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被 上 訴 人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 18日晚上起,因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致生嫌隙,懷恨在心,竟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放甲○○及丙○○干休,要殺他們全家!」等語,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乃暫居外地避禍,且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2年來身心煎 熬,現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爰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翌日即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涉犯之刑事恐嚇罪行部分,情節輕微;參酌刑事卷證,根據被上訴人所述,渠等並未親聞上訴人任何恐嚇言詞,而係經由第三人轉述得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應較屬輕微;況兩造本屬同父所生之同根兄弟,縱有再大之爭吵、糾紛,上訴人亦無可能有真心恐嚇欲致令被上訴人於死地之故意;再加上本件事發當時,兩造事實上正因金錢債務糾紛,不時多有爭執,上訴人實因一時情緒激動,方脫口而出不當言詞,實是無心之過。另上訴人學歷為員林高農肄業,現以土木工程為職業,月薪約30,000至40, 000元,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478、466地號等2筆土地(惟均設有抵押權,並經原審91年度執字第1970號、94年度執字第15214號受理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負債部 分除尚有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約14,000,000元外,仍積欠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日進鑄造有限公司、佑鎧瀝青有限公司、田政利、卓淑惠等人共約5,000,000元,上訴人實有財務困 難,並遭多位債權人聲請拍賣執行名下財產;就本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請從輕核定酌減至被上訴人每人50,00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放甲○○及丙○○干休,要殺他們全家!」等語,而恐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該多次恐嚇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罪確定 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經核無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述恐嚇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恐嚇行為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甲○○現從事營造業,月薪資約三、四萬元,被上訴人丙○○現為家管兼做手工,月薪資約一萬二千元;上訴人學歷為員林高農肄業,現為彰化縣福興鄉鄉民代表會代表、首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478、466地號等2筆土地,因前均設定抵押權,為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970號、94年度執字第15214號案件執行在案之事實,亦有原審法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訴人以「不放甲○○及丙○○干休,要殺他們全家!」等語恐嚇被上訴人之情節、被上訴人2人因上訴人恐嚇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並參酌前開兩造 不爭執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2 人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各100,000元,應 屬允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各賠償被上訴人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上給付,並分別諭知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