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再審 被告 陳俊堯即信用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6日收受本院94度上易字第276號之判決正本,此有該卷第5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95年1月5日遞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物自有被第三人追奪之可能,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6條第 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 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上訴人應限期催告上訴人是否得以去除遭盜贓之被害人追奪之可能,以確定交易秩序之安定,如確定盜贓之被害人不再追奪,被上訴人所有權並不消滅,不得逕行解除契約,如屆期除去不能時,方得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限期催告即逕行解除契約,自非適法」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惟①再審被告出售予再審原告之系爭贓車有被原車主等追奪之可能,顯有民法第349 條之權利瑕疵,要屬無疑。②買賣之物有權利瑕疵者,依民法353 條,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在買受人依給付不能規定主張之場合,民法並未有需限期催告之規定;在給付遲延之場合,債權人雖需先行催告,然本件系爭汽車因有遭人追奪之可能而有權利瑕疵之情況,其性質應與給付不能之情況相近,而與給付遲延之情況不同,應類推適用者自應為性質相近之給付不能之規定,而非給付遲延之法則。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先經催告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明。③原確定判決肯認再審原告得採取之法律途徑有二:一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即給付不能之規定),二為類推給付遲延之法則。縱認再審原告均得採上列二種途徑,然再審原告如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者,應不需限期催告即得為之,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未經限期催告即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其適用法規自有錯誤云云。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68萬元整,及自9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聲明請求予以判決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確 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售予再審原告之汽車係第三人楊瓊娟所失竊之贓車,雖再審原告善意自再審被告所經營之汽車商行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但楊瓊娟或繼受其權利之人仍得依民法第949條、第950條之規定,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內,償還再審原告所支出之價金向再審原告請求回復其物;再審被告出售予再審原告之物自有被第三人追奪之可能,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審原告應限期催告再審被告是否得以去除遭盜贓之被害人追奪之可能,以確定交易秩序之安定,如確定盜贓之被害人不再追奪,再審原告所有權並不消滅,不得逕行解除契約,如屆期除去不能時,方得解除契約,惟再審原告並未限期催告即逕行解除契約,自非適法。因而認再審原告本於解除契約,請求再審被告如數返退買賣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乃將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四、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即使如再審原告前揭所主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害人可於二年內向再審原告主張取回,然被害人是否會於二年時效內主張權利,實無法確定,因此被害人在未主張取回前,再審原告並非必然會失去目前已取得之所有權,再審被告並未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此由本件被害人已逾上開二年時效仍未對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再審原告已確定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再審被告並未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可證。故再審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即屬無據。又即使再審原告於二年時效內欲確定被害人是否會追奪,以確保交易秩序及法律關係之穩定,而在被害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之前,再審原告最多亦僅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經催告再審被告之前,即逕行解除契約,於法未合,自屬正確。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律上見解有所爭執申辯,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3 號判例意旨,即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姑勿論原確定判決所持上述法律上之見解是否正確,要無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判例解釋有所顯然牴觸之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存有前揭再審事由,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所持法律上之見解錯誤而加以爭執而已,並非原確定判決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判例解釋有所牴觸之情形,要難遽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自不得據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本院94 年度上易字第2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其 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H