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長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寶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2489號確定判決及95年2月27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略為: ㈠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1日即 變更為丙○○,有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此可見黃國珍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進行時,已非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至明。因此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以黃國珍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以黃國珍為法定代理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洪永叡律師所為之訴訟行為,自屬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且訴訟代理權亦有欠缺,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㈡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查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為:再審被告於92年2月17日向 再審原告訂購之華司為彈簧華司而非一般華司,且其規格除直徑一吋者外,尚有3/4吋,此為不爭之事實,復有採 購訂單在卷可稽。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主張有瑕疵之華司係由再審原告於92年2月18日、19日陸續出貨予再 審被告,再審被告於92年3月31日結關出口,並於同年4月25日到達美國港口,經美國客戶於同年5月1日告之可能有硬度之瑕疵等情為可信。故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無非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訂倉單、Master Lock公司 於92年5月1日函以為據及其所述與流程相符,而堪認再審被告之主張為真實,惟依再審被告所提Master Lock公司 92年5月1日函內容所載,可知發現華司破裂之產品,產品編號為0000-0000、產品名稱2861ATSC,而再審被告所提 出之出口報單中,上開編號0000-0000、2861ATSC產品係 列於出口報單之第7頁(見出口報單第2頁),然該出口報單第1頁下方「其他申報事項」欄則記載:ITEM7-13出貨 人為正崎興業公司#0000 0000 USD二七、七四七‧八四,此有提出出口報單為證。由此可知,上開產品並非再審被告所出口者至明,是再審被告據此函件及出口報單主張有瑕疵之華司係再審原告所交付者,洵屬無據,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主張為可採,顯就上開函件及出口單之重要證物內容漏未斟酌,依法有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美金21,138元損害賠償,無非以再審被告提出之93年3月31日Master Lock公司扣款明細函、商業發票、匯款水單、Master Lock公 司傳真函等為據。惟上開93年3月31日扣款明細所載更換 華司之產品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等產品,而上開四項產品,僅其中一項即編號0000 -0000產品為出口報單上之產品,其餘三項均非出口報單之產品,故依出口報單、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92年2 月18日、19日所交付之華司係以上開出口報單所載之產品出貨至美國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對於扣款明細所載產品編號2859/2860/2861/0000-0000華司係由再審原告所交付之事實,並未予以調查之違法。且再審原告曾於前訴訟程序中94年11月22日之準備程序中亦曾抗辯:94年11月16日書狀所證證一品編號2861,後面主張損害賠償明細有 2865、2859、2861等都不一樣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並未予以斟酌,而遽以上開扣款明細經駐外單位認證,即認定再審被告主張為真正,實嫌率斷,是有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 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抗辯:再審被告並非僅向再審原告訂購華司,亦有向訴外人榮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勝琮實業有限公司(行志有限公司)訂購華司,因此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有瑕疵之華司是否為再審原告所交付,或為其他公司所交付,誠有疑問 (見原二審卷第115、116頁), 並提出上開二家公司之地址,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聲明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卻未予調查,實有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 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抗辯稱:上開扣款明細顯然有重複扣款情事等語,原確定判決均未予調查,是依93年3月31 日經認證之扣款明細,並無93年9月17日扣款美金2552. 1951元之記載,而再審被告主張該筆扣款係依據前審卷 104頁之備忘錄,惟該備忘錄係寄給Paul Chang,內容為 對編號2806、2807、2867之重做估計費用,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備忘錄影本及譯本為憑。而依出口報單僅編號 0000-0000之產品列於其上,其他編號產品2807、2867 產品則非上開出口報單所載。再依再審被告所提傳送92年7 月16日與Paul Chang會談備忘錄內容以觀,亦顯見Paul Chang與Don Lin對於編號2811、2807、2853、2856產品更換墊圈之費用全部6148.48美元已達成協議,而該費用乃 係Paul Chang同意將普通鋼所做之墊圈更換為不鏽鋼墊圈之費用,而非更換斷裂墊圈之費用,可見上開費用並非因墊圈有瑕疵所致,縱認該更換之墊圈為再審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亦無令再審原告負擔該筆費用。另經認證之上開扣款明細所載:「9/23/03,Washer Replacement$2105」部分,而依再審被告所提出92年10月17日傳真函所載,該筆費用更換5000只編號0000-0000貨品墊圈費用,此有傳真 函影本及譯本為憑。至於扣款明細第4項中「Torqne Washers 2250元」部分,依此傳真函中記載為:「5000只編號編號0000-0000必須以每只0.45元之費用向下轉矩, 總共金額是2250元」,此可顯見兩筆費用是重複計算,而再審被告卻將「Torqne Washers」翻譯為「裝上彈簧華司」,顯與真意有違,從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抗辯係屬有據,原確定判決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㈢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主張伊生產之拖車連結器出貨至美國,經買方通知該拖車連結器之華司有斷裂現象,而該批華司為再審被告於92年2月17日向再審原告所購買之彈簧華司,因而認定再審 原告所交付之華司有瑕疵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再審被告自應有其主張有瑕疵之華司為再審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一事,負舉證之責。而再審被告於92年2月17日 向再審原告所購買之係華司彈簧華司,非一般華司,惟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美國METALLLURGICAL ASSOCIATES,INS.於92年7 月3日之鑑定報告、報告中照片、扣款明細與傳真資料函 件,均未表明斷裂之華司係彈簧華司,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一再抗辯上開扣款明細,及鑑定照片中之華司並非彈簧華司(見95年2月15日辯論意旨狀第11頁),則再審被告 自應就系爭斷裂之華司確為再審原告所交付者,負舉證之責。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命再審被告就上開事實舉證證明,對於再審原告之抗辯:且該扣款項目記載為英台稱墊圈(司),未載明為彈簧華司,扣款項目亦有重複,單價過高等語,原確定判決卻以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之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顯見原確定判 決實有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違法。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89號及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美金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均為同一產品,出口報單僅為有瑕疵部分之項目,確為再審原告之貨物,再審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關於能力、法定代理權 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而承認方式,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二審程序均列再審原告長驥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黃國珍為其法定代理人。再審原告公司嗣於第一審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4年7月21日變更登記以丙○○為董 事長,有再審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是當自應變更以丙○○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再審被告於93年11月12日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損害賠償,列黃國珍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為無誤,然嗣於94年7月21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為變更,第一、二審理 應命補正而未命補正,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再審原告於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以其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而有違誤等語為指摘。惟查:再審原告於94年7月21日變更登記,以丙○○為 公司董事長、陳淑美為其董事,茲有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按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外有代表公司權限。基此 ,變更後董事陳淑美亦為公司之當然負責人,自得以其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疑義。是前訴訟一、二審程序雖有誤載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瑕疵,然該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業經再審原告董事陳淑美於原審審理時,到場未予爭執、否認並為訴訟行為,即可認為其已承認而補正,並溯及發生效力,自無再審原告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與第49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顯不相符,繼而,訴訟代理人洪永叡律師之訴訟行為自當合法,再審原告之指陳並無理由。 四、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 明文。而關於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證物為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簡言之,需該項證物若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及事實之認定而言,故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㈠核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第497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主要論旨為本件系爭產品之瑕疵,顯非再審原告所提供,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下列重要證物之瑕疵:⒈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中所載「ITEM7-13出貨人為正崎興業公司#00000000 USD二七、七四七‧八四」事項。⒉再審 原告所抗辯之再審被告所提扣款明細與出口報單所載產品內容並不相符。⒊再審原告所為之再審被告亦有向訴外人榮釧公司與勝琮公司 (行志)訂購華司之抗辯。⒋再審原告為本 件賠償金額請求重複計算之抗辯。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為: ⒈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於92年2月17日、92年4月2日向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訂購,均約定分期出貨,上訴人亦自認上 開訂單,最後送貨日期為92年5月5日及19日(見原審卷第 164頁),且與訂購單所載分批出貨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 稱,因一次訂貨,經美方於92年5月1日通知貨物瑕疵後,上訴人提出5月13日永光公司之檢驗報告,並稱4月份訂貨,渠已製作完成,故5月19日堅持送貨等語,即與採購訂單所載 相符,是所稱尚堪採信。上訴人徒以苟有瑕疵,被上訴人當不致於92年5月再進貨云云,而主張貨品無瑕疵,即非足採 。又上訴人亦自認貨品自組裝裝箱完成以海運方式至美國客戶處約須一月(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依兩造所自認為 真正之上訴人交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頁)所載,上訴人於92年2月18日、19日起陸續出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主張有瑕疵之華司係92年3月31日結關出口,同年4月25日到達美國港口,經美方客戶於同年5月1日告知有可能有硬度之瑕疵等情,亦據其提出出口報單、訂倉單、Master Lock公 司92年5月1日之函件為證,核與所述流程相符,自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有瑕疵之華司確係上訴人所提供。且兩造自90年4月交易迄92年4月,苟確非上訴人所供應之貨品有瑕疵,被上訴人當無不向真正供貨者求償而向上訴人求償之理。(見 原確定判決第7頁,四 (三)) ⒉再者,由美國 METALLURGICAL ASSOCIATES, INS.於92年7月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既經美國威斯康新州政府認證,其上 復已記載此款的墊圈(Lock Washers)必須通過以RockwellC測試硬度在38至46之間,本件調查之目的是要驗證碎裂的 墊圈(即華司)是否符合ASME規格及引發碎裂的原因。比規格硬度高會增加此華司在與以氫氣使變脆過程中受到損害,經硬度測試,比規格更硬的這些供檢驗之Lock Washers是引發故障的原因,電鍍的Lock Washers要適當的處理來減少變脆的過程,經過氫脆化的Lock Washers須經48小時的壓平,才可以再鑑定等語。再參以兩造於92年5月初經美方客戶 Master Lock公司告知華司有斷裂之瑕疵後,上訴人即送由 訴外人永光公司檢驗硬度之情,足見本件華司斷裂,確以其硬度問題為因。且美國METALLURGICAL ASSOCIATES,INS.為專業之協會團體,自有其專業能力。又依鑑定報告上所附照片,同時照有華司及量尺,故由照片上華司與量尺之對照,可見華司之直徑為一吋。是該鑑定報告自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而為可取信。上訴人請求再以比例尺測量經放大0.9之照 片,再進行推算,而謂照片上之華司非一吋云云,顯非科學之方法。至其請求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中心函查一吋之彈簧華司組裝成拖車連結器時未發生斷裂,海運一個月至美國時是否會發生斷裂?如發生斷裂,其可能原因為何?惟其於本院庭期中,兩造會同前往被上訴人取回雙方均認係本件買賣物品之華司後,復於其後具狀謂該取回之華司非其產品,則既無雙方共同認定為本件交易之華司足供鑑定,其請求函查事項,已不能證明本件交易之華司是否有瑕疵,自無必要。另證人蔡慶聰、吳讚民已於原審證述明確,亦無再傳訊之必要 (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四 (四))。 ⒊雖上訴人辯稱:否認扣款明細為真正,且該扣款項目記載為英文名稱墊圈(華司),未明載為彈簧華司,扣款項目亦有重複、單價過高等語。然查:上訴人已因本件交易華司斷裂之瑕疵而賠償其美方客戶Master Lock公司美金21138.4051 元之情事,已據其提出經駐芝加哥台北辦事處認證之93年3 月31日Master Lock公司扣款明細函、商業發票、匯款水單 、Master Lock公司傳真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91頁 、第76至104頁)。況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交付之華司產品 組裝成拖車連結器,是在美國進行換裝,依常情自須先行檢查、再行拆除瑕疵部分、更換新品華司、重新組裝為拖車連結器等程序,是被上訴人稱因美國工時較貴,每一項檢查、更換均須付費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前揭辯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取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21138元(經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見本院卷第144頁),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第9頁、六)。 ㈢次查再審原告於原審無非以:⒈Master Lock公司之測試報 告僅記載測試之華司係再審被告所提供,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華司確為再審原告所交付予再審被告之貨物,再審原告否認。且測試報告所附斷裂損害之華司照片,經再審原告丈量其尺寸,赫然發現該華司尺寸為7/8吋,而非1吋,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華司尺寸照片及華司規格表附卷可稽。且據再審被告所製作兩造雙方往來之交貨明細,載明自92年2月17日起 再審原告所交付之華司為1吋或3/4吋,根本沒有7/8吋,故 上開測試報告中所測試之華司根本不是再審原告交付予再審被告,雖再審被告主張照片是以斷裂品乘以0.9倍而拍照, 惟照片下所謂0.9X 並非乘以0.9倍,且斷裂品如何乘以0.9 倍再照相?縱將照片尺寸除以0.9倍也不是一吋之規格,故 該測試報告非拿再審原告之華司所拼湊的 。⒉該測試報告 記載測試斷裂之華司硬度為51,與再審被告委託永光熱處理廠有限公司測試之以斷裂華司硬度為46-47並不相同,顯非 同一批華司,且再審被告並非僅向再審原告訂購華司,亦有向訴外人榮釧公司、勝琮公司訂購華司。⒊再審原告於原審94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指陳:「再審被告若表示這批貨美國客戶於5月1日表示有瑕疵,為何92年5月5日至19日尚大量跟我們訂貨,則其代表其所主張之瑕疵不是向我們訂的。而再審被告於起訴狀主張再審原告交給美國客戶是在92年2、3月有瑕疵,為何92年4、5月也向我們大量訂貨,所以我們主張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不是我們交的貨。而94年11月16日書狀所附證一產品編號2861,後面主張損害賠償明細有2865、2859、2861等都不一樣。」 ㈣縱上述,本院以為: ⒈再審原告雖否認再審被告之主張,惟其關於其所為抗辯並未積極提出證物以支持其主張,而原確定判決酌以再審被告所提之出口報單、訂倉單、Master Lock公司92年5月1日函件 、經認證之Master Lock公司扣款明細函、商業發票、匯款 水單、Master Lock公司傳真、美國METALLURGICAL ASSOCI ATES, INS. 92年7月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準備程序之勘驗 及兩造辯論意旨,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其得心證理由,縱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華司尺寸照片及華司規格表,以證實鑑定報告華司尺寸為7/8吋而非1吋且聲明傳喚證人,惟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項下予以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 六),又原判決並予說明無調查證人必要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四(四)),再審原告未予具體說明原判決 有何漏未斟酌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徒以原審未予採納其否認之抗辯,逕為指摘,實與第497條規定不符。再者,再 審原告指摘原判決就出口報單中「ITEM7-13出貨人為正崎興業公司#00000000 USD二七、七四七‧八四」事項,漏未予 審酌,然再審之訴,其所得主張事由,當事人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主張者,基於失權效法理,當事人不得怠至再審程序始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出口報單業於原審前訴訟階段提出,然再審原告皆未執上揭事項予以爭執,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任意指摘,尤難謂符合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 ⒉關於損害賠償金額認定部分,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業已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六),再審原告雖以金額重複計 算、「Torqne Washers」翻譯違誤等語以為抗辯,惟其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究與已提出重要證物,而原審並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實有未合。縱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之指摘,於法未合。 ⒊再審原告雖指陳原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而未提出於法院,致未經法院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是當事人若以卷內既有、業經當事人提出證物,怠於嗣後始據以提出新的抗辯,究與該條款規定情形不相同,亦與再審程序補充性原則不符,故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出口報單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內容事項,然此究與第497條規定不合,甚者與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有所相違,此外, 據其再審理由書,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 判決有如何違反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指摘自屬無據。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 第88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據以再審被告所提之出口報單、訂倉單、Master Lock公司92年5月1日函件、經 認證之Master Lock公司扣款明細函、商業發票、匯款水單、 Master Lock公司傳真、美國METALLURGICAL ASSOCIATES, INS.92年7月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並經認證,予以肯認再審被告之請求,已見前述,是無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適用錯誤,再審原告之指摘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