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無因管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鉅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蕭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蘇文生即順文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鉅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部分及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文生即順文工業社於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之問題,非經他造同意,原則上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一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係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無因管理、準無因管理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請 求權之基礎,然於原審95年4月1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捨 棄依不當得利請求之部分(見原審卷3第4頁);其於於本院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又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然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不同意其追加,且無因管理(含準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請求給付之範圍均不同,非可利用同一之訴訟資料,而有待雙方另行提出新的事實及證據以證明本件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又被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二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即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爭點及證據方法,與無因管理亦屬有間,且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社會生活上亦難認有同一或關連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仍有不合,並有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不應准許,是有關不當得利之爭點及請求,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簡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3年6月17日起至同年9月3日間,將其向訴外人利益 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益得公司)所承攬之棘輪環加工工作轉包由被上訴人加工。雙方約定由利益得公司將所需加工之棘輪環直接運往被上訴人處進行加工,被上訴人加工完成後,則將完成品直接運至利益得公司進行驗收,利益得公司驗收完成後即視為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並應每月結算加工報酬,由被上訴人將當月所得請求報酬之發票於次月五日前送交上訴人,上訴人則於次月月底前給付加工報酬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不但未給付該加工報酬予被上訴人,更否認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則被上訴人就上開棘輪環加工之工作,既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完成棘輪環加工工作,經利益得公司驗收完畢,利益得公司並已將該部分報酬給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顯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且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為棘輪環加工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所為係不適法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因享有管理所得利益限度內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依被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被上訴人之營業毛利率為22%,則扣除該22%,餘則為被上訴人加工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 17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125萬7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將承攬之利益得公司棘輪環加工工作轉包予被上訴人,亦未委託被上訴人從事加工,系爭棘輪環加工工作非由被上訴人完成。此外,縱認該棘輪環加工工作係由被上訴人完成,被上訴人就該加工工作,顯係基於自身之利益,而非為上訴人之利益,且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為上訴人管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數額,亦未舉證其支出係必要或有益費用,其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當屬無據。另被上訴人與其弟丁○○共謀擅將系爭棘輪環送至被上訴人處加工,屬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 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本件系爭棘輪環加工工作係由被上訴人完成,兩造間就系爭棘輪環加工工作又無承攬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棘輪環加工工作即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亦即無使管理行為事實上所生之利益歸屬於上訴人之意思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棘輪環加工工作後,從未以其名義直接向利益得公司請求報酬,但該製造命令單、檢驗紀錄表上,均填載上訴人公司名義,則被上訴人主觀上顯然有使管理行為事實上所生之利益歸屬於上訴人之意思,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況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棘輪環加工,係基於其自身之利益,而非為上訴人之利益,且違反上訴人之意思等情,縱屬真實,被上訴人亦仍得適用上開民法第177條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在上訴人所得之利益範 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因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7480元,及自94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 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之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6萬4417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附帶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利益得公司間就本件系爭棘輪環之有承攬之關係,利益得公司已收訖系爭自93年6月17日起至同年9月3 日止之輪環加工後之貨物(下簡稱系爭貨物),並已將該部分報酬交付予上訴人,其金額為120萬1897元。 ㈡、郝大安於93年5月1日到同年9月初期間為利益得公司員工, 負責處理利益得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關於棘輪環加工工作之相關作業。 ㈢、丁○○為被上訴人之胞弟,於89年1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 期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任職期間專門負責上訴人及利益得公司間往返載貨、送貨之業務。 ㈣、票面金額17萬9740元、票據號碼UB0000000、發票日為93年 10月20日之支票一紙,為上訴人所簽發,受款人為耕立工業社,該張支票係交付予郝大安再由丁○○自郝大安處取得轉交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曾於93年9月3日自丁○○手中收回數量約2萬3246個 棘輪環加工產品(參原審卷第35頁簽收單影本一份)。 ㈥、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自93年6月間起,將其向利益得公 司承攬之棘輪環之加工工作轉包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約定由訴外人利益得公將需加工之貨品直接運往被上訴人處進行加工,惟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93年6月起至8月止之工作,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其93年7月及8月之承攬報酬各52萬7420元及61萬3702元,合計共114萬1112元,嗣經原審93年訴字第2107號、本院94年上易 字第246號民事判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而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㈠本件是否有無因管理之適用?㈡被上訴人係自己或上訴人管理事務?㈢如本件構成無因管理,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分項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乃:⑴須管理 他人之事務,⑵須有為他人之意思,⑶須無法律上之義務。而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係指管理人主觀上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之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該他人(本人)而言。如係誤信他人之事務為自己事務而為管理(即學說上所稱之誤信管理),即缺管理意思,而不成立無因管理。又民法第177條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2項,依其 增訂理由略稱:「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為要件。如因誤信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誤信的管理),或誤信自己事務為他人事務(幻想的管理)而為管理,均因欠缺上揭主觀要件而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同理,明知係他人事務,而為自己利益而管理時,管理人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原非無因管理。然而,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其請求之範圍卻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顯與正義有違。因此宜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俾能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爰增訂第二項」,依此可知,不論係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7條第2項所謂之準無因管理,均係以管理他人之事務為其前提,若誤信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而為管理者,不僅不成立無因管理(包括適法或不適法無因管理),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無因管理之規定亦有不符。 ㈡、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棘輪環加工工作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業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認定明確,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棘輪環加工工作係其所完成,且其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並提出製造命令單41張及檢驗紀錄表5張為證,上訴人則以:本件僅93年9月3日自丁○○手中收回數量約2萬3246個產品係上訴人所加工外,其餘均為上訴人所自行加工,且被上訴人所有加工之產品(包括93年9月3日之部分),主觀上均係為處理自己之事務,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其依無因管理或準無因管理請求,與法定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製作命令單41張,其上雖記載上訴人公司之名義,但該製作命令單係由被上訴人之胞弟即證人丁○○所交付,而丁○○當時確任職上訴人公司司機一職,有關上訴人鉅振公司完工驗貨完成的製作命令亦統由丁○○拿給上訴人,此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屬實,是兩造之製作命令單既均以「鉅振」為名,則其製作命令單之交付與實際加工之廠商及數量是否完全符合,已令人不得不疑。 ㈢、證人丁○○雖又證稱:「郝經理(即郝大安)同時寫好便條紙、數量會寫,伊同時載送順文企業及鉅振公司兩家貨,就按照郝經理分的是哪一家貨,就寫哪一家,因為郝經理已經寫好,所以可以區別」「不可能一次載一家的貨,伊是順文與鉅振公司兩家的貨一起載」(見本院95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其於另案已證實:伊領貨之後,先送給順文,再送回給被上訴人,送貨給鉅振,鉅振沒有點收等語(93年訴字第2017卷第95頁),則上訴人鉅振公司於收貨時既未點收,證人丁○○又同時載送兩家之貨,其間二家廠商之產品又乏嚴格之核算、管考及確認之查核程序,證人復未能提出完整之便條紙資料以供核對,得否單憑其將命令單交付予被上訴人一節,即謂各命令單上之產品均為被上訴人所加工,包括其上記載之數量是否被上訴人所施作加工,更有可疑。稽之證人丁○○所稱之便條紙影本三張(參見原審卷1第36 頁及本院94年上易字第246號第47頁),其中一張固載有「 蘇」字,但並無日期、月份及年代之記載,自無從據以查證各產品係何時所加工,且該「蘇」字,究係指司機丁○○或貨品係交由蘇文生企業社加工,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參,參諸前揭便條紙上載之「1/2-5/16(S)32000,及GW-44000、GW(S)-30000」等數量,與被上訴人起訴狀後附之「加工 種類、數量及貨款金額表」二者查核比對,亦無法證明係何筆貨品之加工(原審卷第8-10),證人丁○○於原審93年訴字第2017號給付加工費用事件,93年11月25日審理時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製作日期及數量表(參該案卷第113-114頁, 該附表被上訴人原審所提貨物種類、數量及貨款金額一表,除前者未列93年9月3日一欄外,餘均相同),亦僅泛稱:「有些係順文做的」(參2017號卷第97頁),均無法具體指明順文企業社所完工的係哪一筆,其就鉅振公司及順文工業社於歷次所驗貨完成之加工究竟如何區別,數量各多少,更未能提出詳細之資料或紀錄以供查對,業如前述,證人即利益得公司之成品檢驗員甲○○又到庭證實:從製作命令單,無法知悉是誰所加工等語無訛(本院卷2第13頁),故不能逕 依丁○○單方面提供之製作命令單,即謂除2萬3246個以外 之棘輪環加工產品,均為被上訴人所完成。 ㈣、次查,包括上訴人不爭執由被上訴人完工之2萬3246個產品 及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之加工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代上訴人管理事務,然證人郝大安於原審93年訴字第2107號請求給付加工費用事件,已到庭證稱:丁○○有跟伊提及他哥哥及原告(即本案之被上訴人)有要承攬代工,並要伊跟被告(即本案之上訴人)提一下,但伊表示不方便,亦未向被告提,…丁○○所說與事實不符」(見該案卷第88頁、96頁);依郝大安所證,則被上訴人本意乃直接向利益得公司承攬代工,並無意向上訴人承攬工作,否則其理應與上訴人接洽,而非利益得公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弟丁○○於本院復到庭證實:鉅振公司與蘇文生就加工數量及金額均未曾接觸過,加工金額是郝經理跟順文公司講的,因為當時鉅振趕不出來,郝經理說就給順文企業去做,…鉅振公司與順文企業社並沒有關(見本院95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果爾,被上訴人既透過丁○○與郝大安接洽承攬加工之事,相關之金錢與數量亦由丁○○與郝大安決定,完工後報酬亦約由丁○○向郝大安領取,丁○○於上訴人公司又僅為司機,並無決定業務之權責,則被上訴人順文企業社顯係基於與益得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而為加工,其加工系爭棘輪環係為履行其自身之契約義務及獲取報酬,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否則,倘被上訴人係為管理上訴人之事務,而從事加工,又何以與郝大安約定向郝經理拿錢(本院卷2第14頁反面)? ㈤、雖被上訴人又提出錄音帶譯文一份資為證明上訴人知其在加工,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錄音譯文係摘錄其中片段,缺乏全文,無法窺其全貌並依前後文義推知真意為可,其於原審所提之錄音譯文中:其中固有「我什麼時候知道的嗎? 還沒開發票時,第一次交貨在高架橋下時就看見」、「如果要再加工,採同樣模式,至於貨交不交給我隨便你…今天您交給我大家好聚好散,票該開給你就開給你,若你們自己去交貨,我可以講你們何時加工我怎麼不知」等語,但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譯文全文,其於開場白即陳明:實在當初我想直接對利維,誰也不願當地下夫人沒有名份,當初郝若要我對鉅振加工就該明講」「當初郝答應要我四部機械加工即可,發票對利維請款…當我第一次要開發票,郝叫我不能用我公司(順文)名,我知道被陷害」「…我對郝說當初你沒要我直接對鉅振加工,而發票一直開給鉅振」;被上訴人公司李旺生則稱:「我莫名其妙收到一張順文發票就知是別工加工了」「我也有給吉仔(指丁○○)樓梯下(三次),他還沒有回應,我說:沒關係,事情發生要如何解決?我公司要載、送貨,我抽2角佣金」,被上訴人則答以「…我創業以來 ,一向不做二手加工」;李旺生又回以:你們若要再加工無所謂,但需透過我公司」;被上訴人則稱:「,…我意思不是透過鉅振,我不想加工,我想浮出檯面」(本院卷第20-23頁);由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代表李旺生間之談話,可知 被上訴人自始即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希望以自己之名義加工,且雙方除各自表明立場外,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將5/16之貨交出(按應係上訴人於當日取回之2萬3246 個棘輪環加工產品),同時強調須以該公司為代表方可,但並未獲被上訴人之同意,是由該錄音帶之內容綜合觀察,足證被上訴人自始至尾均無使其加工所生之利益歸於上訴人之意,更不能因上訴人事後查知被上訴人自利益得公司載貨加工,即反過來推論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並謂兩造間已成立無因管理或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㈥、再查,被上訴人雖從未以其名義直接向利益得公司請求報酬,且該製造命令單、檢驗紀錄表上,亦均填載上訴人公司名義,被上訴人並據此主張其主觀上顯然有使管理行為事實上所生之利益歸屬於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依證人丁○○於本院所證:當時郝經理跟我說,我們拿發票給他,他再把錢交給順文公司,至於郝經理跟利益得公司如何作業,伊不知道(本院卷2第14頁反面);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上揭錄 音帶譯文所載,被上訴人就李文生所稱:「郝直接發包鉅振」亦回答:「我不知道」(本院卷2第20頁),繼又陳稱「 所有收發料都是吉仔處理,伊從不插手」(見本院卷2第22 頁);是由被上訴人之錄音對話及丁○○之證詞互核以觀,,其二人所言若屬實,則有關製作命令單.檢驗紀錄表究應以何公司為名義,顯係由利益得公司之郝大安決之,與上訴人無涉,故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使利益歸諸於上訴人之意思,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前開製作命令單上載之各產品數量均由其加工完工及其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乃依無因管理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有益及必要之費用,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原審所提製作命令單上之刺輪環加工係其所完成,亦無法證明其加工當時,已明知係他人即上訴人之事務,而基於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從事加工,與民法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項之無因管 理或準無因管理之要件相符,乃逕依無因管理及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其相關之費用,於法自有不合,原審誤認兩造間應有無因管理或不適法無因管理之適用,因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7480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將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固亦提出附帶上訴,但因兩造間並無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含民法第176條適法無因管理及第177條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是其再據此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其26萬 44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