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本息,應先就訴外人朋陽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給付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朋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朋陽公司)、丙○○(朋陽公司及京育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京育公司》之負責人)、何致美(丙○○之配偶)及上訴人丁○○於93年4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票號910744號、受款人即被上訴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技公司)本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同日(即93年4月5日)上訴人書立承諾書乙紙(下簡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共同發票人等三人連帶保證朋陽公司對精技公司之貨款債權。又爭訟期間,被上訴人不慎遺失系爭本票及承諾書,雖無法依票據關係向共同發票人等進行追索,但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訴訟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追加連帶保證之訴訟標的,並經原審准予追加在案。又朋陽公司與京育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丙○○,其配偶又為何致美,則被上訴人與朋陽公司與京育公司口頭交易時,均由何致美決定究為朋陽公司或京育公司訂貨;並開立訂貨公司之發票,此經精技公司經理戊○○、公司業務甲○○於原審證述在卷。又查京育公司自93年11月起,至94年3月止,共計積欠被上訴人貨款4,060,250元,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對京育公司核發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70410號),確定在案。又查朋陽公司自93年初,迄同 年11月止,共積欠被上訴人貸款4,204,807元,經被上訴人 於94年5月5日依履約付款之保證書向中華商銀請求給付保證金250萬元,因此朋陽公司尚欠1,704,807元(計算式:4,204,807元-2,500,000元=1,704,807)。又朋陽公司於93年12月13日至94年3月18日曾多次匯款至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總計新台幣4,104,042元,被上訴人依協議將其中810,444元清償上開朋陽公司積欠貨款後,朋陽公司尚積欠貨款894,363元(計算式:1,704,807-810,444=894,363)。另朋陽公司上開剩餘匯款3,293,5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293,598)依丙○○或何致美指示,京育公司用來現金採購被 上訴人貨品。是朋陽公司仍積欠貨款894,363元。再依系爭 本票及承諾書記載,上訴人應就朋陽公司積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朋陽公司積欠貨款894,3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此求為 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為朋陽科技公司之保證人,擔保朋陽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惟被上訴人主張朋陽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894,363元,尚非無疑。又朋陽科技公司 與京育國際公司乃各自獨立向被上訴人進貨以及清償貨款,被上訴人並分別給予朋陽科技公司華南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京育國際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做為匯款付款沖帳之用,至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傳真函,該傳真號碼為00-0000000,已增加區碼為00-00000000,且於92年2月6 日即拆機停用,而非朋陽科技公司或京育國際公司任一家公司所擁有,是由此不能證明有合意沖銷帳之意。又查自93年12月起至94年4月止,京育國際公司共計匯款8,838,254元,其中之15筆匯款計4,104,042元,係由朋陽科技公司設於中 興商業銀行(現變更為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轉出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用以清償朋陽科技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而非京育國際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且朋陽科技公司曾就向被上訴人採購貨品,有關履約付款保證,委由中華商銀向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保證額度為250萬元,被上訴人已據該保證書向中華商銀請求付款 ,中華商銀為此已於94年5月5日開立面額250萬元整之支票 以雙掛號寄交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收訖,縱依上開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應收帳款對帳單,被上訴人實際上已溢收朋陽科技公司之貨款甚多。從而,朋陽科技公司既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被上訴人自不能再以票據關係或保證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必須基於「明示」,否則不能成立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與朋陽科技公司間之貨款債權,並無任何「連帶債務」之明示。又上訴人僅與朋陽科技公司於93年4月5日與共同發票人朋陽科技,丙○○與何致美等三人共同簽發票號910744號,面額1,400萬元支票及承諾書供朋陽公司向被上訴人 購貨之用,而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僅用其影印本且承諾書上也未有被上訴人用印,至判決前均未提出正本,實難認定其所提之本票及承諾書真偽。又朋陽科技有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依照被上訴人及朋陽公司負責人丙○○雙方共同認定至93年11月30日為止為新台幣4,204,807元,以後並未 再產生任何債務,而被上訴人於94年5月5日依履約付款之保證書向中華商銀請求給付保證金250萬元,因此4,204,807元-2,500,000元=1,740,807元,此金額雙方認定應無異議, 而朋陽科技公司於93年12月13日至94年3月18日間計15筆4,104,042元整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也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只認定其中810,444元,為償還朋陽科技公司之貨款 ,另4,104,042元-810,444元=3,293,598元整確不予認定,顯見認定標準為何,因此被上訴人認定並不合理(查朋陽科技公司分批匯入之貨款應優先償還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何來自己公司貨款不償還,還替其他公司代償貨款),因此1,740,807元-4,104,042元=-2,363,235元整,被上訴人實 已溢領2,363,235元整,因此朋陽公司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 款,是原審不利上訴人判決,顯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本院協議兩造爭點整理:(本院卷一第57頁反頁、本院卷一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華商銀為擔保朋陽科技公司與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履約付款保證,開立保證額度250萬元之履約付款保證書, 且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5月5日據此履約付款之保證書向中華商銀請求給付保證金250萬元。 ㈡朋陽公司於93年12月13日至94年3月18日曾多次匯款至精技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總計新台幣4,104,042元。 ㈢何致美於93年11月1日,以號碼為00-0000000之傳真予精技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內容為告知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從93年11月開始,與朋陽科技交易之發票均改開立京育國際(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發票。 ㈣朋陽公司積欠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貨款新台幣894,363元 。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丁○○是否就上開朋陽公司積欠之貨款負有連帶保証責任? ㈡上開朋陽公司系爭匯款4,104,042元是否用來清償朋陽公 司積欠之貨款894,363元?(查匯款4,104,042元已用其中810,444元清償朋陽公司積欠貨款,剩餘匯款為3,293,598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朋陽公司於93年12月13日至94年3月18日 曾多次匯款至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總計新台幣4,104,042 元,除其中810,444元抵充朋陽公司積欠伊貨款外,其餘3,293,598元,依丙○○或何致美指示,以京育公司現金採購被上訴人電腦商品等詞。而上訴人就有關朋陽公司曾匯款4,104,042元,並其中810,444元抵充朋陽公司積欠貨款部分,並不爭執外,然否認剩餘匯款3,293,598元充京育公司現金採 購被上訴人貨品乙節。經查朋陽公司與京育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見本審卷一第六一、六六、六七頁),自屬實在。又丙○○之妻何致美為上訴人丁○○之女兒,即丙○○為上訴人丁○○之女婿,亦有丙○○當庭書寫親系表及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本審卷一第六八、六九頁),而證人何致美亦證稱:伊任職朋陽公司及京育公司業務經理,..伊只負責採購...伊只知道京育公司還有欠被上訴人四百多萬元,...被上訴人提出的訂購單是伊傳真的,上面記載也是伊寫的,伊是負責業務的,如果京育有額度,伊就用京育的......至於00-0000000是京育公司的舊傳真號碼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又查朋陽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之 銷貨單據,其上記載之朋陽公司地址為台中市○區○○路三段五十一號,核與京育公司地址相同,有該銷貨單十四紙在卷可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而上開交易之銷貨聯絡人亦載明為何致美,亦有該銷貨單可參。又何致美曾於93年11月1日,以號碼為00-0000000之傳真電話(該號碼係京育資訊 公司之傳真機號碼)傳真予被上訴人,內容為告知被上訴人從93年11月開始,與朋陽科技交易之發票均改開立京育國際(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發票等情,亦有該傳真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八頁)。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朋陽科技公司於93年12月10日以號碼為00-0000000之傳真機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對帳單上所示,明顯將朋陽公司及京育公司2家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貨之明細同列,且及該紙物證上顯 示時間為93年12月10日下午2點27分所傳真等情,亦有該對 帳單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又查,京育公司自93年1月起,迄94年2月止,共計積欠被上訴人貨款4,060, 250元乙節,亦有本院調閱原審95年度促字第70410號 支付命令及其卷宗可證;又該京育公司積欠貨款有關之銷貨簽收單及發票上銷貨聯絡人大部分記載為何致美,亦有該支付命令卷宗可參。足徵朋陽科技及京育公司,係由何致美負責與被上訴人交易,且交易過程中,就訂貨、付款係合併處理,而非各自獨立。又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的經理,負責台中分公司的所有業務。我在與京育、朋陽交易的過程中,都是與何致美聯繫的,就我的認知,何致美是負責朋陽以及京育公司採購以及財務的。就我的認知,朋陽公司、京育公司都是綁在一起的,我們交易已經有三年左右了,之前交易朋陽公司、京育公司並不是截然分離的,有時是朋陽公司採購,但是貨款是京育公司給的,有時則反過來,因為負責的窗口都是何致美(這部分採購及付款的事實,有證據可以證明)。後來因為該二家公司有財務上的問題,都是由何致美出面與我或是我們公司的區協理談,丙○○只有最後一次商談的時候才出面而已。在我們的認知裡,該二家公司都是何致美在運作的,所以我們都是與何致美談貨款的問題。被上訴人公司與朋陽、京育交易,原來都是採月結的方式結算,後來因為該二家公司財務有狀況,在分期了二次之後,我們就採現金單次交易的方式,付款的方式是用匯款的。至於京育、朋陽公司所積欠的貨款,是在現金交易之前所積欠的,至於積欠的金額,應該不只四百多萬元,財務做帳的時候,有把朋陽、京育兩家分開。交易的過程都是何致美聯繫,她會決定要被上訴人公司開朋陽或是京育的發票,被上訴人公司就依照何致美指定的公司去開發票。朋陽、京育積欠的貨款,經過展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八、一二九頁)。又證人甲○○則於原審證稱:「我是在原告台中分公司擔任業務的工作。朋陽、京育的業務部分都是我處理的,與朋陽、京育接洽都是找何致美小姐。帳務部分,正常都是交給帳管處理,而我會去收票。如果付款有延遲,我會報告主管戊○○,我記得之前有做過二次分期,都是應何致美要求的。二次分期都分六期,金額加起來超過四百萬元,.....。在我接洽的業務中,丙○○也有出面訂貨一、二次,但主要都是何致美處理的,至少有九成以上。朋陽、京育的帳款,帳管處理的時候,都是綁在一起的,因為我們認知中,京育、朋陽是一起的,作業上視為同一個人,哪一家公司出貨,哪一家公司清償,我們都是依據他們的指定處理的。有時是朋陽訂貨,開立的發票是京育,有時是京育訂貨,而開朋陽的發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九、一三0頁)。又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何致美在這二家公司是擔任業務(採購、銷售)。後來兩家公司(即朋陽公司及京育公司)欠被上訴人的貨款還不出來後,被上訴人有來商談如何償還貨款的問題,而被上訴人來談的時候,就是兩家公司的貨款綁在一起談,..」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七頁)。又自93年11月起,迄94年3月止京育公司與被上訴人於 交易金額高達12,088,606元;又自93年1月起,迄93 年11月止,朋陽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金額亦高達39,854,582 元, 有發票及簽收單乙冊在卷可考(見本審卷一第一一四至二六九頁)。綜上,足證朋陽公司及京育公司二公司之負責人同為丙○○一人,而其配偶何致美又為該二公司之業務經理,並於交易過程中,朋陽公司及京育公司二公司之訂貨、付款,均合併由何致美或丙○○處理,並就開立公司發票及付款乙節,依何致美或丙○○指示,歸屬朋陽公司,抑或京育公司。則被上訴人主張有關朋陽公司上開匯款4,104,042 元,並其中810,444元抵充朋陽公司積欠貨款後,剩餘匯款3,293,598 元,依何致美或丙○○指示,用以京育公司現金採購 被上訴人貨品乙節,足堪採信。至丙○○證稱朋陽公司與京育公司各自獨立云云;及何致美證稱,伊不負責公司財務云云,核與上開卷證不符,均不足採。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朋陽公司積欠之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以系爭本票及承諾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三二、三三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卷附系爭本票記載:共同發票人為朋陽科技有限公司、丙○○、何致美、丁○○、(未載發票日期)、票號為910744、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正、受款人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乙節,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一卷第三二頁)。又系爭承諾書記載如附件所示,有該系爭承諾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三三頁)。又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曾簽立系爭本票乙節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十頁);又於本院自認曾簽立系爭承諾書乙節在卷(見本審卷一第五七頁)。而證人即戊○○、甲○○於本院辯論庭亦證稱:確有此份承諾書原本,這份承諾書是我們兩人在上面簽名,...。此份承諾書影本與原本內容一樣。當時是簽立本票,承諾書是用來擔保本票債務的。本票影本也與原本記載一樣等語在卷(見本審卷二第三八頁反面)。是縱令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本票及承諾書原本,亦不影響該影本之效力。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是逕難以系爭本票之簽發,即逕認定上訴人就朋陽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又查系爭承諾書既明載上訴人就朋陽公司不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得提示系爭本票清償債務,有該系爭承諾書可按,則上訴人就朋陽公司債務,有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45條參照),屬一般保證(民法第739條參照)。是上訴人否認就朋陽公司債務負保證之責,顯不足取。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朋陽公司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亦有誤會。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朋陽公司積欠貨款894,3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但因加註先訴抗辯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查本件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自明,故勿庸再宣告附條件之免為假執 行,併此敍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M附件:承諾書 精技電腦--簽立本票承諾書 立承諾書人丁○○(以下簡稱甲方,包含甲方之繼承人)向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申請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整之額度供朋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保證人)購貨之用,承諾願遵守下列條款: 一、甲方為擔保被保證人履行債務,願簽發與上開額度相等金額,指明乙方為受款人,付款地為受款人營業所在地,未加註本票到期日,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 (本票號碼:UT910744)以為保證用,於簽立本承諾書同時交予乙方收執。 二、甲方於被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或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一經乙方通知,乙方得提示上開本票,請求甲方清償至該時所發生之債務。 1.破產法上和解之開始,宣告破產,裁定重整。 2.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 3.遭遇支票退票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等情事發生時。 三、乙方應妥為保管上開本票,除有第二條情事外,不可將之移作他用;否則,甲方對第三人不負責該張本票責任;但若有第二條情事,甲方同意同意授權乙方自行填寫本票之到期日及受款人,甲方不得有異議。 四、本承諾書自簽立之日起,嗣後如有增修、變更或廢止,須經乙方書面同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