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3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 JU─6702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設有行車標誌管制之中南路與中新路交岔路口時,適逢訴外人彭啟源駕駛車牌號碼TRU-七七七號機車後 載被上訴人,沿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上訴人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燈號係紅燈,即闖越紅燈侵入路口,因而撞及訴外人彭啟源駕駛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賠償之責,其應賠償項目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醫療用品支出新台幣(下同)600元;伍倫 綜合醫院支出3,60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支出14,777元; 詹長機診所支出200元;合濟醫院支出9,091元,共支出 28,268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前揭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永久性之傷害而影響其日後之勞動能力,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被上訴人情形屬第145項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者, 殘廢等級為第九級,應認其勞動能力減少53.83%,而被上訴人係60年3月6日出生,本件車禍於93年7月31日發生當 時,被上訴人為33歲又四個月即33點3歲,參酌勞動基準 法第54條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至退休前尚有26點7年之勞動能力。被上訴人受傷時每月 薪資為38,000元,依據上開標準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4,233,904 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經治療後行走仍有障礙,終身行動受限,被上訴人曾受高等教育且值壯年,本有燦爛光明之未來,卻無端遭此橫禍,內心所受之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損失,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無意見,惟否認被上訴人有減少勞動能力情事,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遠超出上訴人能力範圍,上訴人現仍為學生無工作,實在無法賠償如此高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關於醫療費用28,268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8,268元,應為可採。次按上訴人為減少勞動能力之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經兩造聲請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並未達減少勞動能力程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233,904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8,268元,及自94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262, 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628,268 元,及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對經原審駁回之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應已敗訴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因過失駕車撞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上訴人駕車疏未注意即闖越紅燈,因而撞及訴外人彭啟源所駕駛後載被上訴人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其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分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伍倫綜合醫院、詹長機診所、合濟醫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8,26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8,268元,應為可採。2.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精神上及身體上均受有極大痛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60萬元之賠償金額過高云云,然查:⑴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於93年7月31 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行傷口處置及八字肩帶固定並住院行骨骼牽引治療,93年8月4日施行股骨轉子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術、股骨幹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術治療,至93年8月10日出院,術後右 下肢不可負重並以枴杖助行3個月,右手不可提重物及八 字肩帶固定8星期,後續仍需手術移除內固定等情,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上揭殘障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⑵被上訴人原在元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15,840元,現任職昇暘工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6,500元,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⑶上訴人現尚於明道管理學院應用科技研究所求學中,無業,此有上訴人之學生證及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可證。⑷上訴人92年、93年、94年分別自明道管理學院領得薪資18,000元、96,647元、100,200元 ,92年、93年分別自新竹縣竹北市農會領得利息12,168元、6,690元、其餘則無不動產及汽車資料;被上訴人則除 股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外,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及汽車一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徒以渠曾多次關心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且目前係學生尚無謀生能力,實在無法負擔為由提起上訴,應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8,268元,及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