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豪聯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複代理人 劉清彬律師 被上訴人 柏虹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肆萬零捌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起陸續 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加工布料,加工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68,519元,被上訴人已將上開加工完成之布料交付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收受加工之布料後竟拒付加工款,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加工款(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3,49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抗辯陳述略謂:否認交付上訴人之染整品有上訴人所述之瑕疪;存放上訴人廠房遭客戶退貨之系爭酒紅色、磨菇色染整品,非被上訴人所染整;被上訴人所加工染整之布料並無邊深之瑕疪,上訴人雖曾傳真表示染整之布料有左右異色,當時被上訴人曾一再籲請上訴人不要加工,務必退回被上訴人重新檢查或重修,惟上訴人未予理會,並加工出貨,自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4年12月7日民事答辯(二)狀所附之大與公司異常反 應紀錄表,其上已表示染材整品有左右異色之異常狀況,惟其上所顯示傳真日期2005年3月8日,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尚無交易往來,足證在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染整工程前,上訴人即有因異常反應遭退貨。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起即陸續提供胚布,以染整通知單之方式,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加工染整布料,應付加工款總計應為635,930元。蓋被上訴人所提94年5月份對帳單中出貨單號:S0000000;訂單號碼:HL000000-0;品名:1682D 黑色,係再次入場及耗損,退回重修,被上訴人另行請款實屬有誤。另被上訴人所提94年6月份對帳單中出貨單號 : S0000000;訂單號碼:HL000000-0;品名:840D*1260D紅色,係包缸費,於4月份被上訴人即已請款(即被上訴人 所提94年4月份對帳單中訂單號碼:HL000000-0;品名: 840D*1260D紅色),被上訴人重複請款,應予扣除。 (二)上訴人之各染整通知單上均有約定染整應達到之品質及備註事項,然被上訴人於94年4月底陸續交付訂單編號為HL000000-00、HL000000-00、HL000000-00、HL000000-00之 整染品,於上訴人收受並檢驗後,發現均未達到各該染整通知單上之品質要求,其中異常單號ET45007有全面性布 面樹脂不良之瑕疵,異常單號ET45009部分布邊有暗影之 瑕疪,異常單號ET460019部分確實超縮154碼,異常單號 ET460026部分則有左右異色之瑕疵,上開瑕疪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於收受後均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有該等瑕疵存在,因該瑕疵均屬不能修補之情形,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110,876元,即依各該瑕疵品占各該訂單之數量,比例減少應付予被上訴人之加工款報酬(含異常單號ET45007部分減 少報酬3,432元、異常單號ET45009部分減少報酬1,040元 、異常單號ET460026部分減少報酬106,404元)。又該瑕 疵並造成上訴人所提供之胚布因染壞而無法使用、上訴人因該瑕疵染整品遭客戶退貨需再另行補貨之胚布損害計529,175元,貼膠加工損失138,731元;另異常單號ET460026部分,客戶要求補貨須以空運為之所支出之空運費240,173元、上訴人可得預期自大與公司取得之貨款損失計896,859元、另委請信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支出計99,330元;共計造成上訴人1,904,268元之損害,且該染整品之瑕 疵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並以此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加工款報酬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金額。 (三)訂單號碼:HL000000-00;品名:1262*1682酒紅色及蘑菇色染整品之瑕疵,係從左右布邊向內側10英吋即約25.4公分寬之大範圍內之顏色都較其他部分為深,已達布疋左右異色之程度,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僅係因機器的問題產生輕微的邊深現象,且布疋既已著色,縱退回染整廠重新處理,其處理之方式不外乎為拔色即將顏色染淺或追加色料即將顏色染深兩種做法,但原本拔色失敗之部分即布邊顏色較深之部分,重新染色後,仍然會較其他部分為深,並無法將該染色失敗部分,重新染成與其他部分相同之顏色,亦即整批布之顏色重染後仍會有顏色不均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本批胚布染成左右異色情形,顯屬無法修補之瑕疵。又該批染整品係上訴人收貨檢驗後,始發現有左右異色之嚴重瑕疵,上訴人並立即通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否認該瑕疵,辯稱僅係機器產生之邊深現象,非左右異色。而當時上訴人對客戶即訴外人杭州大與箱包有限公司(下稱大與公司)之交貨期限已屆至,為免上訴人之損害擴大,不得已將該瑕疵染整品後加工即貼膠後交給大與公司,上訴人隨後並立即派上訴人之職員蕭志杰至大陸與大與公司溝通,詢問大與公司是否可以折價收受本批貨物,但卻為大與公司所拒絕,經協調後大與公司僅同意挑出尚可使用之布料裁損。因此,上訴人未將該左右異色之染整品退回被上訴人並請求染壞全部胚布之損害賠償,係因對大與公司之交貨期限業已屆至,為免對客戶違約之考量,始勉強出貨與大與公司,絕非上訴人承認該批染整品無瑕疵,不得僅因上訴人有將該批染整品出貨予大與公司,即據以推論該批染整品係無瑕疵。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工款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4月起陸續委託被上訴人代為 加工布料,被上訴人已將該加工完成之布料交付予上訴人,加工款共計668,519元,並提出染整通知單、對帳單、 統一發票、送貨明細表為證,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部分係重複請款,應予扣除,總應付帳款應為635,930元等語。經查: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94年5月份對帳單中出貨單號:S0000000;訂單號碼:HL000000-0;品名:1682D黑色,係再次入場及耗損,退回重修,被上訴人不應另行請款等語。惟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5月上訴人公司應付對帳單亦有 是項記載,即訂單編號HL000000-00,品名葉群N1680D雙 股雙撚/26T*20T#NH,小計114842,是被上訴人主張有代 為加工該批布料並已交付,應為可採,至該批染整品是否有瑕疵,則係上訴人可否以此請求減少報酬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無理由。 2、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提94年6月份對帳單中出貨單號:S0000000:訂單號碼:HL000000-0;品名:840D*1260D 紅色,係包缸費,被上訴人於4月份已請款,即被上訴人所提94年4月份對帳單中訂單號碼:HL000000-0;品名:840D*1260D紅色部分,被上訴人重複請款,應予扣除。惟查,94年4月客戶對帳單上訂單號碼:HL000000-0之出貨單號係 S0000000,單價為85.7元與94年6月訂單號碼:HL000000-0之出貨單號為S0000000,單價為10元均不同,是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重複請款,應不可採。 3、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 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 ,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14條、第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4、5、6月客戶對帳單及統一發票暨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4、5、6月應付對帳單以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金額,係就銷售額加計其銷 項稅額之總額,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總應付帳款則係尚未加 計銷項稅額,依前揭規定,銷售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是以 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為可採。而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4月30日、94年5月4日、94年5月28日、94年6月4日開立統一發票共4紙與上訴人,其上所載之金額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報酬款,上訴人均未退回,顯見上訴人亦承認該報酬款係被 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加工 報酬款共計668,519元,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抗辯:訂單編號為HL000000-00、HL000000-00、HL000000-00、HL000000-00之染整品部分有瑕疪,上訴人得請 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以此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之前揭加工報酬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交付上訴 人之上開訂單號碼之染整品有上訴人所述之瑕疪等語。茲 分述如下: (一)異常單號ET470005部分: 上訴人抗辯該批染整品有色差問題,造成上訴人601碼胚 布之損失,並提出異常分析表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被上訴人已同意賠償上訴人該部分瑕疵染整品之胚布款15,025元,是該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25元,為有理由。 (二)異常單號ET450009部分: 上訴人抗辯異常單號ET450009部分之染整品,經客戶驗貨後發現布邊有暗影現象,裁損後須補料160碼;上訴人並 於94年5月16日以異常分析表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 時對此瑕疵並無任何否認或異議,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異常分析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信。是上訴人請求減少此部分之報酬1,040元及胚布損失5,156元,為有理由。 (三)異常單號ET460019部分: 1、上訴人抗辯訂單號碼HL000000-00,兩造約定之縮率10%,有染整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染整後之布疋係26,013碼,則投入染整之胚布正常情形應為28,903碼(26,013碼÷0. 9=28,903碼),而被上訴人實際用於染整之胚布則係29,057碼,超縮154碼(29,057碼-28,903碼=154碼),並 提出上訴人公司之出貨日報表為證。惟被上訴人主張胚布廠的布係濕布,是進染整廠時會縮短,該批胚布運來時以碼錶跑係28,540碼,已短碼517碼,且被上訴人當時已以 來布異常報告傳真通知上訴人胚布短碼,並經上訴人職員鄭慧琴表示同意簽回。是被上訴人投胚係以碼錶所跑之實計碼數28,540碼(29,057碼-517碼=28,540碼)下染, 而成品交貨碼數為26,013碼,兩者係相差2,527碼(28,540碼-26,013碼=2,527碼),其縮碼率僅為8.9%(2,527 碼÷28,540碼×100%=8.9%),不超過10%,並提出來布 異常報告之傳真為證。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蕭志杰於原審證述:「關於第3批貨超縮的部分,計算方式是胚 布進染整廠後,加工廠會先以碼錶跑,跑出來的數量,就是我們的投胚數量,我們用投胚數量去算加工廠染整後的數量,就可以知道超縮多少」,可見胚布廠的布係濕布,胚布進染整廠後,須先以碼錶跑,始能確定胚布之碼數,實際投胚碼數應以加工廠碼錶所跑之數量為準。 2、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就超縮154碼部分應負損害賠償,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抗辯被上訴人超縮154碼乙節,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雖提出上訴人公司之出貨日報表為證,惟依該日報表僅能證明上訴人向訴外人葉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胚布29,057碼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投胚之碼數,進而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超縮之情形。是上訴人該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則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胚布損失4,543元,自難准許。 (四)異常單號ET450007部分: 上訴人抗辯異常單號ET450007部分之染整品布面有全部性表面樹脂之瑕疵;固提出異常分析表、異常反映紀錄表、生產異常報告表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染整之流程係跑錶(檢驗)、退漿、上色、定型、潑水、加樹脂(軟硬度)、烘乾(過程中即已經烘乾)。而上訴人係負責生產皮箱或袋子表布之公司,整個生產流程係由上訴人購買胚布後,交由染整公司負責染整、定型的工作,於染整完成後,再由上訴人工廠後加工即貼膠或委託他廠貼膠,再送交客戶即皮箱廠製成成品,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抗辯異常單號ET450007部分之染整品布面有全部性表面樹脂之瑕疵,然除被上訴人染整有加樹脂之過程外,上訴人工廠後加工之過程亦有貼膠或委託他廠貼膠之過程,是表面樹脂之瑕疵,於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加工過程中均可能造成。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傳真異常分析表時,曾表示試貼乃貼膠廠脫膠又滲膠糊所致(見原審卷第73頁);此外,上訴人無其他證據證明布面有全部性表面樹脂之瑕疵,係被上訴人染整所致,其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減少此部分之報酬3,432元及胚布損失17,013元,亦難認有據。 (五)異常單號ET460026部分: 上訴人抗辯:異常單號ET460026之蘑菇色、酒紅色染整品,有明顯左右異色之重大瑕疵,不符合染整通知單上之品質要求,亦不符合當初試樣品之標準,上訴人於收受後,隨即通知被上訴人來廠處理,惟被上訴人否認瑕疪並拒絕處理;上訴人在衡量完全未出貨與出貨但經挑選及裁損後保留得使用部分,後者所造成之損害較小,而仍決定後加工出貨;經客戶挑出尚可用之布料裁損後,遭客戶退貨6553碼等情;業據其提出異常分析表、異常反映紀錄表、生產異常報告表、瑕疵染整品之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於95年9月27日至上訴人公司勘驗上訴人所抗辯遭客戶退貨之上 開布匹,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遭客戶退貨之上開布匹,為其所染整;並稱:其所加工染整之布料並無邊深之瑕疪,上訴人雖曾傳真表示染整之布料有左右異色,當時被上訴人曾一再籲請上訴人不要加工,務必退回被上訴人重新檢查或重修,惟上訴人未予理會,並加工出貨,自不可歸責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以存放於上訴人公司之系爭酒紅色、磨菇色染整品,未貼被上訴人公司之標籤及商標,而否認為其所加工 ;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染整之布匹送至上訴人公司,上 訴人公司於製作管制卡時,會將被上訴人貼於染整品上之 標籤撕下貼於管制卡上,並裁減約5公分大卜之染整布附於管制卡上,故固上訴人貼膠後出貨之染整布,已無被上訴 人所述之標籤及商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製 程管制卡原本為證;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所提出管制卡 上所貼記載缸號、客戶、訂單、號碼、顏色、碼數之標籤 為被上訴人染整後所貼之標籤;又系爭酒紅色及磨菇色染 整品之胚布係由業群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群公司) 所生產,上訴人向業群公司購買此款胚布,並指示業群公 司將胚布送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染整,此有銷貨明細單及 出貨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3頁),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又業群公司於此款胚布之布邊以紅紗作記號, 系爭存放於上訴人工廠之酒紅色、磨菇色染整品,其布邊 確有紅紗,為業群公司生產之胚布無誤等情,亦有並群公 司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足證,上訴人主張存放於上訴人工廠內之系爭酒紅色及磨菇色染 整品,確為被上訴人所染整,堪予採信。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染整之蘑菇色、酒紅色染整品, 有明顯左右異色之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異常分析表、異 常反映紀錄表、生產異常報告表、瑕疵染整品之照片為證 ;並經上訴人當時擔任品管之證人蕭志杰於原審95年2月14日審理時證稱:「…原告先染第一缸,我有看到邊深現象 ,但是不嚴重,原告有問我可否染,我說可以,再來第2、3、4、5缸剩餘的,原告就繼續染,結果發現邊深很嚴重,兩邊各約8英吋的邊深情形…。」等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94年12月30審理時亦陳述:「我有承認有邊色色 差的問題…。」(見原審卷第57頁))。又上訴人委託被 上訴人加工之前揭染整品,係因接受杭州大與箱包有限公 司(下稱大與公司)之訂單,而大與公司係接受美國公司 Ricardo之訂單。美國公司Ricard o在臺業務之台灣斐德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乙○○,為美國公司Ricardo處理此批染整品相關事宜之負責人員,除於94年7月7日以傳真告知上訴 人:「經柏虹染廠所出的顏色…來料與當初貴公司之柏虹 染廠來確認的顏色差異甚大,又且邊深嚴重…我公司無法 接受…請立即重做補料」(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證人乙○○並於本院96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發 現主要有兩個瑕疵,第一個,顏色不是我們要求的標準色 ,第二個瑕庛,是布有嚴重的左右異色,兩個布邊有明顯 暗痕……關於本件瑕疵布料,我在大與箱包公司有看到。 」等語(見本院96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倒數第9行 、本院卷第172頁反面)。再者,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就系爭酒紅色及磨菇色染整 品予以鑑定;經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就存放上 訴人工廠內之系爭酒紅色及磨菇色染整品,抽樣貼有出口 白色標籤之蘑菇色及酒紅色染整布各一捲鑑定,經該所「 (一)依目視檢視與電腦測色檢視結果:貳疋(棗紅色及 咖啡色各乙疋)隨機抽檢樣布面有顏色深淺不均現象(兩 左右布邊顏色較深現象,即所謂邊深情形)。(二)依正 布面(非貼膠面)全幅寬(不含兩布邊各0.1公分)150公 分,均勻五等分(各等分寬約30公分),從布頭至布尾之 左邊及右邊(寬約30公分)與中間處相比,顏色色差達3-4級或3級(此等級以目視即可辨識『有變化』)。就此兩疋顏色深淺不均現象系中間顏色較淺左右邊較深,俗稱『中 稀』,可以與邊深相呼應,都為左右異色一種。」鑑定結 果研判:「貳疋(棗紅色及咖啡色各乙疋)隨機抽檢樣布 面有顏色深淺不均現象,此顏色深淺不均現象與染色工程 有關。」等情,此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96年10 月4日紡所(96)產品字第10001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至23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染整 之蘑菇色、酒紅色染整品,有明顯左右異色之瑕疵,且此 顏色深淺不均現象,與被上訴人染色工程有關。按承攬人 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 492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染整之蘑菇色、酒紅色染整品,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有明 顯左右異色之瑕疵,則上訴人請求減少此部分之報酬,即 蘑菇色:4869Y*NT$12=NT$58,428元;酒紅色: 3998Y*NT$12=NT$47,976元;合計:NT$106,404元,為有 理由。 3、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所提出之答辯一再陳稱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4年12月7日民事答辯(二)狀所附之大與公司異常反應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0頁),其上已表示染材整品有左右異色之異常狀況,惟其上所顯示傳真 日期2005年3月8日,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尚無交易往 來,足證在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染整工程前,上訴人 即有因異常反應被退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此傳真函所示 之日期,並非實際日期,純為傳真機內部設定錯誤所致等 語。查,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狀(二)狀被證4、被證8 、被證9、被證11、被證16(見原審卷第103、114至123、 124至126、130、174至177頁)所有文件顯非同日製作,然右上角均標示「05/03'08」,足證傳真函右上角所標示之 日期非傳真函所載事件發生之日期;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 民事答辯狀(四)狀被證18右上角亦標示類似之數字「04/27'08 08:16」(見原審卷第236頁),如依被上訴人之解 釋,將為「2004年27月8日8點16分」,有悖於常理,應係 指4月27日2008年8點16分。可知,該傳真函上所示之日期 ,並非實際日期,純為傳真機內部設定錯誤所致。故被上 訴人就此主張,自不可採。 4、惟上訴人抗辯系爭蘑菇色、酒紅色染整品,左右異色之瑕 疵不能修補,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胚布損失127﹐035元、貼膠加工損失138,731元、空運所支出之費用240,173元、上訴人可得預期自大與公司取得之貨款損失計896,859元、另委請信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支出計99,33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雖曾傳 真表示染整之布料有左右異色,當時被上訴人曾一再籲請 上訴人不要加工,務必退回被上訴人重新檢查或重修,惟 上訴人未予理會,並加工出貨,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 語。查,依證人即上訴人當時擔任品管之人員蕭志杰於原 審95年2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 本件系爭貨品染整貨物都是你處理?第五批貨酒紅色?)是的。通常我們先開 加工單給加工廠,確認單價跟品質及布料種類,加工廠先 打小色塊(樣本),樣本給我們看可不可以,可以後,加 工廠就試染第一缸,之後,我們會依第一缸的品質,與加 工廠協調一個可以接受的範圍,協商後,其他就依照協議 的品質去染。染後的半成品,我們會再看一次,如果品質 不合格的就會退回去,或是與客廠協商裁損之後加工出貨 。」「(問: 系爭第五批貨,有何瑕疵?)原告先染第一 缸,我有看到邊深的情形,但是不嚴重,原告有問我可否 染,我說可以,再來第2、3、4、5缸剩餘的,原告就繼續 染,結果發現邊深很嚴重…中間是對的顏色,兩邊的顏色 不對。如果兩邊是深色,中間是淺色的話,除非再染成黑 色,否則不能修補…」「…通常退回來的布是有價值的, 可以轉賣。」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43頁)。足認被上 訴人在染整系爭蘑菇色、酒紅色胚布之前,已有打樣本, 經上訴人及其客戶認可後,始染整出貨;而被上訴人所染 整之第一缸胚布,雖有邊深情形,惟經上訴人品管人員認 不嚴重,並告知被上訴人可繼續進行染整;亦即被上訴人 所染整之第一缸胚布,雖有上訴人品管人員所述邊深情形 ,惟應係在可接受之品質範圍,始會要求被上訴人繼續進 行染整;故被上訴人之染整技術,應可達上訴人及其客戶 所要求之品質。又被上訴人之後染整之蘑菇色、酒紅色胚 布,雖有左右異色之瑕疵;經上訴人傳真異常分析表予被 上訴人表示染整之布料有左右異色,請被上訴人派人速至 上訴人公司處理;然被上訴人曾回覆: 「此五缸非左右異 色,乃有邊深現象,此色係敏感色,此類機台定會如此現 象,已向蕭先生請示是否可染,蕭說尚可,請儘量使用中 ,如真不堪用,請不要後加工退回本公司再另議定如何」 (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自行評詁損益後,悉數加工 貼膠後出貨;致系爭蘑菇色、酒紅色染整品遭客戶裁損並 退貨多達6553 碼。而遭退貨之系爭蘑菇色、酒紅色不能修補之主要原因,係因業經上訴人再加工貼膠,此據證人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另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負責本件鑑定之人員陳慶祥, 於本院96年5月17日履勘現場時,亦表示一定要去除貼膠才能修補;而去除貼膠之成本很高,所用之有機溶劑有毒, 會影響布胚;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反面及第228頁)。故被上訴人所染整之系爭蘑菇色、酒紅色胚布雖有左右異色之瑕疪,上訴人於受領後,如將之退回 被上訴人修補,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意見 ,系爭染整品顏色深淺不均現象與染色工程有關,於克服 染色工程後,修補成顏色均勻,自屬可期;而被上訴人所 染整之第一缸胚布,既在上訴人及客戶可接受之品質範圍 ;則被上訴人應有修補之能力。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所 辯未能修補成顏色均勻,依證人蕭志杰所述,亦可染成黑 色,而仍可出售。乃上訴人捨此不為,於自行評詁損益後 ,悉數加工貼膠後出貨;致系爭蘑菇色、酒紅色染整品遭 客戶裁損並退貨;且因上訴人加工貼膠之結果,導致系爭 蘑菇色、酒紅色無法修補,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則上訴人就此所受之胚布損失、貼膠加工損失、再行出貨 所支出之空運費用、貨款損失及另委請信富染整股份有限 公司加工支出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有據。 (七)準此,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為668,519 元,扣除(1)被上訴人已同意賠償上訴人訂單編號HL000000-00部分染整品之胚布款15,025元,(2)上訴人請求 減少異常單號ET450009部分之報酬1, 040元及胚布損失5,156元,(3)上訴人請求減少異常單號ET460026部分之報酬計:106,404元;則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 ,應為540,894元(668,519元-15,025元-1,040元-5,156元-106,404元=540,89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0,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依兩造陳明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