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2弄16號 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在本院第二審追加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所有之MB-3558號自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93年2月7日由丁○○駕駛行經台六線鶴岡國小前紅綠燈處,遭被上訴人(即被告)甲○○駕駛W4-2255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造成系爭小客車損 毀,之後送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己○○經營之金昌汽車修理廠修理,但未完全修復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得為之。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MB-3558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 爭小客車),於民國93年2月7日由丁○○駕駛行經台六線鶴岡國小前紅綠燈處,遭被上訴人甲○○駕駛W4-2255號自小 客車自後追撞,造成系爭小客車損毀(下簡稱系爭車禍),隨送往被上訴人己○○經營之「金昌汽車修理廠」修理,並訂立口頭承攬契約,修理費用則由被上訴人甲○○支付。又被上訴人甲○○、己○○明知系爭小客車外表部分雖已修復,但內部仍有多處損壞未修復,竟於93年3月2日偽稱業已修復,訛詐丁○○之代理人丙○○簽署和解書(下簡稱系爭和解書),並致上訴人錯誤意思表示,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代理人丙○○駛離該修理廠。惟於93年3月3日至同年4月22日 期間,上訴人發現系爭自小客車仍有未修復,屢屢請求被上訴人己○○修理,除變速箱之部分外,其餘損壞部分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93年4月22日下午將系爭小客車送至太揚 公司保養廠檢修,確認系爭小客車有入檔時引擎抖動、右前大樑斷裂及前樑變形等損壞,係為前開車禍受損而未修復之部分,上訴人隨即請求被上訴人己○○依約修復,惟被上訴人己○○於修理後,竟以上訴人不支付變速箱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為由,自93年4月22日起強行留置系 爭小客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併追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於留置期間所受之損害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暨民法第250條 規定之違約金。又上訴人損害如下: ⑴租車費用之損害: 自93年4月22日起至94年8月8日止,系爭小客車因遭被上 訴人己○○強制留置致上訴人無法使用,需租車代步,前後共計473天,經向小客車租賃業者查詢,每日租車費為2,000 元,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46,000元。 ⑵逾期檢驗之罰款損害: 由於系爭小客車遭強制留罝,致系爭小客車無法依規定按時定期檢驗,致遭罰款1,4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等賠償 之。 ⑶牌照稅及汽車燃料稅之損害: 因系爭小客車遭強制留置,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卻仍須繳納牌照稅2,789元及汽車燃料稅3,741元,故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50,189元(93年4月22日至94年8月8日己○○先生扣車期間不能使用車子之損失),及自94年8月24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自94年8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懲罰性違約金。㈢追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741元(民國94年度汽車燃料使 用費加上滯納金),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追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48,000元(自93年2月7日車禍發生起至93年4月21日車輛不能使用的損害),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甲○○、己○○則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之撤銷其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詐欺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七三八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其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前樑斷裂、變形等之損害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該車確有其所主張之損害,且經鈞院託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亦函覆無法確定該車之大樑是否彎曲或斷裂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且縱設該車如有大樑彎曲或斷裂之情形,則上訴人亦應就該大樑之彎曲或斷裂,確係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而無其他之原因,然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就一般經驗而言,系爭車禍駕駛系爭小客車之丁○○證稱:....我駕駛三陽牌自小客車,燈號由綠燈跳紅燈,我就要將車停下來時,遭後方黑色雙龍牌車追撞,我的車就往前擠,追撞到前方等紅燈劉永福的自小客車。我車受損情形為前方右側保險桿受損凹陷,後方排氣管掉下來。當時前方劉永福的車輛外觀看起來都還好,後方甲○○的車子外觀看起來都還好。我的車子被從後追撞往前擠了約一公尺左右等語在卷,查系爭車禍前後兩車之外觀既均完好,可見車禍時之衝撞力道不大,而甲○○之車速又僅約時速四十公里,且有煞車,實難想像有造成系爭車輛大樑彎曲或斷裂之可能。況上訴人於鈞院稱其在和解書寫完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即發現被騙,惟如果有其所稱被騙之情形,其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發現後遲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始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亦早已不得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詐欺等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263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其聲請再議(94年度上聲議字第20號)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肆、法官協議兩造簡化爭點:(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丁○○與甲○○於民國93年2月7日有發生車禍。被上訴人甲○○所駕駛的車輛W4─2255號,追撞到當時減速等待紅燈丁○○所駕駛之車輛MB─3558號,造成丁○○車輛前方右側保險桿受損凹陷,後方排氣管掉下來。 ㈡93年3月2日兩造有訂立和解書,甲方為甲○○,乙方為丁 ○○,丙○○為代理人,見證人為己○○,和解條件為「 甲方賠付乙方修復車輛原樣」。 二、兩造爭執點: ㈠系爭小客車修車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㈡有無第二次修車情形? ㈢甲○○有無依上開和解契約書,將上開系爭車輛修復原樣?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甲○○自後追撞受損,並送往被上訴人己○○開設之「金昌汽車修理廠」修理,然被上訴人等明知系爭小客車外表部分雖已修復,但內部仍有多處損壞未修復,竟於93年3月2日偽稱業已修復,訛詐丁○○之代理人丙○○簽署和解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甲○○、己○○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小客車業已修復,並有試車,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詞在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小客車遭系爭車禍受損後,是否已修復?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遭系爭車禍受損,經交由被上訴人己○○開設之「金昌汽車修理廠」修理,卻未完全修復乙節,既經被上訴人等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查證人即駕駛系爭小客車丁○○證稱發生系爭車禍後,系爭小客車之前方右側保險桿受損凹陷,後方排氣管掉下來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一第99、100頁)。而本院會同兩造及三陽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梁忠禮至系爭小客車停放之「金昌汽車修理廠」勘驗鑑定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系爭小客車受損前方保險桿,及後方排氣管業已修復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小客車照片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一第60、159 、160頁),自屬實在。 ㈢又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小客車車禍受損後,其中前樑彎曲、右前樑前端三分之一處斷裂,並未修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等否認。次經系爭小客車製造原廠技師即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技師梁忠禮會勘鑑定結果,認定:「①經表面檢視後【無法確定】該車之大樑是否彎曲或斷裂!但該大樑可由表面上明確顯示曾經整修並留有明確之痕跡」;「②因該車鑑定時非第一事故現場,且冷氣風扇及自動變速箱均已修護完整。故【無法判定】真正原因」,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9日(96)三工汽字第205號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照片等在卷可考(見本審卷二第三九頁)。申言之,系爭小客車是否大樑彎曲或斷裂,無法確定;且因鑑定現場並非事故現場,故無法判定真正原因為何。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小客車是否大樑彎曲及斷裂?更未能證明該大樑彎曲及斷裂確係由系爭車禍造成,則其逕主張被上訴人詐騙簽立系爭和解書及致其意思表示錯誤,及應負承攬瑕疵擔保之責云云,均不足採。又本院曾囑託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原廠技師鑑定系爭小客車有無受損情形及受損原因為何?然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係於2002年6月在台灣正式成立,並開始進行生產及販售Honda品牌之車輛,但該車(即系爭小客車)係由【三陽工業】製造生產、南陽南誠實業銷售之車輛,因此蔽公司【無法協助鑑定】該車輛」,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一第125 頁)。又本院再囑託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原廠技師鑑定系爭小客車有無受損情形及受損原因為何?然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按本公司主要業務為汽車之代理銷售及維護保養,並無可供鑑定旨揭車款之大樑是否有斷裂,及其斷裂是否是車禍由後撞擊所可能造成等之專業鑑定人員與技術,故【無法派員】鑑定」,亦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一第121頁)。準此,本院再囑託三陽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指派原廠技師鑑定系爭小客車有無受損情形及受損原因為何?並經該公司函覆本院:「願意派技術人員前往協助鑑定」,亦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一第130頁 )。又本院接獲上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派技術人員協助鑑定函文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規定,經兩造同意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技術人員鑑定系爭小客車,並同意由上訴人先墊付鑑定費,亦有筆錄可參(見本審卷一第136頁),本院始定期會同鑑定人梁忠禮勘驗系爭小客車及 鑑定,然上訴人竟於鑑定之前夕,具狀拒絕鑑定並拒付鑑定費用,有上訴人陳述狀在卷可證(見本審卷一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函請被 上訴人己○○代替上訴人先預納墊付鑑定費用,並經被上訴人己○○同意在卷,亦有該函文乙件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審卷一第150、160頁),始完成上開鑑定事項,併此敍明。 二、次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債權已至清償期及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 於93年4月18日將系爭小客車交由被上訴人己○○修理該車 變速箱,並積欠二萬三千元修理費未付等情在卷(見本審卷一第51頁;卷二第43頁)。而系爭小客車之變速箱業已修復在案,亦有上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估價單乙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則被上訴人己○○ 以上訴人積欠系爭小客車變速箱修理費為由,行使留置權,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可言。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侵權行為及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自無權向被上訴人等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三、再者,被上訴人己○○就系爭小客車行使留置權,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核與上訴人公法上繳稅之義務無關。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逾期檢驗而遭罰款1,400元,乃因被上訴人 己○○留置該車所造成云云,然被上訴人己○○依法留置系爭小客車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業詳如上述,因此逾期檢驗之罰款自與被上訴人等人無涉。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小客車遭強制留置,仍須繳納牌照稅2,789元及汽車燃料稅 3,741元部分,應由被上訴人等賠償云云。惟按牌照稅及汽 車燃料稅,係車輛所有人依使用牌照稅法及公路法暨相關法規所應繳納之費用,屬公法上之義務,上訴人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自有納稅之義務,與系爭小客車有無遭被上訴人己○○留置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承攬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含追加之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50,189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追加懲罰性違約金。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741元及其遲延利息㈢ 追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48,000元及其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又查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則上訴人請求補充鑑定及請求傳訊證人林江賜,自無必要,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未逾150萬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