定,且上訴人經營之生產線自上訴人接受調查站調查時起即已停工,無法生產,並遭偵查機關查扣上訴人所有生財器具,致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⑴上訴人從事茶葉罐之製作 ,遭被上訴人向彰化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違反專利法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扣押上訴人所有之茶葉罐成品、黑色塑膠茶葉罐蓋、三聯式估價單、鴻全企業社公司章及橡皮章、出貨單,且對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之訴外人蕭明華即大連紙品、元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欣公司)及其負責人一併提出刑事告訴,則上訴人之生財器具遭扣押、往來交易對象亦同遭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自無法繼續經營,而上訴人 1年之所得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10,000元,3年之所失利益為 930,000元;⑵上訴人所有之塑膠射出成型機與4組模具於 92年間亦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至 94年間才撤銷假扣押,計扣押3年,其購入價格合計為 1,440,000元,上開塑膠射出成型機、模具使用年限為5年,故上訴人受有損害864,000元,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 1,794,000元。爰就塑膠射出成型機與模具所受之損害其中 850,000元,及無法營業所失利益930,000元,請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已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 89年5月22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該報告認為上訴人生產之茶葉罐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內容有實質相同之處,足徵依當時客觀情形,被上訴人已有相當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遭受侵害,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屬行使正當之權利,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固於 92年9月30日對被上訴人及大連紙品等多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然並未查封扣得上訴人所有之任何財產,故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係依據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上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而提出專利侵害刑事告訴,依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 267號判決意旨,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者,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故被上訴人毋庸對刑事扣押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扣押之物品亦無上訴人所稱之機器與模具在內,上訴人何來損害?再依上訴人之89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其 89年度營業收入為216,084元,90年度營業收入銳減為117,467元,91年度營業收入僅為 28,571元,92年度營業收入為零,顯見上訴人之營業狀況本屬不佳,收入逐年遞減,尤其自 9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日止,此期間上訴人並無任何營業收入,顯見上訴人經營失敗,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上訴人於89年間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61巷25號之1開設 鴻全企業社,另於90年10月間未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公司登記即在上址成立山岳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鴻全企業社有將其製造之茶葉罐蓋銷售予元欣公司加工組合成半斤裝或一斤裝的茶葉罐,或自行組裝在茶葉罐上對外銷售。 ㈡茶葉罐之罐蓋業經被上訴人取得新型第181454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84年4月11日至99年10月18日止。 ㈢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2日 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依據,向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調查站)檢舉元欣公司所委託上訴人製造茶葉罐之罐蓋侵害其專利,並對元欣公司之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再於91年3月13日以 大欣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向雲林調查站對上訴人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刑事告訴,經雲林調查站於 91年3月26日持搜索票至上訴人上開營業所搜索,查獲茶葉罐含罐蓋成品 192箱(每箱72支)、黑色塑膠茶葉罐蓋100箱(每箱400個)、未裝箱之黑色塑膠茶葉蓋1200個、塑膠射出成型機1台、模具4組、鴻全企業社公司章、橡皮章3枚、三聯估價單3本、出貨單58張等物,其中除將上開公司章、橡皮章、估價單、 出貨單暨抽樣之茶葉罐成品3個、黑色塑膠茶葉罐蓋 6個送交彰化地檢署扣押偵辦外,其餘物品均交由上訴人自行保管。嗣上開刑事案件經彰化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994號、92年次偵字第4091號於 92年5月14日以犯罪後法律已廢除刑罰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押物並經檢察官於92年6月24日命令發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據,向彰化地院對上訴人及山岳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3059號於 92年9月12日裁定於被上訴人提供205萬3千元之擔保後,得對於上訴人及山岳公司之財產,在615萬6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對上訴人及山岳公司聲請92年度執全字第1284號假扣押執行,彰化地院於 92年10月9日至彰化縣田中鎮○○路○段61巷25號之1欲查封上訴人及山岳公司之財產時,因 未發現有財產可供執行,實際上並未對上訴人及山岳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彰化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3059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經彰化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3號於95年1月17日裁定獲准。 ㈤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7日以上訴人及山岳公司仿製其所享有新型專利罐之罐蓋,共銷售約 170萬個仿冒罐蓋,每個單價1.1 元,合計銷售收入為 187萬元為由,對上訴人及山岳公司提起彰化地院92年度智字第14號損害賠償訴訟,該案經彰化地院囑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認為元欣公司之罐蓋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第181454號新型專利權,而於94年12月14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上訴人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害專利之告訴及聲請假扣押裁定,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㈢上訴人於92年至94年間是否受有塑膠射出成型機1台與4組模具之折舊 86萬3千元,及未能從事茶葉罐蓋之製作獲得利益93萬元之損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對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山岳公司所聲請經彰化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3059號核准之假扣押裁定,並未據上訴人及山岳公司提起抗告,該假扣押裁定即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第529條第2項之規定而撤銷,即指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彰化地院92度裁全字第3059號假扣押裁定亦無因被上訴人未遵期起訴經上訴人聲請撤銷之情事。另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經本案訴訟即彰化地院92年度智字第14號判決敗訴確定,聲請撤銷彰化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3059號假扣押裁定,為彰化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3號於95年1月17日裁定獲准,則上訴人以彰化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3059號假扣押裁定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仍屬有據。 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所示,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債權人所應賠償債務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依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所示,必須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但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向彰化地院對上訴人及山岳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3059號於92年9月12日裁定於被上訴人提供205萬3千元之擔保後,得對於上訴人及山岳公司之財產,在615萬 6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對上訴人及山岳公司聲請92年度執全字第1284號假扣押執行,彰化地院於92年10月9日至彰化縣田中鎮○○路○段61巷25號 之 1欲查封上訴人及山岳公司之財產時,因未發現有財產可供執行,實際上並未對上訴人及山岳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是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及山岳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實際上並未對上訴人及山岳公司為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即未查封上訴人及山岳公司之財產。又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所成立之山岳公司並未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公司登記,上訴人自承其茶葉罐之製作係以鴻全企業社之生財器具投入生產,即由鴻全企業社在經營,被上訴人誤以鴻全企業社為山岳公司,鴻全企業社之生產線自上訴人 91年3月26日接受雲林調查站調查時即已停工,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聲請假扣押執行時,鴻全企業社仍在停業中等情(見原審卷第32、47、74頁,本院卷第22、23頁),可見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上訴人所經營之鴻全企業社早已停業,故彰化地院於92年10月9 日至彰化縣田中鎮○○路○段61巷25號之1欲查封被上訴人 及山岳公司之財產時,並未發現有財產可供執行,仍未查封上訴人及山岳公司之財產,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及山岳公司為假扣押,自不影響鴻全企業社之營業,鴻全企業社之停止營業即與被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無關。被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實際上既未對上訴人及山岳公司為假扣押執行,亦不影響鴻全企業社之營業,上訴人即無因被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有未合 (吳明軒先生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 89年9月版第1611頁同認必須執行法院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如假扣押裁定未經執行,則債務人無受損害之可能,自無許其援用本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⒊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92年至94年間塑膠射出成型機1台與4組模具之折舊85萬元,及未能從事茶葉罐蓋之製作獲得利益 93萬元之損害。但上訴人之塑膠射出成型機1台與模具 4組並未經被上訴人聲請彰化地院查封,上訴人即無因被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而致不能使用塑膠射出成型機 1台與模具4組之情事,是上訴人之塑膠射出成型機 1台與模具4組折舊之損害,即與被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無關,自非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另上訴人未能從事茶葉罐蓋之製作,係因上訴人所經營之鴻全企業社早於 91年3月26日接受雲林調查站調查時即已停業,至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聲請假扣押執行時,鴻全企業社仍在停業中,鴻全企業社之停業顯與被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無涉,且彰化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3059號假扣押裁定並未限制鴻全企業社之營業(即使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亦僅限制上訴人處分該財產,不妨害上訴人使用),該假扣押裁定實際上並未對上訴人為假扣押執行,上訴人仍可繼續經營鴻全企業社從事茶葉罐蓋之製作,鴻全企業社之營業應不受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影響;且上訴人於原審95年6月6日審理時指稱:「刑事部分扣押物品交給我保管的部分機器(射出成型機)我賣了二十萬元,模具的部分因為生銹,賣給收廢鐵的人,共賣得幾百元」(見原審卷第97頁),顯然上訴人在其涉嫌仿冒被上訴人茶葉罐蓋之新型專利為雲林調查站 91年3月26日約談時,即已無意繼續經營鴻全企業社,乃會將其塑膠射出成型機1台與模具4組出賣,上訴人既將其塑膠射出成型機1台與模具4組出賣,結束鴻全企業社之生產線,上訴人當然無從再以塑膠射出成型機、模具為茶葉罐蓋之製作,因此上訴人未能從事茶葉罐蓋之製作獲得利益當非被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所造成,亦非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受有塑膠射出成型機1台與4組模具之折舊及未能從事茶葉罐蓋之製作獲得利益等損害,要無可採,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害專利之告訴及聲請假扣押裁定,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⒈被上訴人係於 89年5月22日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依據,向雲林調查站檢舉元欣公司所委託上訴人製造茶葉罐之罐蓋侵害其專利,並對元欣公司之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再於 91年3月13日以大欣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向雲林調查站對上訴人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刑事告訴,經雲林調查站於 91年3月26日持搜索票至上訴人彰化縣田中鎮○○路○段61巷25號之1營業處所搜 索,查獲茶葉罐含罐蓋成品 192箱(每箱72支)、黑色塑膠茶葉罐蓋100箱(每箱400個)、未裝箱之黑色塑膠茶葉罐1200個、塑膠射出成型機1台、模具4組、鴻全企業社公司章、橡皮3枚、三聯估價單3本、出貨單58張等物,其中除將上開公司章、橡皮章、估價單、出貨單暨抽樣之茶葉罐成品 3個、黑色塑膠茶葉罐蓋 6個送交彰化地檢署扣押偵辦外,其餘物品均交由上訴人自行保管。被上訴人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已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大欣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據,該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同認元欣公司所委託上訴人製造茶葉罐之罐蓋,與系爭專利之聲請專利範圍第 3、 4項(即蓋體邊緣設有一凸緣供抵推打開該罐蓋及套體設有一凸緣供該筒體頂緣定位)之內容實質相同,此有該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附於彰化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3189、3190號卷可憑。被上訴人於發現其專利有受侵害之虞時,向司法機關提出檢舉、告訴,請求司法機關予以偵辦,應係保護其專利權之正當權利行使,當有其必要性,被上訴人係有合理之懷疑始訴請司法機關偵辦上訴人涉嫌仿冒系爭專利之行為,被上訴人即非濫行對上訴人提出檢舉、告訴,其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涉嫌仿冒系爭專利之行為係經彰化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994號、92年度偵字第4091號於 92年5月14日以犯罪後法律已廢除刑罰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上訴人有無仿冒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未經彰化地檢署實質認定,要不能以上訴人嗣後經彰化地檢署處分不起訴確定,而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係於接獲彰化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994號、92年度偵字第4091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再於92年9月1日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據,向彰化地院對上訴人及山岳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3059號於 92年9月12日裁定於被上訴人提供205萬3千元之擔保後得對於上訴人及山岳公司之財產,在615萬6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由於上訴人之涉嫌仿冒系爭專利之行為未經司法機關認定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依據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有正當之理由,是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而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雖該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彰化地院92年度智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彰化地院囑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認為元欣公司之罐蓋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但上訴人所製造之茶葉罐蓋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係屬見仁見智之問題,由不同機關鑑定,該鑑定意見應會有鑑定人之主觀見解夾雜在內,即會出現不同之鑑定結果,是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與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不同,並不能表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絕對正確,且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係在被上訴人92年9月1日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後出爐,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明知其所據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結論會被嗣後其他機關之鑑定結果所推翻,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既有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專利有為上訴人所製造之茶葉罐蓋侵害之虞,自不能因其後有其他機關之不同鑑定結果出現,而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所主張受有塑膠射出成型機1台與4組模具之折舊 86萬3千元,及未能從事茶葉罐之製作獲得利益93萬元等損害,並非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於92年至94年間是否受有塑膠射出成型機1台與4組模具之折舊 86萬3千元,及未能從事茶葉罐蓋之製作獲得利益93 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所主張受有塑膠射出成型機1台與模具 4組之折舊,及未能從事茶葉罐蓋之製作獲得利益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無關,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未造成上訴人上開損害,自不再贅述,茲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侵害系爭專利之刑事告訴,有無致上訴人受有塑膠射出成型機1台與模具4組之折舊,及未能從事茶葉罐蓋之製作獲得利益等損害論述於下: ⒈雲林調查站於 91年3月26日持搜索票至上訴人彰化縣田中鎮○○路○段61巷25號之1營業處所搜索,雖有查獲塑膠射出成 型機 1台與模具4組,惟雲林調查站並未將塑膠射出成型機1台與模具 4組隨案移送彰化地檢署,該塑膠射出成型機與模具仍交由上訴人自行保管,是上訴人為彰化地檢署所扣押之物品並未包括塑膠射出成型機與模具。上訴人之塑膠射出成型機與模具既未經彰化地檢署扣押而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上訴人自仍得繼續使用塑膠射出成型機與模具,亦得處分該物品,並不受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雲林調查站至上訴人營業處所搜索之影響;且依上訴人於原審95年6月6日審理時所稱:「刑事部分扣押物品交給我保管的部分機器(射出成型機)我賣了二十萬元,模具的部分因為生銹,賣給收廢鐵的人,共賣得幾百元」(見原審卷第97頁),足見上訴人之塑膠射出成型機與模具係由上訴人於雲林調查站搜索之後出賣予他人,雲林調查站之搜索顯未影響上訴人對塑膠射出成型機與模具之使用及處分,則在上訴人出賣塑膠射出成型機與模具之前,該物品係由上訴人保管使用,該物品折舊之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該物品出賣之後,其所有權即歸他人取得,上訴人即未受有該物品折舊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塑膠射出成型機與模具折舊之損害,應屬無據。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至94年間受有未能從事茶葉罐蓋之製作獲得每年利益三十一萬元,共九十三萬元之損害等情,係以其於 91年3月26日接受雲林調查站訊問時所述「鴻全企業社於90年間接受元欣公司(負責人賴翠媚)及大連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明華)委託,生產茶葉罐塑膠罐蓋,......迄今已出貨給元欣公司共約六、七十萬個塑膠罐蓋,出貨給大連有限公司約有一百萬個塑膠罐蓋,每個單價約一點一元,獲利約二至三角,因此一年共獲利約三十萬元」為據(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37頁),惟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及於雲林調查站所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從事茶葉罐蓋之製作,每年可獲利三十一萬元,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提出刑事告訴受有未能從事茶葉罐蓋之製作獲得每年利益三十一萬元之損害,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於雲林調查站供稱:「鴻全企業社於90年間接受元欣公司之委託,生產茶葉罐塑膠罐蓋,交給元欣公司的部分成品內印有元欣公司及其新型專利號碼163593等字樣」、「我生產的是元欣公司的專利產品,自認沒有侵害到鴻成企業社的專利權(即系爭專利),我於90年間即曾收到鴻成企業社寄發的存證信函,後來 91年3月間再次收到後,並曾打電話給甲○○及其丈夫陳建昌解釋,......元欣公司也向我保證他的塑膠罐蓋是專利,有新型專利號碼,與鴻成企業社專利產品不同,所以我就繼續生產」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37、38頁),另元欣公司之負責人賴翠媚於雲林調查站供稱:「元欣公司約於89年初,便開始生產八角形塑膠罐蓋,該八角形塑膠罐蓋,係元欣企業職員黃福榮發明,並於89年9月1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專利證書(新型第163593號專利證書),而八角形罐蓋,元欣公司係委託田中鎮鴻全塑膠公司(應為鴻全企業社之誤)製造」、「我是依照元欣企業申請之專利罐蓋形狀委託鴻全企業生產,絕無侵犯陳建昌(即被上訴人之夫)的專利權」等語,另黃福榮確有取得紙罐活頁蓋構造第163593號新型專利權,期間自 89年9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6日止,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證書為證(賴翠媚調查站筆錄及專利證書影本附本院卷第35至43頁),可見上訴人係認為其所生產之茶葉罐蓋為元欣公司所取得之第163593號新型專利,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故不理會被上訴人於90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之警告,繼續生產茶葉罐蓋。上訴人主觀上既認為其所生產之茶葉罐蓋業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即無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虞,則其繼續生產茶葉罐蓋自不會受到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影響。至上訴人於雲林調查站搜索前出貨給大連有限公司約一百萬個塑膠罐蓋,每個單價約一點一元部分,據上訴人於雲林調查站所述「後來大連公司退票倒閉,我反而損失約百萬元」(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並未收到貨款,上訴人既為大連有限公司倒債約百萬元,自無可能再繼續接受大連有限公司之委託,生產塑膠罐蓋。由上所述,上訴人應未受到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致未能繼續接受元欣公司、大連有限公司之委託,生產茶葉罐蓋之損失。 ⒋雲林調查站 於91年3月26日搜索上訴人營業處所,雖查獲茶葉罐含罐蓋成品192箱(每箱72支),黑色塑膠茶葉罐蓋100箱(每箱400個)、未裝箱之黑色塑膠茶葉蓋 1200個、塑膠射出成型機1台、模具4組、鴻全企業社公司章、橡皮章 3枚、三聯估價單3本、出貨單 58張等物,其中除將上開公司章、橡皮章、估價單、出貨單暨抽樣之茶葉罐成品 3個、黑色塑膠茶葉罐蓋 6個送交彰化地檢署扣押偵辦外,其餘物品均交由上訴人自行保管。雲林調查站既將查獲之塑膠射出成型機1台、模具4組,及絕大部分之茶葉罐成品、半成品交還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該塑膠射出成型機、模具繼續生產茶葉罐,已經完成之茶葉罐含罐蓋成品,上訴人亦得既繼續銷售,對上訴人之營運應不生影響。另彰化地檢署所查扣之茶葉罐成品、黑色塑膠茶葉罐蓋、三聯式估價單、鴻全企業社公司章、橡皮章、出貨單經檢察官於92年度偵字第3994號、92年度偵字第40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 92年6月24日命令發還上訴人,依上訴人於原審95年6月6日審理時所述「刑事部分扣押物品發還給我的部分我沒有去拿,因為拿回來也沒有用」(見原審卷第97頁),顯然該查扣之物品無礙上訴人之營業,上訴人乃會棄之不要;再由上訴人在彰化地檢署查扣上開物品後,於 91年8月間係以鴻全塑膠射出廠或鴻銓企業社之與彰成工業社訂立買賣契約書,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86至89頁),益證上訴人之業務仍可持續進行,並不受彰化地檢署查扣上開物品之影響。 ⒌上訴人於雲林調查站供稱:「我於90年12月間因生意不佳,所以我委請彰化之會計師幫我取消鴻全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準備結束鴻全企業社之營業」(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40頁),且上訴人所經營之鴻全企業社曾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未依規定於復業前申報核備,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即上訴人)於91年1月1日申請暫停營業後,於同年度 1月份未依規定申請復業而營業,計逃漏銷售款28,571元,稅額 1,429元」(違章案件處分書附原審卷第90頁),顯然上訴人所經營之鴻全企業社確有因營運不佳而於91年1月1日申請暫停營業。再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檢送鴻全企業社89年度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1年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原審卷第59至71頁)所示,鴻全企業社89年度營業收入為 216,084元、90年度為117,467元、91年度為28,571元、92年度為 0元,足見鴻全企業社營業狀況不佳,收入逐年遞減;至營業淨利(營業收入淨額扣除營業成本、各項營業費用後之數額),89年度為負24,481元,經依法調整金額後修正為12,966元,90年度為負50,568元,經依法調整金額後修正為7,049元,是鴻全企業社自 89年度設立以來,其營運一直係處於虧損或微薄獲利之狀況下,再參諸上訴人曾為大連有限公司倒債約百萬元,則上訴人於雲林調查站所稱於90年12月間因生意不佳,準備要結束鴻全企業社之營業等情,自屬非虛。鴻全企業社於上訴人 91年3月26日接受雲林調查站約談後未有營業之行為,應係鴻全企業社經營不善所致,與被上訴人之提出刑事告訴無關,上訴人即無因被上訴人之提出刑事告訴而受有未能從事茶葉罐蓋之製作獲得利益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塑膠射出成型機與模具之折舊85萬元,及未能從事茶葉罐蓋之製作獲得利益93萬元之損害,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