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 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乙○○ 上列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區○○街176號10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訴外人柯俊全自民國(下同)89年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工作,上訴人公司為防止重要生產技術及客戶需求資料外洩,乃於92年6月20日與柯俊全簽有員工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並邀同被上訴人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就柯俊全自92年6月20日服務於上訴人公司之任職期間內或離職後二 年內,如有將任職期間內知悉或持有有關上訴人公司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外洩於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知悉、使用、利用者(系爭保證書第5款),按上訴 人公司損失款項負責連帶賠償責任。嗣柯俊全於93年4月23 日由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旋即進入與上訴人公司生產同性質產品之奕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兆公司,93年4月28日成 立)任職,且擔任該公司工程部經理。上訴人嗣於柯俊全離職時繳回上訴人公司電腦之資料備份光碟,發現柯俊全於離職前之93年3月26日,將屬於上訴人公司「麥克風電路圖」 之營業秘密轉寄至其私人信箱,並於任職之奕兆公司使用,柯俊全已違反系爭保證書第5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二人自應 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以柯俊全離職前二年之薪資總額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0,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柯俊全自89年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工作,至93年4月23 日離時為上訴人公司產品應用部代部門主管,柯俊全在上訴人公司前後約4年時間,是上訴人公司研發部門之重要幹部 。柯俊全於任職期間對上訴人公司主力產品之語音/音樂控制晶片、多媒體控制晶片、微控制晶片、液晶顯示控制晶片、記憶晶片之軟/韌體設計開發,對於上訴人公司研發生產技術及客戶資料,瞭若指掌。柯俊全離開上訴人公司後,即進入奕兆公司任職,如謂柯俊全未將其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所得知之資料在奕兆公司使用,其誰能信,經查:⑴柯俊全在奕兆公司與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職務相同:柯俊全曾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自89年起擔任研發工作,至93年4月23日 止升任為產品應用部代部門主管,其在奕兆公司亦擔任相同職務。⑵奕兆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相同:奕兆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子材料批發業」、「模具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及「電信工程業」等項目,與上訴人所營「各種電子零件、組件產品及銷售業務」及「各種模具設計買賣」,可知奕兆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相同。⑶奕兆公司多數職員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奕兆公司之員工16人中即有13人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又13人於93年2月至8月期間(奕兆公司於93年4月28日成立 )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而進入奕兆公司者,即高達10人,且進入奕兆公司所從事者皆為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工作,如此巧合,豈非啟人疑竇。⑷奕兆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客戶相同:訴外人金立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立洋公司)在奕兆公司成立前為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在奕兆公司成立後一年之時間,上訴人公司與金立洋公司之委託專案件數減少90%。⑸綜上 所陳,柯俊全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進入奕兆公司任職,除所任職務相同,奕兆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相同,奕兆公司之員工16人中有13人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且自奕兆公司成立後即使上訴人公司與金立洋公司之委託案件減少90%,如稱柯俊全未將其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所得知之一般商 業資料,在奕兆公司使用,其誰能信。 ⒉柯俊全離職時,上訴人公司為維護本身之產業競爭,要求柯俊全在離職聲請書確認「本人已充份了解在職期間簽定之保密協定及競業禁止條款,並明白雙方之權利義務」等語,所謂「在職期間簽定之保密協定及競業禁止條款」即指柯俊全於任職期間所簽定之員工保證書第5款之約定。雖柯俊全將 「禁業競止條款」等刪除,仍應對保密協定之內容負責任,柯俊全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進入相當性質之奕兆公司,實有違上開保密協定之內容。 ⒊依上訴人公司「客戶委託專案流程表」所示,從客戶提出需求至客戶確認樣品、下訂單、製作到交貨至客戶手中,即從前置作業至完成交貨,至少需二到三個月時間,奕兆公司雖於93年4月28日成立,惟第一批員工係從93年5月12日開始任職,金立洋公司第一筆進貨日期則為93年6月2日,而自93年5月12日起至93年6月2日止,期間僅為22天,該等有效率之 出貨實與常理不合,較合理之解釋應為上訴人之員工在離職前即隱匿金立洋公司之訂單,在前往奕兆公司任職後,將其轉至奕兆公司,果真如此,則柯俊全則屬惡意離職,其工作權應不受保障。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柯俊全係以其專業知識任職於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任職奕兆公司亦係因其專業知識而受聘僱,並無洩漏上訴人公司營業秘業、商業資料之情事。又依系爭保證書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二人之保證行為屬於人事保證性質,依民法第756條之7第4款規定,自柯俊全離職後,被上訴人二人之保證責任即 已消滅。上訴人所指電子信箱郵件內容,與上訴人之商品、營業秘業等無關,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況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電子信箱為上訴人公司提供其員工使用之信箱,員工職離時,須經上訴人公司清查認定無問題後始准予辦理離職手續,此由上訴人在其準備書狀自陳「經查訴外人柯俊全於離職時繳回上訴人公司電腦之資料備份光碟中」等語可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與上訴人公司之商品、營業秘業均無關。再柯俊全至奕兆公司任職迄今已逾二年,上訴人對於柯俊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被上訴人二人依民法第756條之9準用民法第742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奕兆公司係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奕公司)之子公司,而立奕公司與金立洋公司有交易往來,奕兆公司成立之後,立奕公司即將中部區域之業務轉由奕兆公司公司承接,立奕公司原業務工程師即訴外人張坤彰,其後亦改任職為奕兆公司之業務工程師,立奕公司與金立洋公司交易之業務工程師張坤彰,奕兆公司於93年6月2日起至93年7月9日止,除其中一筆訂單係由奕兆公司接單外,其餘均是立奕公司接單而轉由奕兆公司出貨與金立洋公司,而出貨貨品之專案負責人是立奕公司之工程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從客戶提出需求至客戶確認樣品、下訂單、製作到交貨至客戶手中,至少需二至三個月之時間,奕兆公司雖於93年4月28日成立,惟第 一批員工係從93年5月12日開始任職,金立洋公司第一筆進 貨日期則為93年6月2日,期間僅為23天,較合理的解釋應為上訴人之員工在離職前即隱匿金立洋公司之訂單,在前往奕兆公司任職後,將其轉至奕兆公司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⒉柯俊全憑其專業知識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亦憑其專業知識任職於奕兆公司,上訴人指摘柯俊全違反保密協定之內容,顯無可採。蓋IC軟體設計為設計工程師之智慧財產權,各家軟體設計公司係因求職人員之軟體設計能力而任用,與求職人員之前家任職公司之業務內容並無關係。奕兆公司之軟體設計產品,與上訴人公司之軟體設計產品兩不相同,上訴人主張柯俊全至奕兆公司任職,有違反保密協定內容,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電子信箱收件匣、寄件備份、刪除的郵件、聯絡人等畫面,及93年3月26日、93年4月13日之電子郵件,均與上訴人之商品、營業秘密無關,另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前開收件匣、電子郵件有其「何項」營業秘密及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自無可採。況上訴人提出之電子信箱為上訴人公司提供與員工使用之信箱,員工申請離職,上訴人公司必須經過清查該員工使用之電子信箱,認定無問題後始准辦理離職手續,故如前開收件匣、電子郵件有涉及洩漏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上訴人勢必早已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絕不可能置之不理,故前開收件匣等、電子郵件與上訴人之商品、營業秘密亳無關係,應可確定。 ⒋柯俊全並非奕兆公司之設立人,上訴人主張柯俊全挖角上訴人公司員工至奕兆公司任職,實屬無稽。又金立洋公司同時與上訴人公司及奕兆公司進行交易,如金立洋公司與奕兆公司間之交易數量較高,亦為金立洋公司選擇交易之自由,要與柯俊全無關,上訴人主張其與金立洋公司間之交易量減少,而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柯俊全離職前二年薪資總額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離職員工對其公司造成何種損害,則其向離職員工之保證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柯俊全自89年間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於92年6月20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保證書,並邀被上訴人二 年為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就柯俊全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二年內,如有系爭保證書所載六款事由時,對於上訴人公司因此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柯俊全已於93年4月23日由上訴人公司離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二人所 不爭執,並有離職申請書、系爭保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0頁),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 柯俊全離職前將屬於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麥克風電路圖」寄至其私人信箱,並於離職後,即進入奕兆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工程部經理並在奕兆公司使用上開「麥克風電路圖」,被上訴人二人自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以柯俊全職職前二年之薪資總額970,400元為損害賠償之數額,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 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二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如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柯俊全有無違反系爭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茲保證柯俊全今後(92年6月20日起)服務於海德威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擔任研發二部部門研究員職務,任職期間內或離職後兩年內被保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按本公司損失款項立即負責賠償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⒌將任職期間內知悉或持有有關本公司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外洩於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知悉、使用、利用。..」,系爭保證書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約定,本件 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期間係自92年6月20日柯俊全擔任上 訴人公司研發二部研究員之時起至柯俊全離職後兩年內止,本件柯俊全於93年4月23日由上訴人公司離職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上訴人則係於95年4月21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民事起訴狀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 距柯俊全離職後尚未滿二年,其時尚在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期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可採,合先敍明。 ㈡、再依系爭保證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二人 依上開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首需證明柯俊全有系爭保證書第5款約定之行為,即上訴人對於柯俊全「將任職期間內知 悉或持有有關本公司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外洩於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知悉、使用、利用」及「因而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害」應舉證證明之,核先敘明。本件上訴人主張柯俊全違反系爭保證書第5款約定致上訴人公 司受有損失一節,係以柯俊全於93年3月26日上午9時23分將訴外人李建良(英文名字為Barry,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寄 送之「麥克風電路圖」電子郵件轉寄至柯俊全之私人電子信箱為據,並提出電子郵件畫面影本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1-49頁),縱認上訴人主張柯俊全有上開轉寄行 為一節不虛,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麥克風電路圖」係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柯俊全有違反系爭保證書約定行為,上訴人公司自應就上開「麥克風電路圖」係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及柯俊全有違反系爭保證書約定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柯俊全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進入奕兆公司任職,除所任職務相同,並提供上開「麥克風電路圖」予奕兆公司使用,奕兆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相同,奕兆公司之員工16人中有13人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且自奕兆公司成立後即使上訴人公司與金立洋公司之委託案件減少90%,如稱柯俊全未將其在上訴人公司 任職時所得知之一般商業資料,在奕兆公司使用,其誰能信等語,推斷柯俊全有其主張之行為。然查,奕兆公司與金立洋公司間之交易情形,經奕兆公司函覆稱:「一、93年6月2日至7月9日,此期間出貨之訂單除EM57001-SG003外,其餘 係由立奕公司轉單至我公司,EM57001-SG003訂單日期為93/6/9。負責金立洋業務人員:張坤彰(前立奕業務工程師) ,現為奕兆之業務人員。二、專案負責人:上述期間之貨品,係由立奕之工程師負責完成」等語,有奕兆公司95年9 月25日奕字第95092501號函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並無上訴人所指於柯俊全離職前即隱瞞與金立洋公司訂單情形,自不足以證明柯俊全有違反系爭保證書之行為,益證上訴人上開指述均屬臆測之詞,難據以認定柯俊全有其主張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柯俊全將「麥克風電路圖」寄至其私人信箱係違反系爭保證書行為並因而致上訴人公司受有何損害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負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柯俊全有違反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事實,並不可採,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書關於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連帶給付上訴人所受損害9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