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乙○○、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再審被告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4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5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4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未明確其給付之範圍,消極未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502號判例及33年上字第3077號判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之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為再審理由: ⒈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502號判例明揭:「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33年上字第3077號判例亦再明示:「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而後可,原確定判決主文命上訴人將所有產業交付八分之五於被上訴人管理,作為生活教育費用,並未指明其產業之種類與數量,致給付之範圍不能明確,於法自屬不當。」,由上可知給付判決之主文須明確給付之範圍,否則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原確定判決主文僅載「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民國93年5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之議事錄及 民國93年5月26日召開董事會之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然 並未載明究係在何一版本、具體文字內容究為何之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亦未以附件形式確定範圍,顯然未適用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5502號判例及33年上字第3077號判例,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 ㈡原確定判決就已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重複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之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號判 例亦明揭:「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 ⒉原確定判決為通常程序,並非再審程序,然原確定判決竟就業經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1號確定終局裁判(下稱 「前訴確定終局判決」,附件1、附件2)之訴訟標的,重行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之規定,應予廢棄。 ⒊按前訴確定終局判決,即使假設有原確定判決所指未洽情事,「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1 號解釋:「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換言之,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仍應先依再審程序請求將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撤銷後,始能回復原訴訟程序,而非逕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原確定判決逕以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所為實體判斷,顯然係錯誤之贅述,應認前案有關實體論述部分屬無意義或無效之論述」(原確定判決第4頁),而以通常程序實質廢棄前訴確定終 局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及釋字第271號等之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應予廢棄。 ⒋查起訴或上訴不合法,固然原應以裁定駁回,但法院因諸如程序經濟等之考量,而以「判決」駁回之例子,亦所在多有,並曾獲判例之支持。例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12 號判例明揭:「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本院經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為不合法,並以第二審未依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從實體上為駁回之判決,雖有未合,但其結果相同,遂仍以判決維持之,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即明斯旨。換言之,即使應以裁定駁回而以判決駁回之裁判,仍可能於最高法院審理時予以維持,自非當然無效,原確定判決無視前訴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逕視前訴確定終局判決駁回原告(即再審被告)之訴之實體判斷為「無意義或無效之論述」,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563號判例、釋字第271號、以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12 號判例等之規定。 ⒌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法定代理權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或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查前訴確定判決之開庭審理時,原告(即再審被告)之監察人即原確定判決訴訟具名為法定代理人之甲○○先生皆親自出庭,支持原告(再審被告),顯係承認蔡冠宗代理原告(再審被告)提起前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前訴原告業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卻逕以前訴未經合法代理,所為實體判斷為「無意義或無效之論述」,實質廢棄前訴確定終局判決,除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釋字第271號等 之規定外,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不合,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㈢原確定判決就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訴為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及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 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明示:「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按原確定判決之原告(即再審被告)主張訴請被告(再審原告)在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法律上利益,係為持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然查原確定判決之原告(再審被告)早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已完成公 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足按,換言之,即使假設當初再審被告在起訴時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但於原判決第二審辯論終結時,已不具備該項要件。原確定判決疏於審查,違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⒉進一步論之,原確定判決准如再審被告所請命再審原告於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性質為命再審原告為一定之物理行為,然按關於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究係有效無效、得否撤銷,以及孰為再審被告之董事長,並非由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在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此一物理行為所可確認,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意旨,應認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在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⒊又再審原告早於前訴提呈系爭股東會之正確議事錄,此有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1號卷宗中被告(即再審原告) 所提答辯2狀被證17足證;另被告(即再審原告)亦早於原 確定判決之第一審事件審理中提呈正確之董事會議事錄,此有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第488號卷宗內之被證21足按。原確 定判決之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重複簽名、或蓋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確定判決不查,准如所請,違反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及80年台上字第1955 號判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㈣依再審被告於前訴審理中當庭依法官之命所提呈之「第81期(董監事改選)選票領取報到名冊」之內容,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普通股股份計5,138,345股,佔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47.2%,此有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1號卷 宗第31頁至第38頁足證,此為前訴93年12月14日開庭審理時、因法官及被告(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目睹再審被告之總經理楊孝一親帶著整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原始資料,乃臨時由法官命再審被告當庭提出,其可信度應較再審被告事後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方提出之資料為可信。然原確定判決竟以上訴人(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中方新提出且與前訴所提資料顯然不符之股東委託書之「卷外證物」(原確定判決第5頁),逕認定上訴人(再審被告)主張 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超過2/3之議事錄為真實,再 審原告應予簽名或蓋章,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換言之,按出席數僅佔47.2%,係再審被告於前訴中當庭 所自行提出,並非再審原告所編。再審被告何以能新提出與前訴不符之資料,應由再審被告舉證及說明,而非以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未舉證以實說」,而逕將舉證責任轉換。㈤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⒈按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明揭:「對於第二審判 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確定 (司法院院解字第3700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 ⒉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23日收受最高法院95年10月19日95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方知對原確定判決已確定。依據上開判例意旨,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19日95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裁定之確定日距今未滿30日,再審原告提請本件再審,合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為不當,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⒈請求判決將 鈞院95年度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廢棄。⒉更為判決,駁回再審 被告之訴。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明確其給付範圍,消極未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502號判例、33年上字第3077號判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1091號判例意旨,屬適用法規錯誤,得為再審理由部分: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主文未明確記載再審原告應在何一版本、具體文字內容究為何之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亦未以附件形式確定範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主文係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民國93年5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之議事錄及民國 93 年5月26日召開董事會之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等語,其所謂「股東常會之議事錄」及「董事會之議事錄」,係指再審被告93年5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之議事錄原稿及93年5月26日召開董事會之議事錄原稿而言,而不及於其他一節,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即可確定,且上開二份文件係兩造攻擊防禦之重要文件,若有不明,兩造在前訴訟程序中如何就為攻擊防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未記載應在為何一版本、具體文字內容究為何之議事錄上簽名,自無可採,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未明確其給付範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不足取。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3年度訴字第851號確定終局裁判之訴訟標的,重 行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563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彰化地院93年度訴字第851號判 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其理由為:「...本件原告公司(按即再審被告,下同)對具有董事資格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顯不合法,合先敍明。」,足認彰化地院係因再審被告提起之上開93年度訴字第 851號事件不合法而駁回其訴,至於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 第五項雖又記載:「...因此於本件主席即被告(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有無於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與否,而對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並不會產生有效或無效之影響;再參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前後文義,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於會後十五日內分發各股東,此為公司之作為義務及股東之請求權,然未規定主席『應』於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是主席有無該作為義務之存在,非無可議,因此原告依據該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難謂有理由,故衡上各情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僅係就股東會主席有無在議事錄上依公司法183條第1項條文規定簽名之義務,及再審被告得否依該條規定作為向再審原告請求之基礎,加以質疑,難謂再審被告之請求業經實質判決,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況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95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 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竟就業經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1號確定終局裁判之訴訟標的重行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意旨,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原告(即再審被告)主張訴請被告(再審原告)在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法律上利益,係為持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然查,原確定判決之原告(再審被告)早於94年8月15日已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乃原確定判決就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訴為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及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之原告(按即再審被告)雖於94年8月15日已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然因再 審原告就其是否應在上開議事錄簽名一節仍有爭執,為免 再審原告另行起訴請求變更登記,致公司負責人為何人一事陷於不確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在前開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自屬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訴為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及80年台上字第1955例云云,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同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在前訴訟審理中,當庭依法官之命提出「第81(董監事改選)選票領取報到名冊」之內容可知,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普通股股份計5,138,345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7.2%,然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 告在鈞院審理前訴訟程中提出且與前開資料不符之股東委託書等「卷外證物」,逕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常會議錄所載出席超過2/3之議事錄為真實,認再審原告應予簽 名或蓋章,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惟查,調查事實適用法律核屬法院依職權認事用法範疇,縱為再審原告所不認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有當不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情形, 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