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 丁○○ 甲○○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丙○○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聲明部分: 一、再審原告方面: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廢棄第一審駁回主文第二項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部分,及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142,658元、及自民 國(下同)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命再審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㈢前程序第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緣本件於前確定訴訟之基礎事實及訴訟經過如下: ⑴再審被告乙○○於前訴訟中,起訴主張:甲○○僱用再審原告丁○○,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即小埔社段第176 地號土地之工地入口處,設置大型鐵門,以維工地安全。因再審原告所設置之鐵門(以下簡稱為系爭鐵門)未將下緣(方)修飾整齊,致受林宗賢僱用而至該工地施工之再審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於欲關合鐵門時,右腳遭鐵門下緣鐵皮割傷,受有右足跟肌腱斷裂合併腓腸神經斷裂等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費給付標準殘廢等級第7級殘障,乃請求醫療費用5,372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97萬9,94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 ⑵前訴訟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8號審理後, 認本件再審原告並無過失,再審被告之訴訟無理由,而於94年3月1日,將全部訴訟均予以駁回。 ⑶嗣經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原確定判決即鈞院94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具有過失,而再審被告亦與有過 失,應各負擔50%責任,因而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丁○○、甲○○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如有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同金額範圍內免除其責任。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因上述金額未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可上 訴第三審之金額,該判決乃於94年12月1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時確定。 ⑷再審原告於收受該確定判決書後,因認再審被告具有訴訟詐欺情事而應對再審原告為損害賠償,再審原告為保全債權,因而向法院聲請對再審被告之財產進行假扣押,並於95年6 月2日及同年月7日,依法向國稅局函調再審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竟發現再審被告於92年9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之 92、93、94年度,均有薪資所得,可證明再審被告並無喪失勞動能力情形,且再審被告之年薪亦非其所主張之18萬9,600元等對再審原告有利之新證據。為此,再審原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等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再 審訴訟,以資救濟。 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確定訴訟審理時,主張其因遭系爭鐵門割傷右腳,受有右足跟肌腱斷裂合併腓腸神經斷裂等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障害項目141.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殘廢等級第7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9.21%,日後將無法再從事其原本從事之工作,因而以年薪18萬9,600元(每月薪資15840元*12個月=189600元)為基準,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197萬9,946元云云。惟查,依再審原告於原訴訟判決確定後,因聲請假扣押而向國稅局取得之再審被告於92、93、94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發現: ⑴再審被告於受傷時之92年度,係任職於福烽企業社,全年薪資所得僅為4萬8,000元,何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及再審被告原所主張之年薪18萬9,600元? ⑵又再審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93年度,任職於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年薪分為5,133元及7萬3,038元;94年度任職於高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為7萬4,293元。則再審被告於原確定訴訟中,辯稱伊因系爭事故, 致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因殘廢第7級而喪失勞動能力 程度69.21%,無法再工作云云,顯屬不實。 ⑶基上,本件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始發覺上述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再審被告所得清單等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認定再審被告並無喪失勞動能力情形,且其年薪亦未達原所主張及確定判決認定之18萬9,600元;故再審原告自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出本件再審訴訟。 ㈢實則: ⑴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業已認定再審原告不具過失,而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 ⑵本件再審被告雖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然於原訴訟審理時,竟未就再審被告主張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實有未當。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確定後之94年底,曾發現再審被告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平日健步如飛,行動自在;甚且,再審被告於至高雄市「富陞第五期」工地工作時,還能自由攀爬工地鷹架,上下自如,毫無其於前訴訟所主張之「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殘廢等級第7級」之殘障 情形;此有由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乙份為據。顯見再審被告全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 ⑶況按,最高法院58年上字第1064號裁判要旨明示:「不作為應負責侵權行為之責任者,以依法律或契約對於受損害人負有作為之義務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係受第三人甲○○委託而製作系爭鐵門,與另受林宗賢僱用而至工地現場施工之再審被告間無任何法律或契約關係;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見解,再審原告依法對再審被告應無成立「不作為」侵權責任之餘地,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再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者,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亦應同免責任(民法第274條參照)。本件再審 被告之僱主林宗賢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因再審被告亦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 5710號附帶民事案件),林宗賢因而於93年6月5日與再審被告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再審被告30萬元。故本件縱退認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亦應扣除此30萬元。 ㈣末查,本件因前確定判決具有如上發現未經斟酌新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係分於95年6月2日及同年月7日向國稅局申請取得再審被告之所得資 料清單,至起訴時未逾30日;又再審原告係於94年12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迄今亦尚未逾5年;故再審原告確已遵守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再審不變期間,特此敘明。 ㈤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無任何法律或契約關係,再審原告依法自無庸對再審被告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縱認再審原告具有過失,然因再審被告並無殘廢第7級之情形,其年薪亦非18萬9,600元,故再審被告請求此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實非有理;又第三人林宗賢已清償之30萬元,亦應予以扣除。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程序所提起之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祈鈞院鑒核,賜如再審訴之聲明之判決,庶維權益。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再審原告主張⑴再審被告並無殘廢第7級之情形,⑵再審 被告之年薪並非新台幣(下同)189,600元,⑶訴外人林宗 賢已清償30萬元,應予扣除等情,並提出再審被告工作照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2、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資料清單)、照片、和解書等件影本為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惟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⑴再審被告並無殘廢第7級 之情形、⑶訴外人林宗賢已清償30萬元應予扣除之再審事由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4年度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94年11月29日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同日確定,該判決係於94年12月7日及同年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分別送達予再審原告甲○○、丁○○二人,且分別於94年12月17日、94年12月9日生效一節,有送達證書二 份附在本院94年度上字第162號民事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 158、159頁),再審原告二人遲至95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 再審,顯已逾前開法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有未合,另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二再審事由,亦經其於本院95年度再字第3號、第5號再審訴訟中主張,並均經本院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該二案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再審原告亦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二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⑵再審被告之年薪並非為 189,600元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經查,再審原告二人於收受判決後之95年6月16日始提起本 件再審,固已逾30日,然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分別於95年6 月2日及同年月7日向國稅局申請取得前開綜所稅資料清單一節,有綜所稅資料清單影本三份可證,再審原告主張其就此部分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其於95年6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 ,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可採,合先敍明。 ⑵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496條1項13款定有明文。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 ⑶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係以其於95年6月2日及同年月7日向國稅局函調再審被告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發現再審被告於92年9月27日系爭事故發 生後之92年度任職於福烽企業社,全年薪資所得僅為4萬 8,000元,93年度任職於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嘉塑膠 股份有限公司,年薪分為5,133元及7萬3,038元;94年度任 職於高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為7萬4,293元,顯見再審原告92、93、94年度之年薪非其主張之18萬9,600元,並提 出綜所稅資料清單影本為據。惟查,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法院於94年2月15日行集中審理並協商兩造確認爭點時,兩造 就再審被告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並依此標準計算再審被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節,達成合意且不予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8 號民事案卷第67、68頁),該不爭執事項並為兩造在本院所援用(見本院94年度上字第162號民事案卷第147頁),本院審酌兩造在前訴訟程序已就上開事項達成協議不為爭執,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兩造嗣後在該訴訟程 序中有同意變更上開協議、或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可認該協議顯失公平情形存在情形,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拘束,是縱再審原告提出上開綜所稅資料清單,亦不會受到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以其發現上開綜所稅資料清單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