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 訴 人 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之5號 被 上訴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紀賢忠自民國88年起任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工作專案工程師,負責設計開發等工作,對上訴人研發生產技術、及客戶資料,瞭若指掌。上訴人為防止重要生產技術及客戶需求資料外洩,與紀賢忠簽有員工保證書,約定紀賢忠於任職期間內或離職後2年內,如有將任 職期間內知悉或持有有關上訴人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外洩於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知悉、使用、利用者,應按上訴人損害款項立即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為紀賢忠擔保上述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嗣紀賢忠於93年2月 20日離職,於94年2月1日任職於與上訴人有競業關係之奕兆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稱奕兆公司),奕兆公司所提供之主要 服務為微控IC開發及代理,主要產品為電子教育玩具、音樂玩具等,紀賢忠在該公司擔任職位,與在上訴人處從事之工作性質完全相同,該公司之主要產品亦與上訴人屬同性質,依系爭員工保證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與紀賢忠之約定包含 人事保證及競業禁止之約定在內,奕兆公司員工16人中即有13人曾任職於上訴人,此13人中於93年2月至8月間,自上訴人離職進入奕兆公司者即高達10人,且至奕兆公司所從事者皆為與上訴人相同工作,而金立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立洋公司)在奕兆公司成立前本為上訴人之客戶,在奕兆公司成立後一年之時間,上訴人受金立洋公司委託之專案件數即減少90%,金立洋公司與奕兆公司18件專案設計中,其中運 用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陽公司)、及創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晶公司)IC Body設計之比例約佔67%,又凌陽公司及創晶公司亦為上訴人配合之上游廠商,顯然紀賢忠以任職上訴人期間所取得之生產技術及客戶需求資料,於離職後洩漏予第三人使用,生產相同之產品,非法挖走上訴人既有客戶,損害公司權益甚鉅,已違反系爭員工保證書第5條約定,紀賢忠自離職至奕兆公司任職尚不滿一年,仍 在系爭員工保證書約定離職後2年內之保證範圍內,紀賢忠 違反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以紀賢忠離職前2年 於公司支領之薪津新台幣(下同)904,300元,作為損害賠 償金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訴外人紀賢忠於93年2月20日自上訴人處 離職後,於93年3月1日任職於矽成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成公司),至94年2月1日始至奕兆公司任職,紀賢忠係軟體設計工程師,矽成公司、奕兆公司係因紀賢忠本身之專業技能而聘僱,與其曾任職於上訴人間毫無關係。上訴人亦未就紀賢忠任職於奕兆公司致其受何損害、及範圍為何負舉證責任,尚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況奕兆公司與上訴人所生產之商品並不相同,客戶需求之商品須靠工程師之軟體設計技能,與工程師任職之公司無關,又每一件商品之IC軟體設計均有著作權,如有侵權行為,著作權人可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對侵權行為人行使權利,上訴人並無指出其有何權利受侵害,僅單純以紀賢忠至奕兆公司任職,遽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謂為有理由。又奕兆公司之員工有多少人曾任職於上訴人、及金立洋公司與其間之交易量,皆與紀賢忠有無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4,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補充陳述稱: 紀賢忠與上訴人所簽訂員工保證書第5款之內容為「將任職 期間內知悉或持有有關本公司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外洩於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知悉、使用、利用。」,其中於任職期間內知悉之資料、及為自己使用或利用之約定,應可知雙方約包括競業禁止在內。又紀賢忠在離職申請書表示:「本人已充分了解於在職期間簽定之保密協定及競業禁止條款,並明白雙方之權利義務。」,該申請書業經紀賢忠親自簽名確認,均證雙方確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且從奕兆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子材料批發業、模具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及電信工程業等項目,與上訴人所營事業各種電子另件、組件產品之設計、組合及銷售業務、各種通訊器材產品之設計、組合及銷售業務及各種模具設計買賣等項目,足證奕兆公司與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相同。又依客戶別銷貨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於奕兆公司成立前、後一年,有關客戶金立洋公司訂單流失損失3,438,323 元,故上訴人請求紀賢忠離職前2年之薪水應屬合理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紀賢忠間並無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該款內容為「將任職內知悉或持有有關本公司經營秘密或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外洩於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並無任何競業禁止之文義,上訴人以紀賢忠之離職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上有「本人已充分瞭解於在職期間簽訂之保密協定及競業禁止條款,並明白雙方之權利義務」字樣,主張其與紀賢忠間有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惟上訴人與紀賢忠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內容,況競業禁止條款之內容,如逾越合理之範疇,則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依法無效。 ㈡紀賢忠並無洩漏上訴人之生產技術及客戶資料,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紀賢忠「如何」將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內知悉或持有之「何項」其公司之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於「何時」外洩於「何位」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知悉、使用、利用,致其受有「何種」損害。金立洋公司客戶擬與何家廠商交易及數量為何,乃其與客戶交易選擇之自由,縱使金立洋公司與奕兆公司間交易之數量,高於其與上訴人間交易之數量,亦不當然可推定紀賢忠洩漏上訴人之生產技術或客戶資料。另紀賢忠不論係任職上訴人處,抑或奕兆公司,均係因公司業務之需求,秉持專業能力為IC軟體之設計,乃上訴人竟以紀賢忠任職奕兆公司,遽認其洩漏公司營業秘密等語,未免偏頗。紀賢忠於93年2月20日自上訴人離職後,於93年3月1日任職於 矽成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月1日始任職奕兆公司,有紀賢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故上訴人主張奕兆公司於93年4月28日成立,竟於93年6月2日 起即可出貨與金立洋公司,違反常情等情,實與紀賢忠無關,因當時紀賢忠尚未至奕兆公司任職等語。 六、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紀賢忠自88年8月27日起至93年2月20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擔任研發工作之專案工程師,上訴人曾與紀賢忠簽訂系爭員工保證書,約定紀賢忠於任職期間內或離職後2年內,如有將任職期間內知悉或持有有 關上訴人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外洩於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知悉、使用、利用者,應按上訴人損害款項立即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則為紀賢忠之連帶保證人,紀賢忠於93年2月20日離職,於93年3月31日任職於矽成公司,嗣於94年2月1日任職於奕兆公司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員工保證書、紀賢忠離職申請書、奕兆公司基本資料、及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紀賢忠簽訂系爭員工保證書、及離職申請書,本應遵守競業禁止約定,竟於離職後至奕兆公司從事與原職務性質相同之工作,又將任職上訴人期間,取得之生產技術及客戶需求資料,洩漏予奕兆公司使用,生產相同之產品,並非法挖走上訴人既有客戶,亦違反系爭員工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依約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員工保證書第5項約定:訴外人紀賢忠於任職期間內 或離職後兩年內,被保人(指紀賢忠)如有將任職期間內知悉或持有有關本公司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外洩於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知悉、使用、利用者,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按本公司(指上訴人)損失款項立即負責賠償,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依此約定內容,紀賢忠於在職期間內、或離職後二年內,禁止將任職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關於上訴人公司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外洩於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知悉、使用或利用,如有違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時,被上訴人即應與紀賢忠負連帶賠償責任,足見;上開約定內容,並未禁止紀賢忠於離職後不得從事與原職務性質相同、或類似工作甚明。上訴人雖主張紀賢忠於離職後,於94年2月1日任職於奕兆公司,奕兆公司主要業務為電子材料批發業、模具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及電信工程業等項目,固據提出奕兆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証(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認紀賢忠在奕兆公司從事之工作 ,與紀賢忠在上訴人處所擔任職位、及從事之工作性質相同,依紀賢忠於93年2月20日離職申請書亦簽名表明:本人已 充分了解於在職期間簽定之保密協定及競業禁止條款,並明白雙方之權利義務,而認上訴人與紀賢忠間確有競業禁止之約定等語,惟查93年2月20日離職申請書上,僅有紀賢忠之 簽名,被上訴人並未在該離職申請書上同時簽名,擔保紀賢忠於離職後不得任職於相同業務公司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紀賢忠於上開離職申請書簽名,已同意遵守競業禁止條款,逕認被上訴人應就紀賢忠嗣任職相同業務性質之奕兆公司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又主張紀賢忠任職其公司期間,所取得之生產技術及客戶需求資料,於離職後洩漏予奕兆公司使用,生產相同之產品,並非法挖走上訴人既有客戶,違反系爭員工保證書第5條約定等語,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僅係以紀賢忠在奕兆 公司從事之工作,與紀賢忠在上訴人處所擔任職位、及從事之工作性質相同;又以奕兆公司之員工16人中,有13人曾任職於上訴人,且在奕兆公司從事之工作皆與上訴人相同;及以金立洋公司原係上訴人之客戶,於奕兆公司成立一年間內,上訴人受金立洋公司委託之專案件數減少90%,且金立洋 公司與奕兆公司18件專案設計中,運用凌陽公司、及創晶公司IC Body設計之比例約佔67%,而凌陽公司、及創晶公司亦為上訴人之上游廠商等情,而推定紀賢忠有以任職上訴人期間,將取得之生產技術及客戶需求資料,於離職後洩漏予奕兆公司使用,並生產相同之產品,及非法挖走上訴人既有客戶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指陳,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証,以資証明紀賢忠如何將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內將知悉、或持有之何項經營秘密、或已獲悉之何項商業資料,如何外洩予奕兆公司、或使其知悉、使用、及利用於兆公司之業務上;及利用何手段使原屬上訴人之員工轉職至奕兆公司;以及其受金立洋公司委託專案件數之減少,係因上訴人何項行為之故使然;且就上訴人上開員工、及公司業務之減少,與紀賢忠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未據上訴人舉証証明,上訴人以上開情事,推定紀賢忠有違系爭員工保証書第五項之約定,洵屬無據。上訴人既無足証明紀賢忠有違反系爭員工保証書內容之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被上訴人自無負擔任何保証責任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員工保證書保証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4,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