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現已受禁治產宣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1月26日7時15分許,駕駛車號H2-0596號自用小客車,由苗栗市○○路581之1號旁空地, 由西向東駛入中華路南向車道,欲左轉往中華路北向車道行駛,依當時天候、路況一切良好,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直行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BXX-173重型機 車,並讓其先行,因而與被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人身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右肢癱瘓之重傷害,業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271號起訴,原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決上訴人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上訴人亦因上 開車禍,致記憶、語言能力受損,右側肢體癱瘓、嚴重神經障礙,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日常生活皆須依賴家人代為處理,經其配偶甲○○與其子羅浚益聲請法院為禁治產之宣告,亦經原審以94年度禁字第34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甲○○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77,2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 日即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兩造既合意以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肇事責任,而該鑑定結果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指出,上訴人由路邊停車場欲駛入幹道時未讓幹道之被上訴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惟上訴人相對於被上訴人之車速應慢很多,其責任可相對輕一點;而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為肇事次因,但其相對速度應較快許多其責任可相對較重。可知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17條主 張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該部分之原判決(超過1,621,362元金額部分),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事實理由及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㈠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合先敘明。 ⒉然查,上訴人之最高學歷僅為國小,目前在冠軍磁磚擔任操作員,每日之薪資為331元,薪水不豐且名下並無不動產, 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稽。再者,上訴人一家目前仍係在外租屋而居,且上訴人本身又因心臟、胃等多處器官罹患有疾病且兼有憂鬱症之伴隨。故上訴人在上述之重大生活壓力下,除辛苦付出勞力工作以賺取微薄之薪水外,尚須努力加班且縮衣節食,方能予以勉強支出上述之各項租金、醫療費用及其他之家庭開銷。上訴人身處捉襟見肘之生活下所剩實無幾,並無多餘之能力來擔負原審法院所認定之1,000,000元慰撫金數額 。 ⒊於此,謹請鈞院衡量上述情事,予以減輕原審法院所認定之前揭慰撫金數額至500,000元,方屬妥適。又依此而計算被 上訴人所遭受之損害應為4,861,816元【5,361,816(原審所認定之金額)-500,000=4,861,816元】 ㈡關於過失比例部分: ⒈按對於雙方之車禍肇事經鑑定機關鑑定為具有肇事主因及次因時,一般實務上對該二者之數據量化分別為70﹪與30﹪之過失責任比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惟查,原審法院所依據之中央警察大學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中第6頁玖鑑定結果為「.. 被告(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惟甲車相對於乙機車之速度而言,甲車速度應慢很多,因此其責任可相對輕一些。.. 原告(被上訴人)為肇事 次因;惟乙機車相對於甲車之速度而言,乙機車速度應快許多,因此其責任可相對重一些。」稽此,在上述之實務認定下,上訴人對於本件之車禍肇事責任應至多為70﹪,始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平等原則,又本件尚應慮及雙方之相對速度而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減至60﹪。因此,於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比例時,則在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1,400,000元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計算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1,517,089元【(4,861,816×60﹪)-1,40 0,000=1,517,089】。然原審法院不減反增而依4分之3(即75﹪)之過失比例予以計算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顯屬不合理。 被上訴人在本院辯稱: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由路旁停車場欲駛入幹道時,未讓幹道之被上訴人先行,導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故,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教官詹丙源「道路交通事故鑑定㈡報告書」第5頁理由一「…乙車重機車騎士丙○○由 北向南直行時,應屬幹道車之路權行逕,甲車駕駛乙○○由中華路581之1號地址旁之停車場,起步欲進入中華路往北方向,應屬由支道進入幹道之路權行逕,因此,甲車應讓乙車優先通行,應可確定。」、「…甲車駕駛乙○○…由路邊停車場駛出欲進入幹道時,未讓幹道之乙車先行,導致乙車騎士丙○○受傷,為肇事主因」;「乙車騎士丙○○…疏未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㈡惟上訴人卻舉個案認為對於雙方之車禍肇責經鑑定機關鑑定具有肇事主因及次因時,一般實務上對該二者之數據量化分別為70﹪與30﹪之過失責任比例云云,然此說實難令人認同,蓋於主張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情事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定有肇事主因及次因之分,若可不區分違反情節之輕重、注意義務之高低,概以肇事主因及次因即量化分別為70﹪與30﹪之過失責任比例,則如何服人?又何須有公正之第三鑑定機關之存在? ㈢上訴人復爭執亦應慮及雙方之相對速度納入過失比例之考慮,查此部分原審判決已有斟酌,「…查被告自路旁駛入幹道時,其車速相對較慢,原告係由北往南直之車輛,行經事發路段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狀況良好且無障礙物,依據兩車碰撞之地點,距北邊交岔路口之南側停止線位置,約有33公尺遠,原告通過該北邊路口後,行經該33公尺長之路段,應有足夠時間反應處理車前狀況,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上訴人亦為有過失存在,其比例,本院審酌上情,應認為被告有4分之3之過失,原告則有4分之1之過失…」(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第4 行以下),足徵,原審已慮及雙方之相對速度而將上訴人過失比例減至75﹪若再以此主張過失比例應降至60﹪,實有重複計算之嫌。 ㈣關於慰撫金之量定,固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惟基於精神上法益並無價格可言,因此衡量慰撫金之額度時,最重要的是應斟酌個別損害案件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受到干擾侵害的程度,其次為加害人主觀可歸責性之程度,另外加害人之經濟狀況雖亦應考慮,但加害人之惡劣經濟狀況亦不能使其完全免除義務,否則,不啻造成受害人求償無門,也間接造成惡劣經濟狀況之加害人得藉自身經濟不佳或無資力之情況規避賠償責任,相對地,經濟狀況尚佳之加害人卻得負擔較重之賠償責任,如此一來,豈非鼓勵惡劣經濟狀況之人得不顧他人死活去侵害他人之法益,則侵權行為法主要在於使受害人所受之損害能獲得填補之目的以及嚇阻的功能將失其效用,是以,加害人惡劣經濟狀況不能也不應成為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之理由。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後經急救及手術治療,住院2個多月始回家療養,迄今 已重度失智,人格改變,認知、記憶、語言、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無法獨立處理日常生活,自己之事務、生活起居皆需由他人照顧,已經原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對其就業、家庭影響甚鉅,且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在普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錦標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任司機一職,月收入為4萬餘元;而上訴人最高學歷為國小,現在冠軍磁 磚擔任操作員,每日薪資為331元,薪水不豐且名下並無不 動產,此經原審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無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份、社會地位、知識水準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他實際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2,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酌減至1,000,000元,方屬公允。 ㈡關於過失比例部分: 查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由路旁停車場欲駛入幹道時,未讓幹道之被上訴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惟上訴人自路旁駛入幹道時,其車速相對較慢,被上訴人係由北往南直之車輛,行經事發路段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狀況良好且無障礙物,依據兩車碰撞之地點,距北邊交岔路口之南側停止線位置,約有33公尺遠,被上訴人通過該北邊路口後,行經該33公尺長之路段,應有足夠時間反應處理車前狀況,然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上訴人亦為有過失存在,其比例,本院審酌上情,應認為上訴人有4分之3之過失,被上訴人則有4分之1之過失,復有兩造所合意由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進行鑑定之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辯稱應依上開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屬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過失比例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0,000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 2,621,362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