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 訴 人 張存誠即松峻企業社 被 上訴人 源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0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4萬8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證人林權堂為被上訴人之上遊廠商,足見證人林權堂之立場偏頗非客觀公正,其在原審供證稱上訴人所製作之模具材質硬度82度,生產至5、6萬支即發生損害,所為證詞內容,自不足採。 ㈡本件在履行契約前,上訴人有寄模具樣本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才開始生產製造,足見模具之材質及品質皆有經被上訴人確認,現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交付模具有瑕疵云云,顯係賴債之詞。 ㈢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保證該模具可製造150 萬支,及材質硬度可達到89至90度,此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07月間所支付之模具即已陸續出現問題,若是如此,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於93年8月5日、9月8日、9月10日、9月13日、10月18日仍陸續向上訴人訂購模具,益證其虛偽不實,毫不足採。 ㈤按瑕疵須於工作進度中顯可預見,若於工作完成後發現瑕疵,則係瑕疵擔保責任本身之問題,無民法第497 條規定之適用。有邱聰智教授著債法各論第92頁可佐。查上訴人所承製模具,於交被上訴人後,工作即已完成,根本非在工作進行中,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委由訴外人三泰公司繼續承攬施作,而支出費用1,013,250元,於上訴 人請求金額範圍內互為抵銷云云,亦核與民法第497條規定 要件不符。 ㈥原判決未為詳查,遽然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請廢棄原判決,改諭如上訴聲明所示,以保權益。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之送貨單及發票各12紙計算,系爭模具之價額總計應為881,496 元(已含營業稅),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83,025元及250,000元,餘額僅548,471元。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 492條、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 ㈢系爭模具,係訴外人喜高製品有限公司向訴外人鎰林精機企業有限公司定作,鎰林公司轉委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再委上訴人製作,定作前,喜高公司負責人員陳學舜、鎰林公司林權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四人曾進行會商,當時上訴人保證模具材質硬度可達92度,產能可達到100萬到120萬支,並取出該公司之硬度表以取信陳學舜、林權堂、甲○○等人,陳學舜、林權堂、甲○○即以各該公司之名義依序輾轉定作,其後系爭模具陸續完成,送往大陸試車生產後,陸續發生問題,生產至5、6萬支即發生損壞之情況,且有部分尺寸規格不符圖示標準,被上訴人依法通知上訴人修補,經鎰林公司負責人林權堂及上訴人二人會同,於93年8月31日至93年9月2日間,親赴喜高公司大陸廠現場查 驗,證實系爭模具有硬度不足、尺寸規格不符約定規格等瑕疵,上訴人當場承諾修補,並因此書立協議書記明會驗經過,其後因系爭模具上訴人係另委千旺超硬模具有限公司承製,上訴人即洽千旺公司負責人至喜高公司大陸工廠瞭解瑕疵情形,試圖修補,惟因係材質硬度不足之瑕疵,認不能修補,喜高公司即將系爭模具退回台灣,部分存放於被上訴人公司,部分已由上訴人取回,以上事實,除有模具製作規格圖示、模具瑕疵品退回清單、松峻企業社硬度表、協議書可證外,並經原審傳訊證人林權堂到庭證實無訛。 ㈣被上訴人為維護商譽,另行委請李衍誼即三泰模具廠製作系爭模具,為此支付貨款1,013,250元予李衍誼,以上事實, 有支付三泰模具廠貨款之轉帳支出傳票、發票可證,並經原審傳訊證人李衍誼到庭證實屬實。李衍誼作證時,同時證稱「當初下單時就有要求硬度要達92度以上,以我們的專業經驗,系爭模具的材質確實必需要達92度以上才不會出問題。如果少於92度會產生表面粗躁,模具容易凹凸而影響尺寸,也會減低模具壽命」等語,足見系爭模具確係因上訴人及其履行輔助人千旺公司之專業技術不足,而生瑕疵。 ㈤系爭模具既因上訴人及其履行輔助人千旺公司之專業技術不足,而生瑕疵,且該瑕疵係屬材質硬度不足之瑕疵,不能修補,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法條,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上訴人分擔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費用。再上開瑕疵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今被上訴人另委第三人李衍誼即三泰模具廠製作模具,因此支出費用 1,013,250元,此乃使第三人改善及繼續其工作之費用,亦屬上訴人因系爭瑕疵及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分擔及賠償。 ㈥上訴人承攬系爭模具之製作,其總價額881,496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83,025元及250,000元,餘額僅548,471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得請求上訴人分擔賠償 1,013,250元,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即為無理由。 ㈦證人林權堂為系爭模具之前手承攬人,若系爭模具確有瑕疵,其亦應對定作人喜高公司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其於發現瑕疵發現後,亦曾與上訴人會同赴喜高公司大陸工廠查驗,系爭模具若無瑕疵,焉有承認瑕疵之理。又模具材質硬度不足,乃隱而不顯之瑕疵,本件係將模具裝入機器上線生產達5、6萬支後,始發生損壞之情況,故不能以被上訴人已接受模具樣本,即認系爭模具並無瑕疵。且系爭模具屬高耐磨模具,上訴人確曾於訂約前保證模具材質硬度可達92度,產能可達到100萬到120萬支,此除有林權堂之證詞可證,並有上訴人所提供之硬度表在卷可證。 ㈧林權堂與上訴人係於93年9月2日,始在喜高公司大陸工廠查驗系爭模具,確認有瑕疵,此有協議書可證,因上訴人向林權堂表示將設法解決,故其等回台後並未立即將瑕疵詳情向被上訴人表明,僅表示嗣後出貨將有改善,被上訴人因喜高公司催貨甚急,為應喜高公司之需求,始允上訴人先行出貨,故於93年9月8日、9月10日、9月13日繼續收受上訴人製造之模具(並非於上開日期繼續向上訴人「訂貨」;又10月18日所接受之模具應係其他定作人所定作之模具,並非系爭模具,與本案並無關連,此由上訴人之送貨單中並無是日之送貨單即明);其後,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千旺公司赴喜高公司大陸工廠瞭解瑕疵情形,試圖修補,惟因係模具材質硬度不足之瑕疵,認不能修補,喜高公司始將系爭模具全部退回台灣,故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容許上訴人於93年9 月8日、9月10日、9月13日先行出貨,即認系爭模具並無瑕疵。 ㈨被上訴人原擬就抵銷餘額對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惟經查證,上訴人已將松峻企業社辦理歇業或撤銷,因認其已資力不足,為節約訴訟費用,故暫不提起反訴,併此敘明。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喜高製品有限公司向訴外人鎰林精械企業有限公司訂做機台模具,鎰林公司嗣將機台模具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於93年5月5日轉向上訴人訂購,詎上訴人自93年6月1日起至93年9 月13日止,已依約交付所訂購之模具貨品,總價款為88萬1496元(含稅),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25萬元及8萬3025 元,尚積欠54萬847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系爭模具皆經上訴人測試取得樣品,認為已符合標準,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瑕疵,且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保證該模具可製造150 萬支,及材質硬度可達到89至90度,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完畢,又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模具交付被上訴人,即無民法第497 條之適用,且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之時效,乃本於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54萬8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請求65萬6066元,嗣減縮為54萬8471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製作之模具於93年07月間試車後即陸續發生問題,其材質硬度僅82度,生產至5、6萬支就發生損壞之情況,被上訴人依法通知上訴人修補,經訴外人鎰林公司之負責人林權堂陪同上訴人赴大陸廠商喜高公司現場修補,因其瑕疵仍不能改善,喜高公司將系爭模具全數退回,其中部分存放於被上訴人公司,其餘部分已由上訴人取回,由於可歸責於上訴人專業技術不足而導致工作物之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行使權利,或依民法第497 規定請求改善,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續其工作,其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被上訴人多次聯絡上訴人取回定作物,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其瑕疵不能改善,被上訴人為顧及利益乃另委由訴外人李衍誼即三泰模具廠繼續承攬施作,支出費用1,013,250 元,已順利完成並驗收交貨。查系爭模具之價額總為881,496元(含營業稅),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 83,025元及250,000元,其餘額僅有548,471元。今被上訴人另委三泰模具廠製作模具支出費用1,013,250元,此乃使第三人改 善及繼續其工作之費用,亦屬上訴人因系爭瑕疵及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分擔及賠償。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65萬6066元本息,嗣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減縮為54萬8471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①訴外人喜高公司向鎰林公司訂做機台模具,鎰林公司嗣將機台模具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於93年5月5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具。②上訴人自93年6月1日起至93年9 月13日止,已依約交付所訂購之模具貨品,總金額為881,496元(含營業稅),被上訴人已支 付83,025元及250,000元,餘額為548,471元。③訴外人喜高公司將系爭模具全數退回,其中部分存放於被上訴人公司,其餘已由上訴人取回。④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三泰公司繼續承攬施作,已順利完成並驗收交貨,共支出費用1,013,250 元之事實,雙方均不爭執。惟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皆經上訴人測試取得樣品,認為已符合標準,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瑕疵,且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保證該模具可製造150萬支 ,及材質硬度可達到89至90度,而被上訴人委由三泰公司承攬施作支出之費用1,013,250元,不能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抵銷,上訴人本於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54萬84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各節,則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是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委由三泰公司承攬施作,而支出之費用1,013,250元 ,是否得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主張同額抵銷?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此為民法第493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7條分別所明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模具有材質硬度不足僅82度,生產至5、6萬支就發生損壞之瑕疵,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專業技術不足而導致,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且被上訴人為顧及利益委由訴外人李衍誼即三泰模具廠繼續承攬施作,支出費用1,013,250 元,已順利完成並驗收交貨之抗辯,已據其提出卷附模具製作規格圖示、模具瑕疵品退回清單、支付三泰公司貨款單、上訴人所提供參考之硬度表、上訴人送貨單、協議書及發票可稽。並據證人林權堂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模具你訂製否?下單時有無指定材質硬度及保證產能?)我是被告的上游廠商,本件模具是我訂做的,我是下單給被告,被告再找原告來做。當初我下單時,是香港喜高公司下單給我,我才向被告下單,喜高公司有派人來被告公司商談模具的製作,喜高公司人員陳學舜及原告本人、我和被告法代四人在場,陳學舜說對我們上一批製做模具很滿意,可達150萬支,上次是圓型,這次是楕圓型,他問這次可不可以 達到上次的產能,上訴人說上次做的材質是用89至90度的材質,這一次要做92度的材質,同時他把公司的硬度表拿給陳學舜看,我們就要求影印一份給我們,他說型狀不一樣楕圓型面積較大,用92度的材質產能可達到100萬到120萬支,陳學舜說如果是這樣他可以接受,他就直接下單了。他總共下19組共95套模具,他要求先寄一組模具給他,一組有好幾套,他收到後先試模,試模時就反應尺寸有差一點,但可以接受,之後就直接下單由原告承做,第一批交貨後經過二個月,喜高公司就開始反應表示模具變短,做出來的東西也變短,喜高公司去量硬度發現才82、83度而己,我們認為不可能,我就找原告本人及被告法代一起到喜高公司實際了解,但被告法代有事無法過去只有我和原告本人過去,我們有在現場實際測試發現模具的尺寸都跑掉了,現場存有一堆廢品。當場有談到硬度不夠的問題,原告本人也在場知悉,並承諾回來要處理。後來,原告有找他委託承做的廠商千旺公司去處理,千旺公司老板自己到喜高公司了解欲修復,發現是硬度不夠。他也沒有辦法,他有說要用92度的材質,模具會爆掉,他就改了材質,他事先並沒有向原告說明才會發生本件瑕疵」等語。足見上訴人製作之模具確有材質硬度僅82度,生產至5、6萬支即發生損壞之瑕疵無訛。 ㈢又被上訴人已依法通知上訴人修補,其瑕疵仍不能改善,則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專業技術不足而導致工作物之瑕疵,明確無疑。再據證人李衍誼於原審結證稱:「(法官問:提示發票四張否你開的?)我是三泰模具廠負責人,發票是我開給被告公司,被告是另外向原告下單承做的模具出問題才找到我們,當初下單時就有要求硬度要達92度以上,以我們的專業經驗,系爭模具的材質確實必需要達92度以上才不會出問題。如果少於92度會產生表面粗躁,模具容易凹凸而影響尺寸,也會減低模具壽命。我實際請款金額1,013,250 元,我做的數量是超過這個金額」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模具中之部分模具試模後,發現有上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瑕疵,即依法通知上訴人修補,詎上訴人對其瑕疵仍不能改善,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委由訴外人三泰公司繼續承攬施作,而支出費用1,013,250元,於 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範圍內互為抵銷,即屬有據,其經抵銷後,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已無貨款可向被上訴人請求。 ㈣證人林權堂為系爭模具之前手承攬人,若系爭模具確有瑕疵,其亦應對定作人喜高公司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其於發現瑕疵發現後,既曾與上訴人會同赴喜高公司大陸工廠查驗,系爭模具若無瑕疵,焉有承認瑕疵之理。又模具材質硬度不足,乃隱而不顯之瑕疵,本件係將模具裝入機器上線生產達5、6萬支後,始發生損壞之情況,故不能以被上訴人已接受模具樣本,即認系爭模具並無瑕疵。且系爭模具屬高耐磨模具,上訴人確曾於訂約前保證模具材質硬度可達92度,產能可達到100萬到120萬支,此除有林權堂之上開證詞可證,並有上訴人所提供之硬度表在卷足佐。又雖然上訴人於93年07月間所支付之模具即已陸續出現問題,但因上訴人向林權堂表示將設法解決,上訴人並與證人林權堂一起到大陸喜高公司實際了解,回台後允諾改善瑕疵,是被上訴人仍於93年9月8日、9月10日、9月13日繼續收受先前即已向上訴人訂製之模具,嗣因模具材質硬度不足,不能修補,喜高公司才將系爭模具退回,此無違常情。並非被上訴人於93年07月模具陸續出現問題後,仍繼續向上訴人訂貨收貨,是上訴人以此認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模具有瑕疵乃虛偽不實云云,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固屬有據。惟因系爭模具有可歸責於上訴人專業技術不足而導致工作物之瑕疵,上訴人無法修補改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497規定,使第三人改善續其工作,支出費用1,013,250元,而系爭模具貨品,總價款為88萬 1496元(含稅),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25萬元及8萬3025元 ,其貨款餘額為54萬8471元,被上訴人以其委由三泰公司承攬繼續施作支出之費用1,013,250元,主張應與上訴人請求 之貨款於同額範圍內抵銷後,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已無貨款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4萬8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