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由其妻丙○○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8日、93年12月22日、94年1月4日、94年3月7日向 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245,851元、362,572元、195,878元、429,911元,被上訴人同意之後即以現金存入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下稱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號 帳戶,被上訴人合計借給上訴人1,234,212元,扣除上訴人 分別於94年2月20日、94年3月10日、94年3月15日清償46, 700元、98,000元、85,000元、60,000元、90,000元,共379,700 元,上訴人應尚有854,512元未清償,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婚後即將家裡及裕盛工業社之帳務交由丙○○處理,丙○○並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存摺,上訴人亦對外表示收錢應找其太太,於其印鑑遺失後仍偕同丙○○前往台中商業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且將新印鑑交由丙○○繼續使用,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丙○○向被上訴人借貸。而所存入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號帳戶 之款項,大部分均轉入上訴人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用以支付上訴人及其家人之保險費,暨應給付客戶之款項,其餘則支付上訴人電話費與家中日常生活開銷,上訴人自不能諉稱不知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54,5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71,000元及利息,經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求為854,512元及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亦未委由丙○○向被上訴人借貸,而存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1,234,212元係 依丙○○之指示所為,但匯款之日93年12月8日、93年12月 22日、94年1月4日、94年3月7日,上訴人均係在大陸工作,上訴人確實不知丙○○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且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甫匯入即為丙○○於短短數日之內提領一空,足見實際支用該款項之人為丙○○,而非上訴人本人,應認上訴人並未收受該款項。而上訴人所經營之裕盛工業社,營運尚有盈餘,並無虧損之情形,僅因近年來大環境經濟不景氣,致訂單萎縮,盈餘不多,上訴人乃自92年起計劃前往大陸發展,裕盛工業社尚不致於向他人借貸,丙○○所積欠之債務應係其個人所借。而上訴人雖有變更印鑑,但並未將新印鑑交予丙○○使用,支票之所以會蓋上上訴人之新印鑑係因丙○○向其謊稱要繳納保險金,上訴人乃在空白支票上蓋上新印鑑,授權丙○○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以支付保險費,丙○○竟以該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且丙○○每一筆借款又均細分成數筆「不同本金金額」、「不同計算利息日數」、「不同償還日期」,極為複雜,並沒有一定之規則,甚至還有扣除丙○○不同月份之勞保費用,實有違常情,而一般借款均以整數為之,丙○○之借款卻精算至個位數,亦有違常情,顯然借款係丙○○個人所為。上訴人及家人於94年3月 間得知丙○○在外負債累累,追問丙○○借款之流向,丙○○堅不吐實,袛寫下「自己造孽自己擔」等字句數十遍,之後即離家出走,上訴人對丙○○冒用其名義在外借貸之所為,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被上訴人有於93年12月8日存入現金245,851元,93年12月22日存入現金262,572元,94年1月4日存入現金195,878元,94年3月7日存入現金429,911元至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是上訴人委由丙○○用以與其他廠商生意上貨款往來之管道。 ㈡被上訴人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丙○○出面向被上訴人借貸。 ㈢上訴人於70幾年間獨資經營裕盛雕刻工業社,從事模具製造業,而被上訴人之夫張錦源經營洲業企業有限公司,裕盛雕刻工業社將模具半成品交由洲業企業有限公司電渡加工,兩造早有生意上往來,迄90年8月21日上訴人因健保問題,而 結束裕盛雕刻工業社營業,另行設立以丙○○為負責人之裕盛工業社,實際老闆仍為上訴人。之後丙○○於裕盛工業社停止營業,其勞健保自裕盛工業社退保,由洲業企業有限公司代為投保勞健保。 ㈣上訴人曾將其印章、支票、存摺交予丙○○,由丙○○負責裕盛雕刻工業社、裕盛工業社之營運,丙○○並曾於93年11、12月間因上訴人印鑑遺失,邀上訴人至台中商業銀行辦理變更印鑑手續,丙○○再以上訴人新印鑑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 四、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93年12月22日、94年1月4日、94 年3月7日分別存入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號帳戶之245,851 元、262,572元、195,878元、429,911元,合計共1,234,212元,係屬借款,該借款係由上訴人之妻丙○○出面向 被上訴人洽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授權丙○○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則否認其有授權丙○○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辯稱:系爭借款係丙○○個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系爭借款是否丙○○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借,及上訴人有無授權丙○○向被上訴人借款,經查:㈠證人即上訴人之妻丙○○於台中地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2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4年8月11日審理時證稱:「76年10月14日結婚後,甲○○之所有公司及家裡帳務,包括支票、印鑑、身分證均由甲○○授權交給我,由我負責辦理。」、「76年開始除需要他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之手續(開戶、信用貸款擔任保證人,93年11、12月間變更印鑑)有到銀行外,都由我代表甲○○到銀行辦理業務。甲○○委託要我調錢,我向乙○○調錢,乙○○以匯款、存現金方式存到甲○○台中商銀東豐原分行活期帳戶內方式給付。」、「甲○○出壹張嘴巴,要我調錢,我就幫他調錢。」、「公司營運十多年,廠商收錢,甲○○如果在場,甲○○會說『找我太太收錢』,如果甲○○不在,廠商也會直接找我收錢。」、「我於93年11、12月間發現甲○○原有印鑑遺失,所以要求甲○○到台中商銀東豐原分行辦理變更印鑑。甲○○簽完名後,人就離開,更換何印章,他不清楚,所以他不可能拿走。」、「向乙○○借錢,都是我處理。甲○○沒有向乙○○接洽過。」、「裕盛公司原負責人係甲○○,後係由我擔任負責人,於公司營運期間,甲○○均未處理過相關帳款、借款、互助會款或票款等事宜。金錢方面係我全權處理。」等語;於原審94年11月18日審理時證稱:「之前裕盛雕刻工業社與之後裕盛工業社,為使開出去之支票得以兌現,叫我向乙○○調錢。」、「因公司老闆是甲○○,所以工業社支出款項,均開甲○○票,所借款項扣除利息後,即匯入甲○○帳戶,用以支付貨款、保險費等,有人來收錢,均找我,一切帳都是我在管。」、「系爭四筆款項,甲○○不可以說不知道,因為他叫我繼續以債養債,系爭四筆借款是用以還債。後來撐不下去,叫他(甲○○)回來處理,結果他94年3月24日回來,他却對他的家人說,他都不知道,一切債 務都是我自己搞的,他們家人都駡我,甚至把我跟三個小孩趕出家門。」、「自從嫁到甲○○家後,甲○○個人及公司存摺、印章、支票都是我在使用。」、「85年左右即開始向乙○○借錢。都是我先開票,他先扣掉利息,將現金存到甲○○台中商銀的活期帳戶。因係先扣利息,所以借款才有零頭數字」。「18年來,甲○○都授權我使用他的支票,93年11月間甲○○印章都不見了,甲○○亦應我要求去變更印鑑。他沒有禁止我繼續使用他的存摺、印章、支票。直到94年3月24日才把放在我抽屜裡的存摺、印章、支票拿回去。」 、「系爭四筆借款,甲○○回來時,事先有向他說什麼時候要用錢,他就講說,就向他(指乙○○)調錢,不能讓支票跳票,跳票會影響債信。債務是從88年就繼續下來的,93年9月後,還是要還以前債務,繼續調錢」等語;在本院95年6月7日準備程序證稱:「(裕盛工業社,如果需要資金,都 是你籌措?)是的。」、「(與乙○○借款,都是你出面?)借款上訴人都知道,每次他要錢,都是要我出面。」、「(裕盛工業社是否狀況不好?)這幾年都不好,都是以債養債。」、「(上訴人的票據也是由你開立?)是的。」、「(上訴人印章、票據都交給你?)是的,票據都是我開立。」、「(換了新印鑑,上訴人新印鑑也是交給你?)是的。」、「跟乙○○借款,也是你出面借款,錢匯到上訴人帳戶?)是的。」、「(借款100多萬元,何用途?)除了支付 以前債務外,我還要負擔家庭費用。」、「(你跟乙○○借款,當初在借款的時候,表示你要借的,或是上訴人要借的?)是上訴人要借的,所以錢會存到上訴人帳戶。」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弟何英全於原審94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稱:「裕盛工業社是甲○○夫婦在經營的,貨款上都是丙○○在處理,我常常聽到,要開票時,丙○○就向我哥要印章」、「我大嫂向乙○○借錢,都是說我大哥要用的。」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以得知: ⑴系爭借款係由丙○○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 ⑵裕盛雕刻工業社及裕盛工業社營運期間,與工業社相關之帳務,上訴人均不過問,將其存摺、印章、支票交付其妻丙○○全權處理,其代理權未有限制。 ⑶雖然93年9月以後,裕盛工業社不再營運,但工業社之債務 並未全部清償完畢,93年11、12月間上訴人夫婦仍到台中商銀業銀行變更印鑑,該變更後之印鑑仍交由丙○○使用,為清償93年9月前工業社積欠之債務,丙○○勢必續開甲○○ 票,調頭寸以應急。裕盛工業社以債養債,把債養大,上訴人為實際老闆,自不能置身事外,推卸責任。 ⑷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號帳戶是丙○○用以與其他廠 商生意上貨款往來之管道,一切資金之進出應亦利用此帳戶,為維持債信,使開出去之票據得以兌現。上訴人委由丙○○向被上訴人調錢還債。系爭四筆借款,上訴人回台,丙○○均有告知,先扣利息後,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12月8日存 245,851元;93年12月22日存362,572元;94年1月4日存195,878元;94年3月7日存429,911元至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號帳戶,此為上訴人94年3月24日取回其存摺、印鑑、支票前之借貸行為,上訴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丙○○曾於93年11、12月間因上訴人印鑑遺失,邀上訴人至台中商業銀行辦理變更印鑑手續,丙○○再以上訴人新印鑑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印鑑變更之後,仍將新印鑑交由丙○○簽發支票使用,並經丙○○證述屬實。上訴人則否認有將新印鑑交予丙○○使用,辯稱:「93年11月有對他說印章掉了,意思就是印章不給他用了,結果他又要找我去變更印章,再給他繼續使用」、「支票之所以會蓋上訴人之新印鑑係因丙○○向其謊稱要繳納保險費,上訴人乃在空白支票上蓋上新印鑑,授權丙○○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以支付保險費,丙○○竟以該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惟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已不信任丙○○,故不讓丙○○使用其新印鑑,上訴人又何以會將空白支票交予丙○○,授權丙○○填寫支票之金額及日期?且丙○○係以蓋上訴人新印鑑之支票,於93年12月8日交 付面額98,000元第0000000號支票、93年12月22日交付面額 125,000元第0000000號支票、面額95,000元第0000000號支 票、94年3月7日交付面額90,000元第0000000號支票、面額 210,000元第0000000號支票予被上訴人,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護照,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11日出境至93年12月8日入境 ,93年12月16日出境至94年2月5日入境,94年3月1日出境至94年3月24日入境,上訴人亦承認其於93年12月8日、93年12月22日、94年3月7日均在大陸工作,因此上訴人之新印鑑若仍由其自己保管,丙○○即不可能會於當時以要繳納保險費為由,謊騙上訴人在空白支票蓋上其新印鑑,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上訴人應係在變更印鑑後,繼續將新印鑑交由丙○○簽發支票使用,上訴人自有授權丙○○簽發支票向他人調現。 ㈢丙○○自88年起即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後將現金存入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號 帳戶,經被上訴人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整理出雙方資金之往來,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該帳戶之資金,長達6年,共103筆,金額共16,221,905元,除系爭四筆款項尚未完全清償,其未償之金額不足百萬元,其餘款項丙○○均已償還;再由被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存入429,911元至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號帳戶後,丙○○所應還被上訴人之94年3月10日票款98,000元、60,000元及94年3月15日票款90,000元均有讓 被上訴人兌現,係上訴人於94年3月24日拿回其印章、支票 、存摺後,丙○○無法再以上訴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所應償還被上訴人之票款,自94年3月25日起即不獲兌現( 詳見附表),顯然丙○○係以債養債。上訴人既然將裕盛雕刻工業社及裕盛工業社之營運交由丙○○負責,丙○○為裕盛雕刻工業社及裕盛工業社之營運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應係在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內,則丙○○為償還裕盛雕刻工業社及裕盛工業社之債務,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自仍為上訴人所授權。上訴人就丙○○長達6年以其支票向被上訴人借 款,款項均存入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號帳戶,自無法諉 為不知。上訴人雖辯稱其誤以為該款項乃丙○○與廠商生意往來之貨款,但上訴人亦承認裕盛工業社及其前身裕盛雕刻工業社與乙○○之洲業企業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10餘年,裕盛工業社係將半成品交由洲業企業有限公司電渡加工,故應由裕盛工業社支付貨款予洲業企業有限公司等情,則由被上訴人匯給裕盛工業社之款項即非貨款,且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帳戶之款項多有零頭,因丙○○向 被上訴人借貸係預扣利息,利息又係按日計算,丙○○並分數次償還(詳後述),該借款乃會有零頭出現,反而貨款依一般交易之習慣,大都會以整數計算,上訴人自不致於將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誤為係其客戶之貨款,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㈣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係匯入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號帳 戶,而該帳戶係上訴人供丙○○用以與其他廠商生意上貨款往來之管道,則上訴人將裕盛雕刻工業社及裕盛工業社營運委由丙○○負責,上訴人自應係同意丙○○因生意週轉需要使用該帳戶。而系爭貨款匯入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 號帳戶後,部分款項流向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及裕盛工業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應付給廠商及被上訴人之票款,且上訴人係以支票支付其自己及家人之保險費,故保險費亦係由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支付,此外丙○○係以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支付上訴人及丙○○之行動電話與家裡電話 之電話費暨日常家用。則上訴人自不能以系爭借款匯入其帳戶後短短數日內即為丙○○提領一空,當時其均係在大陸工作等情,而否認有收到系爭借款。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號帳戶係上訴人同意丙○○使用,上訴人主張該帳戶係 遭丙○○利用作為資金往來之人頭帳戶,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以裕盛工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所載該工業社之課稅所得90年度67,289元、91年度44, 602元、92年度57,227元、93年度12,680元,及本期損益90 年度82,223元、91年度44,602元、92年度53,614元、93年度12,680元,主張裕盛工業社營運尚有盈餘,並無虧損之情形,僅因近年來大環境經濟不景氣,致訂單萎縮,盈餘不多,上訴人乃自92年起計畫前往大陸發展,裕盛工業社尚不致對外借貸云云。但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號帳戶自92年 起之存款即經常性出現負數,即上訴人向台中商業銀行預借現金使用,往往該負數之消滅係因被上訴人匯入現金所致,之後隨著上訴人陸續支出,該帳戶之存款馬上又出現負數,如此週而復始至94年,而裕盛工業社收受廠商之貨款非常有限,至94年間除吳素卿每月匯入之5,000元外(上訴人投資 大陸每月之獲利),已無任何貨款之收入,就以系爭四筆借款而言,該帳戶於93年12月8日後存款為-128,644元,被上訴人存入245,851元後,成為117,207元;至93年12月22日之存款為-126,170元,被上訴人存入362,572元後,成為236,402元;至94年1月4日之存款為-129,888元,被上訴人存入145,771元後,成為15,883元;至94年3月7日之存款為-120,293 元,被上訴人存入429,911元後,成為309,638元,足 以證明裕盛工業社自92年起營運狀況已不佳,貨款收入並不足以應付工業社之開銷,必須靠舉債維持。又丙○○之勞工保險自92年3月17日起由裕盛工業社退保,於92年3月18日由洲業企業有限公司投保,此有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所調得之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丙○○係裕盛工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丙○○自裕盛工業社退保,當然係裕盛工業社申報停止營業;另證人何英全於原審94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稱「(你哥哥在台灣的工業社經營如何?)做得不好,所以我叫他不要做,到大陸去幫我管理工廠」,裕盛工業社之營運顯有發生困境,已至無法繼續營運之程度,裕盛工業社自有對外舉債之必要。至證人何英全於原審證稱:「對於裕盛工業社的財務狀況瞭解一點,但我大哥不會舉債,甲○○資金不成問題,不必向人借錢週轉,就算需要週轉,我也會幫他,如果有缺錢,就會開口向我借錢。」等語,惟證人何英全僅對裕盛工業社之財務狀況瞭解一點,何英全如何能得知裕盛工業社無舉債之可能?何英全以裕盛工業社若需金錢週轉,臆測上訴人會向其開口借錢,而以上訴人未向其借錢,推斷上訴人不必向人借錢,自屬迥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取。另上訴人所提出裕盛工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係用以報稅,其上所載之裕盛工業社課稅所得及本期損益,並非裕盛工業社實際之營業狀況,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為使工業社表面體質良好,因而將帳面調整成盈餘之狀況,以利向銀行融資等語,應非無據,而即使以該裕盛工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而言,裕盛工業社全年之盈餘不足9萬元,尚不够上訴 人夫妻之人力成本,不亦敷上訴人家庭之開銷,丙○○當然必須對外舉債以應付裕盛工業社之支出及家庭之開銷。 ㈥系爭四筆借款被上訴人係預扣按每一萬元一天8元之利息, 天數之計算為首日及末日均算入,再加三天,丙○○並簽發數張上訴人個人及裕盛工業社之支票償還,其中丙○○分筆償還之金額為整數,故預扣利息後,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款項即會有零頭出現。而丙○○無能力一次清償被上訴人全部之借款,乃會簽發數張支票分筆償還,因丙○○係分筆償還被上訴人之借款,自會出現「不同本金金額」、「不同計算利息日數」、「不同償還日期」;另被上訴人在支付借款時又有扣除丙○○之勞健保費用2,309元,該勞健保費用之預 扣係因丙○○之勞健保自裕盛工業社退保,由洲業企業有限公司代為投保,其中勞保部分每月洲業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保費為915元,丙○○應負擔之保費為261元,健保部分每月洲業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保費為977元,陳素思應負擔 之保費為274元,此有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 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及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應預扣之勞健保費每月應為2,427元, 此部分被上訴人僅預扣2,309元,被上訴人指稱:2,309元係最原始之費用,之後勞健保費用提高至2,427元,被上訴人 仍僅預扣2,309元云云,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及勞健保費,有 一定之標準,非上訴人所辯並無一定之規則。再上訴人個人之支票及裕盛工業社之支票均由丙○○持有,則丙○○就系爭借款之清償,分別簽發上訴人個人之支票及裕盛工業社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自無不可。另丙○○於94年3月7日簽發94年3月15日第0000000號支票與94年6月20日第0000000號支票予被上訴人,因兩張支票係丙○○同時簽發,該第0000000 號支票應係整本支票簿之最後一張,第0000000號支票則係 第一張支票,尚無上訴人所稱不合理之處,且亦不能僅因兩張支票號碼不連續即否定上訴人授權丙○○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交付及丙○○借款之返還,要無違反常情之可言。 ㈦上訴人再辯稱:其已對丙○○提出刑事告訴,丙○○為規避刑責,自不會承認係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擅自向被上訴人借貸,另「自己造孽自己擔」係丙○○所寫,業經何英全證實,丙○○不敢承認,可見丙○○之證言不可採。又系爭借款之利息每一萬元一天8元,等同年利率百分之29.5,丙○○為 何不向銀行借貸,偏要向被上訴人借貸負擔高額利息,顯然丙○○係在隱瞞上訴人之情況下向被上訴人借貸,且第0000000號支票丙○○係交給被上訴人,丙○○竟在支票票頭偽 填該張支票係交予協鋼鐵行,足證系爭借款為丙○○個人所為,與裕盛工業社之營運無關云云,但本院認: ⒈上訴人雖已對丙○○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告訴,該案尚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但不能因此即否定丙○○證言之實在性,丙○○之證言既與事實相符,且無矛盾之處,其證言自得採信。 ⒉上訴人指稱丙○○曾書寫數10遍「自己造孽自己擔」,並經證人何英全證述屬實,惟丙○○否認該「自己造孽自己擔」係其所寫,而「自己造孽自己擔」並未指明所造之孽為何事及自己為何人,則「自己造孽」實語意不明,是縱「自己造孽自己擔」係丙○○所寫,亦無從以丙○○所寫「自己造孽自己擔」,推斷「自己造孽自己擔」係指丙○○自己以個人身分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亦不能以丙○○此部分未據實陳述,即否定丙○○前揭證言之實在性。 ⒊丙○○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清償期限均僅有幾個月,自屬短期應急之用,此即非向金融機關貸款所可救急,且向金融機關貸款,必須信用卓著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品,而裕盛工業社營運狀況之不佳,已如前述,丙○○自無從再向金融機關為信用貸款,又丙○○向金融機關聲請抵押貸款,必須上訴人能提供相當之抵押品,亦非丙○○個人即可辦理抵押貸款,故不能以丙○○未向金融機關貸款,即認其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係其個人行為,與裕盛工業社之營運無關。 ⒋上訴人第0000000號面額21萬元支票係丙○○交給被上訴人 以償還系爭94年3月7日429,911元之借款,上訴人提出該第 0000000號支票之支票簿票頭,載明第0000000號支票之面額為56,000元,係交給協鋼鐵材,丙○○則否認該票頭所載「協鋼鐵材」及「56,000元」係其所寫,此部分本院認丙○○若有意對上訴人隱瞞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丙○○何須在支票簿之票頭上為不實之記載,若有不實之記載,為何未將該票頭撕毀,徒留證據予上訴人。況縱票頭上之記載是丙○○所為,亦不能僅因丙○○之誤載,逕認系爭款項係丙○○個人所借。 ⒌上訴人請求鑑定其所提出之「自己造孽自己擔」等字句,及支票簿票頭上所載「協鋼鐵材」及「56,000元」是否為丙○○之筆跡,此部分之筆跡縱屬丙○○所有,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本院認尚無送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丙○○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借之系爭四筆借款應負清償之責任,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借款共1,234,212元,扣除已清償之379,70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854,512元,尚無不合。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854,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H附表: ┌────────┬───────┬───────┬───────┬─────┬──────┬──────────┐ │借款日(即被上訴│被上訴人交付之│預計清償日 │預計清償之金額│借款之天數│應扣除之利息│清償之結果 │ │人支付金錢時間)│款項 │(票據到期日)│(票據面額) │ │ │ │ ├────────┼───────┼───────┼───────┼─────┼──────┼──────────┤ │ 93.12.8 │ 245,851元 │ 94.2.20 │ 46,700元│ 78天│ 2,914元│ 已清償 │ │ │ ├───────┼───────┼─────┼──────┼──────────┤ │ │ │ 94.3.10 │ 98,000元│ 96天│ 7,526元│ 已清償 │ │ │ │ │ │ │ │(以上訴人第2682 │ │ │ │ │ │ │ │ 029號支票支付) │ │ │ ├───────┼───────┼─────┼──────┼──────────┤ │ │ │ 94.3.25 │ 125,000元│ 111天│ 11,100元│ 未清償 │ │ │ │ │ │ │ │(以裕盛工業社第076 │ │ │ │ │ │ │ │ 5817號支票支付) │ ├────────┴───────┴───────┴───────┴─────┴──────┴──────────┤ │被上訴人交付245,851元之計算方法:46,700元+98,000元+125,000-2,914元-7,526元-11,100元-2,309元=245,851元 │ ├────────┬───────┬───────┬───────┬─────┬──────┬──────────┤ │ 94.12.22 │ 362,572元 │ 94.3.15 │ 85,000元│ 87天│ 5,916元│ 已清償 │ │ │ ├───────┼───────┼─────┼──────┼──────────┤ │ │ │ 94.4.10 │ 125,000元│ 113天│ 11,300元│ 已清償 │ │ │ │ │ │ │ │(以上訴人第2682 │ │ │ │ │ │ │ │ 035號支票支付) │ │ │ ├───────┼───────┼─────┼──────┼──────────┤ │ │ │ 94.4.25 │ 98,000元│ 128天│ 10,035元│ 未清償 │ │ │ │ │ │ │ │(以裕盛工業社第076 │ │ │ │ │ │ │ │ 5820號支票支付) │ │ │ ├───────┼───────┼─────┼──────┼──────────┤ │ │ │ 94.4.25 │ 95,000元│ 143天│ 10,868元│ 未清償 │ │ │ │ │ │ │ │(以上訴人第26820 │ │ │ │ │ │ │ │ 36號支票支付) │ ├────────┴───────┴───────┴───────┴─────┴──────┴──────────┤ │被上訴人交付362,572元之計算方法:85,000元+125,000元+98,000+95,000元-5,916元-11,300元-10,035元-10,868元-2,309元 │ │ =362,572元 │ ├────────┬───────┬───────┬───────┬─────┬──────┬──────────┤ │ 94.1.4 │195,878元 │ 94.5.25 │ 125,000元│ 145天│ 14,500元│ 未清償 │ │ │ │ │ │ │ │(以裕盛工業社第076 │ │ │ │ │ │ │ │ 5823號支票支付) │ │ │ ├───────┼───────┼─────┼──────┼──────────┤ │ │ │ 94.6.10 │ 98,000元│ 161天│ 12,622元│ 未清償 │ │ │ │ │ │ │ │(以裕盛工業社第076 │ │ │ │ │ │ │ │ 5820號支票支付) │ ├────────┴───────┴───────┴───────┴─────┴──────┴──────────┤ │被上訴人交付195,878元之計算方法:125,000元+98,000元-14,500元-12,622元=195,878元 │ ├────────┬───────┬───────┬───────┬─────┬──────┬──────────┤ │ 94.3.7 │429,911元 │ 94.3.10 │ 60,000元│ 7天│ 336元│ 已清償 │ │ │ ├───────┼───────┼─────┼──────┼──────────┤ │ │ │ 94.3.15 │ 90,000元│ 12天│ 864元│ 已清償 │ │ │ │ │ │ │ │(以上訴人第2687 │ │ │ │ │ │ │ │ 948號支票支付) │ │ │ ├───────┼───────┼─────┼──────┼──────────┤ │ │ │ 94.4.15 │ 95,000元│ 43天│ 3,268元│ 未清償 │ │ │ │ │ │ │ │(以上訴人第077188 │ │ │ │ │ │ │ │ 4號支票支付) │ │ │ ├───────┼───────┼─────┼──────┼──────────┤ │ │ │ 94.6.20 │ 210,000元│ 109天│ 18,312元│ 未清償 │ │ │ │ │ │ │ │(以上訴人第0000000 │ │ │ │ │ │ │ │ 號支票支付) │ ├────────┴───────┴───────┴───────┴─────┴──────┴──────────┤ │被上訴人交付429,911元之計算方法:60,000元+90,000元+95,000元+210,000元-336元-864元-3,268元-18,312元-2,309元= │ │ 429,911元 │ └────────────────────────────────────────────────────────┘ 備註: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854,512元之計算方法:245,851元 +362,572元+195,878元+429,911元=1,234,212元(被 上訴人共交付之款項)扣46,700元+98,000元+85,000 元+60,000元+90,000元=379,700(上訴人已清償之金 額)。 ⒉系爭借款利息之方式:利息每一萬元一天8元(即日利 率0.0008);天數之計算為首日及末日均算入,再加3 天。 ⒊被上訴人於交付現金時所扣除之2,309元係丙○○自裕 盛工業社退保,由被上訴人之夫張錦源所經營洲業企業有限公司代為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每月所需負擔之費用,其中勞工保險洲業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保費為915元,丙○○應負擔之保費為261元,健康保險洲業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保費977元,丙○○應負擔之保費 為274元,合計共2,427元,被上訴人僅扣2,3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