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二段101號3樓 上列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台中市○區○○○路2段101號3樓 被上訴人 丁○○ 住台中市○○區○○路3段345巷8號4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參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上訴人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5Q-588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45分許,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永隆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50 或60公里左右之時速駕車前行(當地時速限制為50公里);適上訴人之子張益彰騎乘車牌號碼MW6-765號重機車,沿臺 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抵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滑倒,致其所騎機車車頭與被上訴人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發生碰撞,張益彰因而受有頭部及腹腰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上訴人丙○○、甲○○為被害人之父母,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部分:上訴人丙○○為張益彰支出醫療費用20,000 元。㈡殯葬 費部分:上訴人丙○○為張益彰辦理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其中含原審核可之325,190元及土葬支出費用62萬元,合 計為945,190元。㈢法定扶養費部分:被害人張益彰為73年3月14日出生,於93年3月14日滿20歲,對上訴人丙○○、上 訴人甲○○負有扶養義務。上訴人丙○○為43年2月27 日生,於斯時為50歲。育子2名、配偶1人,是上訴人丙○○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用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600,050元;上訴人甲○○為46年6月18日生,時為46‧75歲,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用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787,821元。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張益彰乃上訴人丙○○之子,為上訴人生命中之摯愛,於將成年之際遭此橫禍,上訴人所承受之痛苦實難以言喻,而被上訴人事後亦未曾慰問或協商,態度不佳,爰各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100萬元。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甲○○1,315,128 元【(7878210.4)(過失比例僅能請求四成)+0000000】,應賠償丙○○1,626,096元【計算式:〔(20000 +945190+600050)0.4〕+0000000】,扣除甲○○、丙○○共同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0, 000元,即上訴人各分得750,000,經各扣除750,000元,被上訴人仍應賠償甲○○、丙○○各565,128元、876,09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876,096元;給付上訴人甲○○565,1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丙○○、甲○○於原審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85,147 元、2,326,857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如上述聲明 )。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駕車進入系爭路段時,並未看到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而係於快接近路口中心點時,眼睛之餘光發現左後方處有機車滑倒,嗣並擦撞被上訴人所駕駛前開汽車之左後方後繼續向前滑行。故被上訴人發現被害人滑倒時,係於被上訴人視線之後方,而非於被上訴人前方,系爭車禍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或預防,被上訴人無過失。㈡、上訴人主張墓基墾整及公共設施使用費62萬元,此已與喪葬費所支出納骨塔之費用重複,應屬無必要且費用過高,依法即應亦應予扣除。扶養費用部分,上訴人丙○○名下財產總值為8,255, 660元,另有存款約500萬元;上訴人甲○○ 名下財產總值為9,188,515元,另有存款約500萬元。則上訴人名下財產均已超過1000萬元,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上訴人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名下無資產,每月收入約2萬元,上訴人 資力顯高於被上訴人,請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財產狀況、肇事經過等,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應各以40萬元為適當。㈢、被上訴人既僅屬肇事次因,僅應負10% 至20% 之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扣除上訴人共同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0, 000元,上訴人已無款可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 5Q-588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45分許,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永隆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適訴外人張益彰騎乘車牌號碼MW6-765號重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 南方向駛抵上開路口,因緊急煞車後滑倒,致其所騎機車車頭與被上訴人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發生碰撞,張益彰因而受有頭部及腹腰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業據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明書、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本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250號、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 1849號卷,核閱無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段為市區道路○○○路、時速限制為5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然被上訴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且依前開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碰撞張益彰所騎機車,致張益彰受有頭部及腹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而死亡,則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張益彰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均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伊無過失云云,核非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撫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 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丙○○、甲○○為張益彰之父母,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丙○○請求賠償醫藥費20,000元部分: 上訴人丙○○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為張益彰支出必要醫療費用 20,000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丙○○請求賠償殯葬費部分:查本件原審僅准許325,190元部份,兩造已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茲引用原 判決所載之理由。又上訴人丙○○主張除支出上開殯葬費外,另依習俗支出墓基墾整及公共設施使用費62萬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爭執者為無必要支出此費用。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中部地區社會風俗,確有將往生者靈位寄塔設置靈位早晚祭祀,滿一年後(俗稱作對年)再入祖先牌位,完結喪事,再予土葬方式為之,上訴人丙○○所支出之墓基墾整及公共設施使用費,依當地習俗、上訴人丙○○現任光興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良好,其上開支出62萬元認為確有此必要,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合計945,190元之殯葬費,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丙○○、甲○○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上訴人丙○○為專科畢業,現任光興公司負責人,持有該公司約25%之股份,於該公司擔 任職員,每月薪水約2萬元,存款約500萬元;上訴人甲○○為高中畢業,現任光興司監察人,持有該公司約20%之股份 ,於該公司擔任職員,每月薪水約2萬元,存款約500萬元,業如前述。次查上訴人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並 投資光興公司,財產總額為8,255,660元;上訴人甲○○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4筆,汽車1輛,並投資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光興公司、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為9,188,51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足證上訴人丙○○、甲○○,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被害人張益彰扶養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扶養費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丙○○、甲○○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100萬 元部分: 經上訴人丙○○為專科畢業,現任光興公司負責人,持有該公司約25%之股份,於該公司擔任職員,每月薪水約2萬元,存款約500萬元;上訴人甲○○為高中畢業,現任光興司監 察人,持有該公司約20%之股份,於該公司擔任職員,每月 薪水約2萬元,存款約50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擔任工廠操作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與上訴人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並投資光興公司,財產總額為 8,255,660元;上訴人甲○○名下有房屋、土地各4筆,汽車1輛,並投資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學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光興公司、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為9,188,515元,均如 前述。而被上訴人名下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訴人因喪子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兩造前開學歷、社會身分地位與工作收入、經濟財產狀況等事實,因認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自屬有據。 ㈤故上訴人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20,000元、殯葬費945,19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1,965,190;上 訴人甲○○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均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且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規定。復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醫藥費之人或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 司法院 (79)廳民一字第938號研究意見)。查系爭車禍係被上訴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張益彰騎乘前開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4月26日府覆議字第 0940100193號函、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縣鑑字第930566號鑑定意見書可憑。故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被害人張益彰前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均應負60%之責任 ;被上訴人應負擔40%之責任。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與 說明,上訴人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 786,076元[計算方式為:(1,965,1900.4=786,076)]; 上訴人甲○○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400, 000元[ 計算方式為:(1,000,000X0.4=400,000)]。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不應准許。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查系 爭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係由上訴人2人各自領得75萬元。則本件上訴人已受領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依前開說明,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於扣除前開保險金後,上訴人丙○○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36,076元;上訴人甲○○則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丙○○、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丙○○、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丙○○勝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上訴,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等敗訴部分,亦無假執行宣告之問題,故上訴人等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上訴部分則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王金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