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世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2萬8956元,及自91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87年1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外銷契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將其生產之氣動工具(俗稱釘鎗)委託上訴人於國外代理銷售,嗣雙方於87年4月11日簽訂第1份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特別授權上訴人為上述氣動工具於加拿大地區之獨家銷售代理,87年 12月15日簽訂第2份協議書,另授權上訴人為其澳洲地區之獨家銷售代理,被上訴人不得私自接單,應將來自加拿大、澳洲地區之市場詢價客戶資料轉告上訴人。兩造合作外銷契約書期限為 87年1月20日至90年1月19日,第2份協議書則載 有87年12月15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各期銷售目標金額,兩造合作外銷契約書期限 90年1月19日屆至後,雙方口頭繼續合作關係,上訴人循先例於90年12月19日及27日先後傳真2份訂單(即原證7、原證8,附原審卷第 21頁第22頁)予被上訴人,卻遭被上訴人於同月 28日傳真來函表示將自3日後之91年1月1日起不再售貨予上訴人,亦不再提供加拿大與澳洲市場專屬銷售權及優渥之付款條件,拒不供貨。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雙方合作外銷契約關係及澳洲、加拿大地區專屬獨家銷售權均嗣後發生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雙方3年來營業資料統計 88年至90年銷售利潤新台幣(下同)1900餘萬元,則自被上訴人91 年拒絕供貨違約起計至91年6月30日止半年,上訴人損失預期利益300萬元以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作外銷契約係一繼續性供給契約,於90年 1月19日即期滿終止,而澳洲部分協議書為合作外銷契約之一部分,並未變更原契約期限,兩造於 90年1月19之交易乃屬個案交易,為一時性之契約,上訴人90年12月19日之訂單(原證 7),既未經被上訴人承諾,該筆買賣自未成立,即無所謂債務不履行可言。至於 90年12月27日訂單(原證8)並非出自上訴人公司,與本件並無牽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三、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聲明不服,本院前審除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8萬0148元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 271萬9852元及利息部分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就此部分廢棄發回,是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8萬0148元本息已經確定,本審僅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 271萬9852元及利息部分為審理判決。 四、查兩造所訂合作外銷契約載明合約期限自 87年1月20日起至90年1月19日止,合約期滿前 30日經雙方洽議續定合約,否則期滿視為終止合約,兩造於 87年4月11日簽訂有關加拿大地區獨家銷售權之協議書(即第 1份協議書),亦載明有效期限與合作外銷契約同,亦即有關加拿大地區獨家銷售權之有效期限至 90年1月19日止,是以兩造外銷加拿大地區契約之存續期限屆滿後,未以書面續約,雖仍有合作外銷加拿大地區之實(如下述),然此為不定期限之合作外銷關係,得由契約當事人一方隨時終止,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傳真函表示自91年1月1日起不再售貨予上訴人(原審卷23頁),自屬表示自91年1月1日起終止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五、上訴人主張 90年1月19日合作外銷契約期滿後,雙方一直以來仍有合作外銷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曾授權上訴人為澳洲地區之獨家銷售代理,被上訴人應將所有來自該地區之市場詢價客戶資料立即轉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本身不得接單,詎被上訴人竟違約透過訴外人天健公司,偷偷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產品,以低價傾銷進入澳洲,造成上訴人公司在澳洲所建立之代理商公司及辛苦開拓的市場,遭到嚴重衝擊,上訴人經澳洲地區代理商公司一再反應,乃於 90年3月14日發函傳真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函中並表明上訴人不知要以何種方式與被上訴人任事,簽約與口頭承諾皆無法遵循,要如何為被上訴人與客戶間互動,請被上訴人明示應如何處理,復於同年月 22日再傳真催促被上訴人處理等情,並提出90年3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函附卷可按。而兩造於87年訂立合作外銷契約,雖然契約書所載期限至 90年1月19日止,惟被上訴人董事長甲○○ 在89年7月間曾經向上訴人表示,願意長期延續的繼續合作,毋庸再簽訂合約,並稱「我『甲○○』 3個字,比簽約還有效」等情,業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陳永平則到庭證述甚詳,而被上訴人就前開函文之真正亦不爭執,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到庭證述:該事件確為訴外人天健公司之行為所致,惟否認有與上訴人就外銷合作關係有口頭承諾等語,惟甲○○若未口頭向上訴人表示毋庸再簽約願意長期延續合作,上訴人前揭函文應不致有「簽約與口頭承諾皆無法遵循」之敘述。此外,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前揭 90年3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函後,於同年月28日回復上訴人之傳真函,非但對上訴人於上揭 90年3月14日及22日函文中所主張之合作外銷契約關係之獨家銷售代理地位,及被上訴人公司嚴重違約乙節,均毫無任何異議或爭執,猶向上訴人表示願意配合上訴人總經理陳永平所提出保衛市場之策略,並提出給予上訴人自90年4月至90年9月共計半年期所下訂單總金額5%的折扣作為違約之彌補,並將站在共同經營客戶之立場,予以及時且負責之態度來共同保衛及經營澳洲市場,復有被上訴人 90年3月28日函在卷可按。就被上訴人 90年3月28日傳真函乙節,證人紀忠宏雖到庭證稱所謂違約及彌補錯誤,僅係出於禮貌性的回答,至於共同保衛及經營澳洲市場,亦是回復對方的用詞云云,證人甲○○則證稱:該函文是伊叫紀忠宏全權處理,關於優惠與折扣,是指90年1月1日以前的合約有約定,沒有達到既定的銷售額,就終止合約,90年1月1日以後起沒有合約存在,每筆交易就要重新談價位云云,惟觀乎紀忠宏與甲○○前揭證詞,不惟與上開函文內容明顯不符,且 2人間之證詞亦互相矛盾,顯無足採。上訴人主張衡情若非被上訴人認知雙方間確係一直存在著合作外銷關係並上訴人為澳洲地區之獨家銷售代理,被上訴人方面焉有回函表示共同保衛澳洲市場並予折扣為彌補錯誤致歉之理,洵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90年12月28日傳真給上訴人之函文內容,其第三段亦載有自 91年元月1日起不再提供加拿大與澳洲市場專屬銷售權及優渥之付款條件,而已確認並未交貨之訂單,則仍按照雙方之前協議條件實施,亦有該函文在卷可按。依此等文義觀之,亦屬表明雙方間係存有澳洲及加拿大地區之合作外銷專屬銷售權之關係,否則如雙方在所稱之 90年1月19日以後,已屬個案之交易,被上訴人公司自亦無需如此表示不再提供澳洲及加拿大專屬銷權之必要。參以兩造間自88年至90年均有實際履約之情形,業據上訴人提出發票等資料在卷足證,若雙方之合作外銷獨家銷售代理關係在 90年1月19日已終止,衡情在整個90年度裡,被上訴人即無受合約拘束而必須經由上訴人銷售氣動工具至該 2地區之必要,而應會自己直接接單。綜上所述,兩造於 90年1月19日合作外銷契約期滿後,雖未另立書面訂立合作外銷契約,惟事實上仍有合作外銷契約之合意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簽訂之第 2份協議書載明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 91年6月30日止每半年之銷售目標,自簽約日起生效,未記載期限屆滿日,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17頁)。而上訴人於合作外銷契約原約定期限屆滿後之 90年3月14日及22日函指摘被上訴人嚴重違反第 2份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示願給予上訴人自90年4月至90年9月共計半年期所下訂單總金額5%折扣作為違約之彌補,苟兩造間第2份協議書期限係於90年1月19日屆滿,兩造為何於協議書中約定期限屆滿後銷售目標?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屆滿後為何仍承認自己違約並同意給予折扣作為違約賠償?足見第 2份協議書之終止日期為91年6月30日,被上訴人抗辯於90年1月19日即期滿終止,兩造於90年1月19後之交易乃屬個案交 易,為一時性之契約云云,不足採取。 七、如上所述,系爭加拿大地區獨家銷售權契約自91年1月1日起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終止契約日起不再供貨之損失,【上訴人於本院前審92年12月23日具狀自承,伊收受澳洲地區國外客戶之傳真訂單(本院前審卷 233頁)再向被上訴人傳真訂單(原審卷21頁);另紳業工業有限公司係收受加拿大地區國外客戶之傳真訂單(本院前審卷 234頁)再向被上訴人傳真訂單(原審卷22頁)】;除本院前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紳業工業有限公司外銷加拿大訂單之損失外,均不得請求賠償。至於澳洲地區之獨家銷售代理權應於 91年6月30日屆滿,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日即違約終止,不再供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上訴人主張其澳洲地區1999、2000、2001年分別銷貨美金271582.56元、210834.63元、96340.41元, 3年銷貨合計美金578757.60元,(原審卷 27頁附表、31至38頁明細表),業據上訴人提出澳洲銷貨發票及力偕進貨發票 1冊(外放),應可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所營事業(產品經紀業)90、91年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 28%,此有台北市國稅局95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50023036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47至49頁),本院認為上訴人營業之利潤應以國稅單位核定之標準較為正確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請求賠償 120萬元或以銷貨價減去進貨價再扣減 1.6%之雜支費用為賠償標準,為本院所不採。據上所述,上訴人每年平均銷貨為美金192919.2元,每年所受損失為美金54017.376元(192919.2×28%=540 17.376)。而上訴人可請求損失之期間為半年,故得請求之賠償額為美金27008.688元,又本院認為應以91年6月30日契約屆滿日之匯率為計算標準,依本院由網路摘取之我國與16個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兌美元之匯率日資料所載, 91年6月28日美金兌新台幣匯率為33.558元,( 91年6月29、30日無交易,見本院卷119至122頁),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906358元(元以下4捨5入),惟此澳洲地區損失部分本院前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7萬7402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萬8956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71萬9852元,及自91年3月1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82萬8956元及自91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本判決一經宣示 ,即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勝訴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