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乙○○新台幣柒拾萬零柒佰伍拾元及玖萬陸仟零肆拾玖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 21426號債務人易順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易順鴻公司)、王宗明、王志遠之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丙○○為土地部分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訴人乙○○為普通債權人,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8日第2次拍賣期日,有投標者出價新台幣(下同)54,661,600元,本應得標,惟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之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向台中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台中地院 94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致該拍賣期日經法院停拍而未能拍定,被上訴人並於停止執行期間,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訴外人王敏雄於訴外已承認被上訴人之 700萬元之債權不應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亦承認易順鴻公司之大、小章均在其持有中,則即使被上訴人有交付資金,易順鴻公司也無法取得該資金,又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另案提出之匯款單據中,有1500餘萬元匯給訴外人全國鋁門窗公司,並非易順鴻公司,足見被上訴人之債權為假債權。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使上訴人受有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及因被上訴人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使上訴人受分配之債權額減少等損失。嗣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台中地院94年重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之結果,於 95年3月17日以出價61,991,000元拍定,丙○○如於94年2月18日拍定之分配債權額為28,147,152元,自94年2月18日至95年3月17日止,共392日,受有法定利率年息5%之利息損失1,511,463元,又丙○○於95年3月17日拍定之分配債權額為26,626,561元,分配債權差額1,560,591元,合計損失為3,072,054元;乙○○如於 94年2月18日拍定之分配債權額為1,178,235元,自94年 2月18日至95年3月17日止,共392日,受有法定利率年息5%之利息損失63,269元,又乙○○於95年 3月17日拍定之分配債權額為558,342元,分配債權差額619,893元,合計損失為683,162元。爰就丙○○所受損害其中之 700,750元,乙○○所受損害其中之96,049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丙○○、乙○○ 700,750元及96,049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丙○○、乙○○ 3,072,054元及 683,162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700,750元及96,049元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中地院 93年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94年2月18日拍賣投標人出價為54,661,600元,經被上訴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後停拍,嗣於 95年3月17日以61,991,000元拍定,其拍定價格高於前次停拍之出價,且丙○○原可受償15,120,000元、13,027,152元、乙○○可受償1,178,235 元,於被上訴人執行異議後再次拍定,丙○○受分配金額為15,120,000元、4,086,721元、7,375,370元,乙○○受分配金額為 701,244元,且分配表中均已將停止期間之利息計入,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到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害,且停止執行係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量,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停止執行後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因投資易順鴻公司新建房屋工程,易順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敏雄、王志遠為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保證獲利而簽發票據,嗣易鴻順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履行與被上訴人所定之契約,被上訴人乃於94年間提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均屬被上訴人與易順鴻公司間合建契約並經法院公證之範圍,被上訴人確實投入資金,並非假債權。被上訴人因與易順鴻公司有合建關係而持有易順鴻公司之大、小章,但被上訴人並未持有易順鴻公司之支票,不可能領取易順鴻公司之資金。且被上訴人先前於94年2月18 日拍賣時,為尋求和解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亦有其他債權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故上訴人等受分配金額較多,嗣再次拍賣時,被上訴人因和解不成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皆非屬被上訴人之責任,自不得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丙○○為易順鴻公司、王宗明、王志遠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 177、177之3、177之6、177之7、177之8、177之9、177之10、177之11、177之12、177之13、177之14、177之15、177之16、177之17、177之18、177之19、177之20、177之21、177之22、177之23、177之24、177之25、177之26、177之27號土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乙○○則對易順鴻公司、王志遠、王宗明取得台中地院93年度票字第3638號裁定,本票面額共1,200,000元之執行名義。 ㈡乙○○於93年間以台中地院93年度票字第363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 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易順鴻公司、王宗明、王志遠前揭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 94年2月18日第二次拍賣期日,有投標者出價54,661,600元,本應得標,惟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興建,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對乙○○提起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據以向台中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台中地院 94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被上訴人供擔保1127萬元後,該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被上訴人即提供擔保,該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停止,致 94年2月18日拍賣期日停止拍賣而未拍定。 ㈢被上訴人於台中地院 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始聲明參與分配。 ㈣被上訴人對乙○○所提起之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㈤台中地院 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訴訟確定後繼續進行,於95年3月17日經得標者出價61,991,000元 拍定。 ㈥若以 94年2月18日拍賣期日出價54,661,600元拍定之結果,經台中地院計算之結果,丙○○之債權可受償28,147,152元,乙○○之債權可受償1,178,235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就其聲請停止執行,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製作700萬元之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就其聲請停止執行,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乙○○於93年間以台中地院93年度票字第363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 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易順鴻公司、王宗明、王志遠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興建,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對乙○○提起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 21426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據以向台中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台中地院 94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被上訴人供擔保1127萬元後,該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被上訴人即提供擔保,該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停止,原定 94年2月18日拍賣期日乃停止拍賣。而被上訴人對乙○○所提起之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該判決以被上訴人與易順鴻公司訂有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投資上限 3,500萬元供易順鴻公司進行合建事宜,雙方所訂合建契約係屬投資即借款之法律關係,實際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屬易順鴻公司出資興建,該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為據,駁回被上訴人撤銷台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 ⒉被上訴人固有與易順鴻公司訂立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投資易順鴻公司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依該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第 4條「本契約乙方(即被上訴人)總投資金額上限為3,500萬元正,另保障紅利為700萬元正,本投資款不得作為投資合建工程以外之他用,甲方(即易順鴻公司)承諾期限於 93年2月28日前完工,並辦妥使用執照、保存登記後,乙方即回收投資本金及保障紅利 700萬元正,否則即屬違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係在 3,500萬元之範圍內投資易順鴻公司,由易順鴻公司以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興建系爭建物,易順鴻公司保證被上訴人可以獲利 700萬元,並於系爭建物完工後返還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及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利益 700萬元。另證人即易順鴻公司負責人王敏雄於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94年8月2日審理時證稱:「(房屋是何人所建造?承包商是何人所找?)房子是易順鴻公司蓋的,我是董事長,所有工程、包商都是易順鴻公司去找來,工程款也是易順鴻公司負責的,後來因為我的資金不足,才找丁○○出資」、「(包商工程款可否向丁○○要求?)不行,只能向易順鴻公司要」等語,顯然系爭建物自始至終均由易順鴻公司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僅係投資易順鴻公司,並未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在 3,500萬元之範圍內投資易順鴻公司,由易順鴻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實際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為易順鴻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易順鴻公司應僅有金錢之債權債務關係,限於請求易順鴻公司返還其所投資之款項及易順鴻公司所應給付其投資之利益,而依雙方所訂之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第 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僅能於系爭建物完工後請求易順鴻公司返還其所投資之款項及給付紅利 700萬元,被上訴人對易順鴻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應無任何權利存在。系爭建物既非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其所提起之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應顯無理由。至雙方之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即易順鴻公司)違約時,本契約之標的及連帶保證人王志遠、王宗明土地所有權全部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並放棄一切法律先訴抗辯權」,該條所謂本契約之標的及連帶保證人之土地固係指系爭房地,但前揭於易順鴻公司違約時系爭房地歸被上訴人所有之約定,僅有債權之效力,尚須易順鴻公司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非有該條約定,被上訴人於易順鴻公司違約時即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另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第 3條約定「易順鴻公司負責人得改由乙方或其指定人擔任之,並得以本約標的抵押作為擔保。雙方應訂期會同至台中縣政府建管課辦理起造人變更」,係易順鴻公司之負責人變更及更正起造人有關易順鴻公司負責人之問題,系爭建物之興建人不因易順鴻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而受影響,系爭建物仍係易順鴻公司所出資興建,起造人亦係易順鴻公司,被上訴人自不因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第 3條之約定,而對系爭建物取得權利。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第 3條及第10條之約定,均非被上訴人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依據,況被上訴人提起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其係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並非本於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第 3條及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未因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第 3條及第10條之約定而誤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⒊系爭建物係易順鴻公司所出資興建,易順鴻公司始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取得對易順鴻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 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僅係投資易順鴻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並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對台中地院 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出資興建與事實尚有不符,被上訴人即係不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不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亦不得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台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程序,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俾免影響易順鴻公司、王宗明、王志遠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 87年台抗字第529條裁定)。查被上訴人對其僅投資易順鴻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存在等事實,知之甚詳,其為使台中地院 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2 月18日拍賣期日之拍賣停止,而能就其對易順鴻公司、王宗明、王志遠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係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始聲明參與分配),虛構其係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事實,不當對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並無足以信其對系爭建物確有所有權存在之正當理由,自係故意不法侵害易順鴻公司、王宗明、王志遠之債權人即上訴人的權利,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停止台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系爭建物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台中地院93年度聲字第296 號裁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台中地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因被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涉及實體之爭執,自非台中地院所能審究,台中地院應係認強制執行程序若不予停止,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理由,被上訴人將受難予回復原狀之損害,乃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台中地院依職權所裁量之事項係有關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即被上訴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並非台中地院依職權為之,被上訴人自不能因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獲得台中地院之裁准而解免其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系爭房地之台中地院 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定94年2月18日第2次拍賣期日,已有投標者出價54,661,600元,超過底價,本應得標,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台中地院裁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提供擔保1127萬元後,該拍賣期日之拍賣乃停止而未拍定,嗣被上訴人對乙○○所提起之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台中地院 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於 95年3月17日經得標者出價61,991,000元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則上訴人就其94年2月18 日依投標金額54,661,600元所能獲償之金額,與95年3月17日上訴人按得標金額61,991,000元實際所受償之金額,若上訴人原能獲償之金額少於其實際所受償之金額,該差額即係上訴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另上訴人本可依94年2 月18日投標金額受償,因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上訴人須拖延至95年3月17日始能依得標金額受償,上訴人自94年2月18日至95年3月17日遲延受償392日,該依94年2 月18日投標金額上訴人原可獲償之金額, 遲延受償392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係上訴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上開兩方面之損害。上訴人依 94年2月18日投標金額54,661,600元之所能受償之金額,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計算之結果(即95年1月10 日之分配表),丙○○之債權所能受償之金額為15,120,000元、13,027,152 元,合計28,147,152元, 乙○○之債權所能受償之金額為1,17 8,23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計算之分配表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66至76頁)。至上訴人依95年3 月17日得標金額61,991,000元之實際所受償之金額,上訴人係以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 95年5月5日之分配表為據(附原審卷第 103至114頁),主張丙○○之債權實際所受償之金額為 15,120,000元、4,102,576元、7,403,985元,合計26,626,561元,乙○○部分為558,342元;被上訴人則以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 95年5月23日之分配表為據(附原審卷第135至147頁),主張丙○○之債權實際所受償之金額為15,120,000元、4,086,721元、7,375,370元,合計26,582,0 91元,乙○○部分為701,244元。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 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執行卷,發現95年5月5日之分配表因誤算乙○○所支出之執行費用,經乙○○提出異議,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更正分配表為如 95年5月23日分配表所示,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實際上係依95年 5月23日之分配表為分配,故上訴人所受償之金額自應以 95年5月23日之分配表為準。丙○○、乙○○原可分配28,147,152元、1,178,235元,因強制執行之停止實際上所分配之金額為26,582,091元、70 1,244元,丙○○、乙○○即分別少分配1,565,061 元及476, 991元, 該1,565,061元及476,991元自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又丙○○、乙○○受有遲延受償392日依28,147,152元 及1,178,235元之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損失,此部分丙○○、乙○○所受之損害分別為1,511,463元( 2,814,715392/3655%=1,511,463)及63,269元(1,178,235392/3655%=63,269), 合計丙○○、乙○○所受之損害為3,0 76,524元及540,260元, 因此丙○○、乙○○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0,750元及96,049元,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再次拍賣得標之金額為61,991,000元,較原來投標金額54,661,600元為高,且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 95年5月23日之分配表已將停止期間之利息算入,上訴人應未受有損害云云,惟系爭房地再次拍賣得標之金額雖較原來投標金額為高,但因被上訴人及部分債權人之聲明參與分配係在 94年2月18日停止執行之後,苟依94年2 月18日之得標金額分配,被上訴人須與部分債權人不能受分配,茲依95年3 月17日得標金額分配,上訴人須與多數債權人分配,上訴人所受償之金額反而較少;另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5 月23日之分配表雖將停止期間之利息算入,然上訴人並未受到滿足之清償,其實際受償之金額低於其原應分配之金額,是上訴人原應受償金額之停止期間利息自未受到分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到損害,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製作700萬元之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製作 700萬元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之情事, 而被上訴人對易順鴻公司之700萬元債權,被上訴人係在台中地院 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停止期間始參與分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強制執行停止所受之損害即係回復被上訴人700萬元債權未參與 分配之狀態,是被上訴人對易順鴻公司之700萬元債權若係虛偽, 不得參與分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700萬元之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致其受有損害,實已包括在前揭上訴人因強制執行停止所受損害之範圍內,此觀上訴人除陳報因強制執行停止所受損害之金額外, 並未表明其因被上訴人製作700萬元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明,故本院已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強制執行停止所受之損害,已使被上訴人對易順鴻公司700萬元債權回復未參與分配之狀態, 其結果與被上訴人對易順鴻公司 之700萬元債權係虛偽不得參加分配無異,此問題自無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丙○○、乙○○ 700,750元及96,049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開請求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