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己○○ 戊○○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晟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上訴人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辛○○ 共同複代理人 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晟筌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零貳拾伍元,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零陸拾捌元,給付上訴人丙○○、戊○○、丁○○各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給付上訴人乙○○、丙○○、戊○○、丁○○之全部,就上開給付上訴人己○○其中之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該部分利息範圍內,與原審被告壬○○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16%,上訴人己○○負擔 23%,上訴人丙○○、戊○○、丁○○各負擔7%,餘由被上訴人 晟筌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乙○○、己○○、丙○○、戊○○、丁○○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貳拾萬玖仟元、陸萬柒仟元、陸萬柒仟元、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晟筌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晟筌實業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零貳拾伍元、陸拾貳萬陸仟零陸拾捌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各為上訴人乙○○、己○○、丙○○、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原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1,66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1,65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戊○○、丁○○各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上訴本院後,歷次更正訴之聲明,茲分述如下: (一)於94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被上訴人應與壬○○連帶給付上訴人乙○○574,302元,上訴人己○○388,627元,上訴人丙○○、戊○○、丁○○各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於95年1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被上訴人應與壬○○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013,962元,上訴人己○○577,253元,上訴人丙○○、戊○○、丁○○各2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又於95年4月7日具狀更正聲明:1、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730,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1,65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戊○○、丁○○各8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四)末於95年6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乙○○1,314,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1,35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戊○○、丁○○各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前開先後之請求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村○○路466 號之土地,因七二水災而堆積甚多廢土,其遂雇用原審被告甲○○以鏟土機鏟除前開廢土。原審被告甲○○於93年7月 15日15時43分許,因所駕駛之鏟土機陷於前開田土內無法動彈,遂央請原審被告壬○○駕駛堆高機至該處,以車尾勾掛鐵鍊加鋼索之方式,橫越五福路由東向西拖拉上開鏟土機至路邊。 二、原審被告壬○○本應注意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五福路466號路段前後二端豎立或懸掛危 險標識,以警示往來人車。適訴外人張美祝騎乘車牌號碼INV-677號重型機車沿五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途經前開路段時,因而遭橫跨五福路之鋼索絆倒,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頸部外傷併內出血傷等傷害;旋經送醫急救後,張美祝仍於同日16時38分許不治死亡。 三、原審被告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被告甲○○與原審被告壬○○有意思之聯絡及共同加害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審被告甲○○受雇於被上訴人庚○○;原審被告壬○○受僱於被上訴人晟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晟筌公司),擔任生產及進出貨管理職務,並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搬運該公司貨櫃、貨物,為被上訴人晟筌公司之受僱人;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屬上班時間,事故發生地距被上訴人晟筌公司所在地不滿百公尺,且原審被告壬○○所駕駛堆高機為被上訴人晟筌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令一般人認與其執行之職務有關,故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晟筌公司自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與原審被告甲○○、原審被告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乙○○為張美祝之配偶,其餘上訴人均為張美祝之子女,因此事件受有損害,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一)上訴人乙○○請求賠償部分: 1、醫藥費支出850元。上訴人乙○○為張美祝辦理醫療事宜 各支出270元、580元合計850元之醫療費用,依民法第19 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殯葬費598,500元。上訴人乙○○為張美祝辦理喪葬事宜 ,支出喪葬禮儀費463,500元、納骨塔與管理費135,000元合計598,50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原審准許483200元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 3、法定扶養費264,553元。蓋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張美祝因 本件事故死亡,上訴人乙○○因而受有不能按最低生活費標準請求受扶養之損害,而92年度台灣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年101,112元;上訴人乙○○為32年11月6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93年7月15日為61歲,依台閩地區歷年 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所示,尚有餘命18.01年;而除張美 祝外,另有2子2女可扶養上訴人乙○○,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乙○○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法定扶養費264,553元。(上 訴人上訴後請求330,692元) 4、精神慰藉金800,000元。蓋上訴人乙○○與張美祝結婚40 餘年,共同攜手走過人生風雨,感情甚篤,卻晚年喪妻,生活與感情頓失依靠,生活所受痛苦難以言諭,而被上訴人事後態度亦不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800,000元。 (原審准許40萬元,上訴後上訴人請求50萬元。) (二)上訴人丙○○、戊○○、丁○○請求賠償部分: 上訴人丙○○為高職畢業,擔任工廠品管人員;上訴人戊○○大學畢業,亦無業;上訴人丁○○空中大學畢業,從事攝影記者工作。上訴人均因系爭事故而頓失母愛,悲痛萬分,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態度不佳,爰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失800,000元。(原審准許每 人40萬元,上訴後上訴人各請求50萬元。) (三)上訴人己○○請求賠償部分: 1、精神慰藉金800,000部分。上訴人己○○為高工進修補習 學校修業期滿,無業;其餘理由則同前開(二)所載。 (原審准許40萬元,上訴後上訴人請求50萬元。) 2、法定扶養費損失852,136元。蓋上訴人己○○係58年12月4日生,未婚且無子嗣,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並無工作與單獨生活之能力,亟需他人照料,其父即上訴人乙○○復無業,故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其均賴張美祝扶養。茲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己○○因而受有不能按最低生活費標準請求受扶養之損害,而92年度台灣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年101,112元,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93年7月15日,上訴人己○○為35歲,張美祝56歲( 36年7月25日生),依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 所示,上訴人己○○尚有餘命40.03年,張美祝尚有餘命 25.8年;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法定扶養費852,136元。(原審 准許377,253元,上訴後上訴人仍請求852,136元。) 五、爰依民法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庚○○則以: (一)原審被告甲○○係受霧峰鄉公所雇用清除七二水災之廢土,而經其同意,將所清除之廢土傾倒至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村○○路466號之土地,其並未雇用原審被告 甲○○,亦非接受被上訴人甲○○服勞務之對象,與原審被告甲○○之間亦無報酬給付之約定,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庸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所提和解書中固記載原審被告甲○○受雇於被上訴人庚○○云云。然前開和解書係由上訴人主觀意思書寫,復要求原審被告甲○○簽名,前開記載並非原審被告甲○○之真意;被上訴人亦否認該和解書之真正,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亦過高,且上訴人己○○之扶養義務人不止張美祝1人,故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庚○○應依民法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此存屬法理推論,非庚○○自承事實),惟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庚○○之債權亦已消滅,因原審被告甲○○與上訴人等,已於94年4月19日合意以80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金給付義務,依民法第737條及第274條規定,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庚○○之連帶債權請求權即趨消滅。 (四)另上訴人等雖以與原審被告甲○○訂定之和解書尚載明「其餘請求之金額,則由甲方(上訴人)另向其他應連帶負責賠償義務之人請求給付」,主張渠與甲○○之和解效力不及於庚○○。然查:原審於94年7月12日協議簡化爭點 程序中就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九點:「被告(原審被告)甲○○已於94年4月19日,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 上訴人)達成和解,而給付原告(上訴人)800,000元, 原告(上訴人)對其拋棄其餘請求。」,此不爭執事項業由上訴人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智捷律師簽名確認,足證上訴人以800,000元與原審被告甲○○達成和解後,同 意拋棄對甲○○其餘之請求。又該和解書所指之其他應連帶負責賠償義務之人,甲○○與上訴人等均係指「壬○○」而非「庚○○」,足認上訴人等與甲○○和解時,並未特別約定不予免除被上訴人庚○○之賠償責任。再者,庚○○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上訴人等後,仍得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另向甲○○求償,是甲○○如同 意於和解載明上訴人等不與免除對庚○○連帶賠償責任,則未來庚○○行使內部求償權後,甲○○賠償上訴人等之金錢豈不高於800,000元,其焉可能同意此不利於己之和 解條件?故甲○○於95年6月22日鈞院調查「和解書中記 載其他請求金額,向其他的人請求是表示何人?」,即明確陳稱:「就是壬○○,因為壹(那)條繩子是我與壬○○牽的」;「因為刑案快要判決,但有關和解條件壬○○無法談成,我就先與他和解」;「我認為這個車禍案件,有責任的是我與壬○○,但壬○○沒有辦法與上訴人和解。」等語,足認原審被告甲○○係與壬○○共同與上訴人協議和解條件,惟因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壬○○無法接受,甲○○始與上訴人協議,其個人先以800,000元與上 訴人等和解,其餘請求金額上訴人等再向壬○○求償。準此,益證甲○○與上訴人等訂定之和解書中所指「其他應連帶負責賠償義務之人」,確係指「壬○○」;而非「庚○○」。 二、被上訴人晟筌公司則以: (一)原審被告壬○○雖受雇於被上訴人晟筌公司,但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審被告壬○○係未經被上訴人晟筌公司同意而不假外出,其當時所駕駛之堆高機並非被上訴人晟筌公司所有,且其擅自幫原審被告甲○○拉鏟土機,被上訴人晟筌公司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所請求之喪葬費過高,與一般鄉下地方行情不同,納骨塔與管理費亦比一般行情為高,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亦過高。 (三)上訴人己○○之扶養義務人不止張美祝1人等語,資為抗 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乙○○請求原審被告壬○○給付574,302元,上訴人己○○請求原審被告壬○○給付 388,627元,上訴人丙○○、戊○○、丁○○各請求原審被 告壬○○給付200,000元;及均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314,7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1,352,1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戊○○、丁○○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五)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六)第二、三、四、五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渠敗訴之殯葬費超過483,200元 部分,精神慰藉金每人各超過50萬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敗訴確定。就原審判決壬○○應給付上訴人乙○○574,302元,給付上訴人己○○388,627元,給付上訴人丙○○、戊○○、丁○○各20萬元及利息部分,原審被告壬○○並未上訴,上訴人對此部分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雖於二審程序中表示追加壬○○為附帶被上訴人,然於法未合,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及上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審被告甲○○以鏟土機鏟除廢土傾倒於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村○○路466號之土地。原審被告 甲○○於93年7月15日15時43分許,因所駕駛之鏟土機陷於 前開田土內無法動彈,遂央請原審被告壬○○駕駛推高機至該處,以車尾勾掛鐵鍊加鋼索之方式,橫越五福路由東向西拖拉上開鏟土機至路邊。 二、原審被告壬○○本應注意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五福路466號路段前後二端豎立或懸掛危 險標識,以警示往來人車。適訴外人張美祝騎乘車牌號碼 INV-677號重型機車沿五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途經前開路段時,因而遭橫跨五福路之鋼索絆倒,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頸部外傷併內出血傷等傷害;旋經送醫急救後,張美祝仍於同日16時38分許不治死亡。 三、原審被告壬○○受僱於被上訴人晟筌公司,擔任進出貨管理職務,並駕駛堆高機搬運該公司貨櫃、貨物,為被上訴人晟筌公司之受僱人(但原審被告壬○○及晟筌公司均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審被告壬○○並非為被上訴人晟筌公司執行職務)。 四、上訴人乙○○為張美祝之配偶,其餘上訴人均為張美祝之子女。 五、上訴人乙○○為張美祝辦理醫療事宜各支出270元、580元合計850元之醫療費用,且均為醫療上所必要;上訴人乙○○ 為張美祝辦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禮儀費,原審認定共可請求483,200元。 六、上訴人乙○○為32年11月6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93年7月15日為61歲。 七、上訴人己○○係58年12月4日生,未婚且無子嗣,因罹患精 神分裂症,並無工作與單獨生活之能力,亟需他人照料,上訴人乙○○無業。而92年度台灣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年101,112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93年7月15日,上訴人己○○為35歲,張美祝56歲(36年7月25日生)。 八、上訴人丙○○為高職畢業,擔任工廠品管人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左右;上訴人戊○○大學畢業,無業,是家庭主婦無收入;上訴人丁○○空中大學畢業,從事攝影記者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左右;上訴人己○○為高工進修補習學校修業期滿,無業無收入;上訴人乙○○不識字,無業無收入。被上訴人庚○○,國小畢業,務農;原審被告壬○○,高職畢業,擔任進出貨管理職務,並駕駛堆高機搬運貨櫃、貨物,每月收入約20,000元;原審被告甲○○,國中畢業,從事鏟土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 九、原審被告甲○○已於94年4月10日,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 上訴人達成和解,而給付上訴人800,000元,上訴人對其拋 棄其餘請求。 十、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 十一、原審被告壬○○、甲○○業經刑事判決業務過失致死罪確定。 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092號起訴書、原審93年度交 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交上訴第805號刑事判決、醫藥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與殯葬費收據、戶籍謄本、證明書、扣繳憑單、學士學位證書、薪資單、掛號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及原審與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092號卷、93年度相字第1002號卷、94年度 偵字第2506號卷、94年度偵字第3239號卷,及原審94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94年度中交簡字第664號卷,並核閱本卷外 附之原審9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影卷、與本院94年度交上訴 第805號影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伍、本件之爭點: ⑴甲○○與庚○○間,壬○○與晟筌公司間是否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⑵上訴人與甲○○之和解可否撤銷?⑶上訴人免除甲○○之債務部分, 效力是否及於庚○○?⑷張美祝對己○○是否有扶養義務?應扶養多久?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例變字第1號判例參照)。第按故障 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但書、第140條第1、3款分別 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其旨均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查原審被告甲○○前開時、地,因所駕駛之鏟土機陷於前開田土內無法動彈,遂央請原審被告壬○○駕駛推高機至該處,以車尾勾掛鐵鍊加鋼索之方式,橫越五福路由東向西拖拉上開鏟土機至路邊;及原審被告甲○○、壬○○均應注意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五福路466號路段前後 二端豎立或懸掛危險標識,以警示往來人車,適張美祝騎乘前開機車途經前開路段時,因而遭橫跨五福路之鋼索絆倒,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頸部外傷併內出血傷等傷害,旋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002號卷、94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94年度偵字第3239號卷、93年度偵字第14092號卷,及本 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664號卷、9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卷、94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與本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805號卷核閱 無誤;原審被告甲○○、壬○○均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前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且原審被告甲○○、壬○○前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與上訴人所受之系爭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甲○○、壬○○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二、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並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而監督上之指示,則包括受僱人從事一定勞務之時間、地點、方式;至勞務之種類、報酬之有無、時間之長短,均非所問;故兩者之間若無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自無需負僱用人責任。再按關於前開執行職務範圍之認定,學者有認應採內在關聯(即德國通說所採內在關係理論)之判斷基準,即指凡與僱用人所委辦職務具有通常合理關聯的行為,對此僱用人可為預見,事先防範,並計算其可能之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予以分散而言;故委託職務自體或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均屬前開執行職務之範圍。若受僱人違背職務或僱用人之指示,其行為所違背係職務本身,則不具內在關聯,僱用人不必負責;若屬違反執行職務方法,則其行為與執行職務具有內在關聯,僱用人應負責。惟實務見解則認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即是否為執行職務,採客觀說。然實務見解亦有採行為外觀理論者,即認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查: (一)甲○○與庚○○間,是否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 1、被上訴人庚○○辯稱甲○○係受霧峰鄉公所雇用清除七二水災之廢土,而經其同意,將所清除之廢土傾倒至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村○○路466號之土地,其並未雇 用甲○○,亦非接受甲○○服勞務之對象,與甲○○之間亦無報酬給付之約定,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核與原審被告甲○○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甲○○,其結證稱所證因被上訴人庚○○提供土地供其傾倒廢土一情相符(原審第2卷第87頁),且經 原審傳訊證人即霧峰鄉鄉民代表廖光平到庭證稱:93年7 月確有委請甲○○駕駛剷土機清除七二水災淤積在霧峰鄉○○路段的廢土,是霧峰鄉公所叫伊去清除的,有指定倒在丁台村福新路,五福路466號(即庚○○之住處)並非 鄉公所指定的傾倒地點等語(原審第2卷第51頁),證人 即霧峰鄉五福村長王忠星於原審證稱93年七二水災時,霧峰鄉○○路上之廢土處理係報鄉公所後,委託藍景村處理,從七二水災後就開始做大約十天左右清除完畢等語(原審第2卷第31頁),另證人藍景村亦於原審證稱渠有簽發 一張面額五萬一千元之支票給甲○○,因七二水災之後,村長王忠星叫渠去清運那些垃圾、廢土,做好之後,叫渠與開堆土機的甲○○二人簽單一起送霧峰鄉公所請款,渠請款下來後,就把應該給甲○○的工程款以前開支票交付給他等語(原審第2卷第32頁),核與被上訴人庚○○所 提出之甲○○所經營冠誠環保工程行在霧峰鄉農會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份所示相符(原審第2卷第8頁),而證人即至本件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王俊雄亦到庭證稱當時在事故現場並無載運土石的車輛在現場等語(原審第2 卷第33頁),倘被上訴人庚○○係僱用甲○○清除渠田中之廢土,現場當有載運土石的車輛,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甲○○當時係受鄉公所之委託承攬廢土清運工作,並向鄉公所領取報酬堪可認定,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庚○○僱用甲○○鏟除因七二水災而堆積於庚○○田中之廢土,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且上訴人嗣於原審亦稱庚○○讓甲○○把廢土鏟入他的田中,是因為廢土對他有利的等語(原審第2卷第90頁),堪認被上訴人庚○○ 所稱本件係因渠同意讓甲○○傾倒廢土,故甲○○的鏟土機會在庚○○的田裡一情應可採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要甲○○剷平填土,故庚○○與甲○○間有監督關係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庚○○所否認,然查甲○○原先固係因承攬鄉公所清運廢土之工作,而清運廢土,然在甲○○嗣徵得被上訴人庚○○之同意,而將廢土傾倒在庚○○之土地上後,甲○○與庚○○間即係另一獨立之法律關係,而與鄉公所無涉,且甲○○於原審亦證稱:係庚○○說當時是你們拜託我的田讓你們填廢土,但是沒有幫忙整平,所以又叫甲○○到現場用剷土機剷平等語(原審第2卷第87頁),是甲○○確係應庚○○之 要求而為,又依上開證人五福村長王忠星所證廢土處理從七二水災後就開始做大約十天左右清除完畢等語(原審第2卷第31頁),則迄本件事故發生之7月15日,甲○○所承攬之鄉公所廢土清運工作應已清除完畢,7月15日所為之 剷平廢土工作應與鄉公所無涉。 3、原審被告壬○○於原審陳稱:其幫原審被告甲○○將剷土機拉出時,被上訴人庚○○在現場指揮注意車輛或行人經過,因電話響起,被上訴人庚○○遂入屋內接電話,適張美祝騎乘前開機車通過等語(原審第2卷第88、89頁), 甲○○於事故發生之始於警訊時亦陳稱當時有地主在道路旁指揮(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002號卷甲○○筆錄),於原審亦證稱庚○○在現場有幫忙看等語(原審第2卷第87頁);而原審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及 被上訴人庚○○之訴訟代理人均對於壬○○、甲○○之前開陳述,亦不爭執(原審第1卷第89、90頁)。再參酌原 審被告甲○○於本件發生事故之當日下午七時五十七分於警訊時供稱「地主請我來做工作的,他應當負有責任。」(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002號卷甲○○筆錄),應認甲○○當時確係因被上訴人庚○○要求而為庚○○服勞務而受監督至現場鏟平廢土;至前開勞務報酬之有無、時間之長短,依前開說明,均無礙於其等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之存在。又原審被告甲○○為整平前開廢土致所駕駛之鏟土機陷於前開田土內無法動彈,而央請原審被告壬○○駕駛推高機至該處,以前開方式拖拉鏟土機,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係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屬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從而,原審被告甲○○、被上訴人庚○○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原審被告壬○○受僱於被上訴人晟筌公司,擔任進出貨管理職務,並駕駛堆高機搬運該公司貨櫃、貨物,為被上訴人晟筌公司之受僱人,業如前述,且壬○○亦陳稱有參加晟筌公司之勞健保(本院第1卷第106頁背面),並經本院函查晟筌公司之勞健保資料屬實(本院第1卷第149、150 、162至230頁)。然被上訴人晟筌公司辯稱壬○○駕駛堆高機以前開方式拖拉前開鏟土機,並非出於被上訴人晟筌公司之指示或命令,且與原審被告壬○○為被上訴人晟筌公司所從事之前開工作無關,故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查壬○○於本院陳稱系爭之堆高機係放在晟筌公司內,只有伊會操作,其他人不會操作,其去大陸的時候,堆高機亦放在晟筌公司內,油錢由晟筌公司負擔,其主要工作即係在晟筌公司堆貨櫃,堆貨櫃沒有急迫性,只要渠有空再去做,別人不會去做,其只有接晟筌公司堆貨櫃的工作等語(本院第1卷第108、110、111頁),被上訴人晟筌公司之法定代埋人癸○○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壬○○應該沒有開堆高機在外兼業,因為他每天要到晟筌公司上班,疊一個貨櫃,我們會把壬○○裝貨及堆高機的費用算給他,平常公司就有固定薪水給壬○○,有疊貨櫃時,我會另外再算錢給他等語(本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805號刑 事卷第89頁),則壬○○之主要工作係在晟筌公司以堆高機堆貨櫃,並未另外以堆高機在外接工作甚明,則以壬○○及癸○○所陳系爭堆高機價值十幾萬元,疊貨櫃又非一經常性工作,壬○○復未以系爭堆高機在晟筌公司以外地方購取外快之情形下,原審被告壬○○是否有必要自行花十幾萬元購買堆高機而經常閒置晟筌公司內已不無可疑,況被上訴人晟筌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刑案中證稱其陪壬○○去購買堆高機,壬○○以現金購買云云(本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卷第91頁),然壬○○於本院則陳稱渠 並非一次付清,而係分期一年,以郵局匯款到對方帳戶之方式付款云云(本院第1卷第107頁背面、108頁),二人 所陳亦有未合,再參以壬○○係被上訴人晟筌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之姪子(本院第1卷第106頁背面),壬○○或被上訴人晟筌公司復未能提出壬○○自費購買系爭堆高機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參以原審被告壬○○於刑案中陳稱警訊之前,曾先回晟筌公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蒞字第12502號影卷外放),原審被告甲○○於 刑案中亦證稱:救護車到達之前,壬○○先將堆高機開回公司(本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805號外放影卷第77頁), 本院認雖壬○○於警訊時即供稱系爭堆高機屬壬○○所有,然此一詞乃壬○○為其叔逃避民事責任而互串之詞,應非可採,堆高機屬被上訴人晟筌公司所有方與常情無違。綜上,則系爭堆高機屬被上訴人晟筌公司所有,且因壬○○受僱於被上訴人晟筌公司之故,而專供壬○○堆貨櫃使用堪可認定;另晟筌公司之法定代埋人癸○○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復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壬○○在新田企業社工作,他在新田企業社的工作範圍屬於他在晟筌公司上班的業務範圍,如果要外出辦事應該要跟癸○○請假,但是當天癸○○不在,壬○○只有跟新田企業社的人講等語(本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卷第86、88及89頁),則於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確係在壬○○之上班時間內,且壬○○係因職務上之機會駕駛該堆高機,在客觀上自足以使人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縱原審被告壬○○係應自己友人甲○○之邀,駕駛堆高機前往事故地點拉剷土機,在被上訴人晟筌公司未能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晟筌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晟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審被告甲○○、壬○○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庚○○與原審被告甲○○間,被上訴人晟筌公司與原審被告壬○○間,均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均如前述。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272條規定,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不 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歸於消滅。是依前開說明,原審被告壬○○與被上訴人庚○○間,原審被告甲○○與被上訴人晟筌公司間,就系爭損害賠償責任,對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上訴人與甲○○間之和解可否撤銷?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故若屬創設性之和解,權利人自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原審被告甲○○已於94年4月10日,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上訴人達成和 解,而給付上訴人800,000元,上訴人對其拋棄其餘請求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甲○○顯已達成創設性之和解,並因原審被告甲○○給付800,000元而使和解之 法律關係消滅,且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甲○○賠償。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甲○○賠償,自無理由,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對原審被告甲○○之請求後,上訴人復於二審程序中追加甲○○為被上訴人並上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追加及上訴。 2、上訴人雖以上開和解當事人間就損害賠償金額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主張依民法第738條撤銷和解云云,然查甲○ ○在本院陳稱當時和解時,伊只注意到要給80萬元,給了80萬元刑事、民事就沒有責任,是丁○○(即本件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跟我說給了80萬元就沒有事,我就簽名等語(本院第1卷第112頁),且本件和解係針對93年7月15 日張美祝之車禍死亡事故而為,和解書內並已載明本件事故甲○○同意賠償上訴人各若干元;甲○○同意先行賠償80萬元,上訴人當場親收完訖,其餘請求之金額,由上訴人向其他應連帶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上訴人同意撤回甲○○之民事起訴及刑事部分對甲○○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本院第1卷第30頁)。即和解之當事人上 訴人與甲○○間就甲○○就本件事故應賠償之總金額為80萬元之重要爭點一情並無因錯誤而和解之情形。又依甲○○所陳當時和解時,係因刑案快要判決,但有關和解條件壬○○無法談成,我先與他和解,和解書中記載其他請求金額向其他的人請求就是指壬○○等語(本院第1卷第111頁),而系爭和解後,上訴人確仍可向原審被告壬○○請求不足之金額復經原審判決確定,是以就此部分亦無上訴人所指就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738條撤銷和解云云,實非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分別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上訴人乙○○請求賠償部分: 1、醫療費85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著有規定。 (2)查上訴人乙○○為張美祝辦理醫療事宜各支出270元、580元,合計850元之醫療費用,且均為醫療上所必要,業如 前述;是上訴人乙○○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2、殯葬費4832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喪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著有規定。然實務則認樂隊費用、祭獻牲禮費、電子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費用不得請求,且核給喪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 (2)查上訴人乙○○為張美祝辦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禮儀費463,500元、納骨塔與管理費135,000元合計598,500元, 業如前述;而由上訴人所提之霧峰禮儀社喪葬費收據中,記載樂隊16,800元、孝男9,000元、電子琴孝女4,500元與散筵桌、早點、中午桌、晚上桌、道士桌、子孫桌、家屬桌、親族桌、朋友桌、陣頭桌、墓頭牲禮共85,000元,依前開說明,並無必要,經原審予以扣除後,上訴人乙○○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殯葬費483,200元(計算方式為:598,500-16,800-9,000-4,500-85,000=483,200 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3、法定扶養費264,553元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著有規定。次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然夫妻互受扶養之順序,雖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另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379號判例參照)。 (2)本件上訴人乙○○為張美祝之配偶,其餘上訴人均為張美祝之子女,張美祝及其餘上訴人雖均對上訴人乙○○均負有扶養義務,上訴人乙○○享有扶養權利,然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夫妻間之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然仍以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經查上訴人乙○○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2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 約11,667,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原審第1卷第25頁),被上訴人並已為乙○○有相當 財產,無受扶養必要之抗辯(本院第2卷第65頁背面), 應認上訴人乙○○並無請求被害人張美祝扶養之權利,上訴人乙○○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尚難准許。 (二)上訴人己○○請求賠償法定扶養費損失852,136元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著有規定。次按直系血親與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民法第1114條第1、3款及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己○○係58年12月4日生,未婚且無子嗣,因罹 患精神分裂症,並無工作與單獨生活之能力,亟需他人照料,而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己○○無謀生能力已如前述,則依法對上訴人己○○負扶養義務者第一順位為本件被害人張美祝及上訴人乙○○。雖張美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56歲,離60歲退休時僅剩4年,然並無證據顯示張美祝及上訴人乙○○因負擔 上訴人己○○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節,故不能因張美祝或上訴人乙○○屆滿60歲退休年齡認當然符合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況上訴人乙○○尚有多筆不動產如上述,是以張美祝及上訴人乙○○在其等餘年均對上訴人己○○負有扶養義務。 3、92年度台灣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年101,112元,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93年7月15日,上訴人己○○為35歲(58 年12月4日生),張美祝56.9歲(36年7月25日生),上訴人乙○○為61.7歲(32年11月6日生),依內政部統計之 平均壽命表(本院第2卷第12頁,上訴人雖提出91及92年 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為證,但本院認應以事故發生時之93年平均壽命為據。),本件事故發生時93年女生平均壽命為79.4歲,男生為73.6 歲,則張美祝尚有餘命22.5年 ,上訴人乙○○尚有餘命11.9年,是以張美祝在未來的11.9 年間係與上訴人乙○○同對上訴人己○○負扶養義務 ,而上訴人乙○○之平均壽命結束後(即11.9年至22.5年間)即須自行負擔對上訴人己○○之扶養義務,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法定扶養費用為1,030,281元。計算式為:[101,112×8.00000000(11年之霍夫曼係數)+101,112×(9.00 000000-0.00000000)×90%]=925894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925894元÷2=462947元。 [101,112×14.00000000(22年之霍夫曼係數)+101,112 ×(15.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元。 0000000元-925894元=572086元。 572086元+462947元=0000000元。 然上訴人己○○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2,136元,自應准 許。 (三)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500,000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至精神慰藉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法院自應斟酌加害人(含僱用人),並被害人及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2、查上訴人丙○○為高職畢業,擔任工廠品管人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左右;上訴人戊○○大學畢業,無業,是家庭主婦無收入;上訴人丁○○空中大學畢業,從事攝影記者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左右;上訴人己○○為高工進修補習學校修業期滿,無業無收入;上訴人乙○○不識字,無業無收入;被上訴人庚○○,國小畢業,務農;原審被告壬○○,高職畢業,擔任進出貨管理職務,並駕駛堆高機搬運貨櫃、貨物,每月收入約20,000元;原審被告甲○○,國中畢業,從事鏟土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均如前述。次查上訴人乙○○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2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約11,667,500元;上訴人丙○○名 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宏碁股 份有限公司、力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約105, 824元;上訴人己○○名下無財產;上訴人戊○○投資東 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約10,900元;上訴人丁○○名下有房屋與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約675,016元;原審被告壬○○名下無財產;原審被告庚○○名下有房屋1筆 、田賦7筆,財產總額約13,186,786元,原審被告甲○○ 投資茂盛清潔行,財產總額約2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上訴人因其母或配偶死亡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兩造前開學歷、社會身分、地位與工作收入、經濟財產狀況等事實,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乙○○得請求壬○○、被上訴人晟筌公司及庚○○賠償醫療費850元、殯葬費483,2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為884,050元;上訴人己○○得請求壬○○、被上訴人晟筌公司及庚○○賠償扶養費852,136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為0000000元;上訴人丙○○、戊○○、丁○○各得請求壬○○、被上訴人晟筌公司及庚○○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均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免除甲○○之債務部分, 效力是否及於庚○○?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至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 分擔部分可言,故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受僱人即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即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即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受僱人即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即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決參照)。查: (一)原審被告甲○○已於94年4月10日,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給付上訴人800,000元,上訴人對 其拋棄其餘請求,業如前述。上訴人間既無特別約定,則上訴人各取得160,000元之賠償金額,應可認定。 (二)原審被告甲○○、被上訴人庚○○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對原審被告甲○○於超過前開800,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拋棄,且原審被告甲○○已給付上訴人800,000元均如前 述。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庚○○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而前開800,000元部分,上訴人 亦因獲清償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庚○○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為前開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審被告甲○○、壬○○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除原審被告甲○○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即原審被告壬○○就系爭損害賠償責任仍不免其責任。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說明,扣除原審被告 甲○○應分擔之部分(即前開賠償金額之2分之1)外,上訴人乙○○得請求原審被告壬○○賠償442025元(884,050÷2 =442025);上訴人己○○得請求原審被告壬○○賠償6260 68元(0000000÷2=626068);上訴人丙○○、戊○○、丁 ○○各得請求原審被告壬○○賠償200,000元;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均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晟筌公司既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自應就原審被告壬○○應負責 賠償之範圍與壬○○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被告壬○○經原審判決確定部分,非本院所能審究。)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晟筌公司於93年9月3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有原審送達證書附於原審法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239號卷可 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晟筌公司給付前開賠償金額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314,742元,上訴人己○ ○1,352,136元,上訴人丙○○、戊○○、丁○○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晟筌公司給付442025元,上訴人己○○請求被上訴人晟筌公司給付626068元,上訴人丙○○、戊○○、丁○○各請求被上訴人晟筌公司給付200,000元;及均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且被上訴人晟筌公司應在原審被告壬○○已判決確定之給付上訴人乙○○442025元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己○○388627元範圍內,給付上訴人丙○○、戊○○、丁○○各20萬元範圍內,均與壬○○負連帶賠償責任,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庚○○不得上訴。 上訴人、晟筌公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