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複代理人 杜立兆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81萬2492元,及自 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6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台中市○○路○段323巷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地區係住宅區,被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規定,設立汽車保養廠。且於改建系爭建物時,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 之1、第86條第1款規定,將系爭建物原與其之同巷5號房屋 ,以磚造共同壁相連接,並為瓦片屋頂平房之瓦頂全部拆除,將原有磚造共同壁以鐵架加高,改建為鐵架鐵皮屋頂平房,而未依上開規定使其具有1小時以上之法定防火時效,且 毀及其5號屋頂,先以帆布披蓋,嗣改為鐵皮,未為完全之 修繕,亦未將帆布抽除,復舖設易燃之隔熱泡棉,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令。而被上訴人廠房內有數10組電瓶雜陳,並有各種機、汽油等油料,及易燃之海棉墊,各種易燃之雜物、玩具等之易燃物品,被上訴人自應隨時注意火苗,以避免引發大火。詎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被 上訴人外出,疏於檢查,以防範發生危險,致發生本件火災,迅速延燒上訴人所有前開5號房屋及財物,受有新台幣( 下同)400餘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其餘保留),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 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第86條第1款規定:「連棟式集合住宅之分 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旨在避免連棟式集合住宅發生火災,迅速延燒,波及鄰戶,以保護他人,維護公共安全。 六、經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並於89年10月間,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設立晉源商行(營業項目為汽車拖吊業、其他汽車服務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經營汽車保養廠。上訴人住在同巷5號,與被上訴人係鄰居,於89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被上訴人之廠房發生火災並燒及上訴人居住之台中市北屯區○○路○段323巷5號房屋,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業據上訴人提出損失明細表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公 司執照1份、修配廠示意圖、照片1張、估價單12張、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0年度偵續一字16號偵查卷宗(內有90年度偵續字第74號、90年度偵第21986號、90年度他字第827號、89年度發查字第1823號偵查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42號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然經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研判玩具堆為起火處,亦有台中市政府92年12月26日府授消調字第0920201747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92年度偵續1字第16號卷第23、24頁)。前開鑑定報告既認為依現場遺留跡證無法判斷玩具堆之起火原因為何,即難認定與被上訴人廠區陳設有何關聯,被上訴人對於起火原因不明所發生之火災,亦難認有何預見可能性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且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火災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門前未檢查巡視汽車保養廠有無火苗蓄熱之情事,縱使為真,亦難遽認其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所關聯。 七、惟依卷附台中巿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結論載稱:「7 號災戶後牆鋁門附近地板上,玩具雜物堆不明原因蓄熱引燃火警,屋頂高處燒損火流路徑延燒5號災戶」(見原審卷第 65頁)。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5號與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7號房屋相連,原係以磚造共同壁連接,均為屋頂平房,乃被上訴人將原有瓦頂全部拆毀,將原有磚造共同壁以鐵架加高,再覆以鐵皮,而未使其具有1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又因 鐵皮屋無法防熱,又舖設易燃之隔熱泡棉,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違反上開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火災迅速延燒至其居住之7號房屋, 使其受損害,即非全屬無據。 八、上訴人主張伊因火災,於93年11月間委託政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拆除執照,拆除上訴人所有,已燒毀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323巷5號房屋,支出代辦費及稅金共2萬3320元,再委託建順砂石行負責拆除,支出拆除及清運費用共14萬元,拆除房屋之費用共16萬3320元;另外向訴外人林阿源承租台中市○○路○段317巷25號房屋暫時棲身,增加 租金支出9萬6000元;燒毀現金5萬8000元;其餘損失共373 萬7930元如附件「損害賠償金額明細表」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房屋及屋內器具設備被燒毀之照片70張、估價單12張、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應認為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九、上開拆除房屋之費用共16萬3320元、租金支出9萬6000元、 現金燒毀損失5萬8000元,合計共31萬7320元,上訴人係實 際支出或損失,應全部予以賠償,其他如附件「損害賠償金額明細表」之損失373萬7930元,上訴人僅提出照片70張、 估價單12張為證。然該照片不能證明燒毀之物品新舊,另估價單估價日期或為88年,或為89年,或為85年至89年,或為83年、87年,或為火災發生後之91年9月14日估價,足見上 開物品係82年至89年間所購買,大多為舊品,且現已經燒毀而不存在,無從鑑定其價值。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審酌照片及估價單等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物品損失之4成價額,即149萬5172元,加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房屋之費用、租金支出、現金燒毀損失計31萬7320元,合計應賠償上訴人181萬2492元 。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81萬2492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