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省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05月22日以中郵管局第21支局第347 號存證信函終止上訴人之承銷權,係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第四點第六款及第六點第三項第二款兩項要件為依據。然依系爭同意書第四點第六款之規定為「空瓶箱逾期未退還或未繳納押金」,而參之被上訴人於94年09月14日,在本院審理94年上字第257 號案件所提出之答辯狀第六頁稱「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作為承銷人貨款及空瓶箱繳回之擔保」,即已對設定抵押權之意義作詳細之說明,足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69萬元之質押,已包含空瓶箱之押金,況上訴人提供質押之金額為92萬元,遠高於被上訴人所要求之69萬元,則上訴人既已提供遠高於被上訴人要求之抵押數額,被上訴人卻以空瓶箱逾期未退還而終止,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行使界限原則,故應認其主張為無效。至於所謂違反系爭同意書第六點第項第二款之約定,該系爭同意書中並無此一條款,上訴人何來違反約定之情事?上訴人既未違反上開條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之為終止承銷權之理由,並不存在,故被上訴人據以終止上訴人承銷權,自屬於法無據。 ㈡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以載為第六點第三項第二款,係誤載而應更正為第六點第二項第二款,然詳觀系爭同意書中全文,僅第四點中有十二款及第六點中有兩項,且參被上訴人之函文,亦僅說明為「第六點第二款」,則其何以冒出「第六點第三項」之規定?可見絕非被上訴人所辯,僅係文字誤載所致。再參該函所列,未退還空箱及空瓶之數額及按規定承銷量每年為17,000箱,亦皆記載錯誤,被上訴人雖已於94年10月14日答辯狀中予以更正,若再加以被上訴人明知質押金額已含空瓶箱之押金,則其所列之終止承銷權要件,均全部記載錯誤,則其意思表示顯為錯誤。且被上訴人既稱為誤載,即屬民法88條之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依同法第90條之規定,其撤銷權僅為一年,則其所謂澄清,既因已逾一年而無效力,故其以92年05月22日之存證信函為終止之表示,乃屬有瑕疵,故其以之為終止承銷權之表示,即非合法。 ㈢退而言之,系爭同意書第六點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為「連續2個月或4個月有2個月未達基本銷售量之7.5」,則其關鍵在於如何認定基本銷售量之7.5 成,被上訴人雖已自認不能以87年之基本銷售量為依據,惟被上訴人於89年08月,因新品上市而改變全省各區經銷基本銷售量,當時與訴外人新添商行簽訂北區保久乳業務推廣合約,並交付北區各經銷商基本銷售量資料,以為推廣依據,其中並不再規定上訴人之保久乳基本銷售量,乃因當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發台北市低溫乳品之市場,故經雙方合意將其保久乳基本銷售併入新添商行,及至92年05月止,被上訴人從未函告上訴人已變更其基本銷售量,則上訴人之基本銷售量究為多少及有無基本銷售量,仍應以新添商行為認定標準,若上訴人並無基本銷售量,如何界定上訴人違反基本銷售量之7.5 成約定? ㈣查證人甲○○於95年1月9日之原審筆錄內,已表明其並不知悉新添商行與上訴人間業績表制定過程(即上訴人為何未列入業績表之理由),由其被訊問有關「業績的變更是否全省一致」時稱:「應該是一致的」,復對於「為何債權、債務聯保要提出申請書」時答稱:「一開始不是我承辦的,後來才知道這事情」,則其應非當時之承辦人,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甲○○為結盟聯保書之承辦人,應為強辯之謊言,並非事實。再被證十一之便箋,其上廠長吳邦男之批示為「請辦理對保證實後,函覆准予依所請辦理」,即已明示核准並依上訴人所提申請書內之條款辦理,而系爭結盟聯保書,其正本係交付被上訴人台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已表明申請書所謂「以新添商行為對外經營之主體」,所謂對外之對象,乃係指被上訴人而非其他單位或個人。且系爭申請書中說明第一項所述,市場共有利益共享及成本效益之考量,乃表示消費市場客戶共有,不分彼此,否則將如何區分客戶屬誰?既不能區分客戶屬誰,又如何區別銷售業績屬誰?況上訴人與新添商行因利益共享及成本效益考量,遂共同合併營運地點設於基隆市○○區○○路72號上訴人營運之所在地,二者之電話相同,付款期票亦相同,以減免其他營運之開支。再系爭申請書中說明第二項所述「雙方結盟後」已明確說明,雙方結盟互保方式營運,並以新添商行為對外(其對象即指被上訴人)經營之主體為條件,而於上述條件成就後,方有結盟互保及對被上訴人行使聯保之義務,且已獲被上訴人之廠長吳邦男核准,故依系爭結盟聯保書第二項之內容,堪認上訴人與新添商行之基本銷售量應予合併計算。 ㈤被證八中90年6月及7月業績表,名稱代號(107 一德)當時為南港、內湖地區之經銷商,已於90年4 月遭被上訴人終止承銷權,卻又列名於表上,可見該業績表為假造。另90年 6月至7 月間,尚為新添商行進行北區業務推展期間,被上訴人與其訂有業績達成獎勵,被上訴人若未獲新添商行及上訴人之同意,豈可單方任意增加基本銷售量?又新添商行於90年5月31日申請擴大南港乙案,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不予核示,卻延至同年8 月份推廣期後,始核准增加基本銷售量為550 箱,不符常理,更應可反推被證八業績表,確為臨訟杜撰。另證人甲○○於原審對於「業績的變更是全省一致,是何意思」答稱「是指計算基礎一致」,惟新添商行於87年之基本業績每月平均為2084箱,而正豐行(上訴人)每月之平均為1417箱,若計算基礎一致,新添商行與上訴人之業績變動必定有所不同,該被證八所列新添商行與上訴人之業績目標量卻同為1309箱,其中正豐行表列之字體也迴異於其他經銷商,顯見其確為造假,即係將新添商行之業績目標量,加添至被證八中新增加之正豐行(上訴人)。再被上訴人所提91年9月至92年4月間之業績表,全省各經銷商之基本業績量均與89年時相同,並未變更,而被上訴人卻獨厚新添商行及上訴人,即將其二者之基本業績量下降,豈非異於常態?且91年11月村泉商行之回收瓶及免回收目標量分別為300 箱及350箱,然90年1月16日被上訴人要求林泉商行之每月保久乳銷售量卻僅500箱。且若確如其所列,則92年5月22日之存證信函中業績目標量,理應以92年04月之目標量為準,何以仍以87年之目標量為準?益見上開業績表實為被上訴人所杜撰,並非真正。 ㈥由原證二十之「本廠(即被上訴人)依貴行90年6月1日所提與新添商行結盟聯保互動關係之申請書處理貴行訂貨及積欠貨款相關事宜」及原證十七之「合併經銷商行並非增設」,可知系爭結盟聯保書,絕非僅就債務連保而為說明,而係包含訂貨等結盟或合併行為所應包含之內容,上訴人提出結盟連保書之真意,已考量立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及交易之習慣,即基於訂立結盟連保書當時,上訴人之基本銷售量,已由被上訴人認定包含於新添商行之中。同時亦有多家經銷商,因實際經營者均為同一人合併,如板橋金隆興商行與土城台鈺商行,被上訴人亦將其業績合併計算,而上訴人與新添商行之實際經營者為同一人,此自為被上訴人所詳知。因當時新添商行須負責推廣高溫保久乳,而上訴人負責低溫鮮乳,故基於經濟目的及推廣之效能,並新添商行申請擴大營運至南港地區,故為利益共享,市場共有及成本效益考量,乃以新添商行為對外(即被上訴人)之經營主體,並非單純考量債務聯保而已。 ㈦就系爭結盟連保書簽立之原因,證人謝永新證稱「原南港區經銷商,被台灣省農會於90年04月終止合約,所以台灣省農會要新添商行去做南港區經銷,當初新添商行向台灣省農會表明,無法提供質押設定,所以希望擴大營運方式,來減免質押設定的困擾,台灣省農會要求新添商行要指明正豐行來聯保」。證人甲○○雖證稱「就是債權債務的聯保」,然依系爭同意書第十一條既有質押之規定,上訴人何須再提出系爭聯保書作為聯保?證人甲○○雖證稱係因「正豐行有足額擔保,其新添商行部分就不足」,然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十一中可知,新添商行設定抵押金額為148 萬元,上訴人為92萬元,而總計上開商行積欠空瓶箱及貨款之金額,亦未超過90萬元,則上述之擔保均足以清償,何須再以聯保方式為之?是證人甲○○之證詞已有矛盾之處。況其後稱「正豐行有足額擔保,其新添商行就不足」,復稱「新添商行沒有溢繳,只是欠少一點」,惟由上證二可知,新添商行於90年5月時仍溢繳1,357元,且證人甲○○對於承辦事項內容之細節,均以不清楚回答,含混其辭,足見其證詞,顯非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聯保書係用來作為債權債務之聯保,不但與系爭同意書之規定不符,且當時新添商行既無欠款,實無與上訴人就債權債務有聯保之必要,顯見系爭聯保書之用意,乃確如證人謝永新所言,係為減免質押之困擾,並比照新添商行當時擔任北區業務推廣人時所採用與他商行聯保之方式,以此聯保書取代質押之規定,並以擴大營運方式,不再另設商行,方為系爭聯保書簽立之原因。 ㈧系爭同意書第13條規定「待清還後無息退還或轉抵貨款,如結束承銷業務時,應參照第12條辦理,並扣除承銷人應付之債務,無息退還」,由於系爭同意書第12條係就空箱及空瓶箱賠償之規定,而第13條規定可「參照」辦理,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當無不當。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容器(即空瓶箱),其上皆印有其註冊之商標,非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不得買賣交易,並非市場一般流通之商品,無法任意購買。而系爭多餘之空瓶箱,皆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並收有空瓶箱之押金,上訴人自得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第13條之規定,將上訴人溢繳之空瓶箱,依系爭同意書第12條之規定金額無息退還,否則系爭同意書顯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顯失公平行為」,亦違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多年之交易慣例。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92年0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退還空瓶箱及有未達基本銷量之情形,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承銷關係,即取消上訴人之承銷權,係屬合法有效,兩造間之承銷關係業已消滅。關於空瓶箱逾期未退還之部分:按承銷人如有空瓶箱逾期未退還或未繳納押金者,被上訴人得停發獎勵金、停止發貨,或撤回承銷之委託,取銷承銷人承銷資格(即終止承銷契約),並得請求承銷商賠償一切損失,系爭承銷同意書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空瓶箱「逾期」未退還之認定,依系爭同意書第12條:「承銷人願負責將承銷產品之容器(即空瓶箱)自出貨日起計算於限期40天(離島為90天、東台60天)內儘速收回,交由貴會運回」及第13條:「上項空瓶箱之收回,承銷人倘如自出貨日起計算,40天(東台60天、外島90天)內逾期未能退還時:::」之規定,係指自被上訴人出貨日起,承銷人逾40天未退還空瓶箱而言。又系爭承銷同意書第14條「承銷人於連續承銷期間積欠空瓶箱,貴會得每年定期清理,承銷人如未能依照第12、13條約定依限繳回空瓶箱實物或繳納押金時,願依照貴會核算數量之實物或金額及規定期限理賠,絕無異議」之規定,並非要求被上訴人「應」每年定期清理承銷商積欠空瓶箱之數量,而係賦予被上訴人「得」每年定期清理之權限,以核算承銷人積欠空瓶箱之數量,此時承銷人即應依被上訴人核算之數量予以理賠。準此,系爭承銷同意書有關每年定期清理積欠空瓶箱之規定既屬被上訴人之權限而非義務,即令被上訴人未每年定期清理積欠空瓶箱之數量,各承銷人仍應依系爭承銷同意書第12、13條之規定,於出貨日起40天內退回空瓶箱,否則即屬逾期,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經銷關係。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92年05月22日前,從未依第14條之規定清理空瓶箱,卻仍以上訴人逾期未繳回,而終止經銷關係,有違誠信云云,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92年6月5日之函文,並未發予上訴人,且該函文僅係通知當時之全省各經銷商(不含上訴人),若於一定期限內將未回收之空瓶箱繳回,得以優惠價格結算而已,並非如上訴人所云係依系爭承銷同意書所為之清理。系爭承銷同意書既約定承銷人逾期未退還空瓶箱時,被上訴人得終止承銷契約,則於符合此要件時,被上訴人即有終止之權利,而是否行使終止權,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因此即令被上訴人自57年建廠迄至92年05月止共計35年,從未有因空瓶箱逾期未繳而與其他承銷人終止承銷契約之情形,亦難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繳還空瓶箱為由,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承銷關係,有任何違反誠信原則。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2年05月22日終止經銷關係後,為避免逾期未退還之空瓶箱,須依系爭承銷同意書第13條之規定賠償,始陸續繳回逾期未還之空瓶箱,係在被上訴人終止經銷關係後,上訴人主動歸還,被上訴人要無拒絕之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2年05月22日以後仍接受其退回之空瓶箱為由,認被上訴人以其逾期未繳回空瓶箱予以終止經銷關係,係不合法云云,顯不足取。 ㈢依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第6點第2款明文約定,連續2 個月或4個月內有2個月未達基本銷售量之7.5 成得予撤回承銷之委託,取消承銷人之承銷資格。被上訴人92年5月5日之存證信函併以上訴人未達基本銷售量為由,予以終止經銷關係。其後上訴人自92年5月22日起至93年9月止,再陸續繳回空箱共2,867箱、空瓶8萬5,800 瓶,扣除上訴人至終止承銷契約前逾期未還之空瓶箱數,有溢繳空箱1,256箱、空瓶2萬 2,165瓶之情形,被上訴人乃於93年12月22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有溢繳空瓶箱,此係加計上訴人於終止承銷契約後繳回之空瓶箱數,予以統計之結果,自不能以此作為上訴人於承銷契約終止前無欠繳空瓶箱之憑證。又債權人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上訴人92年05月22日之函文,縱將上訴人積欠之空箱1,611 箱,誤載成1,819箱,積欠之空瓶6萬3,635瓶記載為6萬8,195 瓶,然因實際上被上訴人既有積欠如上所述之空瓶箱未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銷同意書第4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經銷關係,即屬於法有據,要無上訴人所指上開存證信函記載積欠空瓶箱之數量,與實際積欠之數量不符,不生終止效力之問題。 ㈣上訴人並不否認每年經銷商之基本銷售量會隨著上年實際銷售量及市場變化而有所變動,因此上訴人之基本銷售量不能以87年之基本銷售量作為準據。各經銷商每年仍有一定之基本銷售量,以90年而言,上訴人回收乳之基本銷售量為 909箱、免回收乳之基本銷售量為400 箱,91、92年回收乳與免回收乳之基本銷售量均各為300 箱,此有被上訴人就各經銷商之銷售量所製作之玻璃瓶保久乳業績表(見一審被證八)可憑(上訴人之編號為 152),至於上訴人所舉一審原證13即92年1、2月份業績表之所以未列編號152 之上訴人,乃因上訴人於該兩月份之實際訂購量均為零,此參一審被證四之銷售數量明細表自明,要不能僅憑該兩月份之業績表未將上訴人列入,遽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基本銷售量之要求。上訴人於一審95年3月8日庭訊時亦自承其基本銷售量為回收與免回收各250箱,共500箱,亦非無基本之銷售量要求。 ㈤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與新添商行之業績予以合併計算,有關上訴人與新添商行提出之聯保書,係就新添商行與上訴人積欠債務互為連保而已。證人謝永新雖謂上開聯保書之目的,尚包括以新添商行為對外經營主體,新添商行與上訴人之業績量應予合併計算云云,然證人謝永新為上訴人即正豐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所為之上述證詞,自難期公允,不足輕信。被上訴人僅係依新添商行與上訴人所提之結盟及聯保互動關係申請書,依互為連保關係,處理有關上訴人訂貨及貨款之相關事宜,並未承認上訴人與新添商行業務合併。另原證17之被上訴人函文,係針對新添商行欲擴充經銷區域至南港區,而請新添商行增補抵押權設定之函文,要與上訴人無涉,亦難認有何承認上訴人與新添商行業績合併之表示。再查被上訴人於91年5月3日發函與上訴人及新添商行,擬訂於91年5月6日於被上訴人鮮乳廠協商相關事宜,其中所稱之相關事宜,包括上訴人與新添行積欠貨款及訂貨事宜,並非完全依新添商行91年04月25日之存證信函辦理,況且,新添商行91年04月25日之函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業績不足之問題,是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因新添商行之業績不足,基於結盟關係,始發函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鮮乳廠協商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因上訴人、新添商行與捷鵬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謝永新,是以被上訴人於84年06月28日就上開三家商行設立聯合服務處,將營業據點定於相同地點表示同意,斯時上訴人與新添商行尚未提出聯保書,被上訴人同意新添商行與上訴人合併營業地點,要與上開聯保書無涉。 ㈥上訴人所提一審原證36之發票,均係訂購低溫乳之發票,與本件保久乳(含回收與免回收)之訂購無涉,實際上新添商行於91年4、5、6月之3個月份有關保久乳之銷售量均為零。被上訴人於91年4月、5月、6月等3個月,係因與上訴人互為聯保之新添商行有積欠貨款未付,及上訴人有空瓶箱逾期未繳還之情形,被上訴人始依系爭承銷同意書第4 條之規定,於上開3月份中停止發貨,並無上訴人所稱自91年1月起迄至92年4月止有多次拒不供貨之情事。上訴人92年1、2、3月之銷售量均為零,即令該3 個月之基本售銷量下降至上訴人所自承之500箱,被上訴人仍得依承銷同意書第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本件經銷關係。再退萬步言,縱依上訴人主張之92年2、3月訂貨量為零,92年1月份之訂貨量為1,001箱、4月份之訂貨量為381箱予以計算,亦符合系爭承銷同意書所定連續2個月或4個月內,有2 個月未達基本銷售量(以上訴人所自承之500箱計算)之7.5成之要件,被上訴人自可終止兩造間之經銷關係。按終止權分為約定終止權與法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僅須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發生,經約定之終止權人一方向他方為意思表示即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92年05月22日所發之終止函,對上訴人之基本銷售量記載固有誤,然不影響被上訴人於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發生時(即上訴人實際上未達基本售量之約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經銷關係之效力。 ㈦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2日之函文,僅係在說明之前存證信函所引用之條文依據,及檢附空瓶箱明細供上訴人核對,並表示加計上訴人於終止承銷契約後所繳回之空瓶箱數後有溢繳空瓶箱而已,上開函文並非再次對上訴人為終止承銷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承銷契約於92年05月22日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於92年05月22日以後未提供乳品供上訴人經銷,要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擅自停止供應乳品予上訴人,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被上訴人,而陷於給付遲延,伊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要無足取。又系爭承銷同意書,固有約定上訴人未繳還空瓶箱時,應按空瓶每支4 元、空箱每箱90元之金額賠償被上訴人,然於上訴人溢繳時並無被上訴人應以此價格,就溢繳之數量,給付金錢予上訴人之約定,是上訴人以此為計算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繳空瓶、箱之金額,於法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溢繳之空、瓶箱,被上訴人願退還上訴人,併予敘明。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取得被上訴人所屬鮮乳加工廠台中廠所生產乳產製品之經銷權,依上開同意書其有效期限原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雙方同意延續上訴人經銷權期限,內容按原經銷契約。然被上訴人突於92年5月22日以中郵管局第21支局第347號存證信函稱「貴行(即上訴人)經銷本會(即被上訴人)鮮乳加工廠台中廠之乳品,至92年05月22日止逾期未退還空瓶箱總數1,819箱,空瓶68,195支,且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5月22日止僅訂貨4,882箱,按規定承銷數量應為每年17,0 00箱,顯與系爭同意書第4點第6項、第6 點第3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遂逕為終止上訴人承銷權之表示。復於93年12月22日再以函文表示上訴人實為溢繳空瓶箱,且連續二個月或四個月內有二個月未達基本銷售額之7.5成,依系爭經同意書6條第2 款予以撤回承銷之委託,取消承銷人承銷資格,並再以此理由終止上訴人之經銷權。惟自93年12月22日之被上訴人函可知,上訴人不但無未退還空瓶及空箱之情形,反而溢繳空箱共1,256 箱及空瓶22,165支,甚至貨款亦有溢繳之情形。是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述得終止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竟依上述規定終止契約,自屬欠當。且不論上訴人是否未退還空瓶箱,然依據系爭同意書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清理空瓶箱數目後,應通知承銷人繳回空瓶箱,並於承銷人未返還時,方得主張依第14條由被上訴人核算之數額於規定期限內理賠,惟被上訴人於92年05月22日前從未定期清理空瓶箱並通知上訴人。況本件上訴人業已提供足夠之質押作為擔保。是以,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自屬無據。再系爭同意書第6 條所訂銷售量之前提為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即承銷商之請求,提供足夠且相當之乳產品,然被上訴人自91年起即無故停止供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函請被上訴人提供乳品,卻未獲理會,上訴人不得已始向他經銷商取得部分貨源。又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新添商行自90年6 月12日起結盟聯保經銷乳品,並以訴外人新添商行為對外經營之主體,自應合併計算其基本銷售量。如此,其早已較一般經銷商更符合約定之銷售量,況此尚未計算每年之衰退量在內。從而,上訴人自無所謂未達基本銷售量7.5 成之情事。是被上訴人無故自行停止供貨,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及違反債之本旨,其反竟以上訴人訂貨未達基本銷售量為由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該終止契約之行為實屬無效。從而,系爭經銷契約既因被上訴人違法終止,並停止供應上訴人乳品,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給付遲延,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主張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以上訴人平均每月銷售量為491箱、每月可得 淨利45,303元、自92年6月起至94年3月止共22個月計算,上訴人利益損失共計996,666元;又上訴人溢繳空瓶22,1655支、空箱1,256 個,合計201,700元;溢繳貨款6,151元;總計1,204,517 元,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經銷契約,上訴人如有空瓶箱逾期未退還者,或連續2個月或4個月內有2個月未達基本銷售量之7.5成者,被上訴人即得取消上訴人之承銷資格(即得終止承銷契約),此為兩造經銷契約即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6款前段及第6條第2項第2款,分別所明定。上訴人截至92年5月22日止,逾期未退還空箱 1,611箱、空瓶63,635瓶,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經銷契約。被上訴人92年05月22日終止承銷契約之函文,雖將上訴人積欠之空箱1,611箱,誤載成1,819箱,積欠之空瓶6萬3,635瓶誤載成6萬8,195瓶,係因被上訴人寄發該存證信函時,尚未將上訴人於92年5月3日繳回之空箱70箱、空瓶1410瓶及同年月21日繳回之空箱105箱、空瓶3,150瓶計算在內,但實際上被上訴人既有積欠如上所述之空瓶箱未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銷同意書第4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經銷關係,自屬於法有據。至上訴人於終止經銷關係後,自92年5月22日起至93年9月止,再陸續繳回空箱共2,867箱、空瓶8 萬5,800瓶,以致扣除其在被終止承銷契約前所逾期未退還之空瓶箱數後,有溢繳空箱1,256箱、空瓶2萬2,165 瓶之情形,然此不能作為上訴人於承銷契約被終止前無欠繳空瓶箱之認定。另上訴人自87年起即常有數月訂貨量未達基本銷售量,甚至於91年1月至8月及92年1月至3月之訂購數量均為零之情形,且自92年1月至4月之銷售量觀之,即令其基本售銷量下降至上訴人所自承之500箱,其連續4個月銷售量亦明顯未達基本銷售量之7.5 成,被上訴人亦得依兩造經銷契約即系爭同意書第6 條2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該承銷契約。而上訴人與新添商行提出之聯保書,僅係就新添商行與上訴人積欠債務互為連保而已,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與新添商行之業績合併計算,故上訴人不得以新添商行所簽發之支票作為上訴人訂貨之憑證。是被上訴人於92年05月22日以上訴人逾期未退還空瓶箱,併以其未達基本銷售量為由,終止系爭承銷契約,並無不妥。至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2日之函文,僅係在說明之前存證信函所引用之條文依據,及檢附空瓶箱明細供上訴人核對,並表示加計上訴人於終止承銷契約後所繳回之空瓶箱數後有溢繳空瓶箱而已,上開函文並非再次對上訴人為終止承銷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請求賠償,顯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事後所溢繳之空瓶箱,被上訴人願退還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上訴人於87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而取得被上訴人所屬鮮乳加工廠台中廠所生產乳製品之經銷權,其有效期間原至同年12月31日止,後因兩造同意延續,而繼續履行。被上訴人嗣於92年05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記載:「貴行(即上訴人)經銷本會鮮乳加廠台中廠之乳品,至92年05月22日止逾期未退還空瓶箱總數1,819 箱,空瓶6萬8,195支,且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05月22日止僅訂貨4,882 箱,按規定承銷數量應為每年1萬7,000 箱,顯與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第4點第6款、第6點第3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等語,而終止上訴人之承銷權。被上訴人復於93年12月22日再寄發一審原證三之函文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截至93年10月底,共有溢繳保久乳空箱 1,256只及空瓶2 萬2,165支,溢繳免回收保久乳貨款4,799元、紙盒乳品貨款151元、保久乳貨款1,201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上訴人所主張伊非但無未退還空瓶及空箱之情形,尚且還有溢繳,又因上訴人與新添商行自90年06月12日起結盟聯保經銷乳品,並以新添商行為對外經營之主體,故應合併計算基本銷售量,亦無未達基本銷售量情事,被上訴人以逾期未退還空瓶箱及未達基本銷售量為由,終止系爭承銷契約,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及違反債之本旨,其終止契約之行為自屬無效。因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承銷契約,片面停止供應上訴人乳品,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造成上訴人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 四、按本於契約結束自由原則(為契約自由原則內容之一),通常係指當事人以合意解除(一時契約)或合意終止(繼續性契約)之方式,解消其契約關係。則契約結束自由的反面,即除基於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一方得行使解消權(包括解除權及終止權),使契約關係消滅外,任何一方當事人無權以單獨行為使契約關係消滅。解消權為形成權(即使契約內容變動之權利),其行使為單獨行為,無待他方之承諾,即能使契約關係解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基於契約而生之解消權,即約定解消權,又可分為約定解除權(一時契約)與約定終止權(繼續性契約),另基於法律關係而生之解消權,即為法定解消權(包括法定解除權及法定終止權),主要係針為契約重大的義務違反(如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4條、第255條)。本件兩造於87年1月1日訂有系爭承銷乳品同意書,由上訴人承銷基隆區之被上訴人乳品,期間至同年12月31日,嗣兩造於屆滿後仍合意以原契約內容,由上訴人繼續承銷乳品,有該系爭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系爭同書意即為兩造合意所訂之經銷契約。該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6款約定承銷人(指上訴人)存有空瓶箱未退還,另第6條第2項第2款連續二個月或四個月內有二個月未達基本銷售量之7.5成者,被上訴人均得撤回承銷之委託,取銷承銷人之承銷資格。上開之約定即為前揭約定終止權(按兩造間之承銷契約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之事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有上述空瓶箱未退還及未達基本銷售量之情事,亦即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6款及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終止上訴人之經銷權。 五、查截至被上訴人於92年05月22日寄出郵局存證信函終止上訴人承銷權之時止,上訴人確有逾期未退還空箱 1,611箱、空瓶63,635瓶之情形。其後自92年5月22日起至93年9月止,上訴人再陸續繳回空箱共2,867箱、空瓶8 萬5,800瓶,於扣除上開逾期未退還之空瓶箱數後,始造成溢繳空箱 1,256箱、空瓶2萬2,165瓶。雖被上訴人92年05月22日之信函,將上訴人逾期未退還之空箱1,611箱,誤載成1,819箱,空瓶6萬3,635瓶誤載成6萬8,195瓶,應不影響上訴人確有逾期未退還空箱空瓶之事實。又系爭承銷同意書第14條雖有「承銷人於連續承銷期間積欠空瓶箱,貴會得每年定期清理,承銷人如未能依照第12、13條約定依限繳回空瓶箱實物或繳納押金時,願依照貴會核算數量之實物或金額及規定期限理賠,絕無異議」之規定,然此係賦予被上訴人「得」每年定期清理之權限,以核算承銷人積欠空瓶箱之數量,此時承銷人即應依被上訴人核算之數量予以理賠,不能解釋為被上訴人如未定期清理積欠空瓶箱之數量時,即不得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經銷關係。另上訴人雖有提供質押92萬元,用以擔保承銷貨款及空瓶箱之繳回,但也無礙於被上訴人前開終止經銷關係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2年05月22日寄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將其積欠空瓶箱之數量記載錯誤,被上訴人未定期清理其積欠空瓶箱之數量,且其非但未積欠空瓶箱,還有溢繳空瓶箱之情形,又已提供質押92萬元足以清償所積欠空瓶箱之賠償,主張被上訴人之終止經銷違反誠信原則為無效云云,殊無足採。至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2日之函文,僅係在說明之前存證信函所引用之條文依據,及檢附空瓶箱明細供上訴人核對,並表示加計上訴人於終止承銷契約後所繳回之空瓶箱數後有溢繳空瓶箱而已,上開函文並非再次對上訴人為終止承銷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再以該函文終止其經銷權時,並未提及其有逾期未退還空瓶箱之事實,而質疑被上訴人終止其經銷權之合法性,也屬無據。 六、依系爭承銷同意書第6點第2款約定,上訴人如連續2個月或4個月內有2個月未達基本銷售量之7.5成,被上訴人即得予撤回承銷之委託,取消上訴人之承銷資格。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月至8月及92年1月至3月之銷售量均為零,縱依上訴人所稱92年1月之訂貨量為1,001箱、4月之訂貨量為381箱予以計算,即使其基本銷售量下降至上訴人所自承之 500箱,上訴人自92年1月至4月之銷售量,亦未達基本銷售量之7.5成1,500 箱,亦符合連續2個月或4個月內,有2個月未達基本銷售量7.5 成之要件等情。查上訴人於原審95年3月8日庭訊時確自承其基本銷售量為回收與免回收各250箱,共500箱是實。上訴人雖謂因伊與訴外人新添商行自90年06月12日起結盟聯保經銷乳品,並以新添商行為對外(其對象即指被上訴人)經營之主體為條件,提出結盟聯保書,合併營運地點設於基隆市○○區○○路72號,已獲被上訴人同意,故其基本銷售量應與新添商行合併計算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明上訴人與新添商行結盟聯保僅係就新添商行與上訴人積欠債務互為連保,並無以新添商行為對外經營之主體,應與新添商行合併計算基本銷售量之情事等語。觀諸上述結盟聯保書並無記載將以新添商行為對外經營之主體,或上訴人之基本銷售量應與新添商行合併計算,且其內容均僅就債務連保而為說明,則被上訴人所陳係債務互為連保,自屬合理可信。況上訴人自90年06月12日結盟聯保之後,仍曾以上訴人正豐行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此亦與上訴人所稱結盟聯保後將以新添商行為對外(其對象即指被上訴人)經營之主體乙情不符。至上訴人所舉證人謝永新乃上訴人正豐行及新添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其證言難免偏頗,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未達基本銷售量致被上訴人可得撤回承銷之委託,取消其承銷資格之情形云云,不足遽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合於兩造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則其終止上訴人之系爭經銷權,即為合法,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因而所生之損害即利益損失,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溢繳空瓶箱部分,被上訴人已表明願予退還,且系爭同意書並無溢繳空瓶箱應按上訴人未繳還空瓶箱之賠償金額給付金錢予上訴人,上訴人訴請給付溢繳空瓶箱之金額,亦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紀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